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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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简介概述典权制度是指在民法典中对典权的规范和约束。

典权是指由典礼仪式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典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家族制度的传承和延续,同时对典礼的进行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涉及到家族的继承、房产的转让、婚姻的成立和解散等多个方面。

通过典礼的形式,典权制度为这些事项提供了一种约束和指引,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典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源远流长的历史。

自古以来,中国人民就重视家族的延续和传承,希望通过典礼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家族的尊严和权益。

典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封建社会,这是一个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体系。

在这个社会体系中,典权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婚姻、继承和财产转让等方面。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典权制度逐渐趋向于规范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中,典权制度已经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中,并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典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权益,还有助于保护家族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典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遵循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首先,典权制度强调典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典权的形成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要求。

典礼必须具备一定的规范和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典权制度注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

在典权制度中,权利的继承和转让是典礼的核心内容。

通过典权制度的规定,人们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家族的财产和权益。

第三,典权制度强调约束和责任。

典礼的形成不仅仅是权利的产生,还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形成。

典权制度通过典礼约束人们的行为,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最后,典权制度注重公开和透明。

在典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只有在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典权才能够被认可和生效。

典权制度的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和发展。

特别是在现代家族制度的改革中,典权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挥。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原创实用版3篇】目录(篇1)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1.典权制度的概念2.典权制度的内涵二、典权制度的法律地位1.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2.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三、典权制度的法律适用1.典权制度的适用范围2.典权制度的法律责任3.典权制度的救济途径正文(篇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民法典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其中,典权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为了取得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收益的权利。

以下是关于典权制度的详细解析。

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1.典权制度的概念典权制度是指权利人为了取得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收益的权利。

2.典权制度的内涵典权制度是一种以土地为标的物,以出让方式转让使用权,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它是一种土地管理制度,也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一种方式。

在典权制度下,权利人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获取一定的收益。

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二、典权制度的法律地位1.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民法典中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2.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相比之下,其他土地管理制度如租赁制度和承包制度等,都缺乏像典权制度这样灵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

在租赁制度下,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使用;在承包制度下,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目录(篇2)一、民法典典权制度概述1.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2.典权制度的定义和特点3.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二、典权制度的法律规定1.典权的定义和性质2.典权的设立和生效条件3.典权的权利和义务4.典权的期限和终止条件三、典权制度的应用场景和案例分析1.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2.典权制度的应用案例3.典权制度的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正文(篇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典权基本问题探讨

典权基本问题探讨

观世界各国 , 典权为我国所独有 , 并且 台湾民法典第 次对其加 以系统规定 , 因此 台湾 民法典对典权的

断, 经历代而不衰 。后来 因为 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 典( 即当今的台湾民法典 ) 作了明文规定 , 而变为成
文 法制 度 。到 14 新 中 国成 立 , 民法典 被 中央 99年 该
定 义 可 以说 具有 相 当权 威 , 以上 述 概 念 成 为 了学 所 界关 于典权 定 义 的通 说 。
收稿 日期 :0 8—1 2 20 1— 3第Leabharlann 9卷第 7期 长





Vo . 9 No 7 11 .
20 09年 7月
J OURN HANGC AL OF C HUN U VER I NI S I
J l 0 9 uy2 0
典 权 基 本 问题 探 讨
徐 燕峰
( 华东交通大学 人 文社会 科学学院 , 江西 南 昌 30 1 ) 30 3
但笔者认为 , 由于 典 权 的性 质 在 理 论界 多 有 争
议( 如下所 述 )所 以 冒然 将典 权 的概 念 定义 为 使 用 , 收益 之权 , 恐难 服 众 ; 而尽管 典权 中确实 包涵 了典权
人 对典 物 进 行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能 。 因 为 我 们 都 知
以来 , 出现了以典代质 、 典质并用、 典卖并用的现象 , 以后历 代 相传 。但 由于我 国历史 上 长期 以来 形成 的 “ 重刑 轻 民”, 权制 度 一直 没 有 一 个详 尽 而 完 备 的 典
动产 出典 于他 人 , 以获 得相 当与卖价 之金 额 , 解决 资 金燃 眉之 急 , 而在 日后 又可 以原 价赎 回 , 因此 可 以避 免 出卖祖 产 “ 家 ” 败 之恶 名 。典 权 人 方 面 则 得 以 支 付 低 于不 动产 买 价之 金 额 , 取 得 对 不 动 产 进 行使 而 用 收益 之权 , 日后 还有 取 得不 动产 所有权 的可 能。 且 于是 出典 人与 典 权 人 双 方两 全 齐美 , 得 其 所 。因 各 此 典权 制 度作 为我 国传 统 习 惯 法 上 的制 度 , 源不 源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唐末五代典权法律制度之探讨

