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从案件,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
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
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
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应当认定1定:2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
“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
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是怎样的?

Nothing in life is more important or rare than human actions.(页眉可删)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是怎样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采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搜集证据。
但是有一个词叫“举证责任倒置”,意即一方提出的主张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采用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那么,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是怎样的呢?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适用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自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其原因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
举证责任倒置与医疗纠纷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与医疗纠纷诉讼李润华 毛季琨Ξ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 (长沙市 410083)摘 要 医疗行为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维护患者的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同时也给医疗机构以新的压力。
医疗机构必须适应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关系的变化,加强法制教育,完善内部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医德和业务素质,使每个医事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运用,以利诉讼中举证。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诉讼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如何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医疗纠纷诉讼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两个法规对我国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将起重要作用。
1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 《规定》中第四条第八款指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的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原则,指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将本属于原告应负的部分举证责任分由被告来承担,由被告的反证来证明自身无过错。
依据《规定》,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从医疗行为的本身属性、证据规则的要求和与国际惯例来看,《规定》显然是合乎法理和科学的,它弥补了我国司法上证据立法的不足,也是我国司法证据学理论和实践的重大突破。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于力图改变原告(患者)在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而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状况,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
在过去的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及其家属认为医疗机构侵害了自身的权益,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一、引言从20XX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
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
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
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
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摘要: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在医疗侵权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妥当,欠缺法理支撑,对医学发展不利。
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或举证责任的倒置中作出选择并非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关键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平衡患方的弱势地位和医方的强势地位。
故应当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制的倒置规则并赋予医疗机构以合理的倒置异议权。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D925.13 :A :2095-4379-(2015)08-0100-02作者简介:范维(1994-),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概述(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①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
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以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为典型代表,若这些案件仍旧以“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为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丧失胜诉的机会。
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进行局部修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由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翻译而来,乃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从词语意思上看不是说“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彼方”,而是“应由此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的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1]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倒置的是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旨 ,因 果关 系 在 有些 案件 中对 哪 一 方 当 事 人来 讲 都 很 难 证 明 , 在 这种情形下 , 虑到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的宗 旨, 考 一般 应 由 被 诉 侵 权 方来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 三 , 平 是 相 对 的 , 应 考 虑 不 过 分 第 公 也 加 重 被诉 侵 权 者 的证 明责 任 , 在 制度 上 综 合 考 虑 被 诉 侵 权 者 相 要 关 责 任 的 程序 保 障 。 一项 法 律 制 度 是 否 具 有 正义 的 品质 , 要 是 主 看 它 是 否使 那 些 受 程 序 结果 影 响的 人 得 到 了应 有 的 待 遇 , 不 是 而 看 它 是 否 产生 了好 的 结 果 。美 国学 者 戈 尔 丁认 为 , 方 当事 人 都 各
三、 医疗 侵权 诉讼 举证责 任倒 置的 程序保 障
举 证 责 任倒 置 的动 力 来 自于 对公 平 的追 求 。 证 责 任 倒 置 首 举 先要 依 据 证 明 难 易程 度 、 当事 人 对 证 据 的 控 制 程 度来 决定 将 某 个
