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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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地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专项经费)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

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专项经费筹集)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社会捐赠;(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专项经费用途)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八条(评审机构)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九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工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为人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三)行为人的行为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社区(村)或者有关部门向见义勇为评定机构提出申请;(二)评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三)评定机构根据审核结果,提出认定意见;(四)对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以下权益:(一)获得表彰和奖励;(二)享受优待政策;(三)医疗、康复等方面的优先照顾;(四)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在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赔偿。

第四章奖励和保护措施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以下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奖品;(三)优先安排就业、培训等。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以下保护措施:(一)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二)对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三)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和精神慰藉。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6•【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一条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全社会见义勇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奖励和保护的管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非职务范围内,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制止或者协助他人制止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2. 依法依规原则;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害人或者知情人提出申请;2.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3. 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4. 公布认定结果。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3. 行为的后果;4.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奖励:1. 荣誉称号;2. 荣誉证书;3. 奖金;4. 医疗救助;5. 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包括:1.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医疗救治和康复;2.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人员,依法给予生活补助;3.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的人员,依法给予烈士称号;4.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员,依法给予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及时认定、奖励和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意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见义勇为困难人员帮扶方案

见义勇为困难人员帮扶方案

见义勇为困难人员帮扶方案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见义勇为者在遇到困境时挺身而出,为社会和人民群众谋求福祉、守护安宁。

然而,这些见义勇为者往往也会面对着形形色色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我们社会大家共同给予帮助和支持。

在此,提出针对见义勇为困难人员的帮扶方案,以期能够更好地关爱他们的生命和尊严。

一、关注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冒着风险的行为,因此就必须注重对其人身安全的保障。

对于一些因见义勇为受到攻击或报复的困难人员,有以下帮助措施:1.组织社会力量,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

可以选择在居住区或自己附近的社区内组建志愿者服务队,协助维护当地的社会安全,增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护送和安全保障。

2.提供紧急的医疗服务。

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医疗援助计划,确保见义勇为者能够在遇到攻击或报复后及时获得急救处理。

3.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

提供一些法律方面的帮助和咨询服务,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完全保护。

二、关注见义勇为者的精神健康对于有些见义勇为者,可能因为久经困境或面临各种困难而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

因此,我们还需要考虑以下帮助措施:1.加强心理疏导服务。

可以通过向有关专门机构(如困境青年、中青年心理技能培训中心等)申请资金支援,资助相关专业人员向见义勇为者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

2.开展志愿者社会活动。

社区可以组织一些志愿者服务活动,邀请见义勇为者参加其中并提供心理支持和互助。

3.鼓励关注亲友团体的支持。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向亲友团体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增强亲友间的支援关系,提供直接的心理抚慰和支持。

三、关注见义勇为者的就业和融入社会许多见义勇为者在遇到困境后,可能因为身体弱化、经济缺乏等因素,难以融入社会。

对于这些困境人员,有以下具体帮助措施:1.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

关注社会和政府部门可以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增强其融入社会的能力。

2.提供奖励和荣誉。

可以适时为见义勇为者颁发勋章、荣誉证书等奖励,表彰其勇气和贡献,进一步鼓励他们担任志愿服务工作。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遇到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者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了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

二、见义勇为奖金的定义见义勇为奖金,是指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发放旨在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

三、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条件1.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积极性、时效性。

2.见义勇为行为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3.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

五、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标准1.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难度、效果等因素,确定奖金的数额。

2.奖金数额原则上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对于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当提高奖金数额。

六、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程序1.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发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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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三)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宣传、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配备专(兼)职人员,依法募集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提供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和确认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安全监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

个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对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申报或者根据事件性质函请上述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见义勇为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陈述;(二)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三)案件事故损失和因见义勇为行为挽回、避免的损失情况证明材料;(四)现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提供的证明;(五)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六)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情、伤残鉴定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七)医疗单位提供的原始医疗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等材料;(八)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目击者、知情人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四条县(市、区)应当成立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公安、司法、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

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当地媒体和见义勇为人员居住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六条申报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在接到确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第三章表彰奖励第十七条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表彰奖励,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经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金:(一)有较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的,给予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二)有重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给予不低于8万元的奖金;(三)有特别重大贡献、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以年度集中表彰奖励为主,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优抚保障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工作单位无力垫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后,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急需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符合享受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重点扶持。

当地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六条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评定为烈士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和临时救助条件的,还应当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八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义务教育阶段,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免收学费。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参保补助条件的,参保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帮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五章经费保障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基金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社会捐赠;(三)向社会募集;(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给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一定的工作经费,并根据实际奖励经费给予资金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不少于1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一)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不特定对象人身保险;(五)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四十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申报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申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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