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中的行政紧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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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紧急立法问题

行政法中的紧急立法问题

行政法中的紧急立法问题近年来,紧急立法在行政法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紧急立法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解决紧迫或突发情况而临时制定的法律法规。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充分的研究和社会意见征询,这就给紧急立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紧急立法的合法性备受争议。

行政法是一个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原则之一是行政法规的合法性。

然而,紧急立法往往绕过了这一原则,以行政机关的权力来代替立法机关的权力。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紧急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要求。

因此,我们需要对紧急立法的合法性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探讨。

其次,紧急立法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

正常的立法过程包括了对法律需求、立法目的和立法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探讨,而紧急立法往往无法执行这些程序。

这就可能导致紧急立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和效益不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在紧急立法中加入更多的程序性要求,例如增加公开听证、征求公众意见等环节,以确保紧急立法符合正常立法程序的要求。

此外,紧急立法的效力问题也需要关注。

由于紧急立法的特殊性,其法律效力往往不同于普通立法。

在紧急立法中,可能存在着特定条件下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包括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公民的权益等。

因此,在紧急立法中需要明确法律效力的期限和范围,以避免对相关方利益的不当侵害。

此外,紧急立法也可能带来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风险。

由于紧急立法往往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制定,行政机关在紧急立法中可能会掌握更多的权力。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行政机关在紧急立法中不滥用权力和侵害公民的权益。

这可以通过设立立法审查机构、加强公众监督和设立紧急立法审查程序等方式来实现。

最后,紧急立法还涉及到法治和效力的平衡问题。

紧急立法解决了紧迫或突发情况下的迫切问题,但也可能因为过于追求效果而牺牲法治。

因此,我们需要在紧急立法中要注重法治和效力的平衡,既要满足紧急问题的解决,又要保障法治的原则和价值。

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与法律制约

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与法律制约

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与法律制约在我们的生活中,紧急状态往往意味着某种危机或灾难的来临。

为了有效应对危机或灾难,政府可能需要立即采取一些临时措施。

然而,在这种紧急状态下,法律授权和制约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本文将探讨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与制约的问题,并以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是指政府在面对危机或灾难时,通过特定的法律手段获得权力,以便更有效地处置。

这种法律授权通常是临时的,并在危机或灾难解除后被废止。

通过法律授权,政府可以采取紧急行动,例如限制人身自由、暂停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以确保公众安全。

然而,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肆意为所欲为。

法律依然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

法律制约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政府不能滥用权力,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制约可以体现为监督机构的设立、司法审查的进行以及合宪性原则的遵守。

以美国为例,根据《国土安全法》,总统在紧急状态下拥有一系列特定的权力。

然而,这种权力并非无限制的。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在行使紧急权力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并且可以受到司法审查。

此外,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废止总统的紧急行动,起到了对总统权力的制约作用。

另一个例子是法国的紧急状态。

法国的紧急状态由宪法赋予总统颁布,并受到宪法委员会的监督。

根据《紧急状态法》,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例如宵禁、房屋搜查等,以应对恐怖袭击等威胁。

然而,紧急状态的措施必须遵守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并经过司法审查。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监督作用保证了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宪性。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获得的法律授权往往与公众安全息息相关。

然而,如果授权不受制约,可能导致过度的权力集中,进而威胁公民的自由和权益。

因此,法律制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限制了政府的权力行使。

法律制约的关键在于宪法和法律的制定以及监督机构的运作。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紧急状态下的法律授权与法律制约并非完美无缺。

不同国家之间对紧急状态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可能存在差异。

突发事态下行政权力的规范

突发事态下行政权力的规范

突发事态下行政权力的规范政府在紧急状态下虽然可行使较平时更多、更广泛和更具强制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受法律的规范和控制,使之既能保障政府有效地应对危机,又能防止和尽量避免相应权力被滥用和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侵犯。

在现代法治社会,守法、依法是政府一切行为的准则。

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享有更大的权力对于有效、及时组织和运用国家各种资源,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尽快消除危险,度过危机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会对国民的基本人权,对于法治,造成威胁,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规范。

毛雷尔[德]在讲到法律保留原则时说,对突然出现的情况,如自然灾害、特别是经济危机,不需要(事先)授权。

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人们可能接受补充性的行政权限,但不得以实际情况为由废除法律原则。

否则,人们的基本权利就将失去防御。

韦德[英]也认为,在法治社会里不应存在无限制的权力,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滥用。

