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出典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回赎典物 ,但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02
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实际操作困难
01Leabharlann 典权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在实践中,典权制度的定义往往不明确,导致其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以把握其精髓,使得
典权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02
典权制度的操作程序不规范
典权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力度降低,因为典权人对于典物 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失去效力,从 而影响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冲突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存在冲突。在合 同法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然而, 典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完全 实现当事人的意愿。
效率。
保障交易透明度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信息 的公开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
称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规范操作流程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规范典当 行的操作流程,确保典当物品
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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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典权制度的 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 ,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 提供法律依据。
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
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中,典权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的典当。
商事领域
在商事领域中,典权制度也常被应用于动产的典当,如珠宝 、艺术品等。
典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不转移占有
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仍然占 有典物,但典权人有权对其进
行使用和收益。
获得收益
典权人可以获得典物的收益,但 这种收益通常要低于典物的实际 价值。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典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探索

典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探索
第一部分是典权的概念界定与说明。
这部分主要通过对典权性质、特征的分析对典权的概念作了界定。
第二部分为典权的历史演进。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典权的发展历史作了一下梳理,分析了它发展到今天所经历的过程。
明清时代是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形成的关键时期,所以在文章中笔者将明清以前典权的发展历史合起来讲,而对明清时期这段时期作为重点讲。
通过对其发展历史的分析,本文认为,典权制度虽然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其产生之后,应社会的变化,不断的改造自身,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
第三部分是关于典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分析。
共分为十二个方面:即典权的历史条件问题、现实条件问题、实践中典权很少的问题、典权制度完全可由其他制度代替的问题、经济全球化问题、经济发展水平问题、外部融资环境问题、典权的适应范围太小的问题、法文化的问题、典权制度法理难圆问题、典权的制度价值问题、典权的易产生纠纷的问题。
通过对这十二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论证了典权在当代社会的价值和存在的现实意义。
第四部分是典权制度的重建。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找贴的问题、典期的问题、典物和出典人的范围问题、典权的设定方式问题。
通过对典权制度的改造以使得它更加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第五部分是结语。
这是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主要是对上面的论证的一个总结。
通过综合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中应该设立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重建之法律思考

第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 l . 2 3 , N o . 5
September , 2006
典权 制度重建之法律 思考
姜水静
(马鞍山网络大学 法律教研室, 安徽 马鞍山 243002)
一、 关于典权制度的不同观点
典权制度在我国曾一度遭到漠视, 究其原因, 有以 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传统思想观念认为“ 典权之所以兴起, 是因 为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 乃败家之举, 足使祖宗蒙羞, 为众人所不齿, 故绝不轻易从事, 然又 不能不有解决之计, 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 即将财产出 典于人, 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 后又可以原价 在日 赎回。如此, 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 又不落得变卖祖
Key words :Dia quan system ; reconstr u ; nece ssity; feasibility n ct
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中曾围绕典权制度保留与废止 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 新形势下, 重建典权制度不仅 有其必要性, 而且具有可能性, 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制 度立法完善的需要。
镇有少量私有房屋, 这都使得典物范围逐渐缩小, 典权 制度也随之衰落。 上述种种原因使我们看到, 典权制度在我国一直 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典权 制度具有必要性。
典权制度之我见

