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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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法人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名誉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肖像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监护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

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三方面的独立性:①人格独立。

②财产独立。

③责任独立。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法人的分类(★★)(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

(1)公法人。

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须注意: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

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没有公法人这一人格的。

例如:为建造办公楼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税务局为公法人;但对纳税人实施罚款的税务局就不是公法人。

(2)私法人。

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

区分标准:成立的基础)。

(1)社团法人。

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

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2)财团法人。

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

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如下:①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有自己的成员或社员;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没有成员(社员)。

②设立行为不同。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盖茨捐助设立的基金会法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遗嘱设立诺贝尔基金会)。

③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民法学习——5.法人

民法学习——5.法人

彼此独立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属性的限制 法 人——组 织
不得享有
基于“血肉之躯”享有的权利
自然人——有机体
2、法律法规的限制 法律、法规禁止法人享有、承担某些权利、义务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为特定目的而存在
限制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
讨论: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别 • 享有时间不同---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 • 享有范围不同----权利能力不完全相同 • 平等性上不同-----?
二、法人机关的构成
可分立 可合一
权力机关 —— 形成法人意思 执行机关 —— 执行法人意思、对外表示 监督机关 —— 监督执行机关的活动,向权力机关负责 代表机关等
三、法定代表人
(一)概念: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二)特征: 1、 其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 其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 其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三)权利:
(二)种类:
1、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需另外的确认和授权,既可 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 2、法定代理人,即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通过 一定手续或外在表现形式,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 3、授权代表,根据书面或者非书面协议,或者根据民 法表见代理的形式,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如:李某与合伙企业“大木采石场”各出资 50万元组建了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 木贸易责任公司,经营建筑材料,聘请营 销专家陈某担任经理。这里谁负“有限责 任”? A.“大木采石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 B.大木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所负的债务 C.李某和“大木采石场”对大木有限公司 D.陈某对大木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

第六章-法人讲解ppt课件

第六章-法人讲解ppt课件
类。
1.社团法人。 2.财团法人。 二者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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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立基础不同。如前述。 (2) 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 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社 员; 财团法人没有社员,设立人自 然没有成为财团法人成员的条件。 (3) 设立行为的性质不同。 社 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共同行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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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 单方行为,且可以遗嘱为设立行为。
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 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是团体,须由一定的机构 来实施内部管理和对外活动。
社团法人的机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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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机关。即社团法人意思的 形成机关。典型如公司的“股东 会” 、“股东大会” 。
执行机关。是法人意思的执行 机关。也叫“代表机关” 。如公司 的董事会。非公司的社团法人的最 高业务负责人或者机构。如厂长。
一、法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法人制度是资本主义时期市场 经济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该制度有了新的内涵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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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 受生产力水平限制, 没有大规模的 生产、经营组织,无从产生法人的 概念和制度。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 发展, 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生产和 经营不仅需要集聚大量的资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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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是营利性法人。 2.公益性法人。 以公益事业为
目的的法人是公益性法人。
包括学术、慈善、宗教等团体 法人。
3.中间法人。即难以归入营利 性或者公益性法人中的法人,如商 会、工会等。或称“共益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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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但是为成员的共同利益。 (四)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依私法人成立基础的不同的分
1.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和消灭。 法人成立,其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同时取得,在法人存续期间始 终存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始于 出生, 终于死亡,其行为能力受到

日本公司法概况

日本公司法概况

日本公司法概况一.公司的法源(存在形式)公司是团体,要以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来予以规制;公司又是营利团体,所以还要制定与民法(民33条以下)有关公益法人所不同的特别规制。

也就是说,公司的存在需要特别的法规,回答该问题的法规,就是《公司法》。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公司法(有关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的法源中,最重要的是商法第2编《公司》部分。

此外,还有《有限公司法》、《附担保的公司债信托法》、《公司更生法》、《商法特例法》、《商业登记法》、《股票等代替保管法》、《公司的利润分配支付法》等。

基于这些法律的政令也是商法的法源。

包括计算文件规制、监察规制、参考文件规制等。

另外,习惯法也被认为是公司法的法源(商1条、对照法例2条)。

公司的章程等自治规范也可作为法源(有争议)。

第二节公司的社团性公司依据商法或有限公司法设立,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商52条、54条1款、有1条)。

所以,公司具有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的三要素。

一、社团性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从事商行为的社团,是依据商法第二编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

虽不以商行为(民事公司)为业,也视为公司。

并且,商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

由此可见,公司为社团法人,法律为了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才把社团作为前提条件来处理的。

至于社团和合伙(在日本叫作组合)的区分,多数说认为,要看构成员个性的浓淡和数量的大小。

但是,也有学行认为,这种区分,作为区分标准很暖昧,并主张要依据民商法的社团及合伙的具体规定,要正确理解规定中预想的社团与合伙的形态.即从比法规定的解散(民683条、69条)、退伙(民681条,37杀6款、678条—680条)、业务执行(民670条1歉、2歉、52条、53条、59条2款)等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与民法所讲的法人的主要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构成员个性的浓淡。

二、商法第52条社团的意义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社团。

另一方面,商法第68条规定,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应适用合伙的规定。

制定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条款

制定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条款

制定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条款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制定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条款,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示范条款1.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2 法定代表人缺位的替补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接任法定代表人职责;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总经理接任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董事会指派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注释] 也可以以如下备选条款自行设定法定代表人缺位的替补。

1.5.2-A 总经理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时,由董事长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接任法定代表人职责;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董事会指派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1.5.2-B 总经理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时,由董事会指派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1.5.2-C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主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总经理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1.5.3 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任命及解除,[董事会/股东会]可以随时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一切与本条款相反的规定均视为未作订立。

