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3年第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3年第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3.02.26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2.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2013年第1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全面建设法治海事,提升海事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务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规范性文件(截至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458件,具体目录见附件1,废止62件,具体目录见附件2,现予以公布。
凡未列入上述458件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海事管理依据。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以往根据该类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458件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废止62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2013年2月26日附件1:。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4.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船船员投诉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船船员投诉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海船员〔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船船员投诉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员〔2018〕1号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交通建设集团,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船船员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船船员投诉处理工作程序为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进一步畅通中国籍海船、外国籍船舶在船船员投诉渠道,规范海事管理机构处理在船船员投诉工作,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保障船员在船体面劳动,制订本程序。
一、船员投诉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停泊的中国籍海船、外国籍船舶在船船员,对于违反《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包括船员权利)损害船员利益的行为,可按下列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一)船员可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投诉,填写并提交相应的投诉表格(见附件)。
(二)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非现场方式投诉,联系方式可以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查询(网址:)。
(三)投诉人应当如实报告投诉事实和投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海事管理机构不受理没有事实和匿名的投诉。
二、投诉处理流程(一)中国籍海船在船船员投诉处理流程。
1.对于投诉事项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如船舶停泊在辖区港口的,由负责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对需要登轮的,按照本程序三规定的流程处理;如被投诉船舶停泊在其它海事管理机构辖区港口的,由受理投诉的海事管理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转交,并告知投诉人负责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
2.对于涉及欠薪、劳动合同、劳务纠纷等不属于海事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依据《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受理投诉的海事管理机构告知投诉人向船东所在地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解读

《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解读李剑;梁栋【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4(000)006【总页数】2页(P31-32)【作者】李剑;梁栋【作者单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秦皇岛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秦皇岛海事局【正文语种】中文2014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了《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海政法〔2014〕141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海事系统第一部系统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本文旨在通过对规定中几个重点问题的简要分析,阐述对海事证据相关问题的具体理解。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了“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制度,规范取证活动”的要求。
2013年新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由行政到刑事”的证据要求,将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要求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海事系统作为履行国家海事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义务对自身调查取证活动进行规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海事。
(二)是海事正规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海事系统正在进行“三化”建设,海事行政执法规范化是海事正规化的重要内容。
证据是一切执法行为的依据,是支持执法结论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基础。
没有证据支持的执法行为,不仅不规范,而且不合法,规范海事行政执法,提升海事行政执法质量必须要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
以前,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的规定较为零散,缺乏对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保存的系统规定。
《规定》的出台就是要进一步明确调查取证行为规范,要求执法人员掌握这样一部有关证据的规定。
(三)是提升海事执法队伍素质的有效举措执法人员个体对证据及取证行为的熟悉程度和业务能力,直接关系到取证行为的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7.25•【文号】海政法〔2019〕27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法〔2019〕275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实施细则》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保证海事执法工作的稳定和连续。
二、请各直属海事局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海事行政处罚专用章印模及编号明细报送我局,我局将统一对外公布备查。
三、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做好海事行政处罚系统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执法人员的权限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7月25日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24年)》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
(2024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8.14
•【文号】海政法〔2024〕108号
•【施行日期】2024.08.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机关工作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24
年)》的通知
海政法〔2024〕108号《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24年)》已经2024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的通知》(海政法〔2018〕123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原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4年8月14日附件:
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24年)
海事政务服务指南申请文书(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201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规范第一节海事行政执法职权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21〕251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深化海事“放管服”改革,我局制定了《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减证便民”、深化海事“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海事政务服务便利高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选择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下同)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对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控制风险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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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据
【发文字号】海政法[2014]141号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4.03.07
【实施日期】201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政法[201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提升海事行政执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4年3月7日
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提升海事行政执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指海事管理机构收集和核实的证明海事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条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五条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章证据收集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由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件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承担。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
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证据种类和形式的法定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文书格式的,应当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
证据应当载明来源、取得时间,并由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不得采用以下方式调取、收集证据:
(一)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证据材料。
第九条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及时。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或者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1)。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确
认。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如需将证据退还当事人的,应当填写《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附件2),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证据应当在适当场所予以妥善保存。
无法纳入案卷保存的物证等证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其保存场所及保管人,并拍照随卷保存。
证据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第二节书证的收集
第十一条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且记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关系的材料。
第十二条收集、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原件。
收集原件困难或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的,由证据提供人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签字或者盖章。
书证由有关部门保管并由其提供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注明出处并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资质证明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