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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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关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关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老张在城市的老城区有一套闲置的房子,就想着把它卖了。

于是,他通过中介公司认识了小李。

老张和小李很快就达成了初步意向,然后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这房子定价100万,小李付了20万的定金。

二、合同履行中的第一个波折房屋产权问题。

1. 问题出现。

就在小李满心欢喜准备办理后续手续的时候,突然发现老张的房子存在产权纠纷。

老张的弟弟跳出来说,这个房子他也有份,当年父母去世的时候有些事情没说清楚。

这可把小李急坏了,他心想:“我这定金都交了,咋还冒出这档子事呢?”2. 法律规定和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必须对房屋拥有完整的产权。

如果房屋存在产权纠纷,那么就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在这个案例中,老张虽然主观上可能是想出售自己认为属于自己的房子,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处理好与弟弟之间关于房屋产权的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老张可能构成了违约。

因为他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没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对于小李来说,他有权要求老张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40万,以弥补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

3. 解决办法。

老张和他弟弟赶紧去协商解决产权纠纷的问题。

他们找了家族里的长辈来调解,最后达成了一致,老张补偿弟弟一笔钱,弟弟放弃对房子的权益。

这样,房屋的产权问题算是解决了,老张松了一口气,小李也觉得事情又有了转机。

三、合同履行中的第二个波折贷款审批不通过。

1. 问题出现。

小李是打算贷款80万来支付房款的,他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了各种材料。

可是,银行审核后认为小李的收入不太稳定,担心他以后还款有风险,就拒绝了他的贷款申请。

小李这下又慌了神,他对老张说:“哥,我这贷款下不来,可咋办呢?”老张也很无奈,他还指望着这笔钱去换个小房子养老呢。

2. 法律规定和分析。

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因为买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这也可能构成违约。

一般的合同中会有关于这种情况的补充条款。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小李需要尽快想办法筹集资金来支付房款,或者和老张协商重新约定付款方式。

地产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地产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地产交易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随后,双方就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产生了争议。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首付款支付2018年5月,李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住宅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首付款为总价的30%,即6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后支付。

李某于2018年6月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开发商出具了收据。

2. 房屋交付延迟合同约定房屋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

然而,至2019年7月,开发商仍未交付房屋。

李某多次与开发商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3. 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0%。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李某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 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3.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四、法律分析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

2. 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已付房款的10%。

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是合理的。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民事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典型民事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房屋总价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定金50万元,余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9年5月5日,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甲定金50万元。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2. 甲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法律分析1. 甲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甲在收取乙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乙,构成违约行为。

关于甲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2. 甲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乙,已构成违约。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甲应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甲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2. 甲应当支付乙违约金10万元。

真实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真实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某市的房产。

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内,李某未能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张某无法办理房产证。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案情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的原因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主要有以下原因: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抵押权一并转移。

由于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导致张某在购买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

2. 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因个人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抵押贷款。

三、张某的诉求张某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同时,考虑到李某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判决结果:1. 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

2. 李某应支付张某违约金10万元。

3. 李某赔偿张某因房屋抵押而产生的损失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的原因及其法律责任。

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导致张某在购买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正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正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一套。

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房款,李某某应在收到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房屋交付和房款支付。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双方因房屋产权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 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 房屋产权问题如何解决?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案例分析(一)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支付房款后,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

因此,张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二)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三)房屋产权问题如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登记机构查询、复制与房屋登记有关的资料。

”在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某可以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与房屋登记有关的资料,查明房屋产权归属。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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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案例分析一、主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二、基本法理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

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

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并未规定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什么法律或行政法规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会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是否取得物权不影响债权的成立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本身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是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行为。

债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是还是在卖方手里,但购房人享有对房屋的期待权,他可以对售房方主张债权。

因此在房屋买卖中债权与物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物权的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也做了明确地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案情介绍某房屋所有人甲和房屋买受人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0万元,乙先支付了首期房款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甲同乙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日再由乙付清。

后甲未与乙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是与丙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丙在甲的催促下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随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丙使用。

乙得知甲与丙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个买卖合同中的同一标的物、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保全裁定。

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七天的材料审查期限内发现甲欲转让给丙的房屋上已有权利限制的保全措施,未予批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

丙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乙向某区人民法院对甲提起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

