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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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6.11.27•【字号】苏卫办[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卫办〔2006〕90号)各市卫生局、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为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工作,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协调发展,逐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为加强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我省实施“农民健康工程”和建设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的各项部署,逐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现就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提高对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乡医疗卫生资源布局不合理及结构失衡,是造成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城乡基层卫生工作一直比较薄弱。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苏劳社医〔2000〕17号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保障参保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原《苏州市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作适当调整,并更名为《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现就《药品目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分为基本药品、控制药品和特需药品。

1、基本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肯定、价格合理、质量稳定的常规药物、首选药物。

基本药品前标有“○”标记的为非处方药品(不含注射剂)。

2、控制药品(药品前标有“☆”标记):是指可供临床治疗中选择、疗效好、价格偏高的药物。

使用此类药品,参保职工个人需自理20%的费用。

3、特需药品(药品前标有“▲”标记):是指疗效和安全性明显高于常规药品,但价格昂贵的进口药、贵重药、新特药等。

使用此类药品,参保职工个人需自理50%。

二、凡化学名或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的同种药品,只结付已注明商品名的品种;未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均为自费药品,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已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如使用异型包装或生活用品作包装的,医疗保险基金也不予结付。

三、药名后未注明“进口”的,医疗保险基金只结付国产同名药品,已注明“进口”的药品,指进口和国产的同名药品均可按规定结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中药煎剂属医疗保险结付范围。

中草药配方单味或复方不得使用人参、鹿茸、海马和动物的胎、鞭、筋、尾、骨等一类药材;单味配方不得使用二类药材,如三七、阿胶、鹿角胶、龟板胶等。

(详见附件)五、参保职工可持《社会保险卡》、《职工医疗保险病历》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师应为参保职工提供用药指导。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性自制制剂,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列入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仅限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列入结付范围的自制制剂,属自费药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苏人保办[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苏人保办〔2010〕21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保中心: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实现生育保险的全覆盖,维护女性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江苏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161号令),《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2006]158号)规定,现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办法适用于按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每月按同期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4%从医疗保险基金划转。

三、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二)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本人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已正常不间断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

四、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由下列组成:(一)生育医疗费;(二)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三)一次性生育补贴;(四)计划生育手术费;(五)政府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保规〔2021〕1号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保规〔2021〕1号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章组织评审第四章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强化对社会化评审试点工作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职称的引导激励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关于推进企业职称工作改革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苏府办〔2017〕9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化职称评审是指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及相关工作交由社会承担,主要包括:依托符合条件的相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开展行业所属的职称评审工作;在总部企业、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市级以上领军人才创办的企业以及我市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相关企业等人才集聚度较高的企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或由其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条获评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且原则上会员单位超过50家,会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量超过2000人,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超过50人的,可申请承接本行业职称评审试点工作。

第四条按照苏州市政府《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2号)认定的总部企业,市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市级以上领军人才创办的企业,市政府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相关企业,可申请试点开展企业内评或企业联合评审:1.单位内部具备开评专业相关的评委人选(每个专业具备15名以上);2.单位内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超过500人;3.单位已建立与职称体系挂钩的专技岗位设置、薪酬制度;4.企业联合评审发起单位评委人选总和及专业技术人员总和应达到上述要求。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苏财社字〔2008〕60号各区财政局、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卫生局、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部、委、办、局,各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保障职工子女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对象参加苏州市学生医疗保险的苏州市区单位职工的具有苏州市区户籍的子女。

本条款所称苏州市区单位,是指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

二、补助报销标准(一)医疗保险费报销标准本市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其子女缴纳的学生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学生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 ,其中中小学生和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纳的100元,由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元。

在外地高校就读的本市市区户籍的大学生,可以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本市大学生的相关办法参加学生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由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20 元。

(二)医药费补助标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不含大学生,大学生医药费补助标准详见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医疗补助后,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单位补助为主,职工适当负担。

具体补助标准为:1、职工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补助75%一90%。

2、职工子女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自负费用补助95 %。

三、补助范围职工子女医药费的补助范围为按学生医疗保险规定结付后的费用自负部分,自费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不予补助。

药品、诊疗项目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执行。

四、以下费用均由个人自费(一)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病历卡工本费;(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特需病房床位费、专家特许门诊诊疗费等;(三)各种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牙齿正畸、镶牙等;(四)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五)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六)各种有价疫苗费及接种费;(七)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所需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费用;(八)除肾脏、肝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移植或组织移植的费用;(九)近视眼矫治术;(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十一)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十二)就(转)诊交通费;(十三)尿布费、牛奶费等;(十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等;(十五)学生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个人自费的项目。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5.10.19•【字号】苏卫科人[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苏卫科人〔2005〕17号)各市、区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我市医学人才梯队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提升我市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特制定《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严格掌握选拔条件,认真做好我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附件:苏州市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学人才梯队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加快提升我市医疗技术水平和预防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培养目标第二条在医疗和公共卫生领域选拔100名优秀人才作为重点人才培养对象,其中临床50名,公共卫生30名,医技20名。

