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
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
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
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
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四条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13•【字号】齐政办发〔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重新修改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做到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和接受社会监督,并与城市就业政策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
县(市)、区所辖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或可依托本区域政务中心建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展本区域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等日常服务工作。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三)属地管理;(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并根据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享有集体土地(包括山地、水面等)承包(租赁)权或在农1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市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六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
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共同生活的子女;(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六)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2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加强低保规范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挥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提高综合效能。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高效。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条件,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健康运行。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低保对象认定条件第六条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七条低保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一)配偶;(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努力构建对象精准、分类施保、动态管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按程序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相应的审核确认流程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因特殊原因不具备审核确认权限下放条件的地区或者下放后履职不到位的乡镇(街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动态管理、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级至少设立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
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协助开展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对象条件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审核确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最低限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定标准基础上,根据全市实际,科学研究制定全市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皖政办[2007]10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皖政办[2007]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0184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1a.png)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正文:----------------------------------------------------------------------------------------------------------------------------------------------------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2日皖政办[2007]10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第四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低保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确保低保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1. 保障范围: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定居并持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2. 保障对象及补助水平:(1)对未享受五保待遇的、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40-50元;(2)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20—30元;(3)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15元。
三、申请和审批程序1.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
3. 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四、动态管理1. 对已纳入低保范围的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入户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2. 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予以调整或取消保障。
3. 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改善,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予以纳入保障。
五、低保资金管理1. 低保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预算执行。
2. 低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 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和检查。
六、监督检查1.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低保政策落实到位。
2.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
3.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低保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低保对象动态调整方案

低保对象动态调整方案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低保政策的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低保对象动态调整方案。
一、动态调整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调整机制,实现低保对象的有进有出、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提高低保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低保制度真正惠及最需要的困难群众。
(二)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
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程序,对所有申请和享受低保的对象进行平等、公正的审核和审批。
2、动态管理原则。
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待遇。
3、分类施保原则。
根据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救助,合理确定保障标准。
4、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确保动态调整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动态调整的主要内容(一)家庭经济状况核查1、收入核查。
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全面核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
对于难以核实的收入,可采取民主评议、邻里调查等方式进行评估。
2、财产核查。
核查低保对象家庭的房产、车辆、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重点关注大额财产和隐性财产。
3、支出核查。
对于因重病、重残等导致家庭支出较大的,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予以适当扣减。
(二)保障标准调整1、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以及居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
2、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障金额。
(三)对象增减调整1、新增对象。
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2、退出对象。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及时予以退出。
3、调整对象。
对于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对象,及时调整保障待遇。
三、动态调整的工作程序(一)申请受理困难家庭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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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为加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保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实施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四)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负责管理和监督场低保动态管理,负责**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站开展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受****的委托,各站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动态管理;(一)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退休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死亡后的人员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凡是低保家庭中购买私家车的,不诚信报告家庭收入的,取消保障待遇。
(四)持有本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退休职工死亡后,其家属符合调查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五)持有本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场政工科调查、审核,符合城乡调查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六)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符合城乡调查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章动态管理的程序
第五条、**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
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保证动态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困难家庭提出入保申请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各站要做到随时接收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和收入检查工作,按照“按标施保”的原则建立站、场联合审核制度,做到公正、公平,经审核后通过的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