“一房二卖”的卖家甲在获得50万的房款和25万的房屋买卖预付款后,潜逃无法寻其下落,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四、案例分析此案为典型的“二重买卖”,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学者均有较为深入的论述,但因我国房地产交易制度设计上的不清晰,有关交易环节效力的界定未理清,故在法院和仲裁委的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试作探讨。

(一)丙通过申请登记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权利形态分析我国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立法例上采用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即德国的立法例,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丙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这一申请登记的事实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认定?实务裁判上有一观点认为,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登记并缴纳房屋印花税后,丙已被推定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理由是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房屋产权人。

后发生的司法程序上的权利限制不应阻碍丙的登记过户程序,丙应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登记之日起即为房屋产权所有人。

判断这一观点是否合理,有必要先从登记的程序和登记申请之一事实本身的性质来看。

我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从登记的过程来看,申请登记的受理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法律效力的发生,还有权属的审核,登记是否完成,应当从登记簿上的记载予以判断登记簿是表征登记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的根据。

可见,申请是登记程序的启动,但并不能认定为丙可以因此而当然取得房屋产权。

但不可否认:申请人可根据申请而合理信赖将来的物权取得,申请人在此时应推定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形态。

德国民法学理论认为,随着登记申请的提出,取得人依据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意取得的地位,被称为期待权。

期待权的性质“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

”但如登记申请被登记机关驳回,这种对完整权利的期待就会落空,期待权就不再存在。

因此在本案中,丙和甲一同办理登记申请的事实不必然导致房屋物权的移转,丙并不能因为申请行为而获得房屋产权。

此处丙取得是一种对完整的所有权的期待权。

此期待权的效力在于排斥后续登记申请的效力,即后于该登记申请所递交的申请受到期待权的限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二)乙是否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模式分析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是否可以认定乙依据签订合同更早而取得所有权?按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所有权转移合意达成之时,这种立法例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不作区分。

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

”按照这种立法例,本案中乙在合同生效起即为房屋所有权人。

但是我国实行的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生效主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双方必须一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这一点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

因此,本案中,乙尽管支付了房款的一半,但这种支付行为只是债权法上一方义务的履行,行为的结果是要求合同另一方给付对价——即房屋的移转交付。

乙在本案中的权利形态是仅为对甲的债权。

(三)丙的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地位是否高于乙——以债之关系上占有权来分析本案中,丙已从甲处转移了对房屋的现实占有,即已入住该房屋。

这种对房屋的占有在本案的处理上可从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意义分别探讨。

占有,有定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该定义为对占有的理解属“占有本质事实说”。

相对于占有本质权利说和占有事实法律关系说,此说为我国法学理论之通说。

在这一理论下,视占有为一种受民法上特别保护的事实。

本案中存在房屋的移转占有的事实,丙对房屋占有的法律事实得到认可和保护。

占有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而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其中有权占有因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只要权源继续存在,即承受法律之保护。

本案中丙占有房屋的权源在于和丙和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丙对房屋占有的权源为对甲的债权,那么可以认定,只要丙和甲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丙对房屋的占有即始终为有权占有。

丙占有房屋的事实的决定本案中丙的权利地位。

占有的效力,在于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

占有也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在法律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已取代了占有作为物权之表征。

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上,占有并不能具有物权效力的推定功能,仅具有以不动产物权为标的之债权的推定功能。

丙对房屋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能否对抗乙对系争房屋的债权上的请求呢?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受到其权源——债之关系相对性的限制,基于债之关系上的占有权,仅得对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

丙对房屋之有权占有基于丙和甲签订得房屋买卖合同,此种债之关系上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抗同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

但对于丙与甲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乙,则不存在基于有权占有的对抗效力。

因此,对于系争房屋,丙所拥有的权利是以该房屋的物权变动为标的的债权。

其债权上的占有受到相对性的限制。

(四)丙是否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的视角分析丙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中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这一诉请,有观点认为,丙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甲已经完成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所规定的配合丙一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手续,甲在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

产权登记的未完成虽然是因甲一房二卖的行为,但丙在这里所能要求甲承担应该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以物之买卖中,必然涉及该所有权之物和所有权两者,出卖者负有转移该物之占有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这两项义务应该为并列关系。

二者中有一项不完全履行,就会构成出卖人义务之全部不履行。

此案中,甲虽完成了转移占有的义务,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义务并不完全履行,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该以登记的完成即登记簿上房屋产权人的变更为标准,义务的完成应当以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本身为衡量。

(五)乙和丙间权利保护的设想——现实利益的衡量此案中,乙对该标的房屋有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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