唐末五代典权法律制度之探讨

田五年 ) 中 田产 的收 益权 的转 移买卖 。因此从 “ 钱 还 地还 ” 而言 , 这种“ 帖” 制 度 已具 有 了后 世不 动 产典
权 制度 的基 本要 素 。
唐 开元二十 五年《 l i t 令》 继承 了北齐的规定 , 形 式有 “ 贴赁 ” 和“ 质” 两种 。《 通典 ・ 食货 ・ 田制下》 载开
唐初立法 将 “ 贴” 与“ 赁” 联称 , 表示 一种专 门的交 易。为避免混乱 , 就 不能沿用北齐 的“ 帖” , 势必 以“ 质” 这

总称来 称呼土地 的质押 , 而不再 区分提交动产 的担保 和提交不动产 的担保 。
“ 质” 作为 转移 财物 的担保 手段 , 原则 上 不对 计 息 债权 和 不计 息 债 权 ( 实 际上 是 以 田产 的收益 抵 充 利息) 加 以区分 。按 照 唐代律 令 , 对 于计 息债权 采 取不 干涉 的法律原 则 , 即“ 任 以私契 , 官 不 为理 ” , 使 用 “ 质” 为统 称 , 既会 与不干 涉计 息债权 的法 律原 则 冲突 , 又难 免 有所 混淆 , 因此唐 朝 以后 的立 法 逐 渐将 动 产的“ 质” 与不 动产 的“ 质” 分 别称 呼 , 并逐 步 以 “ 质” 的 同义 字 “ 典” 来 专指 转 移 不动 产 的担 保 债务 、 “ 钱
河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总第 1 3 5期 )
唐 末 五 代 典 权 法 律 制 度 之 探 讨
韩 啸
( 中 国政 法大 学 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学界 一般 认 为 宋朝是 典权 法律 制度 的成 熟 阶段 因 而给 予特 别 关注 , 却对 宋朝之 前 的典权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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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典权/担保用益/利用质押/不动产质押 Pawning Right/Secured Use/Pledge of Use/Real Property Pledge内容提要: 我国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以及法国与意大利的不动产质,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保留设置典权这一传统的法律制度,并注意不必再设置不动产质,以免重复立法。

The pawning right of China and the secured use and pledge of use of Germany,and the real property pledge of Germany and Italy are the different legal institutions in form,but identical in their basic the civil legislation of China,establishment of pawning right,a tradi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hould be retained,and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hat to avoid repeating the legislation it,s unnecessary to initiate real property pledge.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实状态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

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但是,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学术界并无定论,有待进一步研究。

有的研究者认为典权制度与土地和房屋的买卖制度有密切关系。

(注: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对典权有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考察。

文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1994年,第370页以下。

)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它在1929年以前,即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始终比较混乱。

在有关法律典籍中,它有不同的表述方法,亦表明着不同的内容,如典当,典质,典卖及贴典等。

而从史籍上看,典当不分,古来如此。

(注:“质”乃古已有之,古代中国无论动产、不动产均以质称之。

两汉以降,渐有典质互代,唐宋沿之。

明清以后至今,典卖、典当互用已成民间习惯。

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典质互用始见于《旧唐书》卷140列传。

参见杨与龄:《有关典权之几项争议》,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第253、254页。

)清末民初法律改制起草民律草案时,曾经一度以为典权即日本民法的不动产质,故没有对其加以规定。

(注:现在看来,当时的这种认识还是有道理的。

详见本文下文。

)但1915年北洋政府的大理院[上字]第448号判例却又否认了这种认识。

是年10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拟定《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共10条),是为现代中国最早有关典的立法之一 [1]。

