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摘要: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2.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3.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4.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5.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正文: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股份或者控制其他公司业务的公司,而被母公司控制的公司称为子公司。
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资本和经营控制上。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1.增强融资能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可以提高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
2.提高品牌影响力:母公司和子公司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品牌知名度,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3.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效率。
4.拓展业务发展空间:上市子公司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拓展市场,提高母公司的综合竞争力。
三、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1.腾讯:腾讯控股是母公司,腾讯是子公司,两者均在香港上市。
2.阿里巴巴:阿里巴巴集团是母公司,阿里巴巴、蚂蚁集团是子公司,阿里巴巴在美国上市,蚂蚁集团在我国科创板上市。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1.关联交易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
2.资金占用风险:母公司可能占用子公司资金,影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
3.监管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需要接受双重监管,可能会增加公司运营负担。
五、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1.信息披露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都需要按照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
2.独立性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应保持独立,防止利益冲突。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在国务院发布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文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具体文件,即财税〔2014〕109号文。
该文件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股权、资产在集团内部划转的税务处理,这为后期国有、民营经济的资产重组在带来了很大的税收红利。
如何正确理解并把握109号文是我们最需要关心的问题。
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09号文所规范的集团间资产、股权的划拨行为仅限于100%控股的集团居民企业间,也就是说,无论是划拨还是接受划拨的主体,都必须是居民企业内部100%控股的体系下。
在这个基础上,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包含了纵向划拨和横向划拨两种形式。
从纵向划拨来看,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的划拨,也包括子公司——母公司的划拨,还包括的母公司——孙公司以及孙公司——母公司之间的跨主体纵向划拨。
而横向划拨则包括在集团100%控股下的各个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划拨行为。
所以,总体来看,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行为是多样化的。
但是,不管划拨行为如何复杂,我们只要明确了在纵向划拨中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母公司这两种基本形式的税务处理,其他划拨就是这两种基本形式税务处理的组合。
一、母公司——子公司资产、股权划拨的税务处理案例A上市公司2014年6月收到其控股股东B《关于A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意向协议》,B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2000万股(占总股本20%)无偿划转给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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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复杂。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多个关联企业,如何认定其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旨在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指导和帮助。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诉企业存在一定关系的其他企业。
这种关系可以是直接的股权关系或控制关系,也可以是间接的经营关系或利益关系。
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包括母子公司关系、姐妹公司关系、同一控股集团下的企业关系等。
二、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对于确定相关责任和义务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认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我国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1. 控制关系标准控制关系是认定关联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表现出对被申诉企业的控制权,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控制关系可以通过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共享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2. 一体经营标准一体经营是指多个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体化经营管理的情况。
如果多个企业在人员、资金、物流、生产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动和互相依存的情况,即表现出一体经营的特征,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此种关系一般需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经营方式、资金往来、业务关联等因素进行判断。
3. 利益关系标准利益关系是指多个企业在经济利益上存在密切通联和依存关系。
如果多个企业在经济利益上相互关联,一方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另一方企业产生直接影响,即表现出利益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利益关系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资金往来、资源共享等方面的情况。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第一章1. 王某,17岁。
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000元购买了一条项链,她的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
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款。
而王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青年,表示不愿退货。
问:王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2. 精神病患者甲在妻子的陪伴下外出散步、由于顽童乙的挑逗,受刺激发作追赶乙,甲妻见状竭力挡阻无效,甲将乙头打破。
因乙治伤费用在甲妻与乙父母间产生纠纷. 问:该案如何处理?3. 周童(5岁)星期天和祖母李霞去公园玩,游戏过程中周童将林晨(6岁)的双眼划伤致使林晨的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
林晨的父亲林威要求周家赔偿林晨的医疗费、伤残费共计6万元。
周童的父亲周志伟以周童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赔偿。
林家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下列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地位的表述哪项是正确的?A.本案原告是林晨,其父林威是林晨法定代理人,被告是周童,其父周志伟是周童的法定代理人,李霞是证人B.本案被告是周童,周志伟是其法定代理人,李霞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本案原告是林威,被告是周志伟和李霞D.本案原告是林威和林晨,被告是周志伟和周童4. 李某是某市市区一楼房第三层住户,家中养植有花草十余盆。
因为害怕花盆被风吹落砸伤行人,便将花盆摆在阳台砖砌栏杆内侧的非常牢固的花架上。
一天,李某七岁的儿子李×与邻居王某六岁的儿子王×在李家阳台上玩,王×为登高放纸飞机,不听李×的劝阻,将花架上的一盆花搬到砖砌栏杆上,然后踩着花架上空出的地方向上爬。
不料,一只手却将栏杆上的花盆碰掉,正好砸在楼下路过的行人文某身上,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00元。
文某先后找王某和李某赔偿损失,却遭拒绝。
•请问: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P17一般侵权行为第二章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甲聘用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对乙的职权予以限制,凡乙对外签的额超过5万元的合同,须经甲同意。
某日乙未经甲同意与第三人丙签定了一份标的额为8万元的买卖合同。
母子公司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2015年,甲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丙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 甲公司是否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 乙公司是否已接受丙公司为股东?三、案件审理(一)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丙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乙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应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且乙公司未接受其为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三)再审法院审理甲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由于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再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母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和被投资公司是否接受新股东。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
本案中,甲公司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投资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
国际经济法案例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履行涉港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stardardcharteredAsiaLtd).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
1983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原告借款2877.305万港元,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被告经广西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
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万港元。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
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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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 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 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 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
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
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业务的情况。
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
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
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
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
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
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
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
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
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
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
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
为此,双方提出拆伙。
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
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
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
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
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
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
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遗留款应该如何分配?▪分析: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被告刘长松领取的遗留款,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
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
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4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其中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4万元,丙出资6万元。
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赢利、分摊亏损。
2000年1月,甲退伙。
年终结算,合伙企业严重亏损。
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双方各分得价值1.5万元得商品,但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清算。
2001年初,债权人A公司获悉合伙企业解散得消息,要求甲清偿合伙企业1999年10月所欠贷款6万元。
甲认为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不应负责。
A公司找到乙,乙认为其之能按照协议承担债务得相应比例。
A公司找到丙,丙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别人不还,我也不还。
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对于A公司得债务,甲、乙、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
在还清合伙企业债务之前,不得分配财产。
据此,乙、标兵在解散合伙企业时,未经清算就分走得价值3万元得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退还,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所欠A公司得6万元债务。
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3万元债务,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人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甲虽已退伙,但该项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合伙人内部,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依其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合伙人对超过承担自己份额的清偿部分,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有关优先权的案例▪案情介绍:国外A服装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其生产的服装使用“樱花”商标。
同年6月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同样申请,并提出其本国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要求行使优先权。
1998年4月25日,中国的一家B服装厂也就“樱花”商标提出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