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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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南审)

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南审)

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正方: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黑暗中的本能,鲜血的赌局,绝境中的求生。

洞穴里囚禁着两重思想的困境。

第一重困境,求生的本能能否逾越理性与文明的边界。

人类社会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人文背景下孕育出形式各异的法系。

但跨越差异的共同是对于生命的尊重与保障。

洞穴里,受害人威特莫尔从来没有在实质上侵犯过任何人,不存在任何被防卫致死的合理解释,却依旧遭到了残忍的杀害与分食,在任何法系都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即便是原文中的架空世界也依旧是先判有罪而后讨论是否推翻原判。

被告们饥饿吗?应该是吧,但自己的指头末梢、身体上冗余的脂肪在此时都可以提供坚持的理由,何以用他人的性命为自己续命,再以饥饿开脱。

被告们焦虑吗?应该是吧,但退却一万步,选择订立野蛮血腥的所谓契约,也应该风险自担,凭什么要拉着别人替自己分担风险?这毫无疑问是暴行,是谋杀,是自私驱使下的恶。

何以自言清白,又何以高呼无罪?第二重困境,人类社会对边界、对规则、对法律的信仰究竟应该坚守到何种程度。

我们曾对诸多事物萌发过信仰,对神秘的盲从催生了忍耐、压抑与禁欲,对金钱的痴迷诱发了享乐、贪婪与疯狂,但对法律的信仰,却推动了文明社会的进程。

维特摩尔最后一次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要不我们再等等。

他退出了那份野蛮的契约,在悬崖边上往文明的故乡退回了一步,退回到法律的框架下,退回到文明人的坚守上。

可然后呢,他被杀害分食,却无人因此有罪。

贝卡利亚说过:“法律的震慑力,源于承担犯罪后果的必然性”。

无罪判决却向社会宣示,为了保全多数人就可以剥夺少数人的生命。

每个人都不过是天平上50g一枚的砝码,可以被随意累加或去除。

而人类亲手毁灭了关于正义关于公平的所有努力。

倘若法制之下的人民得不到保障,倘若肆意与残暴拥有了名曰紧急情况的烟幕。

这便是魔幻现实,是法的荒诞,好似文明的窗户被捅穿了洞眼,而蛮荒时代的风再次吹来。

在那时,法的门前不再有人驻守,法的脚下将从此布满荆棘。

作为法官,我方仍然要坚定的说出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完整归纳

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完整归纳
无关法官的;行政长官要不要赦免;这些人作为的对错善恶;判决结果你个人能不能接受
2.立法目的不明确,无法对立法进行司法改造
以前是因为立法与行政的分离不明确……
填补漏洞变成了立法的借口
3.本案不是自我防卫的例外
(1)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的适用范围明确: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
(2)被杀的人没有威胁被告生命,既没有主动伤害他,甚至没有侵占(共享)他赖以生存的资源
他们的决定没有建立在自己对生命的预期上,而是根据专家(问了……)意见作出的,比维特莫尔可能存在的一己之见的乐观想法要更为合理(而且他不一定是乐观,可以理解为不安或恐惧)
(2)饥饿可以作为一种紧急避难
不能类比沃尔金案:沃尔金没有一直挨饿,也不知饥饿程度如何 沃尔金没有专家意见来证明其确信合理 沃尔金除了偷窃还有其他选择(拥有充分选择机会)——这些都与本案被告不同
3.理由2:法律精神重于法律文字
(1)法律谚语: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2)应该根据显而易见的目的来解释实定法
(3)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组织人们犯罪,一个人生命受到威胁时的自我保护本能是不受法律威慑的。——调和自我防卫和故意杀人
(4)审判官通过解释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二.福斯特:探究立法精神(无罪)
1.批判特鲁派尼:如果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而且只能借助行政长官才能摆脱,就等于承认我们的法律是不能实现正义的、是犯罪的。
2.理由1: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所有实定法都不适用,只能适用自然法
(1)实定法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可能性上。法律谚语“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法律的目标是改善共存状态下人们间的相互关系,促进公平和平等。

