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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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失效下列政府规章:一、沈阳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146号二、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2号三、沈阳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沈政发〔1988〕77号四、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2号五、沈阳市星火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1〕6号六、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1〕29号七、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令〔1993〕4号八、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46号九、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办法沈政令〔1994〕31号十、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十一、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沈政令〔1995〕13号十二、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沈政发〔1995〕21号十三、沈阳市中心城区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沈政发〔1996〕27号十四、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沈政发〔1996〕10号十五、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沈政令〔1996〕19号十六、沈阳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61号十七、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沈政令〔1998〕1号十八、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8〕23号十九、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政令〔1999〕25号二十、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沈政令〔2000〕54号二十一、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6号二十二、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沈政令〔2004〕32号二十三、沈阳市小型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二十四、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沈政令〔1997〕12号二十五、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令〔1998〕20号二十六、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政令〔2000〕46号二十七、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沈政令〔2004〕29号——结束——。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沈房发[1994]第201号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沈房发[1994]第201号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沈房发[1994]第201号1994年11月22日)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沈阳市行政区划内各金融机构:为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1)第29号令《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依法规范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抵押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抵押的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原规定2%的房屋抵押手续费调整为5‰,由抵押人(债务人)承担。

三、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有关程序:(一)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债务人)以房地产作为偿还抵押贷款后,抵押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协议。

抵押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协议向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房地产抵押申请;(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审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有关证件,核实抵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三)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将有关手续转送市房产评估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由抵押人承担;(四)抵押所需手续完备后,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五)到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利证》;(六)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由抵押权人保存至房地产抵押关系解除;(七)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或委托沈阳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对其房地产予以拍卖,以其房款充抵贷款;(八)抵押双方在抵押关系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到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利注销手续。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评估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含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评估程序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或价格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房产评估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核准的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评估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厅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凡要求从事房产评估的机构,应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初审合格,报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对已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估价师、估价员进行一次验审。

对验审不合格或不参加验审的,取消其房产评估执业资格。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沈价发[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价发[1998]66号)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1994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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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财政门或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房屋抵押必须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认可的证件;
(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授给厂长(经理)房屋抵押权的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用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房屋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

原房屋的承租人可与新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经济补偿。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十三条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 房屋座落、四至、结构、建筑面积、价值;
(三) 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 抵押期限及清偿方式;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六) 违约责任、补救措施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七)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 订立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抵押人和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

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2%向房产交易管理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得50%。

第十五条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 房屋抵押合同;
(四) 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第十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房屋抵押合同必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持合同书到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房屋应随之抵押,其房屋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同。

第十八条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抽保。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受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价款本息的权利,债务清偿后,赔偿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扩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二十一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抵押的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另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企业法分立、合并或更名),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

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并由抵押双方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而未得到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从被处分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六条房屋拍卖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组织进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和市地产事务所共同组织进行。

第二十六条抵押房屋拍卖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屋抵押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经鉴证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经公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可向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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