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四)逐级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未经省国资委同意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七条出资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四)涉及破产诉讼的;(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出资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出资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鄂国资法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鄂国资法规[2021]8号省出资企业,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为推动省出资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法治国企建设,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省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国资委要结合实际指导所属出资企业做好合规管理工作。
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政府国资委2021年2月7日省出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着力打造法治国企,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出资企业”)。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省出资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省出资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各类民间融资机构日趋活跃,在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监管缺失,部分民间融资机构存在利率超出实体经济赢利水平、借贷合同缺乏规范而引起民间纠纷等问题,有的甚至存在非法集资、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关于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推动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规范化,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实体经济,切实降低民间融资成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加强民间资本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有效对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提高民间投融资效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鄂金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3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7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财金[2010]56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财金[2010]56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805a6dace2f0066f533220c.png)
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
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融资工作的意见(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融资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09•【字号】鄂政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0.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融资工作的意见(试行)(鄂政发〔2011〕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适应中央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新形势,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债券融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债券融资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债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债券融资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是促进企业跨跃式发展的良好平台。
债券融资的成本低、规模大、期限长、资金使用灵活。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有利于破解发展中面临的资金瓶颈制约,有效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引导更多的社会储蓄转化为长期投资,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积极发展债券市场,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十二五”期间,我省项目建设力度和融资需求明显加大,扩大直接融资的要求十分迫切,企业债券市场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扩大直接融资规模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充分利用好资本市场的功能,切实增强债券融资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二、积极培育债券发行主体(二)做好债券发行后备企业筛选工作。
企业是债券发行的主体。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对企业进行全面摸底,掌握当地优质企业的相关情况,建立债券融资后备企业资源库,切实把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稳定、业绩优良、市场信誉好的企业遴选出来,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债券融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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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鄂金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的增信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纳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
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评级。
(三)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周期原则上为每两年一次。
(四)动态调整原则。
根据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获得的情况,每半年对评级结果和监管措施作出相应的调整。
当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监管部门可及时调整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级别。
第二章分类等级第五条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测指标进行评分,将融资担保公司分为四个等级:(一)A级(90分及以上):公司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完善,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
(二)B级(75分及以上,90分以下):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较强,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C级(60分及以上,75分以下):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一般。
(四)D级(不合格):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公司难以正常经营,严重损害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章分类依据第六条监管部门根据以下监测指标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分类:(一)公司治理情况;(二)合规经营情况;(三)业务开展情况;(四)风险防范情况;(五)政策支持情况(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六)接受监管工作情况,包括现场检查情况、非现场监管情况,日常监管中所获得的监管信息。
每类监测指标由若干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1、2)。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不得高于C级:1.报送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风险事件的;2.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的;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超过其净资产的15倍的;3.未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担保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4.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5.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的;6.投诉举报事件频发,每年经查核属实的被投诉举报次数超过在保业务笔数1%的;7.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8.存在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等任一行为之一的;9.多次出现应偿未偿的;10.监管部门发现问题,公司未按监管要求限期整改到位的。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直接评为D级:1.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2.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抽逃注册资本,账外经营、非法手段催收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等,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3.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4.报送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拒绝向监管部门报送上述文件、资料的;5.发生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的。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加分总分不超过10分。
(一)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具有积极服务中小微企业、“三农”及创业创新的典型做法,及时上报监管部门,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认可的;(3分)(二)评级当年或上一年度受到地市(厅)级以上表彰的;(3分)(三)接受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3分)(四)建立完善资本金持续补充、代偿补偿等机制的。
(3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此项为应考核项,不作为加分项)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第十条监管部门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对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对A级机构,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在优化审批备案等监管工作程序、依法合规提高放大倍数上限、政策扶持、新业务开展和推荐开展新型政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二条对B级机构,在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推荐开展新型政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同时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1.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下达整改通知书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2.适时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
第十三条对C级机构,除可采取B级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公司的业务开展及风险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1.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力度;2.每半年至少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监督管理谈话;3.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作出说明;4.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5.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6.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7.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情况;8.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办理变更备案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四条对D级机构,除可采取B级、C级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及时制定和启动防范化解风险方案,并督促控股股东制定救助方案;2.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加大协调对接力度,稳妥处置存量风险;3.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4.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形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分类评级工作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自查、县(市、区)初评、市州复评和省级确定评级四个环节。
开展分类评级工作当年的1-3月,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自评,根据上两个年度运营情况,填写自评报告并提交基础材料;在此基础上,县(市、区)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初评,将初评意见报送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
市州根据县(市、区)初评意见,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开展复评,其中市级融资担保机构直接由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开展初评,于4月底之前将复评(初评)意见及基础材料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省级综合市、县评分情况,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确定评级,其中省级融资担保机构直接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定评级结果,6月底前完成分类评级工作。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分类评级相关工作,必要时可借鉴和参考第三方机构评级报告。
第十七条根据分类监管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在“湖北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中报送相关信息,接受监督部门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从“湖北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融资担保公司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簿等有关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各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进行反馈,由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逐一向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反馈。
如有异议,融资担保公司应在收到评级结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评级结果提出反馈意见,并附相应佐证材料。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局将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向湖北省经信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等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相关评级信息。
分类评级结果主要供监管部门使用,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二十一条评级工作结束后,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办)做好评级工作和评级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本省融资担保监管工作实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计分表;2.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计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