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全文)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
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7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7号《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认定第三章奖励优待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
包括下列行为:(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四条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二)申报“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温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24〕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4月26日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大力弘扬见义勇为主旋律、汇聚正能量、树立新风尚,引领开创新时代见义勇为工作新局面。
激励广大群众主动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突发灾害事件,参与社会治理,助推更高水平的平安温州、法治温州建设,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奖励、保障等相关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工作体系,将见义勇为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5号•【施行日期】2022.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忠林2022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修改为“履行见义勇为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将第三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综治机构”。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三年”。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2月1日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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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确实无法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八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当出现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通报或者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其事迹在广州金盾网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一)通报嘉奖;(二)颁发奖金;(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一)牺牲的,颁发100万元抚恤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巨大的,酌情增加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粤见义勇为〔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颁发40万元至100万元抚恤奖金: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80万元至100万元抚恤奖金;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60万元至80万元抚恤奖金;3.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40万元至60万元抚恤奖金。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20万元至40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20万元以下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以上(含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且社会影响较大的,视情况颁发1万元至10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相应制定区级奖励标准,并应当制定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
奖励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
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八条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
造成残疾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造成死亡的,一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享受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同等的奖励和保障;已经在见义勇为行为地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我市抚恤奖金差额的部分,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区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其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家庭成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七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