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作者:朱莹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7期摘要:从公检法司及各界的研讨情况看,新刑诉法修正案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理解难以统一,容易产生立法本意与现实执法间的偏差。
本文拟结合73条的具体规定及各界的研讨内容,从立法及实践方面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者简介:朱莹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66-02新刑诉法修正案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经修订,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区别于以往同取保候审统一加以规定的形式,自成体系,增设了包括特定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及折抵刑期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体现在新法的第73条。
从各界的研讨情况看,73条所涉及的许多规定理解不一,正确理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
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然而,修订前法条上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合并规定的模式,二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上也较为相似,加之实践中对于住所及指定居所空间范围的划分缺乏统一的遵循标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因而显得较为模糊。
此次修正案起草已经注意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的独立的适用条件。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青年 与社会
关于监视居住几点问题的思考
席代 凡
( 中央纪委 监部 ,北京 1 0 0 0 5 3 )
【 摘 要】 2 0 1 2 年 出台的新 《 刑事诉讼 法 》 ( 以下 简称新 法 ) 对监视居住进 行 了一 系列修 改 ,甚至 可称 为制度重 塑,完 善 了我 国刑事强制措施 体 系。但监视 居住 的立法 目的与制度设 计还存在一 定程 度的偏差 ,指 定监视居住存在 几个需要解 决的
二 、关 于 监 视 居 住 不 足 ( 一 )立 法 目的 与 制 度 设 计 不 相 匹 配
被指定监视居住 者不具有离开被指定地 的权利 ,事实上 处 于完 全的羁押状态 ,这无异 于使新法 中严格 逮捕条件 、完 善批捕 程序的努力付之东流 , 并且新 法没有明确在指定监视 居住地讯 问的规 定 ,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
2 0 1 1 年 8月公布 的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规定 , 指 定监视居 住 的,应 当把 “ 监视 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 的处所 ” 通 知被监视 居住人 的家属 。对 执行机关 通知 内容加 以明确 , 特别是对原 因的通知 ,使家属有机会 了解涉 嫌案件的基 本情 况 ,并为委 托辩 护 、寻求救济提供条件 ,有 利于保 障家属的 知情权 和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合法权 益。但新 法中将其删 除 ,说 明执 行机关在通知家属 时,可以不告 知指定监 视居住 的原 因和执行处所 ,虚化 了执行机关通 知义务 。 ( 三 )刑期 折抵 问题 新法规定 ,被判处管制或 拘役 的犯 罪分子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期 限应 当折抵刑期 。管制 的 自由度非 常大。而被 指 定监视居住人被 完全剥夺 自由,对人身 自由的强 制程 度和管 制迥异 。如果进 行刑期折抵 ,建议改为 :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判处管制 的 ,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期二 日 ; 被判处拘 役 、有期徒刑 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 刑 期 一 日。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论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从前苏联照搬过来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等问题,主张取消该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否保留,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强制措施可以取代它,有则可以取消,反之则不可。
新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该制度,反而增加了该制度的条款,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这表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生命力,体现了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要求。
针对其适用条件,现予以讨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沿革《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后,又历经了1996年以及2012年的两次修改。
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也前后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由该条文来看,并没有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是用“指定的区域”进行了模糊的规定。
而对于该条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相较修正之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
其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该条已经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的概念。
因此,“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不是2012年修正之后的创新发明,并且“指定居所”带来的变相羁押的滥用可能性也并非是修正之后才产生的问题。
“指定居所”带来的这种被滥用的可能性至少自1996年就已经存在,甚至自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2 0 1 4年第 3期
完善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 施的几点思考
闵 晶 晶
( 安康 学院政 史 系 ,陕 西 安 康 7 2 5 0 0 0 )
『 摘 要1 新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增 设 了对 特 定犯 罪 的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 具 体 为: “ 监 视 居 住 应 当在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 处执 行 ; 无 固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嫌 危 害 国 家安 全犯 罪 、 恐怖 活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上 一级 人 民栓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在 指 定 的居 所 执 行 。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措 施 作 为 一 个新 生事 物 , 必 然存 在 一 些 问 题. 需要 不 断地 改进 和 发 展 , 笔 者从 实践 出发 , 对 如 何 完善 我 国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这 一 特 有 强 制措 施 提 出 自己的 见 解 。 『 关键 词1 居 所 ; 监视居住 ; 强制 措 施
( 三) 审 批 程 序 不 清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 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或 者公安 机关批 准 。这款规 定存 在 四个 问 题: 一是案件 的审批管辖权不 明确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罪 由同家 安 全局 负责侦查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 特 别 重 大贿赂 犯罪 由检察 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 对应 , 从 法条规 定上 可 以 得 出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南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由检 察 机 关 批 准 , 那 么 涉 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哪 个 机 关 批 准 ? 参 照 审 查 逮捕权 限 , 是 否 也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呢 ? 二是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这句话 措词不 够严谨 , 它指 的是“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呢, 还是“ 经上一级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同级 公 安 机 关 批 ? 伟” ? 三 是 既 然 立 法 的 本 意 是 将 监 视
《2024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研究》范文

《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意定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意定监护制度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无法完全自理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然而,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监护人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意定监护监督方面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制度框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二是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和条件;三是设立了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四是建立了救济机制,为被监护人提供法律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导致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督主体不明确当前,意定监护监督的主体包括法院、民政部门、社区等,但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和权限不够明确,导致出现互相推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二)监督措施不完善现有的监督措施主要依赖于定期报告、实地调查等方式,但这些措施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导致执行难度大、效果不显著。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现有的监督机制在发现和处理问题方面存在不足,如对监护人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处理流程不透明等。
四、改进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措施(一)明确监督主体及其职责应明确法院、民政部门、社区等在意定监护监督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确保各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同时,应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不履行职责的监督主体进行追责。
