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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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在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期限、执行、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在家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家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擅自会见他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三、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如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者审查起诉的;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有能力执行监视居住的;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监视居住的。

四、在家监视居住的程序1. 逮捕决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2. 执行通知:逮捕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并告知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3. 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不得离开居住地;(2)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擅自会见他人;(3)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检查;(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进行监控。

4. 监视居住期限: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五、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如需延长监视居住期限,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六、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1. 执行机关: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2. 执行方式:公安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日常监控,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作者:朱莹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7期摘要:从公检法司及各界的研讨情况看,新刑诉法修正案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理解难以统一,容易产生立法本意与现实执法间的偏差。

本文拟结合73条的具体规定及各界的研讨内容,从立法及实践方面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者简介:朱莹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66-02新刑诉法修正案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经修订,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区别于以往同取保候审统一加以规定的形式,自成体系,增设了包括特定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及折抵刑期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体现在新法的第73条。

从各界的研讨情况看,73条所涉及的许多规定理解不一,正确理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

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然而,修订前法条上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合并规定的模式,二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上也较为相似,加之实践中对于住所及指定居所空间范围的划分缺乏统一的遵循标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因而显得较为模糊。

此次修正案起草已经注意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的独立的适用条件。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从前苏联照搬过来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等问题,主张取消该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否保留,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强制措施可以取代它,有则可以取消,反之则不可。

新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该制度,反而增加了该制度的条款,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这表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生命力,体现了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要求。

针对其适用条件,现予以讨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沿革《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后,又历经了1996年以及2012年的两次修改。

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也前后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由该条文来看,并没有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是用“指定的区域”进行了模糊的规定。

而对于该条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相较修正之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

其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该条已经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的概念。

因此,“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不是2012年修正之后的创新发明,并且“指定居所”带来的变相羁押的滥用可能性也并非是修正之后才产生的问题。

“指定居所”带来的这种被滥用的可能性至少自1996年就已经存在,甚至自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1996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与此同时,2012年刑诉法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

随着2012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已经日趋健全,但其实际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革除原有的弊端?其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障碍?其适用机制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

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监视居住的特点和执行情况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由此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该制度较96年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七条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

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1 . 1 . 1 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无 固定 住处
必 须 是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无 固定 住 处 . 否则

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监 视居 住措 施 的 。二 是 已经 被 取 保 候 审 的犯 罪嫌 疑 人 、 被告人 . 违 反 了被 取 保 候 审人 应 当遵守 的义 务 , 达 到一 定严 重 程度 的。三 是符 合 取保 候 审 条 件 的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人 , 但 是 不能 提 出保 证 人 , 也 不交 纳保 证金 的。
时 间相对 应 。 三 是对 于那些 在 多地 多处 有房 产 的犯 罪 嫌 疑人 , 在 其某 处 房产 所 在 地 涉 嫌 犯 罪 . 应 当认 为其 “ 有 固定住处 ” 。
1 . 1 . 2 应 当监视 居住 的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范 围

是符 合刑 事诉 讼 法第 7 9条规 定 的 逮捕条 件
住 的前 提 条 件 , 如 何 判 定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有 无 所 在 地 为 常住 地 并且 有房 产 的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当然 属 于“ 有 固定 住 处 ” , 但 对 于 那些 户 口不 在
本 地 的外 来人 员也 并不 能轻 易地 排 除在 “ 有 固定 住 处” 之外 , 否 则就 容易 造 成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住 措 施 适用 对 象 的 扩 大化 。二 是要 正 确 理解 “ 固定 ” 的含
并 新 设 了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之 规定 。 重 塑 了监 视居 住制 度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 是 指 限令犯 罪 嫌 疑人 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不得 离 开 指定 的居所 , 并对 其 行 为 加 以监 视 、 限制其 人 身 自由的一种 强 制措 施 。监视

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不致发 生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 可 见 ,取 保 候 审 和 监
界 联 系 ,如 此 则 被 监 视 居 住 者 与 外 界 的 交 流 基 本 不受 限制 。各地 执 行 机关 采 取 的监 视居 住 方 式 也
各 不 相 同 ,宽 严 迥 异 。在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时 到 底 应该 采 用 何 种 方 式 ,能 否 多 种 执 行 方 式 结 合 ,
能 否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电 子 监 控 等 手 段 。 这 些 问 题 在 立 法 中 均 未 明 确 规 定 。 因 此 ,执 行 方
视 居住 的适 用 条件 完 全 相 同 。即 可 以采 取 监 视居
[ 作者单位] 陈雷 ,湖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 ,浙江 湖州 3 1 3 0 0 0 。
保 障 和 监 督 机 关 等 方 面 。 新 刑 诉 法 在 保 障 人 权 的 前 提 下 兼 顾 打 击 犯 罪 的 需 要 , 革 除 了 监 视 居 住 制 度 的 一 些 弊 端 ,并 对 该 制 度 进 行 了 重 新 定 位 和 构 建 ,取 得 了 不 小 的 进 步 ,但 仍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

