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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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见义勇

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见义勇

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奖惩
【发文字号】闽义工委[2012]8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11.05
【实施日期】2012.1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
行办法》的通知
(闽义工委〔2012〕8号)
各市、(县、区)、平潭综合实验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
2012年11月5日
福建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三条对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的表彰应根据事迹,分别给予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英雄(群体。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3]412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3]412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3〕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创建平安宁德,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本市公民在市外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二)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制定成员单位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职责任务。

各成员单位依责履职,认真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市见义勇为协会协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处理见义勇为的日常工作事务。

浅议见义勇为工作一些问题及建议

浅议见义勇为工作一些问题及建议


要 进一 步 加 强见 义 勇 为 的宣 工作机 制 , 充分 体现全社 会对 见义 勇
级财政拨 款更少 , 有的地方拨 款 只是 传力度 。积极构 建《 条例 》 宣传平 台 , 为人员的关爱 ,切实保 障见义 勇为人 为 了应付 每年 的综 治考评 , 一些县没 充分 调动新 闻媒 体 的积 极性 , 将 集 中 员 的合法权益 , 更好地依法行 政 , 推 动 有列入财政 预算 , 有 的财政 才拨款 几 宣传 和 日常宣传 相结合 , 营造倡 导见 见义勇为工作创新发展。( 作 者单位 :
二要 尽 快 出台配 套 文 件 。 目前
强见义 勇为人 员权益保 护意见 》 的有
面去 挖掘 力 度 , 重视 集 中宣传 , 而日 识, 部门之 间的 日常工 作沟通 协调缺 《 条例 》 和 国家七部委 出台 的《 关 于加
五是 医疗 费用难 以解 决。虽然大 些规定 比较原则 , 比如各 部 门的职责
知晓率还不 高 , 有些 见义 勇为人员对 部 分 的见 义 勇为 人员 都加 入 城镇 居 分工 、 优待抚恤 、 保 障措 施等 , 各 地政 民医疗 保 险和新 型农村 合作 医疗 , 但 府应 出台实施 意见进一 步细化 , 要强
二是工作长效机 制不健 全。 一些 医疗报销要受 到很 多方面的制约。如 化相关部 门的行政 、 法律责任 。同时 , 地方 见义 勇 为组 织 机构 和 工作 网络 见义 勇为人员 户籍地在 农村 的 , 见义 兄弟省市开展见义勇为工作实践中一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机制。要根 据
见 义 勇 为是 中华 民族 的传 统美 《 条例》 的规定 , 围绕见义勇为的申报 、
德, 在 构建 和 谐社 会 的今 天 , 见 义勇 确认 、 表彰 、 奖励 、 保护、 优抚 、 评烈评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工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为人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三)行为人的行为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社区(村)或者有关部门向见义勇为评定机构提出申请;(二)评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三)评定机构根据审核结果,提出认定意见;(四)对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以下权益:(一)获得表彰和奖励;(二)享受优待政策;(三)医疗、康复等方面的优先照顾;(四)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在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赔偿。

第四章奖励和保护措施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以下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奖品;(三)优先安排就业、培训等。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以下保护措施:(一)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二)对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三)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和精神慰藉。

全市见义勇为工作情况报告

全市见义勇为工作情况报告

全市见义勇为工作情况报告全市见义勇为工作情况报告今年以来,在市公安局直接领导下,在省基金会的指导下,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本协会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为重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见义勇为工作。

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在宣传教育方面。

充分利用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见义勇为专项活动,借助不同层面的媒体平台,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一年来,围绕表彰奖励、春节慰问、帮扶助学等活动,通过宣传部门,在《湄洲日报》、《xx晚报》、《侨乡时报》、xx电视台等市级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在兴化大地上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从不同角度介绍全市见义勇为工作情况及所取得的成效,营造舆论氛围。

并通过市和县区两级综治部门,结合综治宣传月、法制宣传和平安建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活动。

1月7日全省见义勇为英模表彰大会之后,我市受表彰的省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林国宝等一行4人载誉归来。

市领导很重视,专门组织迎接仪式,组织好宣传活动。

副市长、公安局长李伙金在市公安局亲切接见他们并合影留念。

李伙金副市长对他们获得的荣誉予以肯定与赞赏,并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好好生活。

在迎接仪式上,还邀请了新闻媒体记者进行现场采访,重点宣传他们先进事迹。

9月27日上午,市基金协会会长于建中还应邀在市电视台《大家说》栏目中,与当地学者和见义勇为人员代表,就见义勇为话题,与主持人进行访谈,扩大了社会影响面。

市基金协会还通过在xx公安公众服务网上设置的见义勇为网页,全方位反映协会工作情况,增强工作透明度。

一年来,就编发的见义勇为工作信息,在自己的网页上登载16条,其中被省基金会编发的会刊《正气歌》采用6条、被市级媒体采用3条、被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采用10条。

二、在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方面。

以新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为依据,从保障权益出发,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安居工程建设等措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龙岩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龙政办[2012]395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通知(龙政办〔2012〕3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开发区、古蛟新区、永丰新区、龙雁新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区、漳平台湾农民创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成立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如下:一、龙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游晔(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副主任:钟文龙(市政府副秘书长)廖继清(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姜福建(市公安局副局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副会长)成员:黄华松(龙岩军分区政治部主任)吴福文(市委宣传部部长)邱贞礼(市教育局副局长)邹建平(市司法局副局长)刘建生(市财政局副局长)卢启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伍晓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宝洪(市卫生局副局长)陈健(市公务员局副局长)唐日平(市地税局副局长)吴开红(市工商局副局长)罗振基(市总工会副主席)郭昊瑜(团市委副书记)兰梅英(市妇联副主席)林加坚(市残联副理事长)邱萌远(市慈善总会常务副会长)主要职责:1.负责研究制定《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意见,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2.负责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报告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情况,并听取指示和意见,抓好落实。

3.检查督促各县(市、区)政府贯彻实施《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情况、见义勇为人员相关待遇的落实情况。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

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特制定本奖励实施方案。

一、奖励对象。

凡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水域等公共场所见义勇为,有力挽救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行为,经查实属实的,均可被视为见义勇为行为,成为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1. 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2. 集体见义勇为行为,经查实属实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3.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如有特别卓越表现,可酌情增加奖励金额。

三、奖励程序。

1.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2.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3.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并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确保奖励资金的及时发放。

五、奖励方式。

奖励可以采取现金奖励、奖状、奖牌等形式,同时可以在媒体上做出通报表彰,树立典范。

六、奖励效果。

通过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实施,可以有效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提升社会正能量。

七、奖励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奖励实施方案的监督机制,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奖励对象的公正评定。

八、奖励宣传。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宣传力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见义勇为行为,共同营造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总之,见义勇为奖励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和危难救助工作,树立见义勇为的典范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

希望全社会都能积极参与,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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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确认第六条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奖励第九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一)通报嘉奖;(二)颁发奖金;(三)记功;(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

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

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

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

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经费保障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经费用途:(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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