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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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

规 则 要 述01 . 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合同应认定有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宅基地流转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应认定合同有效。

02 . 《物权法》生效前善意取得农村房屋,买卖应有效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前,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为有效。

03 . 虽未办过户登记,农村房屋买卖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农村房屋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可产生物权变动后果,审查要件事实上应充分考虑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

04 . 农村房买卖无效,并不导致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后达成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05 . 名为大棚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属违法用地而无效购房者与农业庄园签订名为土地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影响该土地农业用途,属违法用地行为,应为无效。

规 则 详 解01 . 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合同应认定有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宅基地流转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应认定合同有效。

标签: 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同村村民|一户一宅案情简介: 2010年,许某将宅基地及未建成房屋作价9万元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村委会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

2016年,许某认为该转让行为其未征得妻子同意,且协议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中宅基地禁止转让和一户一宅的规定,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①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依《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在保证农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框架下,限制农民转让宅基地或地上房屋,势必影响农村财产效益发挥和农村经济发展。

依《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规定,可看出该法并不禁止农民宅基地流转,只是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某某、、某某及⽗亲傅傅某某诉龚某某及⽗亲傅某某、傅某某两姐妹某某、傅某某两姐妹诉龚俞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母亲母亲俞⼀、基本案情:傅某某两姐妹诉称:傅某某、俞娟系其⽗母,2003年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全家四⼝取得安置建房⽤地90平⽅⽶。

后⽗亲傅某某、母亲俞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中的72平⽅⽶建房⽤地使⽤权转让给龚某某,最近才知悉共同所有的⼟地使⽤权被转让的事实。

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傅某某、俞某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义乌市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使⽤权建筑占地⾯积⼆间(72平⽅⽶)的合同⽆效;2、龚某某⽴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由其使⽤。

⼆、⼀审判决:⼀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傅某某是傅某、俞某的⼥⼉,傅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

2003年7⽉17⽇,经义乌市⼈民政府批准,傅某某、俞某及原告傅某某、傅某某⼀家四⼝审批到宅基地90平⽅⽶,2003年12⽉1⽇,傅某某、俞某及案外⼈傅某某(某⼉⼦)与龚某某在中间⼈俞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份⼟地使⽤权买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位于某某村的72平⽅⽶建筑⽤地以每平⽅⽶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

2004年1⽉5⽇,龚某某以傅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所在村旧村改造⼟地使⽤权投标,经竞标,中标坐落于某某村改造安置区内招标编号为第⼆幢东起第11-12间。

现本案讼争地块房屋已由龚某某建成并居住管业⾄今。

另查明,龚某某不是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民。

⼀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权。

龚某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

因此,2003年12⽉1⽇签订的⼟地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效。

合同⽆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讼争的建房⽤地上的房屋系龚某某所建,在返还建房⽤地时,上⾯所建的房屋不宜拆除,应随⼟地返还。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最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打破常规的曙光》在咱广大的农村土地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到底啥时候有效呢?这可像一团迷雾,让不少人头疼啊。

就像老张和老李,他俩都是咱普通的农民,老张呢,在村东头有座老房子,房子虽然旧了点,但好歹也是个遮风挡雨的地方。

老李呢,想着自己孩子大了,想要个大点儿的地儿住,就看中了老张的房子。

他俩一拍即合,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可这事儿呢,村里有些人就开始嚼舌根了,说这合同恐怕不行。

老张心里就犯嘀咕,这可咋办呢?感觉就像是自己小心翼翼种的菜,突然被人说有毒似的,特别委屈。

嘿,您还别说,这事儿闹到法院去了呢。

一审看着好像对老张他们也不是很有利,这一审结果,就像一盆冷水,把老张和老李的希望之火差点扑灭了。

不过啊,他们不服气,就一直上诉。

后来最高院做出了裁决,这裁决就像黑暗中的一道光啊。

最高院认可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为啥呢?原来啊,在这个案子里,双方都是本村村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这合同也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交易的基础上的。

这就好比两个人公平地交换手中的苹果一样,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光明正大,没有什么可质疑的。

