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合集下载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旨在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提高文件的质量和执行力。

本文将从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审查程序和要求、责任和权力划分、改进与完善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目的和意义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强制性执行的文件,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加强法规的质量控制、规范各类法规的发布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清晰性和规范性,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其具体意义包括:1. 提高法制意识: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有助于培养机关和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引导他们在工作中树立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遵循法治原则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

2. 保障合法性和合规性: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可以通过审核和评估,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违反法治原则的问题,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提高文件质量和执行力: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有助于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清晰性和规范性,提高文件的质量和可操作性,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和效果。

4. 保障公众权益: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可以为公众提供一个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促使机关和部门在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和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程序和要求应当明确规定,确保审查过程的透明、公正和合法。

1. 审查程序:(1)申报和初步审核:规范性文件编制单位在起草文件之前,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申报,说明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范围、涉及利益相关方等情况。

审查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2)审查和评估:审查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详细审查,核对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效力等要求。

审查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评估,提供专业意见。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有必要加强对其的审查。

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起诉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本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的诉权,确立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

通过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保证其合法性是促进依法行政,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对由于现有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司法界对该制度的适用产生担忧,目前,正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形成阶段,要想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还需要不断地发展,在审查的方法、内容、程序等問题上进一步厘清、明确,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参考。

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涵和特征(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涵。

在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规范性文件仍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性文件可以弥补法律、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实效性不强的不足。

但是,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性文件的数量较多,文件涉及范围广,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法制统一遭到破坏。

违法任性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大障碍。

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越权错位等规定造成的。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争议作为前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并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

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构造———解读2018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带来的变革

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构造———解读2018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带来的变革

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构造———解读2018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带来的变革作者:李稷民来源:《学习与探索》 2019年第1期摘要: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定了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历史遗留的问题仍没有解决:法院对法律适用选择权与规范审查权的界分不清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审查内容不清楚,审查的限度不确定。

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从多个角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构造进行了细化规定,确定了审查权的地位,明确了“效力无涉”的审查模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进行了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明确了司法义务。

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规范性文件审查方面带来了许多有益的改变,理论与司法实务需要认识到这种构造上的变革,并在此基础上从更细化的方法问题入手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体系进行完善。

关键词:2014年《行政诉讼法》;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审查方法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462X(2019)01-0067-08作者简介:李稷民,1990年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研究实习员。

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由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确立,经过多年的审查实践积累在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得到正式立法确认。

但由于该《行政诉讼法》仅仅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作了框架性规范,此后的审查实践中仍然存在审查权性质不清、审查标准模糊、审查立场不确定等遗留问题。

2018年2月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处理方式等多个角度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进行了细化规定。

笔者认为,从法解释学角度来看,在2018年施行的司法解释中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已经产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规范性文件审查已经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延伸制度”逐渐向全面客观的规范审查制度扩张。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为全体社会成员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文件。

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需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公信力的提升。

二、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1.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对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防止滥用规范性文件权力:一些国家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和处理不当的情况。

建立合法性审查制度,能够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保障公民的权益与公共利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公民的权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制度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宪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的精神。

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正当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2.公开透明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和发布。

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3.合理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合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实际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不能因为主观意愿或偏见而制定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

四、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步骤1.规范性文件制定前的审查:相关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件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能的影响等方面。

2.多部门协同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审查,确保不同领域、层级的利益、规定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减少冲突与矛盾。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现 状 法 规 和 规 章 以外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决 定 、 令 及 命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具 有 普 行 政 措 施 。 其 最 为 常 见 的 表 现 形 式 是 各 种 “ 头 文 红 遍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括 行 政 法 规 、 府 和 部 件 ” 在 实 践 中 ,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尽 管 不 是 法 的 渊 包 政 。
论 行政规 范性 文件在我 国行政诉讼 中的地位
王 鹏
( 南师 范学院 政 法 系, 徽 淮南 2 2 0 ) 淮 诉讼 法》 明确规 定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的 效 力和地 位 ,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其 司法解释 中规 行 未 仅
定 可 以 在 裁 判 书 中 引 用 经 审 查 合 法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g . - 行 不 是 法 律 适 用 的 对 象 , 只 能是 司 法 审 查 的 对 象 , 证 明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证 据 。 而 是
效 但 效 与 门规 章 及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三 类 。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源 , 力 低 , 其 以 数 量 最 多 、 力 最 直 接 、 行 政 作
结 果 表 现 形 式 的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应 当 在 行 政 诉 讼 相 对 人 联 系 最 紧 密 而 在 行 政 执 法 中居 于 重 要 地 位 .
中居 于 何 种 地 位 . 学 界 存 在 两 种 截 然 不 同 的 观 点 。 往 往 是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执 法 的 直 接 依 据 。 民法 院 在 人 否 定 说 认 为 . 政 案 件 不 同 于 其 他 案 件 . 能 以 行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 论 如 何 也 回避 不 了往 往 作 为 具 行 不 无 政 机 关 制 定 的规 范 性 文 件 为 依 据 :肯 定 说 认 为 . 体 行 政 行 为 直 接 依 据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么 法 院 人 那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摘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公共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具体、明确、可执行的特点,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制定规范性文件也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程序规定,以确保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讨论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因和方法。