洞穴奇案法官判决意见书

洞穴奇案法官判决意见书
多元化社会没有一种道德观被官方视为最优,施行个人道德观是压迫与我们观念不同之人,这会把正义丢于一旁,因为人民是作为整体通过法律来表达意志,只有守护法律才是尊重人民,在法律之外寻找正义皆非尊重人民,属于不正义。
因而,在此案件中,如果我是法官,我会判决这四人故意杀人罪成立,均判处死刑。
受害者撤出掷骰方案(就算撤出是不理性)也削弱选择程式的公平性,就如以肤色决定受害者一样,不公平性令紧急避险抗辩失败
考虑道德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
法官不向人民负责,因此不应将决定建立于诸如道德及其他类似的替代品上,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尽管道德上他们做了大多数良善之人也会做的事,但无罪只源于同情及个人道德观,被告是有预谋有意图故意杀人。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构成人员,其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权威颁布的正在实行的法律条文来做出公正的判决。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四)
制造危害者不可受惠于紧急避险
从有带无线电得知他们有曾设想有山崩的危险,山洞探险是他们的自由选择辩不成立(五)
危机准备不足
就算没有预见山崩,他们也疏忽大意没带足够的食物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六)
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
力图解释谋杀制定法的精神是一种僭越
我们只需遵从如“故意的”这些字眼的一般含意,而非用最前线最精妙的理论去解释,因为制法者是不会想得将每一个可能包含在内。而此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明知会后果还是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我们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去判定,而不是依据制定法的精神去判定。
多元化社会没有一种道德观被官方视为最优
学科:法理学班级:法学123姓名:何焱
“洞穴奇案”法官的判决意见书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一)
不合理的确信
受害者欲再等一个星期,表明杀人并非十万火急,一个可挨饿多一星期的人去盗窃是不合理的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在一片幽深的山林中,有一处隐秘的洞穴。

洞穴内部宽敞,空气清新,四季如春。

然而,这个洞穴却隐藏着一个惊天的秘密。

一天,一群探险者在洞穴中发现了一具尸体,经过鉴定,死者是一名年轻的女子。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名女子是一名律师,她在生前曾卷入一桩重大经济案件,涉嫌受贿。

然而,就在案件审理的关键时刻,她神秘失踪,直至在洞穴中被发现。

二、争议焦点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将这名女子带回警局,她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还是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和案件背景,给予特殊的处理?三、法律分析1. 刑法角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果将其带回警局,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刑事诉讼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羁押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是否可以给予特殊处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3. 刑法适用原则角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本案中,女子作为律师,其身份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同时,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平等适用刑法,不得因其身份、地位等因素而给予特殊处理。

四、争议解决针对本案的争议,以下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 按照正常司法程序处理将女子带回警局,按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律师身份,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2. 依法给予特殊处理鉴于女子律师的特殊身份,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对女子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主动退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3)对女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等情况,如确有精神疾病,可以考虑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山区的一个真实案例。

2009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当地一个名叫“老鹰洞”的山洞口淹没,导致多名游客被困洞内。

救援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一名游客在洞内死亡,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经过1. 洞穴探险2009年某日,一个名叫张某的男子,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到了这个名为“老鹰洞”的山区进行探险。

老鹰洞是一处风景秀丽的天然洞穴,洞穴内有许多美丽的钟乳石和地下河流。

2. 洪水来袭在探险过程中,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洞穴口淹没,导致张某一家被困洞内。

幸运的是,洞穴内还有其他游客,大家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困境。

3. 救援行动得知这一消息后,当地政府立即启动救援行动。

经过多方努力,救援人员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小张因体力不支,在洞穴内死亡。

4. 法律争议小张的死亡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张某一家认为,是洪水导致了小张的死亡,救援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援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尽力,小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一家认为救援人员存在过错,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2. 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救援人员不应承担因洪水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救援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游客的生命安全,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救援人员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小张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洞穴奇案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第一部分: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富勒)特鲁派尼支持罪名成立总论点: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

”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分论点: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特鲁派尼是一个法律的原教旨主义者。

如此判案快刀斩乱麻。

)福斯特撤销有罪判决总论点:探究立法精神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分论点一: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

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分论点二: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

否则你如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的牺牲?如何看待统计学上建造一千英里的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是啊,生命的绝对价值在我心里开始动摇。

)分论点三: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正说明法律精神(或目的)重于法律文字。

山地洞穴法律案件(3篇)

