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作者:朱莹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7期摘要:从公检法司及各界的研讨情况看,新刑诉法修正案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理解难以统一,容易产生立法本意与现实执法间的偏差。
本文拟结合73条的具体规定及各界的研讨内容,从立法及实践方面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者简介:朱莹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66-02新刑诉法修正案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经修订,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区别于以往同取保候审统一加以规定的形式,自成体系,增设了包括特定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及折抵刑期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体现在新法的第73条。
从各界的研讨情况看,73条所涉及的许多规定理解不一,正确理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
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然而,修订前法条上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合并规定的模式,二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上也较为相似,加之实践中对于住所及指定居所空间范围的划分缺乏统一的遵循标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因而显得较为模糊。
此次修正案起草已经注意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的独立的适用条件。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青年 与社会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席代 凡
( 中央纪委 监部 ,北京 1 0 0 0 5 3 )
【 摘 要】 2 0 1 2 年 出台的新 《 刑事诉讼 法 》 ( 以下 简称新 法 ) 对监视居住进 行 了一 系列修 改 ,甚至 可称 为制度重 塑,完 善 了我 国刑事强制措施 体 系。但监视 居住 的立法 目的与制度设 计还存在一 定程 度的偏差 ,指 定监视居住存在 几个需要解 决的
二 、关 于 监 视 居 住 不 足 ( 一 )立 法 目的 与 制 度 设 计 不 相 匹 配
被指定监视居住 者不具有离开被指定地 的权利 ,事实上 处 于完 全的羁押状态 ,这无异 于使新法 中严格 逮捕条件 、完 善批捕 程序的努力付之东流 , 并且新 法没有明确在指定监视 居住地讯 问的规 定 ,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
2 0 1 1 年 8月公布 的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规定 , 指 定监视居 住 的,应 当把 “ 监视 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 的处所 ” 通 知被监视 居住人 的家属 。对 执行机关 通知 内容加 以明确 , 特别是对原 因的通知 ,使家属有机会 了解涉 嫌案件的基 本情 况 ,并为委 托辩 护 、寻求救济提供条件 ,有 利于保 障家属的 知情权 和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合法权 益。但新 法中将其删 除 ,说 明执 行机关在通知家属 时,可以不告 知指定监 视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处所 ,虚化 了执行机关通 知义务 。 ( 三 )刑期 折抵 问题 新法规定 ,被判处管制或 拘役 的犯 罪分子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期 限应 当折抵刑期 。管制 的 自由度非 常大。而被 指 定监视居住人被 完全剥夺 自由,对人身 自由的强 制程 度和管 制迥异 。如果进 行刑期折抵 ,建议改为 :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判处管制 的 ,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期二 日 ; 被判处拘 役 、有期徒刑 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 期 一 日。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2 0 1 4年第 3期
完善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 施的几点思考
闵 晶 晶
( 安康 学院政 史 系 ,陕 西 安 康 7 2 5 0 0 0 )
『 摘 要1 新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增 设 了对 特 定犯 罪 的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 具 体 为: “ 监 视 居 住 应 当在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 处执 行 ; 无 固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嫌 危 害 国 家安 全犯 罪 、 恐怖 活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上 一级 人 民栓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在 指 定 的居 所 执 行 。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措 施 作 为 一 个新 生事 物 , 必 然存 在 一 些 问 题. 需要 不 断地 改进 和 发 展 , 笔 者从 实践 出发 , 对 如 何 完善 我 国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这 一 特 有 强 制措 施 提 出 自己的 见 解 。 『 关键 词1 居 所 ; 监视居住 ; 强制 措 施
( 三) 审 批 程 序 不 清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 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或 者公安 机关批 准 。这款规 定存 在 四个 问 题: 一是案件 的审批管辖权不 明确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罪 由同家 安 全局 负责侦查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 特 别 重 大贿赂 犯罪 由检察 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 对应 , 从 法条规 定上 可 以 得 出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南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由检 察 机 关 批 准 , 那 么 涉 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哪 个 机 关 批 准 ? 参 照 审 查 逮捕权 限 , 是 否 也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呢 ? 二是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这句话 措词不 够严谨 , 它指 的是“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呢, 还是“ 经上一级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同级 公 安 机 关 批 ? 伟” ? 三 是 既 然 立 法 的 本 意 是 将 监 视
