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典权制度的存废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出典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回赎典物 ,但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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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实际操作困难
01Leabharlann 典权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在实践中,典权制度的定义往往不明确,导致其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以把握其精髓,使得
典权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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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操作程序不规范
典权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力度降低,因为典权人对于典物 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失去效力,从 而影响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冲突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存在冲突。在合 同法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然而, 典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完全 实现当事人的意愿。
效率。
保障交易透明度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信息 的公开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
称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规范操作流程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规范典当 行的操作流程,确保典当物品
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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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典权制度的 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 ,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 提供法律依据。
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
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中,典权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的典当。
商事领域
在商事领域中,典权制度也常被应用于动产的典当,如珠宝 、艺术品等。
典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不转移占有
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仍然占 有典物,但典权人有权对其进
行使用和收益。
获得收益
典权人可以获得典物的收益,但 这种收益通常要低于典物的实际 价值。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导言(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典权为中国固有的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韩国及中国台湾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典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三进三出”,对它的废除和纳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典当业关注的问题。
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并未将典权制度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典权在当代中国由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法律变革中应何去何从,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二)现有文献综述由于典权制度是中国的传统制度,所以关于典权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存在,这些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专门介绍典权制度构成、特点及价值等方面的文献;其二,关于典权制度发展方向展望的文献,包括支持保留典权制度和支持废除典权制度两种观点;其三,将我国特有的典权制度与国外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的文献。
这三类文章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均有借鉴。
一、典权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我想在讨论典权制度之前,了解典权之原形——中国传统的“典”是必要的。
典权制度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作为交易方式的“典”,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但是作为一种附回赎权的“典”则是源自于北齐时期的“贴卖”。
当时均田制度下禁止买卖露田,于是民间出现了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贴卖”,这种特殊的土地买卖方式获得国家法律的许可——“贴卖者,贴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许”。
在唐代后期,均田制已经名存实亡,自由买卖土地成为可能,但以前附回赎权的土地买卖方式因为满足了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惜恋土地的心理,仍然被广泛采用。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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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典 权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让人们更加深入地了解 典权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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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教育,提高人 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 养,使人们更加自觉地 遵守法律。
增强诚信意识
通过加强诚信教育,增 强人们的诚信意识,使 人们在典权交易中更加 注重诚信和信誉。
典权特征
典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典权的设立必须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并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
典权具有不可分性
典权不可分割,因为典物是整体作为担保的。
典权具有追及性
在典期内,如果典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典权人可以追回典物并要求占有者返还。
典权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的典权制度萌芽于唐宋时期,逐渐形成于明清时 期,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05
结论
对典权制度的思考
典权制度的概念
典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实现担保债务的一 种担保方式。
VS
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典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只适用于一 些特定的担保债务,不能广泛应用于各种 类型的债务;典权制度的操作流程较为繁 琐,增加了担保成本和风险;典权制度存 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典物不能及时变现 、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等。
产生纠纷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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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一些人对于口头合同和传统交易方式有着难
以改变的信任和偏好,这也加剧了典权制度的弊端。
03
对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
从法律原则角度思考
平等原则
典权制度可能导致不同交易主体在交易中的不平等地位,如 典权人可能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处于劣势。
典权废除论(一)

典权废除论(一)摘要]典权已经走向没落,典权传统功能已经丧失,典权制度自身存在固有之缺陷。
因此,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少量典权关系,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制定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调整,而不必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
关键词]典权存废思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典权的存废一直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今年6月召开的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针锋相对: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无需在民法典中设立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备用论"的观点。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典权之制,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①本文将在阐明典权存废的两种对立观点后,进一步提出我国物权法应当废除典权的几点思考。
一、典权存废:两种对立的观点(一)典权保留论典权保留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
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所难以完全替代。