(二)完善监督措施和手段应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明确监督措施的执行标准和程序。
例如,可以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
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提高监督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健全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包括发现问题的渠道、处理问题的流程、惩戒措施等。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立法者的目的除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降低羁押率以外,还在于给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相比于一般强制措施更强的控制力,其出发点是为了贯彻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这一诉讼理念。
现行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适用对象的法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重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明确了有权决定机关。
在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这些内容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住所型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
有学者认为其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而且这样的定位能帮助我们更好的执行这项制度。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具体,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过大的裁量空间,并且这种措施本身带有秘密性和不确定性,很难受到有效的监督,由此极易引发权力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人权得不到保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背后的人权问题(一)现行立法存在的隐患1.适用对象存疑,存在适用扩大化倾向,立法规定了两类对象,对于这两类对象是否适宜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固定住处”的规定极为简单,仅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这样极易把外来务工人员等流动性人口纳入进来。
其次,对于立法所规定的三类重罪,理解不一。
有学者认为这三种重罪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可能人身危险性也很高,如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叛逃罪等,如果仅仅采取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留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活动空间,未必能够防范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和扩大社会危害性。
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摘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救济途径等实践中的问题,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虽然本次立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体系化的完善,但是在立法设计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将以《修正案》为背景,通过分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论及其存在的不足,提出制度建设性意见,使之成为科学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立法思考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得强制措施。
但事实上,在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最低。
另外,学界一直对监视居有着存废之争,其中保留说认为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有存在的客观需要;取消说认为监视居住制度操作困难,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
面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然而,本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是否已经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理论探究,以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鸣。
一、《修正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主要修改了以下几点:第一,区分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表明监视居住制度是作为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避免了二者的混淆。
第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
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变相拘禁相区别,有效的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变相拘禁的非法现象。
第三,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行使正当的救济权利。
第四,确立了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一、引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监视居住的实践工作。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我对监视居住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法律实践有了更直观的感受。
以下是我对监视居住实践的一些心得体会。
二、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确保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实践过程1. 案件背景我参与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我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视和管理。
具体工作包括:(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2)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生活状况,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落实。
(3)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家访,检查其居住环境,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4)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监视居住的效果通过监视居住,我深刻体会到以下几点:(1)监视居住有助于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法随意离开居住地,有利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监视居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可以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3)监视居住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在监视居住期间,我们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四、心得体会1. 监视居住制度的重要意义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践,我深刻认识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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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蔡佩玉(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广州510515)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监视居住现状分析立法思考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某一个区域,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虽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但由于它缺乏取保候审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制约作用,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要比取保候审要高得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能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但未经批准也不得离开其居所(或被指定的地方)和会见他人,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学习均会受到较大影响。
但它也不像拘留、逮捕那样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这种强制措施与国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居住”1相似,都是为了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相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
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取保候审而又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适用监视居住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导致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出现了极为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有如空中楼阁,许多执法部门对监视居住望而却步,不敢贸然使用。
有些执法部门即使使用了,却也往往存在执法上的偏差。
据笔者调查发现,本市某区公安分局去年立案侦查的一万五千多宗刑事案件中,实际使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只有31宗,没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案件,而且,在公安机关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一宗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的。
为什么会出现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制度究竟应该何去何从?笔者试图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现状及原因分析一、立法上的缺陷。
1、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与“指定居所”的界定不够清楚。
我国刑诉法第5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其“住处”或“指定居所”。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这里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由此可见,《程序规定》将“住所”和“指定居所”总体范围限制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范围内。