浅析监视居住制度

一
个 月 再 加 上 由 于 立 法 对 到 底 是 在 整 个 刑事诉 讼 过 程 中最 长 不
,
,
具 体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人 民法 院责 令 犯 罪 嫌 疑
、
一
得超过
6
个 月 还 是 在 侦查 起 诉 审 判 每个 阶 段 都 可 以 最 长 不
,
、 、
人 被告 人 在
,
种 强 制措施 之
。
,
目 前在 司 法 实践
,
中仍 存 在许 多 问
、
的 区 别 是 明 显 的 立 法 上 将 这 两 种 强 制 程 度 不 同 的 强 制措 施 硬
,
题
为 了正 确 适 用 监 视 居 住
、
、
我们
必 须从 立 法
监视居
。
性 规 定在
一
起 且 适 用 相 同 的条 件 显 然 是 不 合 理 的 ;而 将 强 制
。
, , 、
、
一
,
。
,
。
一
个 条 文 中加 以 规定 并 且 适 用 的 条 件 也 相 同 ( 根 据 法 条规定
、
一
,
。
监 视居 住 的适 用 对 象 范 围 与取 保 候 审完 全 相 同 )这
、
点来 看
一
。
诉 讼 经 济 原 则 就 是 指 以 较 小 的 诉 讼 成 本 实 现 较 大 的诉 讼 效 益 刑 事诉 讼 中 的 诉 讼 经 济 原 则 主要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和 诉 讼 参 与人 应 以 尽 量 少 的 人 力 财 力 物力 耗 费来 完成刑 事诉 讼 的 任 务 并 实 现 刑事诉 讼 的 基 本价 值 即 客 观 公 正 诉 讼 经 济 的实 0 际根 据 在 于 司 法 资 源 的 有 限 性 从 监 视 居 住 的 实 际运 用 情 况 来看 绝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不 论 被 监 视 居 住 者有 无 同 定 住 所 执行
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立法完善分析

机关 的认识 的统一 , 还涉及 法律实施 条件的准备 , 而这 两个 因素没有 能够在最低 限度 上得 到解决 , 以致 刑事 诉讼法 的修改 目标未 能实现 。20 0 8年 , 一届人 大常 新 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纳入 了立法计划 。为使
规定 。但是 , 仔细分析 , 上述三个条文规定 的适用条件 存在 明显缺 陷。其一 , 监视 居住这 一 限制人 身 自由 将
解 为 限制 居 住 和住 地逮 捕 。基 于 此 , 视 居 住 适 用 条 件 设 置 应 该 按 照 限制 居 住 和 住 地 逮捕 两 种措 施 分 别 设 置 。 监
关键词 : 监视居住 ; 适用条件 ; 立法 完善 ; 限制居住 ; 地逮捕 住
中图 分 类 号 : 9 4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3—64 (0 0 0 0 5 0 10 6 4 2 1 )6— 19— 6
2t 0 0年 第 6期 ( 第 14期 ) 总 2
贵 州 民族 学院 学报 ( 学 社 会科 学 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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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 。 随即该条第 二 款又规 定 : 对应 当逮捕 的犯 罪 ” “ 嫌疑人 、 被告 人 , 如果患有 严重疾 病 , 或者是正在怀孕 、
不仅要求 办案机关 尽可 能适用 轻的刑 事强 制措施 , 而
且 在可能适用 的刑罚很轻 的情 况下 , 只能适 用 比较 轻
的刑事强制措施 。正 是基 于这样 的逻辑 思维 , 国刑 我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是⼀种独⽴的强制措施,作为⼀种单独的强制措施理应有⾃⼰的适⽤条件,但在我国的中,却将监视居住和的适⽤条件作出同⼀规定。
那么,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店铺⼩编为你解答。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视居住的具体执⾏程序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监视居住的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门的实施细则均作了规定,总体来说涉及两⽅⾯的内容:⼀是对犯罪嫌疑⼈、被告⼈住所、居所等活动空间的限制;⼆是对犯罪嫌疑⼈、被告⼈⾏为⾃由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各⽅⾯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给执⾏⼯作带来困难。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不得⼲扰证⼈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但如何在监视居住中发现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却缺乏有关配套措施和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杜绝犯罪嫌疑⼈、被告⼈的违法⾏为。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被限制⾃由的⼈实施电⼦监控,以防⽌其逃逸和串供2.监视居住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我国对监视居住对象的⾏为的要求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
”在现实⽣活中,犯罪嫌疑⼈、被告⼈往往是与家庭成员⽣活在⼀起,这些家庭成员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但监视居住所含之义包括对犯罪嫌疑⼈、被告⼈住所的监视,这就导致⽣活在这个住所⾥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常⽣活也处于监视之下,其⽣活隐私也受到了⼀定的侵犯。
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使得执法部门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3.三机关就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甚⾄互相⽭盾。
在三机关的解释中,各部门都体现了⾃⼰对同⼀问题的不同观点,造成了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为:(1)三机关对变更监视居住的条件各不相同。
(2)有的实施细则有扩充解释现象,如公安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就是对诉讼法原义的突破,扩⼤了⾃⼰的解释权。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一、引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监视居住的实践工作。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我对监视居住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法律实践有了更直观的感受。
以下是我对监视居住实践的一些心得体会。
二、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确保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实践过程1. 案件背景我参与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我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视和管理。
