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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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

困境与出路: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
及 减 刑 实 施各 个 方 面 的 数 据 , 由此 可 以 鸟 瞰减 刑 全 貌 。
用减刑人数与在押罪犯人数 的比率 , 笔者 收集 了重庆某 中 院辖 区内三个监狱 的数据 , 具体情况见下表 ;
表 1 20 -21 年 N地监狱适用减刑人数与在押犯人数对照 08 00
( 减刑适用的 实体 问题考察 一)
第 05 2月 222年 2期 1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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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数据来看 , 一个 相对较长 的时间段中分析减 在 刑适用 比率应 该 能够 说 明问 题。具体 而言 , 单位 年度 在
作者简介 : 杨飞( 9 1 男 , 1 7 一) 重庆行 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 , 博士研究生在读 , 主要从事宪法学、 政法学 的教学与研究 行

1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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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08 2 1 年 H 地监狱适用减刑人数与在押人数对照 20 - 00
年份 总在监人数 适用减刑人数 适用率( )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

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

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

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

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

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

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减刑假释制度执行现实困惑及对策思考

减刑假释制度执行现实困惑及对策思考
存在不同的考核评价标准 ,使 罪犯不能享有同等权利。 二是法律程序 欠妥。
由监 狱逐级将减 刑指标下达到分 监区 ,分监 区根 据监狱下达 的减刑指标 ,结合本分 监区实 际情 况,
拟定减刑名单 ,经干警集体讨论 通过 ;交罪犯小组 、罪犯积委会进行讨论 ,签字 后交回分 监区 ;分 监区

功 ”表现 ,可以减刑 ;确有 “ 重大立功 ”表现 ,应 当减刑。 由于受监管环境的局 限,大多数罪犯很难有 “ 立功 或 “ 重大立功 ”的机会 ;在 司法实践 中,“ 当减 刑”的 比例非常低 。以重庆市永川监狱 为例 , 应 每年 属于 刑法》规定 的 “ 应当减刑” 占所有减 刑比例 的 5 左 右 ,多数罪犯获得减刑的理 由都是 “ % 可 以减刑” ,这就为操作 中的随意性 带来 了较大的空 间。虽然 19 9 7年最高人 民法院对 “ 确有悔改表现 ”进 行 了界定 : 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 认 积极参 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 完成生产任 务。但仍有 较大程度 的概括性 和主观性 。19 9 0年司法部 在总结监狱 推行计分考 核经验基础 上 ,制定实施 关于计分考核 奖惩 罪犯规定 ,把 罪犯思想 改造 与劳 动改造作为计分考核的两大 内容 , 以分 计奖 ,以尽量排 除法律运作 中的随意性 ,客观公正地反映罪犯 的服刑表现 。这种做法本身存在 “ 以 分 折刑” ,思想 改造难 以量 化 ,考核多集 中于劳动定额 ,导致 重生 产劳动分 、轻思想改造分现象的 出现 。 百分考核给罪犯伪装改造 以可乘之机 , 罪犯 不再 把减刑的愿望转化为积极的改造行为 , 使 而是采用欺骗 、
司法 实践 中, 对罪犯 的减刑 ,经监狱提 出建议书后 , 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 书面和形 式上 的审查 , 法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谓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不足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比例的不确定性、裁定幅度的不平衡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参与权过少的弊端所导致的不公等问题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规定程序规定,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难题。

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

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

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

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

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二)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1、减刑、假释案件比例的不确定性在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每个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总数都有一定的限制。

刑罚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及改革措施

刑罚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及改革措施

contents •刑罚制度现状及问题概述•刑罚执行中矛盾分析•法律体系完善与改革建议•执行机构改革与队伍建设举措•社会参与和舆论引导策略部署•总结:全面深化刑罚制度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目录述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刑罚种类由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刑罚执行旨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刑罚目的刑罚制度基本情况刑罚过重执行不严格资源不足社会舆论压力突出矛盾与问题01020304部分地区存在刑罚过重现象,导致一些轻微犯罪受到过度惩罚。

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不严格、监管不力等问题,导致刑罚效果打折。

部分地区监狱、看守所等资源紧张,影响刑罚执行效果。

社会舆论对刑罚制度的关注和评价,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刑罚制度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新的发展需求。

适应社会发展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刑罚制度应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基本权利,确保其受到公正对待。

改革刑罚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030201改革必要性与紧迫性刑罚执行中矛盾分析不同地区对刑罚执行力度存在差异,一些地区执行严格,而另一些地区则相对宽松。

地域差异不同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在刑罚执行力度上存在差异,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案件性质差异执行力度不均衡部分地区刑罚执行后犯罪率出现反弹,表明刑罚执行效果有限。

部分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反映出现行刑罚体系对于预防犯罪的效果不佳。

执行效果差异大罪犯再犯犯罪率反弹执行资源不足部分地区和机构在刑罚执行方面投入的资源不足,制约了刑罚执行的效果。

法律体系不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和不规范性。

社会环境影响社会环境的变化和犯罪形势的严峻对刑罚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刑罚体系未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

