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最新245号、17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对比解析

旧版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45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月2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245号令”,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与2009年2月1日实施的原海关总署179号令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动。
245号令体现了中国海关进行“放管服”改革和实施简政放权政策的转变,真正实现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主体而言是一项利好政策,为中国海关点赞!对于新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本文不完善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现简要分析一下新旧减免税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实行备案、审批流程,新245号令采取直接审核确认措施,简化了流程。
2、原179号令,符合规定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现245号令符合规定的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3、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企业申请税款担保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新245号令规定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4、原179号令规定,其他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现新法规定,其他货物的监管期限为3年。
5、原179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而新245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且同时新增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25•【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申报,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的填制和申报要求调整如下: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填报要求见附件1),同时在商品项对应的“原产国(地区)”栏填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不再需要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有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填制要求填报“随附单证及编号”栏目。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可以自行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或者“有纸报关”方式申报:(一)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应当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和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等单证正本(以下简称原产地单证),具体要求见附件2。
进口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原产地单证内容应当与其持有的纸质文件一致。
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保存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二)选择“有纸报关”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三、对于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进口人应在内销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报《报关单》;在货物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无需比照本公告第一条要求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关税【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49号【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8.1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一)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
四、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充申报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简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背景和意义(一)背景近年来,随着跨国生产合作和贸易联系的日益紧密,一件产品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原产地的认定也变得相对复杂。
以往,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分别依据1986年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两者立法层级不一致,前者属于部门规章,后者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进口、出口分离,已不适应形势需要。
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我国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迫切需要一部进出口统一的、具有更高法律层级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顺应了这方面的要求。
(二)意义货物的原产地,是货物的“国籍”。
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是判定货物“国籍”的标准,即原产地标准。
它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制定贸易政策和实施贸易管理的重要工具。
合理的原产地规则,不仅有利于外经贸管理的规范化,而且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
WTO虽然已有《原产地规则协议》这个制定原产地规则的框架,但国际上统一的WTO《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尚未协调完毕。
在此之前,WTO各成员可以制定、实施各自的确定原产地的具体标准。
《原产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充分利用《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的有利时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要求,制定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法规,以有效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减少贸易顺差中的泡沫成分的体现。
《原产地条例》既总结了原产地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的经验,又充分借鉴了WTO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协调已经取得的成果,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进、出口货物完全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货物原产地行政法规。
同时,《原产地条例》的颁布,也为我国的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制约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企业强化原产地意识,逐步学会运用原产地规则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纠纷,有效维护自己的产品声誉和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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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一、立法背景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办法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因此,对于优惠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并无统一的管理办法可依,只是散见于各项优惠贸易协定的实施办法中。
目前,我国已签署并实施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贸易安排(以下统称“各协定”),其原产地管理都是如此。
由于各优惠贸易协定对象不同,谈判条件不同,谈判结果也各异,导致相应的原产地管理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
随着我国自贸区战略的推进,签署的优惠贸易协定日渐增多,如果继续为各贸易协定分别制定原产地管理办法,优惠原产地法律法规将越发纷繁复杂,增加执行难度,影响协定实施。
因此,作为我国原产地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亟待制定一个具普遍适用性的统领现有与将来各优惠贸易协定的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31条,分别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
范围、原产货物、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累积规则、微小加工及处理、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直接运输、签证机构、签证依据、进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补充申报、保证金收取、出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货物查验、原产地标记、不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况、原产地核查、保密、处罚等。
(一)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特点:
一是不仅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而且适用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只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而不适用出口货物;二是本《办法》适用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具体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二)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至第九条)
本《办法》将我国已签署的各协定以及国际上优惠贸易协定的共性原产地规则引入,因此,本《办法》原产地规则既不与已实施的协定冲突,又为以后的协定提供基准性条款。
1.完全获得。
第四条前三项为现有各协定共有的内容,第四项为完全获得兜底条款。
2.非完全获得。
第五条列举了各协定对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并且用“其他标准”进行兜底。
部分协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作出了4位或6位税号改变、价值百分比
计算公式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中以协定规定为准。
累积规则(第六条)、微小加工及处理(第七条)、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第八条)、中性成分(第九条)等均是原产地规则重要内容,在本规定中仅作原则性表述。
(三)直接运输(第十条)
直接运输规则是判定货物能否适用优惠税率的重要
条件之一,对于各协定的实施与海关实际监管十分重要。
本《办法》对符合“直接运输”规则分两种情况表述:一种是货物是在协定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未经非成员方境内;第二种是货物运输虽然经过非成员方境内的,但是,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而且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如果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应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下列考虑:
1.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仅仅可以做使货物保持良好
状态的处理,以确保货物原产国不发生改变;
2.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临时储存不同协定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国-智利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3个月,《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半年。
3.对于临时储存货物要求处于海关监管下,以保证货
物未经过加工。
(四)出口原产地签证管理(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海关总署应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对于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进口人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09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
二是进口人必须提交相关单证,以及相关单证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进口人提交的主要单证有: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声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以及货物经过非成员方的证明文件等。
运输单证是指出口国签发的提单或者联运提单;证明文件是指货物经过非成员方时没有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证明文件。
该证明文件可以是非成员方海关等部门出具。
在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因故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格式向海关补充申报,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即使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六)进口货物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是指,一是原产地证书格式必须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二是优惠贸易协定均有规定,签证机构相关资料必须向协定成员方海关备案,因此,原产地证书上的签发机构签章等相关信息(有些协定规定是印章,例如亚太贸易协定,有些协定规定印章和签证官签名,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必须符合海关总署备案资料。
(七)出口货物规定(第十八)
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后,出口人在出口货物时,应按照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同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
在海关与签证机构未实行原产地证书电子联网的情况下,出口人可不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但应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
货物出口后,出口人补申请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出口人应向原出口海关补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
(八)原产地核查。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各优惠贸易协定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