具体工作包括:(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2)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生活状况,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落实。
(3)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家访,检查其居住环境,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4)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监视居住的效果通过监视居住,我深刻体会到以下几点:(1)监视居住有助于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法随意离开居住地,有利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监视居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可以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3)监视居住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在监视居住期间,我们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四、心得体会1. 监视居住制度的重要意义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践,我深刻认识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对新刑诉法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思考

一
级 公 安机 关 或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批准 机 关 可视 为 决 定机 关 , 处 某 些刑 事 案件 时保 障侦 查 机 关有 效墩 证 的重 要措 施 , 域外 立 此情 形 的 督 , 批 准机 关 为人 检察 院 的 , 应 该 由一 级 榆察 法 例 在一 定 程度 上 表 明监 视 居住 彳 丁 保 的 必要 性 , 监视 居住 仍 1 机关 i 』 [ 行 督 。批 准机 关 为公 安机 关 的 , 应 该 由l 级 人 榆 察 应 保 。实 务 部 门对 视居 住 态 度也 比较 复杂 , 一 方面 监视 居 院进 行 临督 。 督 程序 应 该是 公安 机 哭作 …指 定 居所 视 居 住 与 变十 ¨ 押 之 的界 限 不 易把抛 , 执行 难 度人 。j { { c 视 居住 适 住 的决 定 , 由人 检 察 院核准 , 核 准 的划 限和 十 1 I 哭流 程 可 以参 用 条 件模 糊 , 适 用 率低 , 且 增 加 了执行 机 灭 的诉 讼成 小 , 不符 合 照t 『 f 查 逮捕 执 行 。 对 榆 察机 天 山行 决定 执 行 指 定居 所 舱视 诉 讼经 济 原 则 , 但 另一 方 面 , 由于 办 案 的需要 , 又对监 视 居住 措 居住 的 , 可 以参j ! ( { 职 务犯 罪批 捕 权上 提一 级 的 规定 ,由 ‘ 级 施特 别是 指 定地 点的 监视 居住 措 施 有一 定 的依 赖性 , 难 以完 令 榆 察 机 火进 行 督 。 放 弃 该强 制 措 施 。 与现 彳 r 刑事 诉 讼法牛 1 j 比, 新刑 诉法天 于 视 居住 的 规定 存 2 0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法 的修 改, 在 法 层面 对 视居 住 的存 以下 办面 l 足进 步的 : 废之 争 作 … 了回应 , 再 次确 认 了{ l { c 视 居住 强 制措 施存 在 的必 要 l 、 明确 了除 无法 通 外 , 2 4小 时 内必须 通 知 家属 。 现 行 刑 性, 并 进 一步 明确 了监 视 居住 的适 用 条什 、 程 序 1 范围, 这为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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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摘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救济途径等实践中的问题,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虽然本次立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体系化的完善,但是在立法设计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将以《修正案》为背景,通过分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论及其存在的不足,提出制度建设性意见,使之成为科学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立法思考
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得强制措施。
但事实上,在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最低。
另外,学界一直对监视居有着存废之争,其中保留说认为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有存在的客观需要;取消说认为监视居住制度操作困难,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
面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然而,本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是否已经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理论探究,以期引
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鸣。
一、《修正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
《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主要修改了以下几点:第一,区分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表明监视居住制度是作为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存在于我国的刑
事司法体系中,避免了二者的混淆。
第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
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变相拘禁相区别,有效的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变相拘禁的非法现象。
第三,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行使正当的救济权利。
第四,确立了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
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是否合法。
第五,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为防止嫌疑人被变相羁押”潜规则”。
可见,本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考虑较周全,在立法设计上处处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但是难免会存在不足之处,下文笔者将重点探讨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围绕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进行思考。
二、《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