矛盾产生原因剖析议针对新型犯罪、网络犯罪等,及时修订刑法典,确保刑罚体系与时俱进。

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

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
更。 的学者认为, 有 “ 从减刑 的法定效力看, 减刑是对服刑罪犯 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 改造, 确有悔 改表 现或者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 , 因而将其原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 ”】 I 另有学者认为 ,减刑是 “
判决确定以后刑罚执行期间 , 对正在服刑 的犯罪人 , 根据其
看, 行刑机关对罪犯依法适用减刑 , 罪犯在行刑机关服刑 的事
实与方式并没有任何变更 , 称之为原判刑罚执行方式 的变更
名不符实 。 在此意义上 , 与其说 是原判刑罚执行方式 的变更 ,
倒不如称之为原判刑罚执行刑期的变更。
作 者简介 : 王志 刚(9 1 )男。 18一 , 西南政 法 大学诉讼 法专 业博士 生 、 庆市 荣 昌县 人 民检 察 院侦查 监督 科 副科 长。 重
要是对错案或者可能判错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 随着案件的
并决定刑罚之量 。 然而 , 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一成不变 , 罪犯 当
要在于其主张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 , 而同时又肯定减刑
较多 的讨论 , 比较有代表性 的有 两种观点 :
不 是对原判 刑罚的改判 , 难免存在矛盾 ; 后一种观点的缺陷 则在于其将减刑作为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变行刑罚来
第一 种观点认为, 减刑是对原判 决所确定 的刑 罚 的变
国减刑 制度 , 首先应 对减刑的性质 进行 准确界 定 , 此基础 上通过 制定统 一的 《 事执行 法》 在 刑 来提 高减刑制 度 的法律 地位 、 统一减刑 标准 , 消除人 为规 定减刑 比例 的现 象 ; 过在 法院 内设 置 专 门法庭 、 通 实行减刑 案件公 开 审理、 赋予被减刑人及被 害人的参与权等方式完善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同时, 将检察机关的事后、 单一监督改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

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

Legal Sys t em And So c i et y f 叁篁!圭垒垒!!!!兰!望型.盈圈匿匿圈曩■论减贡l j 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张要平‘。

S 莎奎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重要手段。

然而,随着我国监狱体制的变革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并直接影响着对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本文从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在实践中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同时发现制度缺陷,进而提出相关改革思路。

关键词减刑制度刑事政策监狱执法中图分类号:D 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5.02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

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

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着绝对的关系。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减刑条件不具体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

现在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o 。

(二)减刑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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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三方面是减刑具有变更原判刑罚的调控功能。

从我国的刑罚观来看,刑罚不仅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在法院判决时,所判的刑期是与其所犯罪行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但当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显著降低时,刑罚目的的实现就不需要原判刑罚所判处的那么长的时间了。

这时,对罪犯予以减刑不仅会充分发挥减刑的激扬和鼓舞功能,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罚的浪费而节约监管改造的成本。

(二)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

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其次,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

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第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以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从而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

所以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减刑制度历经近50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十分成熟,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实际减刑工作中常常出现尴尬的局面,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

笔者在监狱机关从事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工作有着一定的认识,在工作实践中也发现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

下面就我国减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罗列出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

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

减刑权的行使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

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

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

对罪犯的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他们的改造信心和决心。

然而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

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

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却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二)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1、减刑的对象条件过于狭窄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这似乎显示减刑的对象基本涵盖了所有正在服刑的罪犯,而实际当中的情况并非如此。

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而无法获得减刑,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

罪犯如果因为以上情况而不能再次获得减刑机会,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无拘无束甚至消极改造或公然抗拒改造,这种现象的产生当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难以让减刑的激励作用对服刑罪犯产生普遍影响,减刑也达不到原本的目的,还会直接造成监狱机关对罪犯消极改造甚至对抗改造束手无策,影响刑罚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2、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苛刻、模糊不清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只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减刑。

但是鉴于罪犯特殊身份和监管环境的局限,在正常的改造环境中大多数的罪犯很难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机会。

在实际改造中,不少罪犯为了达到减刑的目的而弄虚作假。

这些行为不但不利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还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此外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工作中主要实行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办法,将减刑与罪犯的奖分直接挂钩,减刑按奖分的多少决定。

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和方法不同,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从而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打击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3、减刑的限度条件也不尽合理我国对于减刑的总的限度条件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实践中,限度规定过小,收不到惩罚的效果,限度规定过大,又体现不出奖励和宽大,不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另外,减刑是促进罪犯自觉改造的刺激因素,不应该一次减很多刑,只能细水长流来保证刺激因素的长期效应。

(三)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

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

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同时,在这种管理与裁决相脱节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整理制作申报减刑的材料,繁琐的程序使他们疲惫不堪,减少了做思想转化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已经成为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监狱提高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罪犯在减刑中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和申诉权,在《刑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中应享有的权利。

监狱虽然在操作减刑中实行的是“三公开、两公示’,但罪犯对减刑的详细情况不得而知。

对于这几项权利在罪犯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罪犯应该享有的,而到减刑阶段却被剥夺的一干二净,这样的体制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变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会严重打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侵害了罪犯的权利,也给监管安全埋下了隐患。

(五)减刑制度缺乏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对防止和及时纠正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除了这样的笼统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了实际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而且减刑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对实体问题行使处分权,那样监督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三、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执行机关以减刑权,同时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减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

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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