1 2 4 ・
式 的不确 定 已成 为实 践 中适 用监 视 居 住措 施 的一 大 难 题 , 没 有 行 之 有 效 的 执 行 方 式 , 监 视 居 住 的 目的就难 以实现 。 ( 三 )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缺 位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权 由公 、 检 、 法 分 别 行 使 ,
中共 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 2 O 1 3 . 1
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陈 雷
[ 摘要] 由于现行 的监视 居住 制度 适 用条件 与取保 候 审混 同,缺 乏有 效 的权 利救 济措 施 和

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摘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救济途径等实践中的问题,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虽然本次立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体系化的完善,但是在立法设计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将以《修正案》为背景,通过分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论及其存在的不足,提出制度建设性意见,使之成为科学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立法思考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得强制措施。

但事实上,在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最低。

另外,学界一直对监视居有着存废之争,其中保留说认为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有存在的客观需要;取消说认为监视居住制度操作困难,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

面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然而,本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是否已经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理论探究,以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鸣。

一、《修正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主要修改了以下几点:第一,区分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表明监视居住制度是作为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避免了二者的混淆。

第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

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变相拘禁相区别,有效的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变相拘禁的非法现象。

第三,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行使正当的救济权利。

第四,确立了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

新刑诉法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新刑诉法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嫌疑 人 的 “ 潜规 则” , 例如, 指定居 所监视 居住 的时间可 以折抵刑 下两方 面 问题 的规 定: 期、 执 行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 后 2 4小时内通 知被 监视居住 人家属 、 1 . 关于“ 特 别重 大贿赂 犯罪 ” 的界 定 。 《 规 则》 第4 5 条第 2 款
( 二J 执 行比率极 低
《 刑事诉 讼法》 第 7 3 条 对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进行 了专 门规 定, 首 次提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了指定居 所监视 居住 的概念 , 成 为了司法 改革 的一
因为办 案人员对于 其他强制措 施执 行起来 比较 简 单, 而对于
工作 量及风 险比 大亮 点, 然 而, 在该 条款草 案征求意 见过程 直至颁 布施行 后, 社 会 指定 居所监视 居住 需要 对嫌疑人长 时 间的监视 ,
定 期羁押 的必 要性 审查等 来保 障犯罪 嫌疑人 的合法 权益 。从 比 对特 别重大贿赂 犯罪 进行 了界定 : “ 有下 列情 形 之~ 的, 属 于特别 较 法 的角度 来看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 并不是 中国所独 有 , 外 国也 重大 贿赂犯 罪: ( 1 ) 涉嫌 贿赂犯 罪数 额在 5 0万 元以一 k 。 犯 罪情 节 存 在与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相 类似的制度 , 例如英 国的附条件保 释 恶劣 的 。( 2 ) 重 大的社 会影 响力 。 ( 3 ) 涉及 到 国家的重大 事项 和

精神状 态 , 有针对 性地 开展 审讯 工作 , 比如 说可 以选择在 犯罪嫌
疑人 精神松 懈 、 心理 防线接近 崩溃 时进行 及时 的审 讯, 从 而得 到

( 一) 检 察机 关指 定屠 所监视居 住 的现实意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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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摘要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实用性双规作者:蒋朝政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6-03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

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

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

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

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

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除法定的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都不再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会见脱离了侦查机关的管控,这势必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监视居住则能将此纳入掌控;三是监视居住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能够提供条件支持高频度的审讯和质证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侦查效率;四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宽松,可以达到6个月;五是监视居住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强,能够有效杜绝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脱离侦查人员管控的情况下,各方面信息走漏的问题。

因此综合来看,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其优势主要在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时间内集中审讯犯罪嫌疑人和频繁质证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员众多、涉案证据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采用监视居住比逮捕更为优越。

陈卫东教授指出,贿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强等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实行这样的限制对反腐败是必要的,与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羁押期限届满之后的监视居住羁押期限届满之后,强制措施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既然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显然案件相对来说是较为复杂的。

但是如果在两次或者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之后,案件仍然无法侦查终结,那么继续近距离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义已经不是很大。

监视居住在这里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实用性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条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优化监视居住的几个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若违反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六条规定,需要执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现实存在的婴儿无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人扶养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现实困难不加以解决,逮捕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现实,也会造成社会隐患。

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进看守所之前,都要进行体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难收纳。

显然,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无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和惩戒。

(二)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三)监视居住协调难度大,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监视居住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虽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

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

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办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实。

然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其次要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监视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合来看性价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法律做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好的,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职权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即规避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使之变成羁押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对居所进行安全化改造。

包括安排人手监控监视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对居所内部采取软包化装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为了防止各种影响案件办理的因素,对居所与周围环境进行隔绝化处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

其实法律虽然规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是一旦对指定居所进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么该指定居所其实从实质上来看已经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了太大区别。

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文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从实质上规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不如说是为了从形式上让监视居住看起来能够规避变相羁押。

而且专门的办案场所如何界定,其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何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规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三、指定监视居住与“双规”之间引发的争议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没有特别的规定,只是提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

该种说法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双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双规”严格得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很多时候被双规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追诉的一个环节,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证据之后为了保障侦查而使用;而纪委的“双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双规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双规”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调工作要比“双规”难度更高。

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为例,要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首先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其次要与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而在实际工作中,另外还需要与提供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后勤保障的部门协调,人、财、地、吃、住、行一样都不能少,这些协调工作的难度比纸面上看起来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双规”要高得多。

由于“双规”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双规”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双规”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双规”的专用场所。

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种新事物,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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