根据这些理论,自上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开始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和在各种有关的行政管理法中规定紧急状态下行政权行使的特别条款,将紧急状态下政府行为纳入法治的范围,使政府的紧急权力接受法律的拘束和规范。

考察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目前正在积累和形成的经验,现代法律对紧急状态下的行政权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规范:其一,通过紧急状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确定政府紧急权力的范围和边界。

一方面,法律对于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有效、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应对危机所必须具有的权力,事前都尽可能加以详尽、明确地列举规定,如制定和发布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条例、决定、命令的权力,作出对疫区实施封锁、对被污染水源实施封闭决定的权力,命令停止集市、集会、停工、停业、停课,征用房屋和交通工具,以及强制疏散、强制隔离、强制检疫、强制治疗的权力等。

现代法治不允许法律不加限制地交给政府一张空白支票,让政府在紧急状态下自己去任意确定自己行使何种权力。

《突发事件应对法》与行政紧急权力

《突发事件应对法》与行政紧急权力

应 的国家紧急权 力, 以应对 各种突发
事 件 ,并 使 之 迈 入 法 制 化 的轨 道 。
算 的方式 ,为保 证救灾物 资的及时供 给 ,甚至运用 行政 紧急权力 ,临时征 用房 屋、运输 工具和通信设备 ,并要 求生产 、供应企业 放弃商业订 单为救 灾应 急物 资加班加 点生产 ,保证 救灾
事件 ,在具体法律 条文中分为 自然 灾
难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 安全 事件 四大类 ,突发事件具有 以下
几 个 特 点 : ~ 是 具 有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对 特 定范 围 内的 国家 利益 、社 会利 益 、人 民利益 都可 能造 成 或 已经造 成 重 大损 害 。 二是 需要 政府 在有 限的 时间 、
的急需。
行政机 关实施紧急权 力的法制化 任 何 一 个 宪 政 民主 国家 ,政 府 权力受 宪法和法律 支配 ,面对危 机事 件 需要广 泛运用 自由裁 量权 ,寻求二
者 之 间 的 平 衡 。也 就 是 说 , 需 要 立 法 者 通 过 适 当 的 宪 法 和 行 政 法 上 的 制 度
震 , 更 是 对 《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 的 践 突
行与考验 。实践证 明,本法的颁布 与
实 施 ,提 高 了 依 法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的 能 力 , 是政 府 全 面 履 行 职 能 、 建 设 服 务
型政府 的迫切需要 ,是贯彻落实依法
治 国方 略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的 客 观
安排 ,将行 政紧急权力 从宣布到 实施 的各个具 体环节 ,以严 密周详 的实体 和程序规 则加 以规范 ,也就是说 要通 过 法律 的形 式,将紧急状 态 的构成 要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

此学说起源可追朔至古希腊,而其后被英国与法国的哲学家进一步发展。

在美国宪法里,三权分立这词从未出现,但其有着清晰的指示。

其指出“所有立法权力皆由美国国会所有”、“行政权力则由美国总统所有”、“司法权力由一个美国最高法院和一些可以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次级法院所有”。

其通过将政府权力一分为三,以达至权力制衡,防止权力集中与滥权。

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各州政府也需要将权力三分,而只须为共和政体即可,但是大部份州政府均奉行三权分立,有着州立法会、行政机关与州法院。

查尔斯·佩皮斯,首任科顿哈姆男爵、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朔至亚里士多德时代。

而在启蒙时代时,少数哲学家如约翰·洛克与詹姆斯·哈林顿在其著作里提倡这原则,反之,其他哲学家如霍布斯则强烈反对此原则。

孟德斯鸠是其中一个三权分立的著名支持者。

其著作对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影响很大。

然而在某程度上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曲解了孟德斯鸠的原意。

根据以撒·莱斯(Isaac Rice)(一个十九世纪的政治科学家)所言,孟德斯鸠反对权力集中于单一个人,而不是单一来源。

因为美国借用了部份孟德斯鸠的哲理思想来建立在现代美国政府里应用的权力制衡的系统,所以莱斯认为并不严格遵从三权分立原则的议会制并不符合孟德斯鸠的哲学。

严格的三权分立并没有在英国施行,而美国宪法在某程度上参考了英国的政治制度。

在英国,国王与议会的联合(英国君主负责通过英国上议院与英国下议院的法令)为终极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以英王的名义行事-“即国王陛下政府”-而司法机关亦类似。

英王的大臣通常为两院议员,而政府需要在下议院维持大多数。

其中一位大臣,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是平衡法院的惟一仲裁者,同时亦是上议院的议会主席。

