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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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正当法律程序(2篇)

我国的正当法律程序(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程序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法律的实施和司法公正。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高度重视正当法律程序的建设和完善。

本文将从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原则、具体制度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定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公开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案件处理过程公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案件处理情况。

3. 保障性:正当法律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4. 限制性:正当法律程序对国家机关处理案件的行为进行限制,防止滥用职权。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1.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2.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公开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案件处理情况。

3.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

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四、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制度1. 程序法制度程序法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了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定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各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保障,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对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确保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 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保障,包括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和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是指国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安排。

它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强化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内部监督制度: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自身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设立监察机构或内部审查机构,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 外部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如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同时,也可以通过公众投诉、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等途径接受公众对执法活动的监督。

3. 司法监督制度: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同时,法院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完善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

4. 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使执法过程和结果可以对公众进行公开,增加透明度,避免滥用行政权力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通过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行政执法能力的提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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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中 . 别 是 法 治 、 主 、 障 公 民权 利 思 想 深 入 人 心 特 民 保
的 今 天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因 缺 乏 有 效 监 督 而 带 来 的 缺 陷 日渐 凸 显 1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违 反 上 位 法 . 坏 法 治 统 一 。 . 破 由 于 受 到 利 益 的驱 动 .一 些 行 政 机 关 从 本 部 门 的 利 益
地 的 乡镇 财 政 所 提 供 担 保 ( 政 所 为 财 政 局 的 派 出 财 机 构 ) 这 2 家 企 业 倒 闭 后 . 政 周 转 金 还 有 7 5 8 7 财 4 .
万 元 未 收 回 长 乐 市 人 民 法 院 于 是 以 玩 忽 g, 罪 判 Y守
由 以 上 及 类 似 案 例 可 以 看 出 .在 我 国制 度 变 迁
【 摘 要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即 是 司 法 机 关 对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行 政 规 范性 文 件 的 行 为 所 进 行 的监 督 。 从
具 体 案 例 入 手 , 绍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审 查 的 内 涵 , 讨 司 法 审 查 的 必 要 性 及 可 行 性 , 及 如 何 建 立 适 合 我 介 探 以
二 中 . 长 乐 市 人 民 法 院 是 以玩 忽 职 守 罪 判 处 该 市 财
政 局 局 长 王 楷 锋 有 期 徒 刑 5 年 零 6个 月 法 院 认 为 . 担 保 法 规 定 。 家 机 关 不 得 作 为 担 保 人 . 楷 锋 身 为 国 王 财 政 局 局 长 . 当 对 财 政 周 转 金 的 发 放 . 收 等 工 作 应 回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 h i c t n l l g fPo ie o ie s o r a o An u Vo a i a o Co l e o l f c r e c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关键词:权力制衡;司法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On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摘要
Abstract
The balance of power is a common cognitive our social ideas, not subject to effective restraint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like an escape from a cage the tiger beast, will deliberately harm human.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restraint mechanism is essential to prevent abus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it has become a universal value. Since the advent ofChinasince the last century 90'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cing too many problems need to solve, especially for the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of civil rights do not get relief situation, we need to discuss how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refore, I would like to talk about his own view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introd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are reviewed, then talked about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slightly again introduced in other regions of the judicial review mode, finally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conclusion, this paper is to analysis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beneficial attempt, to perfect our judicial review mode,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关健词:司法审查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论文摘要: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普邀认为这一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

司法审查机构一般可分为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两种,通过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宪法诉讼等方式进行。

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用判例、惯例或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

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宜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

这种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后被西方国家采用,许多西方国家把司法审查视为实现宪法保障和司法、立法、行政三机关“牵制与平衡”原则的体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权仅从司法机关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层面上来探讨。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地位在法律上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在英国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违宪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和宜布某项立法为违宪。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宣布行政行为、命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而不包括议会立法,所以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本文所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一、司法审查的由来有人认为此种制度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特别是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EdwardCoke)关于普通法高于制定法的观点,是司法审查的来源。

17,180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永恒不变的社会法则,是人类正义即自然正义的保障,人定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否则就不是正义。