从这件事儿就能看出来,这可不是个例呀。

很多时候咱们觉得农村房屋买卖复杂得像一团乱麻,到处都是限制和规矩,可实际上呢?如果满足了条件,就像开锁一样,只要找到了正确的钥匙,那大门就能顺利打开呢。

还有老王和老赵的事儿啊。

老王要搬到城里去了,他的老房子卖给老赵,都是规规矩矩走的程序,合同签得那叫一个明白。

那这就一定有效吗?就有人疑惑了,这就像你在路上看到一个好看的盒子,你不知道里面装的是啥,得打开看看才知道是不是真的宝贝。

结果呢,依据最高院的类似案例裁决,这个合同也是有效的。

咱就说啊,这最高院的案例多像一个个指路的明灯呢!这让咱广大农民朋友心里就有了底。

农村房屋买卖不再是无形的禁区,只要按照正确的规则去做,那合同就像坚固的桥梁一样,能让双方平安到达交易成功的对岸。

同村不同组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同村不同组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同村不同组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嘿,咱今儿就来讲讲同村不同组农村房屋买卖的事儿,真的是很特别呢!
你知道吗,在我们村就有这么一对。

老张头和老李头,那可都是在村子
里待了大半辈子的人。

老张头家里那房子,位置特别好,老李头呢,就眼馋得不行。

有一天,老李头就去找老张头唠嗑,说:“老张啊,你那房子能不能卖给我呀?”老张头一听,皱起了眉头,说:“哎呀,这可不好说呀,咱这同村不同组的能卖吗?”这时候,老李头就急了,“哎呀,咋不能呢,这有啥不行的。


他们俩就这么纠结来纠结去,还找了村里其他人来商量。

有人就说:“这可不行,万一以后有啥问题咋办?”但也有人说:“怕啥呀,都是一个村的,没关系的。

”就像那风筝,本来飞得好好的,突然遇到一阵奇怪的风,到底往哪儿飘呢?老张头和老李头就好比那风筝,纠结得呀!
后来呀,他们俩又考虑了好久,还是决定冒这个险,把房子卖了。

嘿,
你说这事是不是挺玄乎的?这就像在黑夜里走路,不知道前面是坦途还是坑
洼。

那过程啊,真的是让人提心吊胆。

等房子真的卖出去了,老张头心里又有点不是滋味,毕竟那是住了好久的家呀。

这件事啊,让我觉得农村房屋买卖真的得慎重再慎重!尤其是同村不同组的,可得考虑清楚了所有的后果再决定。

可不能脑袋一热就干了,不然真不知道会惹出多少麻烦事儿呢!。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前农村房屋买卖的判罚案例前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房屋出卖,也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被他人购买。

这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和尊重。

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但合同标的房屋所在的村小组已经于2000年前退出村民小组整体合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因此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农村居民在符合规划、未被征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无过错的情况下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故原告购买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房屋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又通过该土地转让取得了房产证。

因合同成立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1999年12月,原告从父亲于某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10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

2001年3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发(1993)145号文件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问题的意见》,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制度改革,对符合规划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村村民住宅予以统一规划建设及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的续期等问题上的重大调整。

2001年7月2日和2001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于某及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买受人从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处购买;(2)购房款的给付日期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直至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该房屋”。

2001年8月10日被告于某与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于某将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村小组长于某位于青岛某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套房屋(面积310平方米)卖给于某。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纠纷,通常涉及到土地、房屋所有权、合同履行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了解一下这类纠纷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应该如何解决。

某村村民小王在乡村购买了一栋农村房屋,经过双方协商,小王支付了购房款的一部分,并签订了购房合同。

然而,在小王准备搬进新房屋时,却发现房屋内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无法居住。

小王多次要求卖方退还购房款,但卖方以已签订合同为由拒绝退款,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购房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法律约束文件,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然而,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缺陷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针对这种情况,小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首先,他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房屋结构安全情况,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其次,可以通过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在诉讼过程中,小王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以及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为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依据。

另外,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购房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房屋结构鉴定,确保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结构安全情况,并约定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

总的来说,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需要依法解决,购房双方应当充分了解房屋情况,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考虑,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有更深入的了解。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加土地流转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加土地流转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加土地流转案例在一个宁静的小山村,发生了这么一件有趣又有点复杂的事儿。

村里的老张,他家有一处老房子,那房子虽说有些年头了,但在村子里的位置很不错,旁边就是一大片肥沃的农田。

老张呢,年纪大了,孩子都在城里安家落户,他也打算去城里享享清福。

这时候,同村的小李就动了心思。

小李是个勤快的后生,一直想扩大自己的种植规模,他看中了老张房子旁边的那片地,还有老张的房子。

他就找老张商量,说想把老张的房子买下来,顺带把房子周边的土地流转过来耕种。

老张心里琢磨着,这小李人不错,把房子和地交给他也放心,就答应了。

于是,两人就开始商量合同的事儿。

他们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这么写的。

写明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像房子的位置,就在村子东头那棵老槐树旁边;房子的面积,几间正房,几间偏房,都写得清清楚楚。