所以人们可以认为英国政府并没有遵照三权分立原则,虽然政府里具有不同职权的机关经常会有争论。

论应急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应急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现代法 治原则支配下 ,各 国都注重用规则控制 手段调整突发 事件下政府 内部 的权力分配及政府权力 与公民权利之 间的关系 。我 国现行宪法并未涉 及突发 事件 ,仅对 由特别重大 的突发事件 引发的紧急状态作
行政行为法律规制 的研究 ,以符合设立应急法律 制度
的初衷 。
收 稿 日期 :2 0- 3 1 0 90 — 7
代 正 群
( 湖南文理学 院 法 学院,湖南常德 ,4 5 0 ) 10 0
摘要 :效率与正义是应急行政 行为在实施过程 中不可偏废 的两个方面 ,虽然应对突发事件 的客观需要决定了个体 的权利保障要服 从于代表 公益 的效率要求,但效率优先是相对 的,权利保障是必须的。基于权利保障的要求和 法
应对突发事件 的统一法律 ,但它不可能覆盖所有的未
来危机 ,也不可能穷尽性地规定所有行政应急措施,
因此,针对突发事件 的不同类型制定专门的单行应急 法律、法规 同样很有必要。在单行应急法律 的制定方 面, 以中华人 民共和 国中央人 民政府 门户网站所载“ 应
急管理 ”的 “ 法律法规 ”为例 ,我 国现有 自然灾害类 法律7 , 部 事故灾难类法律 l部 , 4 公共卫生事件类法律 7 ,社会安全事件类法律2 部 。 部 2 我国应急法制体 系的建设表明 “ 紧急情况下无需 法律”的社会 已不再复返 ,单纯凭借政治号召、行政 动员或临时政策、命令 的方式应急 的人治时代也渐渐
规则控制是一种 以实体规则为主 的控制 ,它反映 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应 急行政 行为的规则控 制是指通过建立应急法制体系,制定应 急法律事先详
细 、明确地列举、规定行政应急职权 ,限定其 范围和 边界 ,规定其行使的条件和 目的。权 力主体在行使权

行政紧急权的价值及法律规制

行政紧急权的价值及法律规制
维普资讯
第 4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u a fHe a u iilP l e Vo ain l g o r lo n n J dca oi c t a Col e n c ol e
20 0 6年 9月
权力 , 克服现代民主宪政制度的缺乏效率的局限性 , 尽快地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必须在宪政
框 架下对这 种 强化 的行政 权严 格加 以规 制 , 予 必要 的制约 与监 督 , 给 防止 行政 紧急权 的 滥 用。
关 键词 : 行政 紧急权 ; 宪政 ; 规制
中图分类号 : F 1 D 3
行政 紧急权是 国家 在紧急状 态下 , 由行政机关及 国家 元
秩序 , 归根结 底是为了人 民权益得到维护 。因此行政 紧急权
首依 法采取紧急措施所行使 的, 以求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 和
法律秩序 , 同时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 民权利 的克减 的特 别 权力 。它的集 中性 、 扩张性和应急性弥补了 民主宪政缺乏 效 率这一致命 的缺点 , 能够 控制 和消除紧 急状态 , 复正常 的 恢
滥用 的可能, 人权受限制 、 侵犯 的可能性更 大 , 以需要从 多 所 个方 面对这种特殊 的权力进 行严格 的规制。

活秩序和法律秩序 。行 政紧急权 的这一 价值 功能从各 国有
关紧急状态法对该权力 的规定 即可看 出。如 11 9 9年德 国魏
玛宪法第 4 条 明文规 定了政府 的紧急权 : 大总统 , 于 8 联邦 对 联邦 中某一邦 , 如不尽 其依照联 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 之 义务时 , 兵力 强制之 。 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 内之公 得用 联

行政应急权力管理制度范本

行政应急权力管理制度范本

行政应急权力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国在面临突发事件时,行政机关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应急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为恢复正常社会秩序,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强制性手段。

第三条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应急权力时,应当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章行政应急权力的启动与终止第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政应急措施。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和应对需要,适时调整应急措施的强度和范围。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立即终止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章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与监督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应急权力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紧急情况评估:行政机关应当对突发事件的性质、影响和应对措施进行评估,确定是否需要行使行政应急权力。

(二)启动应急预案:行政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政应急措施。

(三)公告与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的信息,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应急措施。