山地洞穴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某省的一个偏远山区,有一个神秘的山地洞穴,传说这里曾是古代某位神秘人物的藏身之处。

多年来,关于洞穴的传说在民间流传,但无人敢深入探险。

直到一天,一群洞穴探险爱好者听闻了这个传说,决定组成探险队深入洞穴一探究竟。

二、案件经过1. 探险队进入洞穴探险队经过一番周折,终于找到了通往洞穴的入口。

在进入洞穴后,他们发现洞穴内部结构复杂,有许多岔道。

在探险过程中,探险队成员发现了一些古代文物,包括陶器、铜器等。

然而,在探险过程中,一名队员不慎滑倒,头部受到撞击,不幸身亡。

2. 洞穴文物的归属问题探险队成员在洞穴中发现的文物引起了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的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探险队成员在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文物带出洞穴,涉嫌违法。

3. 诉讼程序启动在探险队成员将文物上交文物管理部门后,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受害者家属认为,探险队成员在探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队员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文物管理部门认为探险队成员涉嫌违法,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4.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受害者家属将探险队成员及洞穴所在地的村委会、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文物管理部门以涉嫌违法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探险队成员的刑事责任。

三、案件焦点1. 探险队成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者家属认为探险队成员在探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队员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探险队成员在探险过程中,虽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到探险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探险队成员在探险前已对洞穴进行了初步了解,故探险队成员不应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

2. 探险队成员是否涉嫌违法本案中,文物管理部门认为探险队成员涉嫌违法,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探险队成员在探险过程中,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将文物带出洞穴,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洞穴奇案第十五份判决书

洞穴奇案第十五份判决书

洞穴奇案第十五份判决书
作为法官,我会判处死刑,理由如下:
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而其目的是维持统治,即维持统治环境的稳定。

而为了稳定,法律必须兼顾道德、公正等,以符合公众的价值尺度、满足公众的追求、平息公众愤怒。

法律的目的是维持秩序。

为了不破坏社会固有的,已被大家接受的善良风俗,五个杀人者必须被惩罚。

否则杀人这件事也会从此存在各种解释,也会被借口所掩饰,社会秩序会受到冲击,秩序被破坏。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影响,杀人者不可饶恕。

而同样是为了维持秩序稳定,所以有些事国家、社会必须去做。

比如,牺牲了十多名救助人员进行救助。

救助受难的人员是救助人员、社会、国家的使命,一机尚存就绝不能放弃。

这既是为了人民安全,也是为了秩序稳定。

因为他们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受难时,即使困难,国家、社会也必须倾尽全力救助他们。

这是为了让公众明白社会是为大家着想的,社会会保障大家的安全、稳定的生活。

这可以让公众可以无后顾之忧,以此来维持公共秩序稳定。

同样是为了这种稳定,所以当他们犯了法,国家、社会必须去惩治他们。

以上好像是从统治者角度叙述,实际上与我们息息相关。

只有社会和平、稳定发展,我们每个人才能正常发展,才有机会追求自己梦想的生活。

所以社会稳定、秩序对我们每个人极其重要。

所以我们每个公民也应该努力去维持这种稳定,为了整个社会的和平有序发展,
也为了自己。

为了平息对这几个人较同情的民众们的愤怒,社会应该对这几个人的家属进行安排,并在经济上进行一定的援助,这样才能真正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每个人才能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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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判决意见书
作为一名法官,我是一位实证主义法学的支持者。

前面14位法官从法理、道德以及案件的事实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大家各执一词,在我看来我的同事们把法律和道德混在一起,致使这件案件变成了他们口中的疑难案件,但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我会屏除道德的干扰,严格适用联邦法律,从法条中寻找依据做出判决。

对于这件案件,我认为应当作有罪判决,下面我将对我的观点展开论述。

是否存在新的社会契约
对于这件案件,联邦法律能否适用,我的回答事肯定的。

根据史料证实,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剩余的幸存者集合到一起起草了一份政府宪章,这是一份大家同意的社会契约,我们的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遵循着这份契约,这份契约为我们遵守联邦法律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毋庸置疑,我们每个人都有遵守联邦法律的义务。

但是,我的同事福斯特法官认为:他们不是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的状态”1,所以他们放弃了最原始的契约,而重新制定了新的契约——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谁先死亡。

