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doc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重塑与改造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重塑与改造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一样,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是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长期以来,由于监视居住存在着适用率低、功能异化为变相羁押、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等问题,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正因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很大幅度的调整,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制度修改的幅度特别大,成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即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根据上述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以符合逮捕的条件为前提,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类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立法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二、区分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适用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并未明确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
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
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
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
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
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
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
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
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
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蔡佩玉(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广州510515)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监视居住现状分析立法思考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某一个区域,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虽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但由于它缺乏取保候审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制约作用,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要比取保候审要高得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能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但未经批准也不得离开其居所(或被指定的地方)和会见他人,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学习均会受到较大影响。
但它也不像拘留、逮捕那样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这种强制措施与国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居住”1相似,都是为了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相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
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取保候审而又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适用监视居住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导致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出现了极为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有如空中楼阁,许多执法部门对监视居住望而却步,不敢贸然使用。
有些执法部门即使使用了,却也往往存在执法上的偏差。
据笔者调查发现,本市某区公安分局去年立案侦查的一万五千多宗刑事案件中,实际使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只有31宗,没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案件,而且,在公安机关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一宗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的。
浅议监视居住制度

刑事诉讼法论文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年级:2021级班级:法学二班学号:131212370姓名:杨欢论文提交时间:二О一四年十二月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共有五中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就是其中的一种,自监视居住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以来,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其存在很多的问题。
而其存废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虽然监视居住是我国应时代而生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空间狭窄和执行效果差等问题,在诉讼价值方面其内在价值和经济价值也不统一,由此造成监视居住陷于废存两难的为难局面。
本文经过多方面比拟分析得出这种制度的存在弊端较多所以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完善监视居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在规定期限内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监视居住是五种强制措施中出现几率最小的一种,甚至是处于几乎被遗忘的境地。
而这时,我们那么有必要思考一下这一强制措施的存在意义以及其是否需要加强完善。
一、监视居住的概况监视居住可以说是我国建立的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它既可以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到达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的目的。
20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适用别离开来,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决定及执行机关、执行的场所及期限、监督机关、刑期折抵、被执行人应遵守的义务、执行的方式等等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二条到第七十七条进行专门规定。
但是关于监视居住的定义,不管在刑事诉讼法律当中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未予以明确。
①公、检、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但不得对同一个人同时适用。
由监视居住制度存废之争引发的制度完善思考

由监视居住制度存废之争引发的制度完善思考摘要: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优越品质及制度价值。
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监视居住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以至其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价值没有得到体现。
由此学术上便产生了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
更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期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期限、监督和救济机制诸方面,通过改革和完善使其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完善一、由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由于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适用率极低,使得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
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有着存在着很大差别,有其自身价值。
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该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更加激烈。
(一)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性最差。
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不明确。
有的学者认为,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
1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合并成一种强制措施,仍称之为取保候审为宜。
但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双重内容。
2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违法性,造成对监视居住对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
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问题,加上监视居住现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3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
新法背景下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 法 制 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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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背景下对监视 居住制 度的思考
邱海裕
摘 要 2 0 1 2 年《 刑事诉 讼法 》 修正案 秉持 对监视 居住进 行 改造 而非取 消的理 念 , 对监 视居 住 制度进 行 了较 大 幅度的调 整 和 完善 。 堪称 强制措 施修 改的 重 中之 重 , 基本上 重 塑 了监视 居住 制度 , 但仍 应 对这一 制度 在适 用 中可能存在 的 风险保持 清 醒 的认识 。新 法对监视 居住 制 度在适 用对 象 、 执 行场 所 、 法律救 济等 方 面的规 定还 需进 一 步 完善 , 特 别是 指定居 所监 视居
新刑 事诉 讼法 对监视 居住 制度 的立 法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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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一) 监 视居住 的 重新定位 和 适用条 件 的明确
具备正 常 的生 活、 休息 条件 : 便于监视 、 管 理: 能够保 证办 新刑事 诉讼 法对 监视居 住 的定位 体现在 两个 方面 : 其一, 监 行 细化 :
4 ) 通 知被监 视居 住人 的家属 。 视居 住是 限制人 身 自由的 强制措 施 ; 其二 , 监视 居住 的价值 定位 案安全 。(
明确 了被 监视 居住 人聘 请辩 护 律师 的权利 。新 《 刑 事诉 讼
一 大亮 点是 将辩 护律 师介入 刑事 诉讼 的 时间提前 了, 犯 罪嫌 利, 体 现 了监视居 住制 度权 利配 置 的优 化 。大多数 学者 认为 , 过 法》 被 告人在 被第 一次讯 问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起 , 有权 委托 去 存在监 视居住异 化成羁 押 的状 况 , 其 重要原 因之一是 缺乏对 监 疑人 、 与之相 对应 , 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在 被监视 居住 期间可 以 视 居住 决定 权和执 行 权 的有效 监督 。有鉴 于指 定居 所监 视居 住 辩护 人 , 会 见辩 护人 。此 外 , 新《 刑事诉 讼法 》 规 定 了指定 居 实际强 制力 的 的严 厉程度 , 新刑事 诉讼 法第 7 3 条 第 4款赋予 了 委 托辩 护人 ,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其设立初衷是为了缓解当时羁押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的紧缺问题。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应该遵守的义务、期限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但是其并没有与取保候审制度相分离。
201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明确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
其中第73条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核心内容,该条内容完善,涉及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场所、通知义务、权利保障等。
