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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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0号

天津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0号

天津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0号1997年8月20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推进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和发展,适应天津重要战略地位的需要及依法治市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现就深入贯彻落实《人防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人防法》实施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效提高城市防卫能力,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措施。

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人防建设,将其作为现代化城市必须具备的功能。

加强我市人防建设,也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必然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国家长治久安和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的高度,充分认识人防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人防法》,推进人防建设的发展。

要进一步增强防患于未然的意识,从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中,看到发生局部战争和突发事件的潜在危险,牢记历史教训,克服和平麻痹思想,居安思危,把人防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要进一步增强抓好人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天津市地处渤海湾,是首都北京的门户和屏障,又是我国北方经济贸易中心,无论在政治、经济上,还是在军事上,战略地位都十分重要。

因此,我们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扎扎实实搞好人防建设,争创全国先进水平,适应天津战略地位的需要。

要进一步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人防建设的关系。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政发[2009]40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9.19
【实施日期】2009.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群众防空组织管理,有效组织城市防空袭行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功能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防空组织组建、管理、训练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是国防后备力量之一,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群众防空组织应依照"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结构科学"的原则组建,做到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于领导、便于指挥。

第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城区人口1‰到3‰的比例组建,战时按留城人员的4%比例扩编。

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应符合民兵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群众防空组织是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骨干力量,任务是: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4•【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法定期限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修订说明:原办法规定的许可未设定具体条件,上位法也无专门规定,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设定相应的条件。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一)项目建设规划、计划、立项证明文件;(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

修建单位或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进行设计,并持下列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书;(三)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修订说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中改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变更前20日内持变更说明、变更设计文件等,向原作出审核批准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批建范围内地面建筑同时竣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津防办[2018]55号•【施行日期】2018.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人防办、机关及直属单位:根据《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津政发[2018]22号)要求,现将《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人防办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天津市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营商发展环境,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有关要求,根据《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津政发[2018]22号),结合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区、新城、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及非生产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取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按照《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协作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津审函[2018]27号)文件规定,采取政府内部协作、规划征询、告知承诺的方式,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

在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区两级规划管理部门向人防部门发起意见征询,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信息及材料推送至人防部门,人防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平台推送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信息及材料(如资料不齐全由建设单位补齐人防所需资料),按照人防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要求,就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位置、建设面积、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等具体建设要求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金额等提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附件1),由规划部门将人防部门意见及本单位意见通过平台一并推送回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反馈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承诺(附件2、3)在施工图设计中严格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足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天津市人防规定

天津市人防规定

标题: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市人防办关于印发《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人防办关于印发《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2019年第13期备案文件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主要负责同志任副主任,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委保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民族宗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体育局、市信访办、市通信管理局、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天津警备区战备建设局、武警天津市总队参谋部,各区人民政府,南开大学、天津大学、中国民航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天津科技大学、天津商业大学、天津财经大学、天津理工大学、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城建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农学院、天津音乐学院、天津体育学院、天津美术学院、河北工业大学、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天津市职业大学、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天津城市职业学院、天津市南开中学、天津市耀华中学、天津市第一中学、天津市新华中学、天津市实验中学、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负责同志为委员。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下设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上述三个办公室均设在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同时,由市教育招生考试院牵头,建立市国家教育考试联席会议制度,组成市国家教育考试舆情监控工作组和市国家教育考试应急管理工作组。

上述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名单由其办公室发文落实。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在有关工作任务结束后自行撤销。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7月8日市人防办关于印发《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津防办〔2019J23号各区人防办、机关各处、市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201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津政发〔2014J7号)文件将于2019年6月30日有效期限届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工作,市人防办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2014年印发的《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经市人防办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单位,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1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施行日期】2024.07.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工
2024年7月1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
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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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
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11.16
•【字号】津防办[2018]45号
•【施行日期】2019.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
定》的通知
各区人防办、市人防办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防办修订,现重新颁布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1月16日(联系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处郑楠;
联系电话:24698751转)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事前应当办
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适用于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且用于战时防空的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工作的管理。

负责市人防办直管人民防空工程和跨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备案工作。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备案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事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附表1,表格可由政务网站下载或在人防办公室领取);
2.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原件退回);
3.使用人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手续应提供投资者授权办理备案的委托书,投资者自用的除外。

提交材料时,双方应填写《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材料收发清单》(附表2)。

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使用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备案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视情现场勘查人防工程现状,符合要求的由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书》(附表3)中填写备案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将所有备案资料归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档案。

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书》发给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符合以下要求:
1.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用途,应与其平时设计用途相一致。

2.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具有与平时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供电、照明、消防及通风等设备设施。

3.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设置学校、敬老院、哺乳室、托幼园所和残疾人活动等场所。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5.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6.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单位、个人变更应重新办理事前备案手续。

第八条已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应接受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其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遵照《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已经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责令当事人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
2.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备案书的。

第十一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工程所在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天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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