一、引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政府管理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众利益。

然而,过去存在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合法的情况,导致社会秩序失序,公众权益受损。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因1. 确保合法性和效力合法性审查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效力。

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能违反宪法和法律,致使其具有无效性和不可执行性。

2. 保护公众权益合法性审查可以避免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损害公众权益的情况发生。

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其中存在不合法的条款,可能导致公众权益受损。

3. 维护公平正义合法性审查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公正和透明,避免权力滥用和不公平行为的发生。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方法1. 执行法律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法律程序,确保程序合法。

例如,明确提供公众参与的机会,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发布草案等。

2. 制定审查机制建立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制,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该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全面、客观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 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可以借鉴国内外类似法规、判例和经验,从中得到启示。

4. 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合法性审查的重要环节之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考虑到公众的利益和需求。

5. 司法监督制定规范性文件后,应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学

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学

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学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审查的必要性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对内部事务进行的具有一定规范性和强制性的行政活动。

它们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内部组织和人事、财务等方面。

内部行政行为有着类似于行政法规和行政命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一方面具有强制性,可产生规范作用,另一方面也同样存在可能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风险。

前者要求公务员等机关内部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制度规范等规定,确保机关内部的组织协调,协商决策能力。

后者则可能侵害公民、法人、组织及其合法权益,如在内部工作人员的晋升、调动、处分等方面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或者对组织中某些成员权利的正当性等等。

因此,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1、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判决机关对内部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制度规范等规定进行的评价。

具体而言,需要判断内部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层面的规定、程序上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准确、决定是否对被审查人合理。

2、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违法、违反程序、滥用职权、不当行政。

(1)违法:内部行政行为的违法指它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方面法律的规定,既包括规范内部机构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也包括规定机构处理内部工作关系时的程序和方式等。

(2)违反程序:如果内部行政行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的程序不合法、程序不公开,或未按照律法的程序作出,都属于违反程序范畴。

(3)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相对立场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违背了公共机关的职能、意见或行动的目的,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

(4)不当行政:不当行政是指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主体机关未认真审查办理案件和接受举报的事项,没有照章办理,并在作出决定时不考虑实际情况和合理请求,使行政法律的基本要求无法实现,严重影响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问题探讨——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有关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问题探讨——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有关思考

2018年第5期总第174期福州党校学报39——————————收稿日期:2018-08-20作者简介:卢育兰(1987-),女,福建福清人,中共福州市委党校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行政法的研究。

摘要: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从实践来看仍有不足之处:附带审查方式较为保守,审查范围排除规章造成法律适用冲突,处理结果实效性不强。

因此,建议向直接审查方式转化,审查范围可吸纳规章,建立行政机关回应制度以提高司法建议的实效性,从而构建适合国情的较为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形式;审查范围;处理建议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072(2018)05-039-03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解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与第64条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司法审查对象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说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实现行政目的,制定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1]俗称“红头文件”。

行政规范性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第一,审查方式为附带审查。

实践中常运用的司法审查方式分别是直接审查和附带审查。

直接审查,是指法院可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进行审查。

而附带审查,是指法院必须在审理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方式是附带审查,即在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审查对象仅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可以分为: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新《行政诉讼法》仅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权,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则无权审查。