不过,由此已经看出典与当之间未加区分的情况。

即使是对典权作出了专门规定的民国时期民法典,也没有明确典、当之间的区别。

而实践中更是始终普遍存在着典、当不分的现象。

至于现今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更是多以“典当”笼统称之。

(注:现今我们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大多数批复,多以“典当”称之,表明学理和实践上的混乱。

从下列有关典权的最高法院批复或函件看,即可知其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09,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1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1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0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05,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05,27);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09,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0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0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06,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02,16);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07,24),等等。

诸如此类,实际上都是典,而不是当的问题。

但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加以明确解释。

)此外,法律理论上对典权的理解也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是指除不动产之外还包括动产的典的关系,民间所谓典当或典质即属此类;狭义是指标的仅限于不动产的典的关系,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严格意义上的典权。

上述情况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有关典权制度的学理和实践都还存在着一些混乱。

其实,无论是从我国1949年以前或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典权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用益权关系。

在清末民初法律改制之前的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同样也主要涉及到土地和房屋。

1949年之后,虽然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不复有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但以房屋为标的的典权关系实际仍然普遍存在。

虽然现行《民法通则》没有对典权制度予以规定,但大多数典权关系一般均能获得司法实践的确认和保护。

如诸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法院涉及典权的批复或复函,基本上都是以承认典权为前提的。

(注:这样的实例很多。

除了前注提及的最高法院复函以外,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有关涉及推定制度的典权案件的批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该复函提及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第2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诸如此类,等等。

最近,北京宣武区法院还就一个涉及典权绝卖的案件作出判决。

见2001年3月16日《北京法制报》第8版。

)在我国历史上,曾有过以妻室子女为典之标的的现象,这很像希腊历史上的相抵利用。

据史记载,战国时期有经济情况窘迫时典卖妻子的现象,东汉时曾对此严加限制,而南北朝以后则有典、卖、雇妻之分。

此后宋元明清四朝,典雇妻妾现象始终存在。

但是,即使如此,这类典卖形式在中国法律史上也还是被视为恶习,并予严格禁止,甚至处之重刑 [2] [2]。

与此类似,相抵利用在罗马、埃及也曾一度合法地存在过。

比这更早之前,早在新巴比伦时期,奴隶,尤其是有些特别技能的奴隶,就常常被作为相抵利用的标的 [3]。

二、典权的实质与功能1.典权的实质普遍的看法是,典权乃一方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实现用益,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上权利。

实际这基本上是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对典权所作的界定。

虽然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学界对典权的实质至今仍然存在不同看法,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权 [4] [5] [6] [7],少数学者则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

其实,从典权的法律内涵来看,典权显然是一种用益物权,尽管它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意义。

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比,它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第一,典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的意义,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直接实现一种用益,是似如担保,实为用益的物权形式。

具体说它是为了用益而以物作押。

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

第二,典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权,其设定直接以财产所有人独立的法律利益为依据,而完全不取决于或为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换言之,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主物权。

这显然与担保物权不同,因为后者完全是为了所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而发生和存在的。

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担保物权,基本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为着另一权利的存在与安全而设定和存在(担保用益和典权是一种特殊情况)。

第三,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又一重要区别。

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

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

就此而言,典权实际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

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

第四,典权不象担保物权那样具有变价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将担保物扣押并实现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

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担保物的可变价性是实现担保的前提和关键。

进一步说,担保必须通过担保物的变价才能实现。

但是典权关系中,典权人于典期届满,出典人抛弃回赎典物时,并不是将典物变价以使典价得到补偿,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第五,典权具有可分性,因而不是担保物权。

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另外,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典权关系即消灭。

出典物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没有义务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而典物价值若高于出典之价时,尚可请求找贴,而担保物权则完全不然。

担保物权对待债权标的和范围一经确认就不能改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担保物权用以保证债务关系安全的目的。

(注:民初立法者典权立法所持的理由即如此。

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1页。

)最后应该指出,认为典权是一种兼有担保和用益功能的特殊物权的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完全反映典权的实质特征,而且容易引起学说上的混乱。

另外,认为典权人典受他人不动产的主要目的不是用益而是要最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看法,也有些过于狭隘或牵强,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地说明现实中典权的发生与存在的动机或原因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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