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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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

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

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第一条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摘要“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人们讴歌的英雄,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地方法规有相应的立法,可是我国却对其却没有统一标准,这也使得各地有各地的标准,因此也会因为差异而分歧。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会加剧人心淡漠,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也会逐渐增多。

其实正如爱尔维修所言:“法律决定我们的风俗美德。

” 本文在法律的视角下剖析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探究,同时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设想,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定性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王蕊,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41-02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属性(一)见义勇为的内涵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的去做。

” 在古时候,见义勇为就已经是人们一直推崇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

从道德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

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

例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地方都有相应的定义,只是都有一定的差别。

关于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是这样定义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 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工作站制度

见义勇为工作站制度

见义勇为工作站工作制度一、见义勇为工作站依据《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开展见义勇为工作。

二、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

见义勇为工作站在各村居社区设立见义勇为信息员,负责见义勇为情况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三、建立工作例会制度。

见义勇为工作站每季度召集辖区见义勇为信息员和工作人员举行工作例会,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解决存在问题,研究部署阶段性工作。

同时,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宣传、综治、财政、社保、卫生、教育、工、青、妇等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商讨协作事宜,共同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四、建立台帐管理制度。

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库,对见义勇为人员逐人逐事建档,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见义勇为事实经过、调查材料、审批材料、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情况等,并落实专人及时更新、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台帐,内容包括阶段性工作计划、总结,重大活动、表彰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五、建立宣传沟通机制。

加强本区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力度,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发布见义勇为工作动态和优秀事例。

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见义勇为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舆论氛围。

六、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制度。

根据《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建立上门走访慰问制度,定期走访慰问伤残特困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千方百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七、建立情况月报制度。

本区各村居社区见义勇为信息员要在每月的30号向见义勇为工作站上报本月的见义勇为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难题等。

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八、建立考核表彰制度。

见义勇为工作站实行考核表彰制度,在每年度末对工作人员及各村居信息员进行考核评分,对先进工作者进行相应的表彰。

见义勇为工作站工作制度沂南经济开发区见义勇为工作站2013年12月3日。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全社会见义勇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奖励和保护的管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非职务范围内,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制止或者协助他人制止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2. 依法依规原则;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害人或者知情人提出申请;2.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3. 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4. 公布认定结果。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3. 行为的后果;4.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奖励:1. 荣誉称号;2. 荣誉证书;3. 奖金;4. 医疗救助;5. 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包括:1.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医疗救治和康复;2.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人员,依法给予生活补助;3.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的人员,依法给予烈士称号;4.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员,依法给予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及时认定、奖励和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意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特制定本奖励实施方案。

一、奖励对象。

凡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水域等公共场所见义勇为,有力挽救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行为,经查实属实的,均可被视为见义勇为行为,成为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1. 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2. 集体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3.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如有特别卓越表现,可酌情增加奖励金额。

三、奖励程序。

1.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2.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3.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并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确保奖励资金的及时发放。

五、奖励方式。

奖励可以采取现金奖励、奖状、奖牌等形式,同时可以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树立典范。

六、奖励效果。

通过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实施,可以有效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提升社会正能量。

七、奖励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奖励实施方案的监督机制,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奖励对象的公正评定。

八、奖励宣传。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宣传力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见义勇为行为,共同营造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总之,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

希望全社会都能积极参与,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山东颁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山东颁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山东颁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近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条例》规定,从今年12月1日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等保护措施,只要是在鲁见义勇为者与山东籍者享受同等待遇。

《条例》一经颁布便引发强烈社会反响,一些网友认为,此举将起到弘扬社会正气作用,也有网友对如何定义见义勇为存疑。

近日就有关问题,记者专访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制处相关负责人王忠泉。

据悉,《条例》将见义勇为界定为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对如何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王忠泉介绍说,首先,见义勇为一般要发生在为保护非己利益的情况下,而不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符合主观上见义的条件;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挺身而出,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符合客观上勇为的条件。

同时,见义勇为的前提是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

如消防员救火,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都属于他们的法定职责。

这里的特定义务包括三类情形,一是约定义务,比如保安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实施的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法定义务中的具体义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职责;三是前行为带来的后行为义务,如带邻居未成年人外出,就负有保护该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

只有排除了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行为,才可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针对如何为见义勇为者优先配置保障房的问题,王忠泉也作出了详细的解释,《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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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9.27
【实施日期】201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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