然后就是价格,小李给老张一个双方都觉得合适的价钱,这个钱数可是经过两人好一番讨价还价才定下来的呢。

再说说土地流转这部分。

他们明确了流转的土地范围,就是以老张房子为中心,东边到那条小水沟,西边到村里的小道,南边到那排栅栏,北边到山坡下那棵歪脖子树。

流转的期限呢,他们定了十年,因为小李想着这十年足够他把自己的种植计划好好实施一番了。

租金方面,也是按照村里土地流转的行情来定的,而且还写清楚了每年啥时候交租金。

这过程中也有一些小波折。

老张的老婆一开始有点舍不得老房子,觉得那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

老张就劝她:“咱去城里住高楼大厦,这老房子放着也是放着,给小李还能让这房子和地发挥点作用。

”老张老婆这才勉强同意。

还有就是村里的一些老人,觉得这土地流转的事儿得谨慎,还专门找了村里比较有威望的长辈来当见证人。

这见证人就把合同仔仔细细地看了一遍,确定没有什么对老张或者小李不利的条款。

合同签好后,小李就开始忙起来了。

他把老房子稍微修整了一下,把从老张那流转来的土地种上了各种各样的农作物。

到了收获的季节,那地里一片丰收的景象,老张在城里听到这个消息也很欣慰,觉得自己当初的决定做对了。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农村房屋买卖案例【篇一:农村房屋买卖案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时间:2012-05-08 浏览量0 评论0 【引言】这是北京市达莹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吴德志律师承办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除本村村民之间相互买卖的以外,其他人购买农村宅基地,应一律确认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之后,应当返回房屋和房款。

本案房屋的买受人是城市居民,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依目前的司法惯例面临无效返还的问题,但是经过律师细致的工作,强有力的辩论意见,最终说服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达成调解协议:买受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如五年之内拆迁得70%补偿款;如五年内不拆迁,买受人返还房屋,得40万元补偿款。

双方案结事了,和谐共处,避免了一场恩怨纠葛的恶性发展。

【案件概述】刘淑梅(化名)与老伴是北京市居民,由于在市区住房异常困难,于1998年2月向大兴区榆垡镇陈各庄村村民李光荣(化名)购买一处老宅基地房屋(该村25号),该平房面积约300平米,房款约定为5000元。

此后刘淑梅夫妇正式入住该房屋,一直至今。

2011年1月15日,刘淑梅突然接到大兴法院送来的一张起诉状和传票,打破了刘大妈平静安宁的生活。

原来李光荣起诉刘大妈,要求确认双方当初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刘淑梅将该房屋院落还给李光荣。

刘淑梅对此不能接受,无法容忍李光荣反悔和忘义。

但是她从电视节目中也听说过类似的案例,法院确实不认可这种买卖行为。

看来,曾经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在寝食不安、一筹莫展之际,刘淑梅的女儿找到吴德志律师,请求解围。

吴律师接受委托后,亲临80公里外的现场查看房屋,了解房屋买卖的来龙去脉和目前老人的真实想法,告知可能面临的局面,最终确定了应诉思路和策略。

【律师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北京市达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淑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其与李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我方的总体意见是:不同意、也无法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法履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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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作者:罗琪发布时间:2012-12-20 15:10:10问题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力度加大,补偿数额巨大,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利益纠纷不断突显出来。

有些是几年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有些甚至是十几、几十年前的买卖行为;购买者中有本村或外村村民,也有的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卖方中有的仍在农村生活,有的本身也已经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何解决“过户手续”“房地不一致”等问题,尚无统一、具体的法律可以引用,而《土地管理法》、国家政策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千差万别。

此类案件的处理必将产生导向作用,不论判决是否有效,必将会导致大量的诉讼。

简要案情:2001年6月,杨某(原始取得宅基地)与郑某(城镇户口)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杨某将自己名下房屋独院一座卖给郑某,房价8万元,郑某一次性付清,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宅基使用证(地号02-03-0156)。

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01年6月12日将房款交于杨某,杨某将该房屋交付郑某,双方已实际履行。