[注释]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命及解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法定代表人在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某一特定股东任命及解除。

1.5.4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由[董事会秘书]在新法定代表人产生后[30]日内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依据本章程程序产生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这里的“公司内部”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在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任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依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XXXXXXX章程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举办者地址及法人属性第一条公司名称:XXXXXXX第二条举办者地址:XXXXXXX。

第三条法人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二章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第四条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推举学校董事会组成人员;(二)了解学校的发展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四)向学校提出教育、文化、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合理要求;(五)其他有关权利。

第五条、举办者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二)承担学校设立阶段的相关费用,保障学校办学的基本经费,并提供相关资源;(三)每年按时审定学校的办学预算,按预算需求履行后续注资义务;(四)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但不干预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第六条举办者变更的规则:举办者变更:培训学校申请备案登记表原件;培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原件;财务清算报告原件;举办者变更申请原件;培训学校章程原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新的举办者相关的证明材料。

负责人备案:培训学校申请备案登记表原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原件;培训学校个人基本情况表原件;拟任新决策机构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原件;个人书面确认文书原件。

法定代表人备案:培训学校申请备案登记表原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原件;培训学校个人基本情况表原件;个人书面确认文书原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原件。

机构成员备案:培训学校申请备案登记表原件;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原件;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拟任新决策机构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书面确认文书原件;教育教学经验证明。

第三章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第六条机构性质:15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三个概念的区别

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三个概念的区别

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三个概念的区别
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是企业机构中常见的概念,但两者的区别还是较大的。

首先,从属性上来看,法人代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中指定,负责公司的发展管理工作;而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各股东按法规规定委托的代理人,主要负责企业的日常运营。

因此,从职能上看,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加广泛,其职责涵盖企业整体战略领导、管理组织、业务实现等方面;而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营运运作,包括物资管理、生产运行等一系列工作。

其次,从地位上来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把握公司运营的核心力量,承担公司
经营决策的决定权和工作履行的责任,权限比较大,根据各股东和监督机构的指导,发挥企业智慧,决定企业发展方向;而法人代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其职责是运用公司的资源去实现董事会的决议的上的,拥有一定的决策权,但最终都要依循公司的章程执行工作,督促落实公司内部机构对经济实体的调控。

最后,从责任划分上,法人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的运作运营、财务、权力与责
任等全方位负责;而法人代表应完成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的决定,尽到其职责本分和法律义务。

综上,法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是企业组织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位,它
们在企业运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存在的差别与职责分工也显而易见。

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

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

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这是我国多年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总结。

早在1983年,学术界就提出股份制的主张。

自1984年,城市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工作逐步展开。

1986年,国务院在《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提出允许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

但是,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大规模试验是在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之后。

该次代表大会的报告指出,“改革中出现的股份制形式,包括国家控股和部门、地区、企业间参股以及个人入股,是社会主义财产的一种组织形式,可以继续试行。

”在此前后,理论界和经济界曾开展了一场股份制的大讨论。

其中,赞成股份制者有之,反对股份制者也有之。

1992年初,邓小平南巡讲话再次肯定了股份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

”从此,以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国有企业的改革思路被最终肯定下来了。

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关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分析,再次肯定了股份制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集体企业改革的基本途径。

本文试图探讨股份制的核心和企业采用股份制的注意点。

一、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上述对股份制的回顾表明,股份制、公司制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基本上是同一个问题。

但它有时是指财产的组织形式,有时是指企业的一种法律形态。

其实,两者是统一的,即企业改革采用公司法人制度,这就是股份制的核心。

我国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公司法人。

但由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在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关于公司法人的特殊规定,从而形成公司法人制度,这是合于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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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人的属性
什么是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

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

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

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

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

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

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

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

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

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

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

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

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

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公司法人所具备的属性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法理意趣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

当这一平衡为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编、矫正,它就是“刺破公司法人面纱”。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作为一事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在个案中,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揭示出公司在此特定情形下已不具备公司法人特性的真实状态,从而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资格,并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法律价值目标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格原则一样,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因而,它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与维护。

法人本质属性的“三独”
1.独立的人格意味着人主体要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履约,以及参与其他的民事活动。

这一点上,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一样的:比如:一个4岁的孩子在和小伙伴玩耍时,咬伤后者的耳朵,那么,后者起诉谁呢?就起诉这个4岁的孩子,虽然被告自身是无行为能力人,但是其父母完全可以担任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能力的不足嘛!名义上是应当独立的!
那么,法人也是人,我们与公司法人建立法律关系,因纠纷起诉时,只能起诉公司,不能起诉其背后的股东,因为公司是人,人格独立,名义独立。

2.财产独立意味着公司是人,应当有独立的财产,股东出资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不接受留有任何控制的出资,当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出资性质和名称上不可能是所有权出资,但是也要求在合法的转移限度上,将全部的全能都转移给公司这个人。

如果在司法考试试题上说:某股东给公司出资一套房屋,但是没有变更登记,这是出资了没有呢?
没有!所有权不转移等于没有出资,该股东要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个人有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呢?取得了,按照新的公司法,出资人只需要认缴出资,不需要实缴。

3.责任独立意味着公司作为人主体,民事责任独立承担,股东不承担直接的责任。

此点上类比一下自然人:一个4岁的孩子在和小伙伴玩耍时,咬伤后者的耳朵,假如其父亲刚刚辞世,留下10万元遗产给这个孩子,那么赔偿小伙伴的医药费是自己承担还是监护人承担呢?
当然是孩子自己承担!人的独立性决定的!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出于即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监护人才负责。

公司也是人,当然也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独立这一点是人的“三独”中最为核心的一条:当一个人的责任不独立时,就是由别人连带承担时,其人格就已经被否认了
参见《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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