(四)现场处置: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力量,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处置,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应急权力过程中,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急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应急措施的监督,确保应急权力的合法、合规行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应急权力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应急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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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中的行政紧急权力[英文标题]The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Power in Judicial Review:“Steel Seizure Case” for Example [内容提要]20XX年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后,中国的紧急状态立法正在逐步进行之中,对于国家紧急权力,尤其是行政紧急权力的法律规制,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行政紧急权力进行司法审查时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如“钢铁公司占领案”。

对该案中法院判决意见的分析可以作为健全中国紧急状态法治的借鉴和参考。

[摘要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Abstract: After the pass of the Amendments of the Constitution in 20XX,China begins the legislation of emergency conditions. The legal control to the state emergency power, especially the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power, needs to be theoretically studied. 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States decided several typical cases when it reviewed the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power,for example “Steel Seizure Case”。

There is much in the analysis of the court decision we can draw experience to perfect Chinese law system of emergency conditions. [关键词]紧急状态/行政紧急权力/司法权/司法审查/钢铁公司占领案emergency conditions/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power/judicial power/judicial review/Steel Seizure Case [正文] 20XX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文本中的“戒严”替换为“紧急状态”,以及其后“紧急状态法”立法工作的逐渐系统展开,显现出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其中行政紧急权力作为最具有行动能力、效率以及强制力的政府分支的“特权”,是最需要关注的焦点。

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将是一个具有启发性的角度,它国的一些相关宪法理论和判例或许能促进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本文准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钢铁公司占领案”①为例,分析司法审查中的行政紧急权力,以加深我们对紧急状态及其权力运作的理解,为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引论:美国“钢铁公司占领案”概述在美国宪政史上,“钢铁公司占领案”具有较大的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清晰地论证了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美国建国即已确立的,并在两百年间逐渐由众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完善起来的宪政基本原则,且详细阐释了对紧急状态和行政紧急权力问题的司法意见。

(一)美国“钢铁公司占领案”的背景与概况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就在战争激烈进行过程中的1952年4月,美国钢铁行业的工会与资方的谈判最终破裂,工会宣布它准备从4月9日中午12点开始,发动一场全国性的钢铁行业大罢工。

在此情况下,美国总统杜鲁门()为了保证作为重要战略物资的钢铁的连续供应和其价格的稳定,在4月8日下达行政命令,要求商业部长索耶(Sawyer)介入这起劳资纠纷,占领并运作无法达成集体劳资协议的钢铁公司的厂房和设备。

次日,杜鲁门总统致函国会通报了他的决定,12天后再次报告。

国会没有作出任何反应。

这些钢铁公司的所有者在抗议中服从了商业部长的命令,并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总统的行政命令缺乏法律基础,实质上是行使了国会的立法权力,其所运用的行政紧急权力侵犯了私人财产权。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政府必须立即停止对钢铁公司的占领。

这些司法意见中包含着关于分权制衡与紧急权力的司法智慧和真知灼见,值得我们详细研讨。

(二)总统的行政命令和行政部门的观点在发布的10340号行政命令中,总统表明了行政部门的行为依据:在1950年12月16日总统宣布了紧急状态,根据美国宪法第二条赋予总统的最高行政权和合众国武装部队总司令的身份,总统有权根据行政职权下令占领并以联邦政府的名义经营这些钢铁公司。

并且”商业部长被授权制订与下达他认为执行本命令的目标所必需或合乎需要的规章与命令,并且只要认为合乎需要,他可进一步委代与授权本命令规定的职能。

”② 在联邦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司法部副部长作为总统律师出席了法庭诉讼,为总统行为辩解,阐释了行政部门在本案中的理由和见解。

除上述在总统命令中已经表明的理由外,总统律师主要强调了这样的意见,即总统具有广泛的紧急状态权力。

他认为,总统只会在极端危险的国家紧急状况下行使这种不同寻常的权力。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将所有的行政权力交给总统……凡是涉及到行政部门的地方,所有的行政权力都授予总统。

”“总统只对这个国家负责,因而总统的决定就是结论性的……行政当局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授权,尤其是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之时,以便其能够应付任何可能危及本国之国家安全的局面……在4月8日深夜,这种占用是避免罢工、避免对于国家安全和国防必不可少的钢铁生产出现不定期停顿的唯一有效的办法。

”③ (三)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意见与结论 1952年4月29日,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派恩(Judge Pine)判决总统的接管钢铁业命令违宪,本案原告胜诉,并颁发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禁止政府占用钢铁公司的行为。

上诉后,5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受理本案,5月11日开庭,6月2日即宣布判决,历时仅一个月,可见在紧要时期最高法院行动之迅速。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表决结果判定原告胜诉,总统命令违宪无效。