自2006年起,采取导师带教制,以资助有计划、定方向的国外研修和课题研究为主要形式,经过5年左右时间的培养和锻炼,使他们成为具有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我市新一代学科带头人,其中5-10名成为省内甚至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高层次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章选拔范围和申报条件第三条医疗卫生重点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范围为:苏州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预防保健等卫生机构中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培养对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敬业精神,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求实、创新、协作和奉献精神;2、有较深厚的本专业基础知识及实践经历,有较好的发展潜能;3、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强的外语听、说、读、写的能力,并能较好地运用外语了解、学习新技术;4、年龄在45周岁以下;5、近三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工作差错。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2.18•【字号】苏人保职〔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业园区组织部(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1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达我市的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指导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将我市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目标任务及组织实施等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目标任务根据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各类企业(拥有技能人才的其他用人单位,含在本市范围内参保的部属、省属用人单位,下同),重点在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发展领域,全面推行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

进一步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通过企校合作、工学交替方式,组织企业在职职工(含见习期)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培训,促进企业技能人才培养,壮大发展产业工人队伍,努力形成政府激励推动、企业加大投入、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劳动者踊跃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新格局。

二、职责划分(一)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工作。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企业与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培训中心等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对各类企业学徒培训的工作指导和管理服务,落实做好培训备案和补贴发放等工作。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的通知-苏卫疾控[2004]59号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的通知(苏卫疾控[2004]59号)各市、区卫生局(社会事业局),苏州市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苏卫医(2004)57号《苏州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法》中关于实行卫生学预评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现予印发,全市从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

正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必须补办卫生学预评价程序。

附件: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二ОО四年十二月八日苏州市医疗机构卫生学评价技术规范1、总则1.1为使我市医疗机构建设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苏州市卫生局苏卫医[2004]57号《苏州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本办法所称卫生学评价,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苏州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医疗机构(指其规模达门诊部及以上、不含传染病医院)的建设项目可研选址、设计与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进行的卫生学评价。

1.3苏州市及各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工作。

评价机构应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规划、项目实施后与周围环境的相互影响,以及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患者、周边人群的影响作出综合评价,为建设项目是否可行提供客观、真实依据。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规备[2012]2号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规备〔2012〕2号)各市、区卫生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和效益,根据《江苏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实践,特制定《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局科教处。

苏州市卫生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项目的申报与管理第一条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是指苏州市医疗卫生单位和苏州市各专业学会等申报的,经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适用于全市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条申报条件(一)学术条件苏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本学科的市内外发展前沿;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3.市内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4.填补市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二)师资条件1.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负责的项目内容必须是其从事的主要专业或研究方向;其当年申报的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不超过2项。

2.授课教师: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教学环节,有较丰富的教学及临床、卫生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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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艾滋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和苏州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艾滋病监测管理
【发文字号】苏卫疾控[2004]6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12.22
【实施日期】2004.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艾滋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和苏州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卫疾控[2004]62号)
各市、区卫生局(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苏州市艾滋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和《苏州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由苏州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附件:1、苏州市艾滋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2、苏州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苏州市艾滋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提高病人的生存质量,控制艾滋病传播和流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常住居民和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中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婴儿;血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并发艾滋病者。

第二条减免范围
1、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下同)。

2、上述适用对象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减免50%。

3、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免费抗病毒治疗、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及婴儿免费艾滋病检测;
4、血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并发艾滋病者,免费抗病毒治疗、免费机会性感染治疗。

其他相关治疗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附表1: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附表2: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


第三条指定治疗机构
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市性病防治中心)为苏州市艾滋病指定治疗机构,负责全市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健康指导。

第四条费用结算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患艾滋病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付,其他符合减免范围的艾滋病诊疗费用,由指定医疗机构与患者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结付。

2、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到疾控机构办理手续。

对符合条件者,签订“知情同意书”,领取医疗救助证,进行相关治疗,凭证就诊结算。

其他人员由第五人民医院列出费用清单,交病人居住地卫生主管部门,经卫生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后,定期予以结算。

3、母婴阻断治疗、经济困难的艾滋病人出现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者,根据定点医院的治疗建议,符合条件的享受减免待遇。

4、血友病感染艾滋病者,给予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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