典权制度之我见[摘要]文章通过分析典权的性质,明确典权具有特殊的双向用益性价值、灵活性价值和督促性价值。
揭示作为“用益担保之王”的典权的真实效用,并检讨了典权制度中的各种功能,特别强调了其中的修缮重建权的应用,进而明晰典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典权制度;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修缮重建权一般认为,典权制度的设立更多地是两千年的重孝道之儒家文化影响的产物。
“仁民爱物”不仅体现在“民胞物与”的洒扫应对之间,更表征为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和谐相处、相存之关系。
“日久生情”既是自然定律,亦可体现在制度构造之上——典权的产生,便是此种心理的体现。
虽然典权制度的残存不复有过多的感性因素,但是在市场经济当中,感情关系逐渐为经济利益所取代,何况已经有发达的金融体系,可以供以抵押,筹措现款,典权制度的式微似乎已是必然。
一、典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并没有典权的概念。
一般认为典权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看,典权可以视为用益物权。
然而典物为价金之担保,出典人得以原典价为清偿而赎回典物,典价的利息,与典权人就典物所得之利益互相抵消,于此意义上可以看作担保物权。
如果典权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难以说明。
若以典价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时,应当就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了,所以回赎时出典人提出典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通过清偿而消灭典物的责任,这样看来就和营业质权没有区别了。
二、典权的经济价值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所有权至上的思想已经逐渐削弱,财产利用权的高涨使得典权陷于不可用的危险境地,但是,市场经济的资源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
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将物的价值潜力实现的最大保障。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物尽其用还不够,物超其用才是对其价值潜力的最大挖掘。
典权的督促性价值也是促进社会财富增殖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出典人要回赎典物,必须有足够的资金。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 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 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导言(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典权为中国固有的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韩国及中国台湾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典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三进三出”,对它的废除和纳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典当业关注的问题。
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并未将典权制度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典权在当代中国由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法律变革中应何去何从,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二)现有文献综述由于典权制度是中国的传统制度,所以关于典权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存在,这些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专门介绍典权制度构成、特点及价值等方面的文献;其二,关于典权制度发展方向展望的文献,包括支持保留典权制度和支持废除典权制度两种观点;其三,将我国特有的典权制度与国外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的文献。
这三类文章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均有借鉴。
一、典权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我想在讨论典权制度之前,了解典权之原形——中国传统的“典”是必要的。
典权制度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作为交易方式的“典”,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但是作为一种附回赎权的“典”则是源自于北齐时期的“贴卖”。
当时均田制度下禁止买卖露田,于是民间出现了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贴卖”,这种特殊的土地买卖方式获得国家法律的许可——“贴卖者,贴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许”。
在唐代后期,均田制已经名存实亡,自由买卖土地成为可能,但以前附回赎权的土地买卖方式因为满足了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惜恋土地的心理,仍然被广泛采用。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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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
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
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功能。
「3」其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
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
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观念。
就典权人方面来说,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没有限制,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
因此,这项制度能在我国流传久远,通行全国各地。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关于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间有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之争。
典权保留论者认为,基于典权所特有的功能,典权在我国现代社会依旧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
如有学者认为,“从近年的情况看,典权标的正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4」谢在全先生指出,“典权之社会作用,就出典人而言,乃为获取不动产之手段,就典权人而言,其一为就他人不动产取得使用收益权之方法,因系物权之故,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且因其用益范围,法律未加限制,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均不及焉。
其二为典价之支付,并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出典人一旦不为回赎时,典权将因而蜕变或升格为所有权,此项社会机能,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无,乃典权之最大特质。
”「5」“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
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
因此,我国物权法应确认这一制度。
”「6」“典权制度已不再是‘祖宗产业,享有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的维护者,已成为经济中人们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获取收益的方法。
”「7」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有:(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2)随着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具有固有法特色的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之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
(3)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和买回极为相似,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我赞同典权保留论,而我国目前提交的《物权法》草案也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典权,典权废止论的理由值得商榷。
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了中华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特色部分,为维护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不能以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趋势来否认具有中国特质的。
并且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具有其他一些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特点,试比较如下:首先比较典权与抵押。
以房屋的典权为例。
(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
而在设定典权的情况下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出典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权就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2)设立抵押通常不影响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权以后,典物将转移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以该房屋设立典权,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该房屋的利用效率。
(3)通过抵押借款尽管可能能够从借款人处借得比典价更高的价款,但债务人对借款要支付利息,如果以房屋设立典权,出典人获得典价通常要低于房屋的卖价,而且可能大大低于借款的数额,但出典人对典权人交付的典价无须支付利息。
由此可见,典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同特色,各自在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取代。
其次,比较典权与不动产质。
我国清末起草民法典时,误认为典权是法国和日本法的不动产质。
所以仅规定里不动产质,而没有规定典权。
后来民国政府在1929年至1930年起草民法时,才将不动产质与典权区分开来。
专设典权一章。
「8」不动产质是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不动产质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主债权;而典权是用益物权,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该权利是一种独立性的物权;(2)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有责任。
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出质人仍负有清偿责任;而典权人则不负有此种义务。
(3)出典人对于典物有回赎的权利而没有回赎的义务,因此典权人不能请求出典人偿还典价以回赎典物,而不动产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务。
(4)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的价值即使少于原典价,典权人也不能请求偿还差额;而不动产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如果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时,质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之额。
(5)典权设立之时可以规定如果典期届满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而不动产质权设定时,应遵循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则。
(6)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共同分担风险,即债务人仍要清偿债务。
典权也不同于买回,所谓“买回”,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的价金或以约定的价金买回以出卖的不动产。
买回合同与典权是两种类似的关系,但二者有如下区别:(1)典权设定时,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回合同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买回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典权则为物权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
(3)典权的期限,既是典权人行使典权的期间,也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限制期间,在此期间,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典物视为绝卖,即出典人应放弃所有权;而买回期限为出卖人得行使买回权的期间,逾此期间买回权消灭,出卖人不得行使买回权。
由此可以看出,以买回代替典权中的回赎,不利于对典权人的保护。
典与当是我国史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我国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
所谓“当”,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
可见,从法律性质上讲,当实为营业质权,为担保中质权的一种。
在我国的生活中,典当业是以动产占有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的性行业。
由于实践中,集体和私营企业向贷款难,个人贷款更难,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又为现行金融制度不允许,从而为典当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机会。
自从1984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典当行以后,典当业在各地发展很快,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典当行暂行办法》,对于典当行进行了规范,但目前对于典、当在法律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对其权利性质加以认定。
典与当的差异如下:(1)典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我国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
(2)典权人抵押典物得使用收益,并可以出租或设定抵押,而当铺对于质押物不得为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或设定抵押。
(3)风险责任承担上,典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分担,而在当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则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4)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不回赎或者经过法定期间不回赎,视为“决卖”,典权人取得对典物得所有权。
但在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如到期不能回赎,当铺不能取得所有权。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典权制度因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
主张典权应废止者,多以典权在目前应用甚少为理由,但如能广为宣传,普及法律,使人民群众了解典权制度优于抵押权及其它制度之处,并对典权制度加以规范和修正,则民间采用情形,当会逐渐扩大。
而从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发展前景出发,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将会不断扩大。
因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确立,商品房也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也在迅速迅速增加,这将大大拓宽典权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