此外,还排除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以免国务院成为被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键词:权力制衡;司法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On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摘要
Abstract
The balance of power is a common cognitive our social ideas, not subject to effective restraint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like an escape from a cage the tiger beast, will deliberately harm human.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restraint mechanism is essential to prevent abus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it has become a universal value. Since the advent ofChinasince the last century 90'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cing too many problems need to solve, especially for the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of civil rights do not get relief situation, we need to discuss how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refore, I would like to talk about his own view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introd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are reviewed, then talked about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slightly again introduced in other regions of the judicial review mode, finally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conclusion, this paper is to analysis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beneficial attempt, to perfect our judicial review mode,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从这些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人大的监督;二是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现今社会是一个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更替的时代,法律法规的制定难以适应这种突兀的剧烈转变,因而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在运用规则服务社会的时候难免需要重新考量彼时与今时的环境,从而在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命令来适应现在的社会条件。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社会生活中有效弥补了一些不足,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开放与发展、维护一方平安稳定、保障居民安居乐业有着自己独树一帜的作用;然而我们不愿乐见的是某些“粗制滥造”的规范性文件依一己之私愿不顾法律法规之规定擅自做出损害公民利益的决定,严重影响了某些行业、某一地域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正如此,加强对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至关重要。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现状
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系最高权力机关,政府和法院及检察院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机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在我国,依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1)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不享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工作机构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鉴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广义范围,本文想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理论性探讨,以期更有针对性、实效性。
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基于这种理论,主张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分立而又彼此制约,防止某一机关掌握综合性的权力形成专制制度坑害公民权利。
(二)现行监督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审查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二是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三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我国的监督方式似乎有三种,可是却缺乏一种有力的监督方式,这三种方式自身都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权力机关是进行宏观性的把握,要求其对各部门发布的规定进行监督难免不能做到面面俱到,而且就我国的情形而言,监督审查的操作性程序不明确,缺乏必要的实在的流程,仅仅有一个泛泛的规定,因此权力机关的监督难有实质性效果。对于后两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更加易于流于形式,且它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即使上下级行政机关认为只有自己才知道它的技术在于何处,但是他们毕竟处于同一个系统内部,它们对事情的看法难免会趋于一致,不能明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外的干扰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决定着它的应用可能性,而且它们在缺乏外界压力的环境下,根本不能做到泾渭分明的判断、大公无私的审查,因为它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
(三)救济更广泛公民权利的需要
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允许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而不能就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立法性文件和行政非立法性文件做出判断,这严重侵害了法院的权威,损害了公正性这一社会根基,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可以试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是违法,而法院发现了却不能采取实质性任何措施,只能任由它“鱼肉百姓”,那么这种个案救济的方法对追求“美丽中国”的理想又有何益?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他们只能像那久经干旱的农民祈盼着不知在猴年马月能够有“人”改变这些规定,这又是多么的凄凉和无助啊?我们进一步试想:如果普通行政相对人因为期待太久而失望于政府,那么“苛政猛于虎”的乡民凄凉故事又将会发生在我们身边;而如今人们的权利意识觉醒,他们势必会做出迥异于先民的举动,“官逼民反”类型的暴力游行示威又会重现眼前,这对于我们“美丽中国”的建设将会是多么大的戕害呀?
在笔者看来,这三者的乏力的监督只能促使各类纠纷剪不断、理还乱,因为它们用“监督”这层外衣为自己找到了合理的借口。上述三种监督的最大弊病在于启动的自主性、审查的自主性,没有独立第三方的参与,没有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只会出现闭门造车出门不合辙的现象,老百姓必然怨声四起,这种封闭的状态决定了目前的监督方式不能起到根本的防范作用。
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权力制衡理论的必然要求
自近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观念确立至今,人们已经或多或少地赞同这样一个主张:权力来源于普通公民。人们之所以建立国家,之所以放弃自己在原始自然状态下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所拥有的完全支配的权利,是因为人们相信我与其他人共同让渡出一些权利给予公共权力机关的话,这些公共权力机关能够更好防止个人战争,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那么自己则可以更方便更快乐的生活,是人性使然。所以公权力机关的宗旨便是服务于我们普通公民,绝对是一种善良的服务,不掺杂任何私利,也永远正确,可是这永远只是我们一厢情愿的想法!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如果以公众的集体力量给予一个人或少数人,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的多的状态中。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是专断的和凭一时的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是经典的关于权力行使的表述,被称为黄金法则,在此基础上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实现权力分立、彼此制约;鉴于洛克的权力分立学说,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权力分立理论,他在《论法的精神》说:“不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
Keywords: balance of powers; judicial review;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引言
所谓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这是我们平常生活中常见的行政管理方式,对我们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因此如果政府机关不是出于善良意愿、建基于科学合理的制定程序,那就将是对生活的一种灾难。这种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同于我们法律的相对严谨规范的制定程序且欠缺有效的监督方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并不在少数,而关键在于公民只能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而不能求助于公正独立的法院,正义无法得以伸张。“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成为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笔者希望借此文章发表一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一些完善举措,实现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牢笼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