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精)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二)注重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三)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四)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五)集中资金、确保重点;(六)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入一般性竞争领域。
第六条拟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应当书面征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采用分解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论证,但不得委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机构。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各县(市、区、特区)发展改革局: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委制定了《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2017年9月20日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直接投资第三章资本金注入第四章投资补助和贴息第五章资金申请和计划下达第六章实施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对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项目安排,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和设立基金等方式使用。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设立基金方式使用的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用于前期工作经费的,按照《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管理。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用于中央投资项目省级配套、中央对资金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需要政府引导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主要包括:(一)脱贫攻坚项目;(二)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农业、农村项目;(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项目;(五)数字经济、技术创新、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六)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七)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项目;(八)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贵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评审)办法(试行)

贵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评审)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13.02.04•【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贵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评审)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委托中介机构参与我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65号令)、《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市政府14号令)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筑府发〔2011〕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领导和组织机构(一)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局对外委托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领导该项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局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投资审计工作和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局纪检监察室主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以下简称投资处)处长和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任、副主任等组成。
(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委托办),负责办理对外委托的具体事项。
局委托办由分管投资审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任,中心和投资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包括投资处、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以及中心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部分投资审计人员等。
二、委托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评审,以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在任务紧急或情况复杂,投资处或中心自身审计力量不足,难以安排自审时,可以对外委托审计(评审)。
三、委托方式(一)拟委托参与审计(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已进入贵阳市审计局中介机构备选库的机构。
(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评审)工作,视审计(评审)项目的具体情况,从确保按时完成任务、保证审计质量和节约委托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集中委托,也可以分散委托;可以单个委托,也可以几个项目打包委托。
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7日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动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保证工程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以下简称代建),是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一种方式。
凡投资3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含部门预算外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外国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省级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都应实行代建。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项目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三条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指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期间是被代理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计划、建设资金、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代建机构是代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在代建期间行使建设单位委托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按受委托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和建设计划的要求,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单位职责;也可由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建设单位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四条代建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依法对项目代理阶段的工程建设组织招标投标,并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代建期间,代建机构履行代建合同赋予的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预算审查监督是指代议机关对各级政府的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等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是代议机关的核心权能之一。
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07•【字号】黔府发[2004]9号•【施行日期】2004.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4]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动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保证工程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以下简称代建),是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一种方式。
凡投资3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含部门预算外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外国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省级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都应实行代建。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项目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三条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指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期间是被代理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计划、建设资金、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代建机构是代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在代建期间行使建设单位委托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按受委托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和建设计划的要求,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单位职责;也可由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建设单位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
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
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包括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的真实和合规,评价投资效益情况,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
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6•【字号】筑府发[2011]75号•【施行日期】2011.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发〔2011〕7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管企业:《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加强和改进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黔府令〔2003〕1号)及《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就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评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重要意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评审是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投资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前提。
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评审,可以有效地促进科学决策,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和改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评审工作,将审计关口前移,加大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力度,逐步实现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全覆盖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控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和规模,保证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防止项目建设中出现损失浪费现象,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及审计评审主要任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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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
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