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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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

学界与实务界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将其称为证明程度,有的将其称为证明

任务。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

须达到的客观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对某一特

定事项的有利判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服的程度。[ 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

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本文采用江伟教授的定义方式:证明标

准即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25.]

(二)特征

1.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证明标准是一抽象性概念。证明标准虽然真实存在于诉讼全程并起

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它和具体的人证物证的各种证据并不相同,它是抽象的概念。证明

的原则与具体标准抽象存在于审判者的内心中,需要依靠审判者内心的良知和理性进行判断。[ 李浩.证明标准新探[J].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2.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

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确定的、统一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上文中提到,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也因此决定了其必然是模糊的。

3.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当事方提交证据来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必然需

要一个统一的尺度,才能做到程序与实质的公正。同时,这样才能方便查验审判者对争议事

实是否做出了合适的判断。当然,任何证明都无法要求一种百分百的可证度,对审判者而言

是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比如大多证明要求达到了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笔者认为,2015年

最高法发布的《解释》中的第108条、109条,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予以了确认。

二、国内外现状

(一)我国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目前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

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特殊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

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

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就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从而形成中、高二个层级的证明标准。

(二)域外规定

德国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在设置特殊证明标准时往往指向降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辞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判断一项事实主张是否可以视为真实。”在实务中,就法官何时可以判定一项待证事实为真,早期判决的确经常使用诉诸高度盖然性的阐述方式。时至今日,尽管“高度盖然性”仍然出现在一些理论著作中,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德国法采“内心确信”

的证明标准,只是达成“内心确信”的辅助工具。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了

自由心证主义的特则,规定在证明有无损害、损害额或应赔偿之利益的额数等情况时不要求

进行严格的证明,从而降低了证明标准。

在日本,证明标准被称为“证明度”,当事人对某一事实进行证明时法官的心证达到特定标准

就应认定该事实,而该特定标准就是证明度。证明度在法律上无相关规定,在判例中认为,

民事诉讼的证明度是对于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对于该判断有必要达到一般人不持

怀疑的“确信”。[ [日]高桥宏志.诉讼上的证明[A].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M].东京:有斐阁,2015.]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说中,可以看到主观确信学说和主观确信与盖然性概念并用两

种学说,几乎没有明确表示不要求主观确信而只要求高度盖然性的学说。[ 参见吴杰:《民

事诉论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三、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详尽的立法规定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

准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诉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

的《民诉法解释》对其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提高的证明标准。

(二)层次性规定不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层次性的规定。我国《民诉法

解释》只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提高标准,而没有规定其降低标准,使高度盖

然性的降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鲜有适用,不利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

和多层次的实现。我国需要对证明标准作出多层次的规定以使其适应越来越多样化的社会矛盾。

(三)相关制度存在缺陷

1.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在审判案件中,法官除了依法律审判外,还会依靠自己的审判经验进

行审判,法官依审判经验审案实际上就是在践行自由心证制度。然而,自由心证在很大程度

具有随意性,因为它在实践中往往缺少理性和制约,从而使心证缺乏公信力。

2.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他们取

证能力较弱、取证途径狭窄;除此之外,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也比较困难,这些都对证明标

准的适用产生了不利影响。

(四)如何平衡证明标准的法定性特征与开放性要求

一般认为,证明标准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法官不能随意裁量。但是,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严格适用原则性证明标准,可能带来无法接受的后果。就这

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涉及证明标准的提高

或者降低,必须有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的依据。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则存在所谓“灵活证明”

的观点,即认为原则上只有一个证明标准,但该标准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案件情形灵活把握。

四、对策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

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它不适合用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即便不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在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

定中也应对证明标准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审判中加以运用,使得裁判结果更

具有说服力。同时,对一个制度越详尽的规定意味着越频繁地适用,对证明标准更为详尽地

规定也更有利于证明标准从空中楼阁落地适用,以求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更有利于维护

公平正义,体现司法的权威性。

(二)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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