或许福斯特法官以为当石头堵住洞口时或者幸存者被饥饿所威胁时他们就脱离了这个社会了。

但是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充分的尊重案件事实,从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幸存者们用无线电和洞外的营救人员联系,他们询问神父、医生等人的意见,正如邦德法官所说:在他们制定我们称
为社会契约的那个章程时,他们通过无线电请求外面的人对他们的抽签计划给予法律评价,这表明他们愿意,甚至渴望遵循纽卡斯国的法律2。

很显然福特斯法官认为的他们脱离了社会重新制定新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是完全站不脚的。

另外福斯特法官认为: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他们裁决此案的是古典作家们所说的“自然法”3。

我认为这一点是荒谬的,如果以后出现任何的疑难案件,我们都去寻求所谓的“自然法”,那么我们联邦的法律将为一纸空文。

显然我的同事是一个的自然法支持者,他忘记了法官的义务——法官要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伯纳姆法官在这点上和我是相同,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作为实证主义的支持者,我认为根本不存在新的社会契约,对于此类案件,我会从联邦法典中寻求解决依据,而不会让道德来扰乱我的判断,特鲁派尼大法官提到的法典中的一个条文,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依据,我将会在下面详细阐述。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联邦法典第二十条A款“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4,对于这一条法条的含义,几位法官应该和我的理解相同,甚至民众的理解也和我们相同,只要故意杀人的都要被判处死刑。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威特莫尔首先提出抽签的建议,但是他在抽签前又撤回了约定,一名被告替被害者抽的签,结果他被他的伙伴们杀
2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53页.
3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20页.
死,很显然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们在杀害威尔莫特时是故意的,或者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直接故意,这种故意的目的是追求威尔莫特的死亡,其结果也造成了被害者的死亡,这一点是如此的清晰,以至于任何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都能做出如此的判断。

但是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他认为被告们是出于一种自我保卫的动机杀人的,而被告的自我保卫的动机是由饥饿引起的。

我认为这种犯罪动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不能影响我们对被告的定罪。

所以如果本案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将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
如果本案中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能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那么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这样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呢?在这一点上我的同事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的观点很明确——不存在紧急避险。

首先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正如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的行为,那么我们也无法容忍为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食用人肉的行为5。

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罪的抗辩理由,同样的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抗辩理由。

这种饥饿的状态事由登山者自己造成的,他们在登山前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在总部留下了活动的位置,并把自己的活动行程告诉了别人,从而为遇险后的救援提供了方便,他们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应该准备充足的食物,但是却没有准备,是他们把自己置于饥饿的困境中的,因此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
险。

另外,在当时的情况下杀人并非是生存的唯一选择,斯普林汉姆法官抱有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种情况下杀人是唯一的选择。

但是我们都知道每个人体质的不同,会使得他们在面临饥饿时的抵抗有所区别,总会有体弱者先死亡,他们可以吃掉他们中的第一个自然死亡的人,这样看是杀人就不是必要的了,而紧急避险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所以我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对于被告们,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关于正义和秩序
这件案件之所以引起这么多的争议,是因为民众(还包括我们中间的一些法官)认为对四个被告判处死刑是不正义的,但是被害人一个人的正义和被告四个人的正义哪个更大,我无法衡量它们之间的大小,就像我无法判断一个人的生命和四个人的生命哪个更宝贵,我不会用功利主义哲学进行简单的衡量。

因为我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独立的,对于立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6,就像伯纳姆法官所认为的,法官应该尊重法律,而非尊重他们自己关于正义为何的观念7。

作为法官我坚定的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因为我清醒的认识到在法律的价值中,秩序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正如拉德布鲁赫认为的,法律具有安定性、合目的性以及正义,其中安定性居于首要的地位8。

法律的安定性体现了法律价值中的秩序,秩序是人类本性的
6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64页
7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57页
8{德}古斯塔夫·拉得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
需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要实现秩序价值,就要求法律具有安定性,今天我们为了实现正义,对这个案件在判决时考虑道德因素,那么我们会在以后的案件中也会引入道德因素,这会使得我们不能严格的依照法律审判,从而对法的安定性照成破坏,从长远来说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整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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