17世纪英国法官科克关于普通法的观点实际也属自然法的理论范畴,他在著名的博纳姆博士一案(CaseofDr.Bonham)中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和大宪章是自然法的体现,其地位和效力优越于国王及其国会立法,凡同普通法和大宪章相违背的立法一律无效。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简介ppt课件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简介ppt课件
法院:向法院申诉,有三种方式。
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一种法律外的救济手段,必须通过议员
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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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司法审查含义
英国公民权利和利益受到 行政机关侵害时向普通法 院请求救济的方式: 提起普通法上一般诉讼 :
构成普通法上的诉讼原因
上诉:制定法有明文规定 时可向普通法院上诉
王名扬:“司法审查是普 通法上的制度。英国高等法 院王座分院可用英王的名义, 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 监督权,禁止它们的活动超 出各自的权限范围,维持法 律和秩序,这是英国不成文 宪法的一个基本制度。司法 审查是普通法院的正常职责, 不需要制定法的授权……”。
不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
采取紧急措施情况
事项根据其本身性质不能要求事先通知
法律有特殊规定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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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后果:
认定无效:法院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在程序上违
反自然公正原则时会认为无效。
撤销:法院对于当事人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形教轻的行政决定,则
认为是可撤销的。
8
8
(二)程序上的越权
英国行政法
——司法审查制度
姓名:郑真真 学号:
S15120914 1
1
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
部长:向部长申诉,主要针对的是地方政府的行为。
议会: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
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
行政裁判所:由议会通过法律成立一些特别裁判所受理某一
类特定性质的行政争议。
院的判例,实质的越权又可分为四中情况:
超越管辖权的范围
不履行法定的义务
权力滥用
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宪法学第二章名词解释及简单答案

三、名词解释。

题干司法审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

司法审查,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题干宪法规范的完备性(一)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

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

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三)原则性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宪法是根本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

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以最基本的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

而且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简洁明了。

(四)纲领性宪法规范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虽然宪法规范主要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因而是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根本活动准则,但宪法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宪法不仅应该确认统治阶级的治国思想和建国方案,而且应该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

因此,宪法规范既要规范现实,也要规划未来,必然带有纲领性的特点。

论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司法审查摘要:现代行政,一项行政事务的完成,往往是由一个多阶段的行政过程构成的。

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是否会连带地导致后嗣行政行为违法是一个在行政法上有意思的命题。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理论、诉讼时效、纠纷解决成熟性角度考量,会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关键词:行政过程;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一、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现状一直以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都是在一个非常狭隘的框架内进行的,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争辩通常限于行政行为所谓的“四元效力”以及其无效、可撤销和废止的层面。

然而,这种近乎平面式、静态式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囿于现今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公权力生活,其形而上的弊病日渐为愈来愈多的行政法学者所省思和批判。

朱芒教授所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一文就显然迥异于以往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研究行政行为效力所采取的进路[1]。

该文首先将研究对象—行政行为置于行政过程之中,从行政行为所处的阶段性去具体考察其效力的问题;进而试图通过解剖个案判决的方法达到重新“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的目的。

文章中涉及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在迄今国内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鲜有学者关注,是行政行为理论研究领域中为数不多的一块“飞地”,更兼承担我国行政法部分法典化使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而非常有必要在此领域继续细化研究,进而达成理论上的共识。

所谓继承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在基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律规章所作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

亦即继承行政行为是这样一种行政行为:在一个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过程中,存在多个行政行为,根据实定法上的规则,这些行政行为被安排有先后之别,后续行政行为的作成须仰赖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完成并以之为基础,其中,后续的行政行为称之为继承行政行为,先前的行政行为称之为被继承行政行为。

论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论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摘要】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一直以来都被作为民主国家的重要课题研究,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探索着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其中,以司法审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为重要研究方向。

【关键词】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的分析(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司法审查三种。

而其中权力机关审查监督操作性差,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局限性大,司法审查则是束手无策。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

对此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规章进行问接的司法审查。

问题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项规章的违法性并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所以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审查的意义仅在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可规避适用它认为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章,而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变得束手无策,不能审查行政,行政专制则难以避免。

(二)法院审查监督的弊端法院不能全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诸多的弊端:一是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二是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

二、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当初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其客观原因和理论原因。

当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成熟,因此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限制。

并且当时的理论界对于是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存在着争议。

随着法治的发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理论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

因此,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具备了可行性。

(一)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担任审查的是一批高度职业化、与争讼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专家,他们熟悉法律。

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与救济方式

关键词 :行政规定;司法审查 ;救济方式;受案 范围 中图分类号 :D9 21 4 2 .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 0 — 4 8 (0 2 1 - 0 0 0 0 2 7 0 2 1 )0 0 0 0 - 4
行政 主 体 在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的 过 程 中 ,其 违 法和 不 当行