④ 布莱克大法官代表五位大法官(其中两位是杜鲁门总统任命的)确认并维持禁制令。

第六位大法官同意裁决结论,但不支持布莱克大法官的裁决理由。

同意布莱克大法官裁决理由的四位大法官都分别撰写了各自的裁决理由。

⑤在本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文森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Vinson)和里德、明顿两位大法官(Justice Reed, Justice Minton)持有异议,文森首席大法官代表这三位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

⑥ 二、司法审查中关于行政紧急权力的争议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九名大法官对紧急状态和行政紧急权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以及总统是否拥有以及应当如何运用此项权力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当然在最高法院的历次审判中,这种明显分歧甚至激烈的意见冲突是经常出现的,并非是坏事,甚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优点,许多日后影响巨大的司法意见往往蕴涵在赞同意见和反对意见之中。

(一)赞同限制行政紧急权力的理论和意见作为赞同限制总统紧急权力的正方,布莱克大法官传达了法院的判决意见,五名大法官分别以各自不同的依据和论证推理撰写了各自的赞同意见书。

他们主张和赞同限制总统的行政紧急权力的理论依据和推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有权受理对行政紧急权力的质疑和挑战,如此才能对总统的命令进行司法审查,从而才可能制约行政部门的紧急权力。

在判决意见中,布莱克大法官首先归纳了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个便是“鉴于本案议程并未超出初始禁令的范围,本案是否应最终决定总统法令的宪法效力?”美国联邦法院在20世纪30年代后确立一系列标准限制自身的司法审查权力,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即“成熟原则”。

只有当诉讼所聚焦的争议问题已经在程序上“成熟”,法院才予以审查。

本案中布莱克大法官举了以往判例并进行论证后,同意地区法院的见解,本案的问题已经成熟。

因此,法院可以审理本案的议程。

⑦如此,最高法院可以审查,并从而制约总统的紧急权力。

第二,行政紧急权力不具有超越宪法的性质,总统的行政特权必须得到宪法的明确授权,并在宪政框架内运作。

布莱克大法官归纳的本案第二个关键问题,即“占领(Seizure)命令是否在总统的宪法权力范围之内?”对此,他阐述道:“如果总统具有任何权力下达命令,那么它必须来自国会法案或宪法本身。

[但我们找不到任何]立法以明确授权总统在本案占据财产,也不存在国会的任何法案能清楚地隐含这类权力……”,⑧并且驳斥了政府关于“总统权力应被隐含于其宪法权力的集合体之中”的论点。

⑨显然,总统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颁布这一占领财产的命令,这一点甚至政府也承认了。

政府试图用模糊的、笼统的宪法授权为总统的行为辩解。

但法院的严格审查要求获得明确的宪法依据,即紧急权力不能超越宪法的规范依据和宪政框架。

第三,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要求总统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行使属于国会专有的立法权限或者超越国会法律的授权,并且应当遵循国会的立法意图。

杰克逊大法官(Justice Jackson)在他的赞同意见中区分了三种情况,“本案的占领只能在被归为第三类的严格标准之下得到辩护;只有在减去国会对该事项具有的权力之后,任何剩余的执法权力才能为之提供支持。

”并且他“不能接受这种观点,即宪法这段文字会以大批量的方式,去授予所有可见的执法权力……”,这只能是“极权政府的执法权力”。

对于总统宣称所具有的宪法授予的“战争权力”,杰克逊大法官说道:宪法仅把宣战权力委托给了国会,“宪法并没有把陆海军总司令的称号设想为国家、工业和全体居民的总司令。

……除非宪法或国会法案明确授权,国会禁止总统使用军队来执行普遍法律……”。

司法副部长的“辩护词宣称,实际情况的需要产生了处理危机或紧急状态的权力;其未道明的假设则是:需要不承认法律。

”立宪者们知道“何为紧急状态,知道它们产生权威行动的压力,也知道它们如何为篡权提供简便的托词……他们怀疑紧急权力将制造紧急状态。

”因此法院不应宣布总统具有“为对付紧急状态所必需的内在权力”。

⑩ 布莱克大法官还指出,“在1947年考虑塔夫特一哈特列(Taft-Hartley)法案时,国会否决了一项在紧急情况下授权这类政府占领的修正案。

”(11)国会意图已经表明了其立场,即反对总统拥有这种笼统的和没有单独法案授权的行政紧急权力。

而在本案中总统的行为背离了国会的立法意图。

弗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在赞同意见中说道:1947年,“国会彻底讨论并排除了总统为防止将危及国家‘健康和安全’的停产而去占领工厂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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