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建房政策
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或本系统职工按“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办法共同兴建职工住宅。
第三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有条件的可集中兴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统一安排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兴建、统一配套建设和统一物业管理。
第四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须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一)夫妻一方已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二)夫妻一方已在其单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三)夫妻有一方已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领取住房补贴的;(四)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建房补助费的;(五)在同一城镇(海府地区视为同一城镇)拥有自有住房,且已达到申请人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六条职工个人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需填报有关审批表,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第七条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八条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并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施工,确保住宅建设质量,控制建筑成本。
集资合作建房坚持先分房后建设,实行条件公开、办法公开、结果公开、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集资合作建房款统一存入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集资合作建房必须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放装修标准的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突破规定建筑面积标准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对责任者按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处理。
职工集资建房政策有什么规定吗

职⼯集资建房政策有什么规定吗
集资房政策⼀般由国有单位出⾯组织并提供⾃有的国有划拨⼟地⽤作建房⽤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所有,不对外出售。
⼀、职⼯集资建房政策有什么规定吗
政策⼀般由国有单位出⾯组织并提供⾃有的国有划拨⼟地⽤作建房⽤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所有,不对外出售。
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共有,在持续⼀段时间后过渡为职⼯个⼈所有。
属于的⼀种。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第三⼗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集资建房政策具体内容是什么
集资建房政策⼀般由国有单位出⾯组织并提供⾃有的国有划拨⼟地⽤作建房⽤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所有,不对外出售。
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共有,在持续⼀段时间后过渡为职⼯个⼈所有。
属于经济适⽤房的⼀种。
集资建房政策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的制度,实⾏政府、单位、个⼈三者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进⾏住房建设的⼀种办法。
职⼯个⼈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给予部分减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08.09.05•【字号】哈行办发[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8〕8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
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集资建房,凡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建房即享受了房改政策。
第三条集资建房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以及未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和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第四条住房面积是否达标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
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的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单位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发[2001]2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单位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发[2001]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00f3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64.png)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单位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单位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发〔2001〕20号2001年8月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精神,现就省直单位集资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在赣企业和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开展集资建房。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停止集资建房,危房改造等特殊情况作个案处理。
二、企业集资建房应符合国家房改政策,有自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不得新购土地和动用单位资金(含单位住房基金)开展集资建房,不得面向社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三、企业集资建房对象必须严格限于本单位职工,面积控制标准按《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发〔1998〕8号)执行。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四、企业集资建房按建造成本向本单位职工集资,集资房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房面积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再享受单位住房货币补贴。
五、企业集资建房由省直房改办审批,并持批准文件,办理城市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
具体审批办法由省直房改办另行制订。
企业集资建房应如何计税

6国家为了鼓励福利、校办企业的发展,在税收方面也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税收优惠是否真的给企业带来了效益,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呢?本文针对福利、校办企业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现阶段福利、校办企业(以下简称两办企业)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1、假两办企业依然存在。
这些企业每年向主管部门上缴一定的管理费,而企业的所有业务,主管部门则一概不予过问。
2、退还给两办企业的税金,两办企业不专款专用。
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这些返还的税金或作为统筹基金,或增加本部门的经费,或作为企业的发展资金。
可是有些两办企业或作为支出费用或据为己有而不专款专用。
3、两办企业零申报、负申报现象严重。
尽管对两办企业的流转税采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但是一些企业害怕缴税占用企业过多的流动资金,而进行虚假申报。
在对两办企业的清理检查中发现,两办企业进行虚假申报的现象较为突出。
4、两办企业集中缴税现象严重。
在对两办企业的检查过程中发现:一部分企业全年缴税的总数是对的,但是,缴税的时间大多数在年底11月份、12月份,即使以前月份实现的税款也拖到年末来缴。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弊端有些两办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两办企业效益的提高,损害了两办企业的荣誉,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1、一些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展开不公平竞争。
由于两办企业的有些税金或退或免,这样减少了两办企业的制造成本,两办企业就利用这一点和其他企业展开不公平竞争,故意让价销售,抢占市场,以达到排挤其它企业的目的。
2、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使两办企业在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和其它企业相同的情况下获得了更多的利润,然而一些两办企业没有充分利用好这部分利润,而是乱发工资、奖金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不合理支出,比如非法贷款,收高额利息等,给财务上造成了极大的混乱,成为了虚赢实亏企业。
3、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影响。
由于两办企业的退税直接从国家财政收入中退还,势必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
集资建房方案