举 证难 度 大 的待 证要 件 事 实 的 证 明 责 任分 配 给 哪 一 方 当事 人 , 比 如 过 错 、 果 关 系 ; 次 , 依 据 有 效 保 护 受 害 者 的 制 度 设 立 宗 因 其 要
证 责任 不 失 为有 效 的 对 策 之 一 。 医疗 侵 权 诉 讼 实 行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 现 了 医疗 侵 权 诉 讼 的特 殊 性 , 体 补强 了 患 者 处 于 绝 对 弱 势 的
诉 讼 地 位 , 利 于 受 害人 权 利 的 救 济 , 利 于 医 疗 事 业 的进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步 和 有 有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医疗纠纷案件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事件,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争议点。
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不需要出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而是由原告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下,原告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错误行为。
本文将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浅析。
一、举证责任为什么要倒置?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为什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生所掌握的关于患者健康状况、病情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患者不具备的。
因此,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患者来说,需要他们出具证据来证明医生犯错误,那么他们就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难度。
所以,为了维护患者的权益,举证责任才会倒置。
二、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既然举证责任被倒置了,那么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呢?首先,被告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包括诊断报告、治疗记录以及医生的处方等。
而且证明材料不仅要齐全,还要真实有效。
其次,在进行诊治过程中,被告方需要尽到医疗职责,做到认真负责,切实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素质。
最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需要积极协调处理,公开透明,不隐瞒事实,不搞欺骗,不耍花招,与患者和解或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
三、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行业有哪些影响?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医生的规范。
但是,如果滥用这种制度,就会导致医疗行业的损失。
对于医院来说,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信誉和声誉。
当患者遭受了损失,需要进行法律投诉时,对医院来说不仅会涉及到牵连方面的问题,还会面临财务上的压力。
四、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应该如何避免滥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它的滥用。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一、引言从XXXX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
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
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
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
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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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制度引入医疗侵权民事诉讼后,使传统的医疗侵权诉讼主要环节的内容与形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无论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还是审判机关的办案方式也都会作相应的调整。
司法实践上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应总结经验解决,才能平等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倒置与医疗侵权诉讼的概述“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早出现在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里,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进一步在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术语。
不久一些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部规定,开始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迈出实践步伐。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推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进而明确医疗侵权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即患方绝大部分不懂医疗,只能出于依赖被动地接受被告医方的医疗,由于几乎所有医疗资料都掌握在对方手中,难以取到证明医方有过错的证据,也难以用只有专业知识的人才有的知识来证明医方的医疗错误。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患方即使真的被误诊误治受损害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有冤不能申,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只能是空话。
另一方面从医疗机构角度来考虑,如果不能及时准确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就不能警醒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责任心与医疗质量,也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可见实行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在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也有例外情形。
如需要尸检才能查明死因时,由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使尸体证据毁灭,造成医方无法通过尸检查明死因以证明自己无过错。
这时就要免除医方的倒置举证责任。
理由是这时提供尸体是死者家属举证义务,换言之举证义务已转移到死者家属身上,死者家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正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有保护病患者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利的一面,同时也有可能误伤医疗机构的弊端一面。
其表现是:第一,诉讼负担悬殊,法律优势偏向患方。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原告大多承担举证证明存在着医患关系和损害结果,比较容易办到。
但被告则不然,必须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工作量大而且复杂。
未出事故之前,双方互相信赖,出了事故,双方互相对立。
在信赖阶段,病人对医师言听计从,各种资料大都是医方单方制作,患方也不需要签字。
一旦打起官司患方出于利害关系考虑,对关键证据(比如各种检查处方)往往一概推说不知道不予认可,结果医方主张的证据被认定无效,造成举证不能败诉。
第二,现代医学尚未发展到包治百病,医人不死的水平,有些疾病尚是人类现有医疗知识不能认识不能治疗的。
例如目前的“非典”,最早在广东出现时医疗界一度误当重度肺炎医疗,结果一些病人因医不对症而死亡,如果不是后来演化为国家高度重视的疫情的话,医方是很难举证其医疗无过错且和死亡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而难逃错误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故而有可能又产生新的司法不公问题。
第三,随着市场经济社会制度的逐步发展与建立,竞争日趋激烈,医疗医药质量问题便关系到医疗机构生存与发展,而医疗侵权诉讼的结果更是与被诉的医疗或医药单位有着巨大利害关系,极易引起社会震动。
象湖南常德陈伯训死亡案,一审被告三株口服液公司被以其口服液不合格致陈伯训死亡为由,判处赔偿29万元,后该案被湖南省高院改判驳回诉求,但三株公司的声誉却因一审败诉而导致严重的损害,员工从15万削减到2万,经济损失高达几十亿元,社会震动很大。
