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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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作者:梁栩境律师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概念所谓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种将走私罪非常笼统地规定为个罪的立法模式显然无法应对随经济开放而日益复杂的走私犯罪局面,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和具体性要求。

因此,1997年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依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

显然,立法者是希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兜底功能,但是,这个“兜”有个“洞”。

第153条将一定数额的“偷逃应纳税款”规定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对于刑法典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未涉及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因为国家对其没有规定相应的关税税率,事实上并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从而也就无法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因此,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而言,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应直接定为犯罪以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从而达到弥补漏洞的功能。

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既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

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3篇)

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然而,在追求便捷购物的过程中,代购走私现象也日益严重。

代购走私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可能涉及违法行为。

为了规范代购市场,保障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代购走私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

二、代购走私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代购走私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通过非法渠道将商品从一国带入另一国,逃避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行为。

2. 特点(1)逃避关税:代购走私行为通常涉及逃避关税,从而降低商品价格,吸引消费者。

(2)非法渠道:代购走私往往通过非法渠道进行,如邮寄、携带、跨境快递等。

(3)隐蔽性:代购走私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

三、我国关于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是我国海关管理的根本法律,对代购走私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代购走私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代购走私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对代购走私行为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无罪辩护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无罪辩护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无罪辩护张兵李迎*【案件简介】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一案,于2011年3月由S市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6日由S市人民检察院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王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多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范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件由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王某、唐某、范某某、全某某、张某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多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了巨额罚金。

接到一审判决后,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委托笔者为其提供了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的辩护工作。

【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朱某的犯罪行为能否等同于上诉人单位意志、是否由上诉人单位意志所支配的问题;第二、关于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为上诉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上诉人单位所有的问题。

【办案思路及历程】辩护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以下称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负责人为王某某,是H物流有限公司全资下属子公司W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合法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是承办海运、空运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随着中国的经济和外贸业的快速发展,走私犯罪也越来越猖獗。

走私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个人、企业和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危害。

因此,如何处理走私犯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对走私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划分走私犯罪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货物、资金和人员非法输入或输出国境的行为。

按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走私犯罪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种类型。

轻微走私犯罪是指走私数额较小或者危害较轻的行为,如个人或者少数人员从事的走私活动,数量较少,影响较小。

一般走私犯罪是指由大量人员参与的走私活动,走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危害较严重。

严重走私犯罪是指走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走私数量极大,对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危害。

二、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犯罪分为三类: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稀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

其中,轻微的走私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一般走私行为和严重走私行为则由刑事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

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和措施。

目前,我国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有以下措施:1、加强监管力度,防范走私犯罪行为。

国家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进出口贸易的监管,加大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切实防范和遏制走私犯罪行为的发生。

2、对走私犯罪行为的严格惩处。

对于走私犯罪行为,要依法采取惩罚措施,严格打击,不能姑息和纵容。

针对不同的走私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制度,让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3、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走私犯罪行为是跨境性的犯罪行为,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刑法151条第3款)说明:修正案七第一条新增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类犯罪对象,原罪名已不适合。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要件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

犯罪客观要件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犯罪主观要件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说明: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新增“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行为类型。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1.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2.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二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L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井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罪

走私罪
• ④具体构成何罪,依具体走私对象确定的 罪名而定;
• ⑤不论涉及何种罪名,一律以刑法第151条 第1款、第4款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 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 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பைடு நூலகம்• 第4款:犯第1款、第2款罪,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
• 2017年6月 12日,昆明海关缉私局对南某 诺走私大米团伙开展收网行动。经查,南 某诺、岩某二人伙同云南省盈江县太平米 厂董某芬、李某丽以及盈江利盈米厂的舒 某胜等人,采用绕越设关地方式从缅甸走 私进境大米18万吨,案值6.5亿元。
• 4、青岛、大连、石家庄海关缉私局侦办 “1707”走私硅铁案。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 ,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 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 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 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 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 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014年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
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 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 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 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 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 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定罪处罚。

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规

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规

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规海关法规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和行李的监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将面临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违反海关法规的法律责任及其对个人和企业的影响。

一、违反海关法规的种类及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规可以分为多种情况,如未办理进出境货物的申报手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他人的进出境货物申报材料等。

对于各种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未申报或虚假申报进出口货物如果企业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或者虚假申报货物情况,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海关可以对该企业或个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货物价值和违法情节严重程度而定。

(2)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对于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将受到刑事处罚,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等。

2. 走私、偷逃关税或偷逃禁限制物品走私、偷逃关税或偷逃禁限制物品是严重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如下:(1)行政处罚:走私行为将面临高额罚款,并可能被没收走私物品。

(2)刑事责任:走私活动属于犯罪行为,在被定罪的情况下,将受到刑事制裁,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等。

3.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他人海关单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他人海关单证是一种严重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如下:(1)行政处罚:对于伪造、变造、使用他人海关单证的行为,可以被处以罚款,并可能被吊销海关申报资格。

(2)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海关单证等涉及犯罪行为的,一旦被定罪,将受到刑事制裁,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等。

