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水费是指使用我省水利工程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入,应当用于维护和管理水利工程、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章收费标准及范围第五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安徽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种类、规模、功能和水资源管理情况确定,并报安徽省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回收费、水资源使用费、水工建筑物使用费等。
第三章收费主体和方式第七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主体为安徽省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
第八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方式包括预收、实收两种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于社会。
第四章水费使用和管理第九条水利工程水费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条水费收入应当按照事前审批、事后监督的原则使用,并建立专门的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水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管理措施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要求整改。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利工程:指用于调节、控制、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
2、水费:使用水利工程所需支付的费用。
附件:1、《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利工程是指对水的开发与利用、对水体或水流进行调整或改造,以及为了维护水资源的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而进行的人工建设和设施。
【精品】水政执法工作流程图

【关键字】精品水政执法工作流程图1、管辖范围: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2、办理依据:《水法》、《行政处罚法》。
服务事项及审批程序1、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水利厅文件《关于明确省佛子岭、梅山、响洪甸水库管理处行政管理权限的通知》,皖水政〔2007〕25号,负责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
2、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负责管理范围内小型建设项目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依据《安徽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负责在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审批。
4、依据《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提出审查意见。
河道采砂审批项目名称:河道采砂审批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申报条件:申请进行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1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2、河道采砂可行性报告。
材料目录:申请进行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河道采砂申请书;2、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采砂区水下地形图);3、采砂范围、深度、作业方式;4、作业区边缘标志设立情况;5、航道管理部门意见。
办理程序: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
办理时限: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直接审批的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项目名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申报条件:1、按有关规定,属于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或初审的建设项目;2、已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且报告已经过专家评审;材料目录:1、建设单位申请;2、工程建设方案;3、防洪评价报告;办理程序:2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2、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初审;3、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或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电力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3.04.20•【文号】[83]水电水管字第3号•【施行日期】1983.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水利水电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宣布失效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水利电力部颁布〔83〕水电水管字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一)防洪、防潮工程;(二)农田灌溉工程;(三)水力发电工程;(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挡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第二章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第七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堤防管理

第一部分堤防一、堤防工程概述(一)堤防的概念1、堤防是沿江、河、湖、海岸边,排灌渠道两侧或蓄滞洪区、水库周边修筑的挡水建筑物。
其主要作用是防洪、束水、输水、防浪、防潮等。
2、堤防工程由堤身、两侧护堤地(取土塘)以及保护范围组成。
堤身断面为梯形,目前我们淮河上的堤防有甲、乙两种断面形式(如图1—1、1—2),乙种断面由堤顶、两侧堤肩、两侧堤坡、两侧堤脚组成;甲种断面是当堤身高度大于5米时,在堤防背水侧的1/2堤身高度处设一平台(一般是堤顶以下3米设平台)。
图1-1乙种断面1-堤顶;2、3-两侧堤肩; 4、5-两侧堤坡; 6、7-两侧堤脚;8-浸润线;9、10-两侧护堤地;11-保护范围;b-堤顶宽度;h-堤身高度。
图1-2甲种断面1-堤顶;2、3-两侧堤肩;4、5-两侧堤坡;6、7-两侧堤脚;8-浸润线;9、10-两侧护堤地;11-保护范围;12-平台;b-堤顶宽度;c—平台宽度;h-堤身高度。
3、堤防工程各组成部分特征⑴堤顶顶宽:4、6、8、10米;⑵堤坡坡比:1︰3、1︰5;⑶平台宽度:2~3米;⑷护堤地宽度:“外30米、内20米”;⑸保护范围:100米、200米;⑹堤脚:堤防两侧堤坡与地面的交点分别为“内堤脚”、“外堤脚”;⑺浸润线:一般为上弧抛物线,特别情况下也有可能是下斜直线,这是根据上游水位、堤身土质、下游水位确定。
上游水位线与临水侧堤坡线的交点为浸润线的上起点,下起点为浸润线与背水侧堤坡线的交点,即通常所说的“出溢点”,当出溢点高于内堤脚时,堤防会出现比如散浸、渗漏、管涌等,如果溢流清水,问题不大,如果溢流混水带土、带沙,则为险情。
(二)堤防类别1、按照其作用划分:通常有防洪堤、海塘堤、渠堤等三类;防洪堤包括江河堤、湖堤、库堤等,防洪堤按其保护范围重要性,又可划分为重要堤防、一般堤防、行蓄滞洪堤防等。
这里我们要更正一个通常的错误,那就是“确保堤”。
2、按照其建筑材料划分:通常有土堤、砌石堤、土石混合堤和钢筋混凝土防洪墙等四种。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城镇供水urbanwater supply以要求的水量、水质和水压,供给城镇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
又称城镇给水。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22
【摘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总页数】6页(P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6
【相关文献】
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J], ;
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J], ;
3.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J], ;
4.《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主要内容 [J],
5.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J], 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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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 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 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 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
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
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
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 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