这就要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减少乃至消除弊端。
二、对诉讼主要环节的影响及对策(一)举证的变化与对策1、一般的侵权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在以往医疗侵权诉讼中,原、被告身份是固定,原告都是患方,被告都是医方,患方需要证明4类问题证据才能获胜:(1)证明医患关系存在的证据;(2)证明患方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3)证明医方诊疗有过错的证据;(4)证明医方过错与患方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实行举证倒置后,患方只需要有前二类证据,不一定都需要有后二类证据,举证责任明显减轻。
而证明医方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并与患方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加重。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的,则法律就推定医方诊疗有过错,并且与患方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必须承担赔偿的败诉后果。
由此可见医患关系与损害事实是患方必举证据,而无过错及同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是医方必举证据。
必举证据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证明不成立的,负有该必举证的当事人就要败诉。
但是光有必举证据也未必能够胜诉。
因为如果医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并同患方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患方那就要败诉。
因此患方在提高胜诉率,就要尽可能收集并举证医方有过错并与患方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同样的道理,医方在必举证证据之外,也应该尽可能收集证明医患关系或无损害事实的证据。
如果这一招奏效,就可以省去证明自己无过错及同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大量而繁琐工作。
其次根据合同法及侵权法的规定,避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法律途径还有举证责任的免除的法定情形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
医方可以举这些证据来实现胜诉目的。
所以必举证据仅是最低限度举证责任,而不是胜诉的所需的全部证据。
理解这一点,对于做好举证防范诉讼风险提高胜诉率有很大的意义。
患方除必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主要有:(1)一切可以证明医方有过错及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病历、疾病证明、各种检查资料;(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如果发现有对已不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则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另行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3)申请医学专家出庭作证,以弥补患方医学知识的不足,更好地揭露和论证医方有过错并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2、相对而言医方举证复杂并且量大:(1)患方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并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病历及检查,以证明其损害事实是医方以外原因导致,与医方无因果关系;(2)本院病历,要求制病历的医务人员平时树立证据意识,病历制作力求规范有据,特别对将为可能有争议而又能援用意外事件(如手术中突然全城停电导致手术中止产生的损害)、不可抗力(病人特异体质恶化医生无法抢救的病症)举证责任转移(病人死后,家属拒绝尸检查明死因)造成最主要病人尸体证据被毁灭,从而举证责任转移患方等等。
这些法律抗辩事由要在病历记录清楚,并及时请病人家属签字确认,一旦发生争议便有足够证据保护自己;(3)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病历虽然也可以证明医方无责,但因是医方单方来制作,争议发生后往往很难得到患方认可。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以中间人身份居中作出的,公信力强,对证明医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有强大的证明力。
因此医疗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自己提供无责任或责任小的证据。
3、由于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即使造成损害也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要确定医方有无过错。
而认定有无过错的依据之一是有无违反医学规范。
因此,医疗侵权诉讼也应当象行政诉讼在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那样,规定医方必须提供医疗规范,以便于法庭正确认定,也有利于患方信服。
目前,医疗侵权诉讼没有这样规定是一个缺陷。
4、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医疗的专业性极强,医患双方都可以申请医学专家从医疗角度证明自己主张正确,其功能属医疗专家证人范畴。
这是医疗侵权诉讼的新型证据。
但是什么样资格的人员才能作为医疗专家出庭说明案件的争议的专门问题,以及当双方专家意见对立时,法庭如何取舍,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又有待司法实践探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能够操作的司法解释。
(二)质证的重点及变化1、病历:病历记录了医疗机构收治患者全过程,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各类证据功能,应当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
《福建省病案例书写规范》指出,病案对疾病发生、发展的客观、全面、系统科学记载,是医护人员进行正确诊断,抉择医疗和护理的科学依据,它体现着医疗质量,管理水平和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为临床、教学、科研、预防及法律诉讼工作提供客观资料和重要证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9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仿造、隐匿、消除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病历除有全面证据功能外,还能印证其他如交费收据,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所具有一项或数项证明功能。
在真实完整的病历里,一般可以找到印证其他证据的东西,是证明医方有无过错的最原始证据。
例如笔者在代理陈某诉某省肿瘤医院赔偿一案就是通过审阅病历检查材料发现陈某之父是死于气胸发作而非病历记录所称的其他病症,进而确认该院的诊疗确有过错。
结果先打赢了二场医疗事故鉴定,后又打赢经济赔偿官司。
实践中还发现个别病历有被篡改案例,如果病历关键记录被确认是虚假的话,那建立在虚假病历基础上的医疗事故结论就不能成立,医方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因此,应当重点质证病历的真伪程度,具有哪些证明作用。
2、医学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明医方有无过错时,采信与否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诉讼的关键证据。
医学鉴定有二种:一是医疗事故鉴定,二是临床法医学鉴定。
诉讼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医方拿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患方马上找一家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医方有过错的法医学鉴定,两种鉴定结论正好相反。
这时就需要质证两份鉴定的证明力,以决定取舍。
3、医学专家证言从专业角度论证医方有无过错,对法庭判断有影响力,但是当双方均有医学专家,而且势均力敌的情形,究竟哪方证明力大,质证和认证的难度就相当大。
三、诉讼策略的变化1、鉴定时机的选择:以往是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待确定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后再提起赔偿诉讼,这种方式较为稳妥,诉讼风险小,缺点是对经济困难的患方负担重。
医方也可先鉴定非医疗事故而后提起追索医疗费诉讼的做法,如笔者代理某市立医院范某拖欠医疗费案,就是先由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再提出追索拖欠医疗费案诉。
经济困难的患方可以先诉讼,让医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从而节省预付鉴定费用。
2、鉴定机构的选择,医学会的专家来源于医务界,故而医方愿意申请医学会鉴定,而患方则往往担心医学会专家同行袒护同行,希望司法鉴定机关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