2.设立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3.制定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十一、实施步骤
1.前期准备:开展项目选址、规划设计、资金筹措等工作。
2.建设实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开展施工建设。
3.竣工验收:完成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2.贷款利率:争取优惠政策,降低员工贷款利率。
3.税费减免:依法享受国家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九、风险防控
1.法律风险: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2.财务风险:合理筹措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3.建设风险: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4.产权风险:明确产权关系,保障购房者权益。
十、组织保障
1.成立项目பைடு நூலகம்导小组,负责项目决策及协调工作。
2.项目进度:分为前期筹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3.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七、产权办理
1.土地使用权:以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产权证:购房员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产权比例:按照购房面积及单价确定员工产权比例。
八、优惠政策
1.购房补贴: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为员工提供一定额度的购房补贴。
2.设立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3.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十一、实施步骤
1.前期筹备:开展项目选址、规划设计、资金筹措等工作。
2.建设实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开展施工建设。
3.竣工验收:完成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4.产权办理:为购房员工办理产权证。
5.交付使用:将房屋交付购房员工。
泰安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办法

泰安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办法来源:泰安市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3-06-06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泰安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2003年6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推进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省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或住房货币化分配未达到市政府规定要求的企业集资建房,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集资建房应坚持单位组织、职工自愿、政策扶持、加强监管的原则。
企业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工作.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企业集资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方可申请集资建房:(一)1998年底前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二)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或住房货币化分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三)1998年底前企业有依法取得的存量土地或需要改造的危房以及现住房在主次干道两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四)拟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五)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企业职工,而且职工无房户较多或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数较多的;(六)企业无房户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企业集资建房,应当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企业成立时间证明;(二)自有存量土地使用权证明;(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工花名册;(五)无房户及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的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六)职代会通过的企业集资建房方案和住房分配方案;集资建房方案主要包括建设户数、建筑面积、集资额等内容;住房分配方案应附有参加集资分房职工的户口本、身份证明以及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情况证明,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个人的退房申请,无房户或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的住房改善情况等;(七)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国家对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

国家对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单位集资建房在我国日益普及。
这令有关国家政策的发布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就国家对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进行分析。
一、政策依据对于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其归属于建筑工程领域,主要是被《国务院关于实施建筑节能的决定》、《物业管理条例》实施。
二、政策适用范围据相关规定,在集体或单位名义下,成立的房屋开发公司,若为集资建房,并符合国家对建筑节能的要求,则可获得相应的批准和资质,进而可以进行开发建造。
三、政策内容政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资金来源建房集资需要依靠一些资本,主要有集体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市场融资等。
针对这些来源,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些监管政策,如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法等,旨在确保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规范建筑品质集资建房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对于没有建筑相关经验的单位或集体,可能出现质量不达标或工程滞后等问题。
因此,政府加强了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强化了对建筑品质监管的力度,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质量挂牌监督规定》等。
3.加强物业管理随着房屋开发的不断增多,物业管理也愈加重要。
国家实施了《物业管理条例》等政策,以便更好地保证业主的权益,控制房屋管理成本。
四、政策优势集资建房在实践中也有了许多积极的经验和成果,例如一些基本条件较好的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纷纷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集资建房,改善了工作生活环境。
因此,可以说,国家对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可以为单位的创收和员工的居住环境带来巨大的助益。
总之,在单位集资建房这个领域,国家的政策制订和实施非常关键。
通过不断加强资金来源、规范建筑品质和加强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可以确保市场规范化、行业健康发展,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和居民群众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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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建房政策单位集资建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
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
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
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