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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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2001年7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冀政办[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12〕2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2月19日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卫生厅)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政策法规,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但是,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行为界定不规范、抚恤标准不统一、救助范围不确定、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

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亮点解读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亮点解读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亮点解读作者:蓝瑛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5年第1期蓝瑛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对于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推进全省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河北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立法:顺应民众期盼《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于2004年制定,属于创制度立法。

多年来,该条例对于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激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不规范;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资金规模较小,优抚救助工作不到位;保障机制不健全,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

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较大幅度提高了见义勇为人员的优抚救助力度。

如何推进见义勇为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修订法规势在必行。

经省政府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第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条例》获得通过。

《条例》与10年前颁布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比,顺应了社会各界的期盼,不仅大幅提高了奖励标准,扩大了保障范围,而且进一步完善了界定标准、认定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新法:亮点纷呈《条例》内容包括总则、确认、奖励、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2条,注重与国家政策的有序衔接,彰显了法治引领德治的理念,体现了政府在见义勇为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一: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刚性条件《条例》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二)申报“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作为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历来是一种值得加以鼓励和传颂的典范行为。

下文是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治、表彰和奖励;(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

鼓励具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积极援助。

援助行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见义勇为英雄及英雄群体学习活动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见义勇为英雄及英雄群体学习活动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见义勇为英雄及英雄群体学习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冀建精办〔2021〕5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见义勇为英雄及英雄群体学习活动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住房管理中心:近期,保定市阜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张建华、吴春雷、韩永生、齐柽燚群体勇闯火海阻爆排险救人,衡水市饶阳县建筑公司工人符爱莫临危不惧危舍身救人的感人事迹传遍京畿大地。

2018年3月28日晚8点左右,保定市阜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张建华同志下班途中,发现县中医院楼顶突发火灾,群众慌忙逃避。

晚上医院值班医生护士较少,无法完成转移所有病人、搬离易燃易爆物品的工作。

张建华紧急呼叫同事前来救援,十分钟内吴春雷、韩永生、齐柽燚便赶到了现场,半小时内城管局200余名工作人员陆续赶到支援。

在救援过程中,张建华群体不顾个人安危,在火场中转移易燃易爆物品、转移行动不便的病人、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最终配合消防官兵成功扑灭大火,将全部病人安全转移。

符爱莫,1972年1月生,衡水市饶阳县建筑公司工人。

2020年6月3日下午5时,符爱莫在饶阳县城建局家属楼进行外墙保温高空施工作业时,突然发现4楼一户居民家中冒出浓烟,室内一片火光。

他不顾个人安危,三次跳入浓烟滚滚的火场,救出了7岁男孩,转移了家中老人,并协助消防人员进行消防抢险,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21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追授韩兴博同志、授予陆建楼等9名同志和沧州市运河区王同岭、付金国、李洪强群体等5个群体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荣誉称号的决定》(冀政字〔2021〕65号),授予张建华、吴春雷、韩永生、齐柽燚群体“第十三届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荣誉称号,授予衡水市饶阳县建筑公司工人符爱莫同志“第十三届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石政办发[2016]47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8.03【实施日期】2016.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6〕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深入推进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根据《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省《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12〕28号)(以下简称省《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的重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全市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策和有关工作机制,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表彰见义勇为英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但是,全市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是行为确认不规范、抚恤标准不统一、救助范围不确定、保障措施不完善等。

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事关见义勇为人员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对于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积极性,维护我市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站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全力推进,努力形成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确保见义勇为确认和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见义勇为表彰通报

见义勇为表彰通报

背景介绍见义勇为是指在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下,直接冲上去进行救援或者其他有益的行动。

这种行为体现了个人的英勇和担当,表现了社会公德和人文关怀。

因此,在社会上,见义勇为的行为得到了广泛的赞誉和肯定,也应该得到相关机构的表彰和奖励。

见义勇为表彰制度在我国,见义勇为是一种表彰制度。

据我所知,见义勇为表彰制度分为以下几种:一、荣誉称号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被授予荣誉称号,例如“见义勇为模范”等称号,以表彰其英勇行为和助人精神。

二、奖励金见义勇为人员在行动中付出了巨大的个人风险,也有可能给家庭带来不小的经济困难。

因此,相应的行为也将得到一定数量的奖励金。

三、奖状见义勇为人员在行动中表现出色,相关单位可向其颁发奖状,以表彰其勇气和担当精神。

四、荣誉证书荣誉证书是对见义勇为人员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向社会证明了这种行为的重要性和价值。

见义勇为通报制度在一些单位、部门和社会组织中,也存在着见义勇为通报制度,主要是向公众宣传这种行为,激励更多的人投身于助人救援。

一、通报方式通报方式可以采用发布文件、制作宣传海报、在媒体上发表文章等多种形式,从不同的渠道向社会公布见义勇为人员所做出的贡献和英勇事迹。

二、通报范围通报范围可以包括涉及到的单位、社区、街道等,宣扬见义勇为行动服务于社会、造福人类的主旨。

三、通报内容通报内容应该描述见义勇为行动的全过程、影响及做出贡献的具体情况,以诠释这种行为的正面价值观念和意义所在。

总结见义勇为,是时代精神所在,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是中华民族文明的一道亮丽风景线。

面对危机和困境,呼吁我们的内心要敢于勇敢、给予支持和援助,以促进人类文明进步。

同时,通过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通报,也有助于向公众传递正能量和道德标准,营造礼让、勇敢、仁爱、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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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作为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历来是一种值得加以鼓励和传颂的典范行为。

下文是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治、表彰和奖励;(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

鼓励具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积极援助。

援助行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确认第十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及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通报当地县(市、区)综治机构。

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机构申报。

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三)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公开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县(市、区)综治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申报人应当补齐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还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事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五条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报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申报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综治机构申诉。

设区的市综治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市、区)综治机构。

第十七条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对于无申报人或者未主动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县(市、区)综治机构可以自行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三章奖励第十九条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定为"河北省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六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一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认定的英雄、模范、先进个人,符合条件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奖励和宣传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公开进行。

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直接供养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长期跟踪服务和权益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在抢救、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医疗机构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当地综治机构应当负责协调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抢救、治疗和康复费用。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并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责任人、加害人,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且负伤、致残、死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情形的,按照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采用以上办法仍未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还可以向民政部门和综治机构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标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就业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援助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在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时按照规定予以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的,其家庭致孤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或者致残造成生活困难的,其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农村寄宿学校就读的,纳入国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范围;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人员统筹纳入国家教育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对以上人员给予适当资助。

鼓励公办高中阶段学校和省属及以下高等学校免收以上人员就读期间的学费。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所得抚恤金和补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和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援助。

第三十五条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救助、帮扶和慰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综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见义勇为行为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二)因泄露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三)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二)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等事项的;(四)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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