但是,进一步讲,这里的“住所”与“指定居所”具体的空间范围又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被监视居住者所居住的房屋以内的空间,还是理解为以被监视居住者所居住的房屋为中心的、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而应去的工作和生活、学习的场所?而且,对于不同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其可以活动的范围是否一样?碰到特殊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重病需在异地治疗或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合适的监视居住场所),是否可以在异地实施监视居住?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导致在具体的执行中产生混乱的局面。
2、“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和解释难以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刑诉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或伪造、毁灭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根据六部委的解释,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也就是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会见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这样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会见他人,或者是利用家庭成员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交通工具等会见他人,执法机关如何进行有效监督呢?反过来,如果执行机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或是对这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监控、窃听,是否又涉嫌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这里的“人身自由”,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
如果执行机关直接进入该住所进行监视,或者在其住所设置某些监控或窃听的设备,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作为与案件无关的家庭成员来讲,他们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加以拒绝,也是无可非议的。
所以,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和解释使执行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陷入“两难”境地,变得无所适从。
3、缺乏建全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对于他们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否严格依法执行,违法执行的后果是什么,立法上并没有形成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监视居住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由于自身在适用此措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监督公安机关便难以启齿,加之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行使审判监督权,但由于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也无从监督。
对于违法使用监视居住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是否适用国家赔偿,至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由此可见,由于立法上缺乏建全的监督制约机制,违法监视居住的现象便难以有效抑制和预防。
二、执法上的偏差1、混淆了“住所”与“指定居所”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在其住处实施监视居住,只有在其没有固定住所时,才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也就是说,这里的“住处”和“指定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
但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不是这样,据笔者在本市所作调查表明,有不少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明是本地居民,即不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安排到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立法上缺陷导致执行机关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监视居住感到难以操作,另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又缺少防止这些违法现象发生和对出现了这些违法现象之后如何进行救济的条款,使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从方便自己办案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出发,执行机关更愿意选择在指定的地点实施监视居住。
2、执法主体和执法方式的错位。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要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然后将其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笔者对本市某区公安分局的调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案件,几乎都不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由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案件,也大部分是由办案部门自己执行而非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
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专门的业务机关来履行监视居住之职,加之警力紧张等原因,他们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甚至交给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如宾馆或其他招待所的服务员等)执行。
而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执法主体的资格,没有执法权,固其活动是不合法的。
在具体的执法方式上,有些单位实施监视居住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完全隔离,不准其会见任何人,采取近似监禁的方式,有些甚至连其家属和其所委托的律师都不知道其在何处实施监视居住,这些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本身有较大的差距。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规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就是要区别羁押。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只要不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其基本正常的生活应当是予以保障的,而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几乎完全剥夺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常生活的权利,实质上与羁押无异。
立法思考一、进一步界定“住所”与“指定居所”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及对象。
如前所述,由于立法对“住所”和“指定的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和适应条件及对象未作进一步清楚界定,导致了实践上执法的混乱,故首先应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住所或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
鉴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及条件虽然与取保候审相同,但由于缺乏担保人或保证金对其行为产生的制约作用,故对被监视居住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程度应比取保候审更加严厉,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正常生活的“住所”或“指定居所”的范围,应该比取保候审所享有的“本市、县的范围内”要小,但必须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生活空间。
而且,由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不尽相同,所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区域及其活动范围大小的规定,也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层次上的划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执行机关划定的“住所”或“指定居所”的区域范围可以大一些,反之就应相对缩小指定区域的范围,这样才能使这种强制措施不同层次的强制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达到适用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
其次,针对具体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建议立法中增加在法定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重病需在异地治疗)可以异地监视居住的规定,以保证法律的完整性。
二、应对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解释作重新界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执行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的,在其住所实施监视居住,只有在其没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才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
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但六部委的司法解释将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排除在“他人”之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会见他们也不需要经过批准,诸如前面所述,这样的规定和解释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产生一系列问题,使执行机关变得无所适从,所以,应对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解释作重新界定。
首先,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地点问题,在其“住所”执行或是为其“指定居所”执行,要先区分他们是“单身居住”还是“混合居住”这两种居住事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所且属于单身居住的,应在其住所实施监视居住,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有固定住所,但却属于与其家庭成员混合居住的,考虑到在其住所实施监视居住会导致难以有效监视或者涉及到可能侵犯其无辜的家庭成员人身自由等问题,所以,对这部分与其家庭成员混合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视居住,则应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执行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