二、违反海关法规对个人和企业的影响违反海关法规不仅会承担法律责任,还会对个人和企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1. 经济损失:违反海关法规可能导致企业或个人面临高额罚款,这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

此外,海关可能还会对违法行为涉及的货物予以没收,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2. 商誉受损: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将对企业的商誉产生严重影响。

企业如果被曝光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将面临公众质疑,丧失消费者的信任,对企业形象造成长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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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该修正案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将刑法列名以外的其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纳入这项罪名,为海关加强这一领域的打私力度提供了法律武器。

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是哪些,该罪名的起刑点如何确定,该罪名和其他罪名的区别是什么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刑事执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

以下刊登拱北海关缉私局的同志撰写的文章,期望该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的探讨能够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能够引发广大读者对刑法这一新修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行更深入的思考,欢迎来稿。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拱北海关缉私局翟东升【内容提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这是海关结合执法实践,促进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的又一重要成果。

该条款的修正,不仅是为海关打击非涉税走私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海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履行国际责任方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

如何履行好查办非涉税走私案件是条文修改后执法部门立即面临的新问题。

本文从修改条文的背景、意义;条文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本罪构成;修改后执法机关如何依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定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

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行为,海关执法部门只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署法函[2001]58号)作出处理:“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在该条款修正之前,执法部门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来追究责任的,这与该类货物、物品是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不相符,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行定罪,按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惩戒。

随着世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以及海关打击走私工作的不断发展,非涉税案件占缉私工作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与司法实践不匹配,本条款的修订,填补了法律的空缺,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

二、修改前后条文内容对比修改前的条文内容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罪名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修改后的条文内容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很明显,条文修改后,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它货物、物品,包括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都触犯了刑法的本条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条文没有规定起刑点,这是立法机关给予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司法实践对该条文进行司法解释的授权。

三、该罪构成要件要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客体: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

(三)主观方面:明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参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立法原意,是要从严打击该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明知是走私,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类货物、物品是被国家所禁止进出口,均可认定其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本罪构成,可在量刑上体现不同)。

但应排除以下情况:由于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特定企业在取得批准后,在特定时期可以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该种情况下如只是偷逃应缴税款的,可按偷税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四)客观方面:逃避海关监管,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改后如何根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要运用本条文来指导执法活动,首先要明确和解决几个问题:(一)有权发布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的部门有: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等。

(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列明的其它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该类货物、物品是否属禁止进出口的,应由该类货物、物品的法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具体有:1、禁止进出口货物:详见《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的具体列明内容;除了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不准进口外,其它法律、法律规定不准进口的货物还包括:①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进口。

②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

③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肉骨粉等动物件饲料和动物源性生物制品等。

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

⑤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

⑥钛材、钛铁合金属法定检验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⑧仿真枪。

⑨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艺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艺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另外,下列商品停止进口:国产手表复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黑人牙膏(“DARKLE”、“DARLIE”);硝酸铵;氯酸钾。

2、禁止进境物品: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唱片、照片、影片、录象带、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可中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3、禁止出境物品: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象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储存介质及其它物品;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除了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货物不准出口外,其它法律、法律规定不准出口的货物还包括:①劳改产品;②麝香、发菜;③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另外,白氏贝、企鹅贝和白蝶贝均属我国特有的珍珠贝类,已经列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这类物种,包括成体、幼苗和卵等。

另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旧汽车、切割机等也被国家列为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以上名目中,刑法已经以列举方式进行专门规定的,按规定的特定罪名进行责任追究,其它的则应归入本罪。

由以上具体名目可以看出,货物、物品被禁止进出口是因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的。

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种类繁多,且会随着国家安全政策、社会卫生状况、国际责任的履行,以及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动,其禁止的原因有特殊性、禁止的期限也各有长短。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走私行为发生时,走私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物品的。

建议:国家授权特定部门定期、统一公布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以便公众查阅、掌握。

(二)本罪是否有起刑点?如有,起刑点如何规定?本罪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是目前亟需明确的问题。

1、是否需要规定起刑点。

根据货物、物品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和司法机关已有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是走私对象的性质(危害程度)、数量、重量、价值进行定罪量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程度都较大,但因为该类货物、物品的种类繁多,有的货物、物品数量虽少,但危害却可能很大,例如仿真枪,一支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的货物、物品数量虽多,但价值却小,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10只来自疫区的鸡腿,我们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吗?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确定该罪的起刑点。

2、如何确定起刑点。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确定原则,可根据已有的司法解释所作出的相似货物、物品的起刑点来确定:单体社会危害程度大、价值高的,如仿真枪、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有可参照对象(枪支、文物)进行比照的,可按数量进行定罪量刑;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单体进出口数量较多的,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危害人身健康和社会环境的,可参照废物按重量进行定罪量刑;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单位数量的价值较高的,如侵犯知识产权或自然资源类的货物、物品往往是因其高价值而被走私的,则可按其价值来进行定罪量刑。

五、应当区分的问题(一)走私文物罪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般文物的,不能归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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