传统意 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包括两种基本 类型 :一是 行政 机关 制定行 政 法规 、规 章 的行 为 ,即行 政立 法行为 ; 二 是行政机关 制定和发布 决定、命令 等其他规范性 文件 的 行 为 ,即行政规 定行 为。就其性质来 看 ,前者 是由国家行 政机 关根据 宪法 、法律授 权进行 的立法活动 ,而后者则 属
般意义上 的救济指 的是 物质救 助行为 ,即 “ 用金钱 或者
物质帮助灾 区或 困难 的人 ” 叫;而法律意 义上的救济则是 指 国家通过裁 决争议 ,制止或矫正侵 权行为 ,从 而使合 法权 益 受到侵害 的人 获得某 种补救 ,是 一种 重要 的法律 制度 。 目前 ,在我 国 ,司法救济的范 围仅限于具体行 政行为造 成 的侵害 ,而包括行政 立法和行政规 定在 内的抽 象行政行 为 则不属 于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在这种 情况 下 ,司 法机 关 难 以对行政 机关 的行 政权 力进 行全面 的监 督 ,导致行政 相 对人 的合 法权益缺 乏有效的 司法救济 。为 了构建有效 的司
” 救济 ”是 法律 意义上 的救 济 ,不 同于~般意义上 的救济 。

1 国家行政机 关的救 济。现 行 《 . 宪法》 第8 条 和第 9 18 0 条分 别规定 ,国务院行 使下列 职权 :改 变或 者撤 销各
部、各委 员会 发布的不适 当的命令 、指示和 规章 ;改变或 者撤 销地方各 级行政机关 的不 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 。 “ 县级 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 民政府领 导所属各工作部 门和 下级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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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 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 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宪政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碍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一制度性障碍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门,许多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侧重于部门权力的扩张和地方利益的庇护,而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门的法定公权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无数的法治实践经验都不可争辩地印证了法国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而在发明这一制度的西方启蒙法学家那里,无论是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还是美国的汉密尔顿、杰斐逊等等,他们一致认同的观点就是:“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心脏。”[2]因此,面对行政规范部门化和法律规范地方化冲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权企求“掩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断个中案”,并担负起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实现个体权益平等保护之神圣职责,也只能是“南柯一梦”而已。这正如近代美国著名的思想家、社会活动家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立法部门由于其它情况而在我们政府中获得优越地位。其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掩盖它对同等部门的侵犯。”[3]汉密尔顿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4]

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们基于对近代法治实践进程的基本判断以及当时主流法律思想的启蒙,相继结合本国国情艰苦地探求着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国在十九世纪初叶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违反司法条例案的具体审理,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前任总统民主共和党人亚当斯利用其交权的间隙在司法系统中极力扩充民主共和党人的势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过了修改“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亚当斯据此任命民主共和党人、原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十二名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时间仓促,马歇尔当时还未能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名法官委任书及时发出,新任总统杰弗逊已入主白宫就职了。杰弗逊一上台,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四份委托书扣押不发。马伯里为此依据修订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将麦迪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直到一八0 三年才作出判决认定: 一、马伯里依据合法的手续,有权得到法官委任书;二、麦迪逊拒绝颁发委任书是侵权行为,马伯里有权得到法律救济;三、修改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能执行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结论是:最高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司法条例》。??这一判决作为美国普通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相继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据此审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违宪,凡被认定违宪的一律宣布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由此确立了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制度”)。

此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在美国从而整个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和推广,成为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例如: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就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西方甚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5]

这一司法审查模式甚至于也影响着我国的香港特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与此相应地,近代的英国、奥地利、德国等西方国家也相继地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径,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世界层面上看来,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类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大致分化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模式;三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6]

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表现为司法审查权交由普通法院实施,且这种审查依赖于权利受侵害主体的告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近代启蒙法学家们“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典型体现。应当看到,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对于制衡国家行政权力、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审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视了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权,且以法院简单多数的裁决凌驾于立法机关职权之上,这一点尤其对于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而言,显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司法审查模式,其代表国主要是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法国,这一制度模式的确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法学家的思想影响,因而它认为普通法院的权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审查则应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其审查形式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前的“预读性审查”、对具体案件附带提起告诉的审查,还有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程序提起的方式与审查途径上的多样性,以及由专门机构管辖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辖中的“二元结构”,不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更难以切实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一制度模式的诞生和运行则强烈地彰显着英吉利王国议会至上之法律文化传统的特色。在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下,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议会自己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英国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则无权推翻议会的决定,包括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行为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为无效。诚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议会“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法律之承认”,[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8]这一模式的代表国主要有英国、荷兰、瑞士、前苏联等等。其注重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的思想,对于充分发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其否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同样制造了行政案件审查裁判管辖上的“二元结构”,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之必然,以及三权制衡学说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不仅为西方近代启蒙法学家所预见,而且为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为了消除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保障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有效的实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竞相谋求司法权有效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度设计。以美国、英国、奥地利、德国、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法治国家,长期以来就是根据本国国情,通过普通法院或者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者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来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目的,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及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是否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诚然,这些国家在具体设计和运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是总的看来,通过司法审查,这些国家的普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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