2006年11月7日郑某与其妻张某(农村户口)将户口迁至现住址。

2009年杨某诉至法院,以农村房屋不能买卖为由,主张《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

争议焦点:农村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分歧意见:由于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何解决“过户手续”“房地不一致”等问题,尚无统一、具体的法律可以引用,而《土地管理法》、国家政策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不一,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决定、通知主要有: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07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再次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目前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存在以下情形: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有效。

其理由及依据:一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私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可以转让其权利;二是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转让;三是现行国家政策没有限制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四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肯定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

2、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效,一种意见认为无效。

多数倾向有效。

其理由:一是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均没有限制农民异地购买农村房屋,国家政策仅禁止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二是法律并未限制农民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受让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并不适用“房地一致”的原则;三是允许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基于其生活、生产购买当地农村房屋,不仅不会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3、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原则上无效,例外有效。

无效理由主要是依据国家政策,禁止买卖。

倾向特殊情形有效是指:一是出卖人出卖房屋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收已转为国有土地,原出卖人身份为农民转为城镇居民;二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经过村委会同意且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三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后,已将其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申请加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农民身份;四是城镇居民买受人的配偶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情形。

就本案而言,就合同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该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买卖的是农村房屋,对于农村房屋的买卖,国家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调整,但是据于农村房屋占用的是宅基地,宅基地是集体组织内部拥有所有权,对农村房屋的买卖,目前国家政策规定明确,城镇居民严禁购买农村的房屋。

当时签订协议时,郑某是城镇居民,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条件,虽然郑某夫妻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当地村庄,但未改变其城镇居民的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及国务院政策,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属无效。

故本案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因比例严重失调导致当事人利益的显失平衡。

如类似案例北京法院审理的画家村—宋庄李玉兰与马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事由,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签协议时杨某、郑某是城镇居民,但郑某的妻子张某是农村居民,且郑某夫妻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口迁入该村,已具备了购买杨某房屋的条件;村民委员会证明郑某夫妻非该村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该证据不足否定二人现为该村居民的户籍性质。

农村的房屋,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而杨某在出售房屋时即是城镇居民(国家教师),也不是当地村集体组织成员,其生活保障并不因为其出卖该房屋而受到影响,而郑某夫妻自2006年迁入当地村庄后,已成为当地村庄居民,在近十年的时间中,郑某夫妻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买受人购买诉争房屋并非为了投资营利,而是为了居有定所,且全家人在本市没有他处住房,因此诉争房屋是买受人一家的唯一居所。

另自2010年9月1日起,整个村庄的土地性质也已发生变化,即已整体划归国有,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与一般的农村房屋买卖不同,即房屋买卖后双方的身份地位、房屋所在地的社会结构及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了质的变化,故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方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如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城市由于已打破城乡界限,实施城乡一体化,使农村房屋买卖合法化不再有争议。

主流观点:就本案而言,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明确规定。

双方所签《买卖房屋协议书》实际履行后,郑某夫妻将户口迁入现住地,在近十年的时间中,郑某夫妻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

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情况下,应当确认杨某与郑某夫妻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

本案考虑到农村房屋买卖行为的存在有其历史和现实的诸种原因,从有利于维护当地社会秩序和相关当事人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和谐,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认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符合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亦起到导向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任盛楠发布时间:2013-11-15 10:34:39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界多时而又历久弥新的课题。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加之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出台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难度和困惑。

《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采取搁置的处理方式,留给我们未尽的结论。

立法层面的革新与完善是审慎而渐进的过程,作为司法者,唯有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合理探求立法本意、恰当解释法律,方能妥善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

一、司法困境——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不统一鉴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普遍性,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有些地区高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但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1、认定无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采纳这种意见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及问答(2004年与2006年、2007年、2009年),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这种处理意见将我国现行土地法规、宅基地使用政策作为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根据,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将登记作为合同有效要件,在合同法、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面临合法性理由不足的质疑。

2008年北京通州宋庄“画家村”案将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问题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农民讨房案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画家索赔案原告胜诉获赔。

曾经代理通州宋庄“画家村”农民讨房案的律师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尽快出台正确处理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建议函》。

2、认定有效。

最高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有效。

采纳这种意见的是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其中规定:“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

”这种处理意见认为,对合同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但此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反推合同效力,法律逻辑不甚严密。

3、区分对待,变通处理。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规定:“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这种处理方式能较好地解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但消极地回避合同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有时缺乏可操作性。

可以看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没有异议;但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即外村村民或城镇居民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着司法不统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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