这是刑事强制措施内部体系更加完善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的具体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中没有专门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学界对监视居住普遍采用的概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责令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从监视居住分离出来的一项制度,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型监视居住都是监视居住,所以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适用方式和场所等方面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并且也不同于住处型监视居住。
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执行的场所不同。
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方法,所以它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能跟家属生活在一起,对其自由的影响比较大;而住处型监视居住是在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跟家属一起生活,对其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
监视居住的废除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废除【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监视居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强制措施,其生存土壤已经消失殆尽,在立法上与实务执行中也是步履维艰,鉴于此,本文建议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学习西方德国、意大利的作法,引入暂缓逮捕制度、住所逮捕制度。
【关键词】:监视居住废除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也是一种特有的强制措施,具有中国特色,其强制程度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可以说它的设立有着良好的初衷,但是,这样一种制度却在实践中被异化成“四不像”,首先,部分地方在使用监视居住制度时走了极端,形同拘留、逮捕,造成变相羁押;其次,很多地方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考量,监视居住被形同虚设。
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面临着困境。
事实上,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问题,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就曾存在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
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在第—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在保留监视居住同时应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基于制度生存基础、理论存在层面、实践执行困境三个角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一社会转型:监视居住存在土壤消失殆尽这项具有中国特设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的住处。
创设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交不起保证金有找不到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条出路,因为他们还尚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
可以看出设计这项制度的原意是很好。
可是,在高度流动的社会中,没有固定住处的“流民”已经是犯罪的主力军。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东南沿海地方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些成就离不开内陆地区大量农民工的涌入,这些寄生在五湖四海的陌生人社会的农工民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了杰出的贡献,但是这也带来些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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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实用性最差,很多执法部门没有或者很少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同时,监视居住现存的弊端也很多,如无法落到实处,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等等。
基于此,学者们普遍主张,监视居住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应当予以取消。
[1]笔者赞同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完全取消,而是主张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替代。
赞同改革,是因为现行的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的问题;反对取消,则是考虑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必定是一定社会需求的产物,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并非立法者随意甚至恣意立法的结果,而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在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施之间客观上确实需要一种缓冲机制,而监视居住正好充任了这一角色,承担起了逮捕配套机制的功能,因此,监视居住是不能完全予以取消的,而只能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置换,以实现功能替代。
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的主要问题:定位不清、功能模糊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
但是,关于监视居住一直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设计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
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
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
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变相拘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实践中因缺乏参照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拘押。
例如,有些适用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柱,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安全和节省人力,将监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法律手续则使用监视居住决定书。
[2]二、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新思路:以暂缓逮捕制度替代监视居住羁押,作为一项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权益侵害极大,基于此,各国均对羁押适用的具体方式作了一定的变通处理,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
[1]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
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
4、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
否则,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
[3]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与此类似。
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
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
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求或者进行有关工作。
[4] 对比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与上述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可以发现,两者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
可以说,我国的监视居住原本可以发挥类似于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软化羁押强制效力的功能,但是,由于立法者对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不清,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而非逮捕的配套性制度,因此在客观上未能实现这一目的和功能。
为此,笔者建议,以暂缓逮捕制度置换监视居住,从而将其改造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或替代性措施。
这样做的一个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可以解决此前关于监视居住定位不清、操作不便的问题。
我国理论界此前一直担心因为无法准确把握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而在实践中将监视居住误为变相羁押,因此极力主张废除监视居住。
但是,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总会遇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然而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宜羁押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既能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间接达到羁押的效果和目的),又要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这样,设立一种人身强制程度居于保释(取保)和羁押(逮捕)[2]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作为羁押的替代或配套措施,就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德国、意大利等国设立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据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不能完全取消,而是应当将其改造为暂缓逮捕制度,并将其定位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措施。
这样,作为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暂缓逮捕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方面接近于羁押,同时,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状况作了一些变通性规定。
由于暂缓逮捕本就是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存在的,因此,其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接近羁押(变相羁押)就是应然的,不至使人质疑。
这样,在实践中,也就可以按照逮捕后羁押的标准来进行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暂缓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基于法定原因不适宜立即逮捕,或者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缓逮捕。
所谓不适宜立即逮捕,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所谓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暂不逮捕不至有继续犯罪、逃跑或妨碍诉讼进行之虞的。
同时,应明确规定暂缓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定期到执行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
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离开住宅;3、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4、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5、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6、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决定予以逮捕。
[参考文献]--------------------------------------------------------------------------------[1]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羁押之暂缓执行制度,该制度与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几近一致。
根据该条之规定,基于嫌犯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采用羁押措施得批示内或在执行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该措施。
暂缓执行羁押所取得之情况不再存在时,暂缓随即终止;如属处于产褥期之情况,则分娩后第三个月完结时,暂缓必须随即终止。
在暂缓执行羁押期间,嫌犯须遵守适合其状况或与其状况不相抵触之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医之义务。
[2] 由于在我国,逮捕必定会产生羁押的法律后果,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逮捕在功能上与国外的羁押类同。
--------------------------------------------------------------------------------[1] 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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