本次《修正案》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没有改动,仍然为公安机关。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
[1]公安机关人员非常有限,并且事务繁
多,对执行监视居住显得力不从心。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视居住由派出所执行。
而派出所原本就承担着繁重的刑事司法、治安管理等工作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让其再执行监视居住,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其工作负担。
其次,公安机关不予积极配合,使监视居住徒有形式。
有些公安机关在人员不够的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一些人员代其执行的现象仍然存在,导致监视居住的案件实际上无人监视,直接影响着监视居住的适用。
(二)折抵刑期的规定不合理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指定处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许多学者指出折抵刑期应当由刑法作出规定,因为折抵刑期关系到刑事被告人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这是一种实体权利,不应当由刑事程序法来具体规定。
其重要论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 年 12 月 18 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因此,有关折抵刑期的规定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缺乏可操作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对于监视居住的期限没有作出修改,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此规定本身不够严谨和明确,法学理论界及
司法实践部门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
[2]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适用监视居住的期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监视居住不超过六个月,是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而言的,不应扩大解释为三个机关可以适用三次。
笔者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笼统地规定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的时间是不恰当的,最好采取分阶段设定监视居住时间的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 鉴于监视居住严厉程度较高, 其适用时间应当缩短。
三、完善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完善执行方式,公检法各司其职
公安机关为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笔者建议将执行机关规定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由各自负责执行,检察院、法院在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这样的规定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一方面能减轻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压力,使监视居住决定真正得到切实执行;另一方面检察院、法院自身拥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执行起来更加方便,加强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
另外,可以避免执行机关委托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基层粗织或所在单位执行监视居住的现象,使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能全面真正落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废除折抵刑期的规定,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修正案》增加折抵期限的规定借鉴了国外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遏制变相羁押”潜规则”的恶性发展,但是对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欠缺妥善考虑。
如前所述,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能会导致比在看守所羁押更加严重的限制
人身自由的情况,而且折抵刑期的规定缺乏立法基础。
对此,笔者建议废除折抵刑期的规定,同时,刑法应补充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一日折抵管制一日,监视居住三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这样使刑法的立法设计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国家赔偿法应确立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无任何正当理由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法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机关。
此外。
国家赔偿法并非只规定经济赔偿,也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
(三)缩短监视居住的期限
根据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在这半年的期限内不能离开住处,其严厉程度不亚于完全剥夺被监视居住者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
笔者建议,将监视居住的时间分别给予设定较合理,在侦查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 1个月, 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在起诉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 1 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半个月;在审判阶段, 最长不得超过 1 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半个月。
缩短监视居住期限同时也是解决目前我国警员人数以及
政法专项经费不足的好方法。
这样既可以满足办案的实际需要, 又可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 还可以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避免监视居住时间过长警察与被监视者之间产生特殊的情感因素,还可以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刑罚。
参考文献:
[1]张文泉. 监视居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陇东学院学报,2011(5):94-95.
[2]董丽丽. 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07(10):827-828.
作者简介:欧佳,湘潭大学法院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