第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所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意出卖者,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之麻烦。
第四,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只有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
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民选择采用,子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
②第五,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③有学者在比较典权与抵押、买回合同、租赁之后,认为物权法仍有保留典权的必要;即使在信用制度发达、融资的方式种类很多的情况下,典权仍不失为一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融资借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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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典权制度的存废
发表时间:2012-06-07T17:40:24.527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下)供稿作者:黄小萍
[导读] 典权,有学者这样给它下定义“典权者,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物权也。
”
黄小萍(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广西玉林 537000)
中图分类号:F27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9-01
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典权制度被废除,但对民间以私有房屋为典物所设定的典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予以确认和保护。
目前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仍是空白。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进而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使其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实现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附买回条件的买卖
典权,有学者这样给它下定义“典权者,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物权也。
”[1]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其中的典权制度随之被废除。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有房屋的权属发生了重大变化,房屋的商品化进程加快,对私有房屋设定典权的现象在我国大有复兴之势。
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却仍是空白。
本文就典权和其它几种相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来说明我国确立典权制度的重要性和社会现实意义,以及如何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
一、典权的性质决定我国应确立典权制度
首先,典权看似担保,实为用益。
典权人对他人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典权人最根本的权利。
典权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具有担保作用,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实现一种用益。
典权人的基本目的,在于典的用益,而不在交换价值,因而应属于用益物权。
其次,典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主物权,它与担保物权不同,它不是为担保一项主债权的安全而存在的,它的设立,不以用益物权人对典权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典权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再次,典权是一种直接的利益,典权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来实现,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典权人就可以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其所须利益。
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在于民间的重要原因。
最后,典权不能为担保物权所取代的另一重要性质是典权不具备变价受偿性而具有可分性。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不是将典物变价以受偿,而是直接取得典权的所有权。
典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当出典物的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无需对低于部分进行补偿,而当典物价值高于典价时,出典人就可请求找贴。
相反,担保物权当其所担保的债权一旦确认就不能改变。
二、典权制度是我国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
现阶段,典权制度是既能满足出典人经济上融资需求,又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需要的最理想的方式。
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卖房屋所有权的人而言,将该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不便和麻烦,因而典权在现代社会还是有生命力的。
1.中国入世以后,中国的经济将得到更快速的发展,农民农产品收入减少的推动力和外出工作机会的吸引力,使得农民大规模地走出农村,涌入城市,这就是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民工潮”现象。
在这批涌入城市的农民中,除了一部分短期劳动者外,更多的人是想在城市谋求进一步的发展机会,他们需要资金投入,但对于本来就不富裕而来城市淘金的农民来说,他们最大的财富就是进城后而因此闲置的住房。
而《担保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因此我国农村农民的私有住房依法也不得设立抵押。
那么如果两个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正好想要利用对方闲置的住房,而房主又能取得相当于房屋价值的金钱,为自己在城市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别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
2.由于中国城市,特别是老工业城市的经济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发生重大转变,再加上日趋深入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朝着股份制和私人企业等更市场化的组织形态转变,导致了自1996年以来大批产业工人下岗失业,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比如在养老保险、职业伤害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一旦失业、生病、遭遇变故等,能从社会保障制度中得到救济的比例和程度是非常有限的。
根据我国现在一般职工的实际收入来看,要购买住房,则必须拿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一旦用其来购买了房屋,它便成了普通家庭最大的一笔财富,一旦家庭成员中遭遇“天灾人祸”而急需资金时,将无所适从。
如确立典权制度,则住房所有人可将其住房出典,谋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待经济好转时再将其赎回。
反对设立典权制度的学者也许会认为,房屋所有人可以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同样可以解决急需资金的困镜。
笔者认为,出典与抵押相比,至少有两点对房屋所有人更为有利。
第一,出典人能得到略低于房屋卖价的金额,而对于抵押人往往只能得到大大低于房屋卖价的金额;第二,当典物价格减低时,出典人可以抛弃其回赎权,当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而对于抵押人来说,如遇抵押物价格下跌,对不足部分仍须负担。
在此情况下的出典人为经济上之弱者,自然会选择一种既能得到更多的资金、又能免受因市场变化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风险的融资途径。
在下岗、待业、失业这批经济上的弱势人群如此庞大的社会中,而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远远不能解决这此等现实问题的情形下,设立典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3.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使人才得以迅速流动起来,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更加速了人才的国际流动。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我国出国人数大幅度增加。
2002年我国共批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401.7万人次,与2001年308.2万人次相比,增加了30.3%。
[2]在这股出国大军中,出国留学、工作的人数占了不小的比例,对他们拥有的房屋,将会有较长时间不使用,又不愿出售,若采用出租方式,自己则无法管理,这就必须要找代管人,且还有定期收租、维修房屋之麻烦,而典权则可避免这些烦琐之事,此时,出典就成为实现闲置房屋价值的最理想方式。
三、物权法规定典权,可以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群众选择采用
在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物权法不给典权一席之地,对己经设定的典权,只能依照民间习惯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调解。
这样势必会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司法解释与地方规章不一致等矛盾,也将导致法律结果不一,人民无所适从。
倘若发生纠纷也无法迅速解决,不能达到物的充分利用。
总的来说,套用台湾学者郑玉波的观点:“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要,亦即该制度在社会上有其独特之作用,典权自亦不
例外。
”[3]所以说,目前还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因此,应当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给典权一席之地,这不仅是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清波:《民法概论》,开明书店出版社,1979年版,第23页。
[2]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2003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3]郑玉波:《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社,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