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重构
重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 (1)

重构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的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被史无前例地提到关乎国家民族发展的战略高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人对于保护知识产品的强烈要求,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于以最低代价获得知识产品的强烈诉求。
伴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信息传播速度的激增,所专设的旨在平衡着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益的合理使用制度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建立合理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创设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从而建立系统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真正合理地平衡知识产权人为代表的私益与知识产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所代表的公益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建立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关键。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涵义及立法现状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合理使用。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在着作权保护制度中所专设的,旨在维护着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利益平衡的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通过获得均衡的保护,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实现着作权法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繁荣的立法宗旨。
而合理使用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理性”毋庸置疑应寄于其“合理性”的标准上,即从法律上对在何种情况下允许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界定,其内涵理应体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点。
该制度率先由英美法系国家所确认,并已为现代各国着作权法普遍认可和采纳。
我国2001年修改的《着作权法》在第22条“权利的限制”中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被学者们归纳为:私人利用权、引用权、新闻利用权、媒体互相利用权、公开演说的利用权、教学与科研目的利用权、公务利用权、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无偿演艺表演用改作权、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汉译少”利用权、盲文复制出版利用权。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简介概述典权制度是指在民法典中对典权的规范和约束。
典权是指由典礼仪式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典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家族制度的传承和延续,同时对典礼的进行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涉及到家族的继承、房产的转让、婚姻的成立和解散等多个方面。
通过典礼的形式,典权制度为这些事项提供了一种约束和指引,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典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源远流长的历史。
自古以来,中国人民就重视家族的延续和传承,希望通过典礼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家族的尊严和权益。
典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封建社会,这是一个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体系。
在这个社会体系中,典权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婚姻、继承和财产转让等方面。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典权制度逐渐趋向于规范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中,典权制度已经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中,并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典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权益,还有助于保护家族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典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遵循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首先,典权制度强调典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典权的形成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要求。
典礼必须具备一定的规范和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典权制度注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
在典权制度中,权利的继承和转让是典礼的核心内容。
通过典权制度的规定,人们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家族的财产和权益。
第三,典权制度强调约束和责任。
典礼的形成不仅仅是权利的产生,还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形成。
典权制度通过典礼约束人们的行为,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最后,典权制度注重公开和透明。
在典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只有在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典权才能够被认可和生效。
典权制度的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和发展。
特别是在现代家族制度的改革中,典权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挥。
构建我国典权制度的探究--基于民法典制定背景下

构建我国典权制度的探究--基于民法典制定背景下付子豪【摘要】分析了典权制度兴起的原因,论证了该项制度具备在我国实施的法理基础;从典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入手,剖析了典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买卖契约亦或特别物权,并论述了其为特别物权的原因。
以我国现阶段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论述了典权制度保留或废止的必要性,强调典权制度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根据我国现阶段情形,在借鉴韩国典权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以期更注重私权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和交易安全。
【期刊名称】《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9)003【总页数】4页(P80-83)【关键词】典权;物权法;物权法定【作者】付子豪【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 2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指典权人通过支付相关价格(又称典价),取得出典人之不动产,并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该不动产,出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该不动产赎回。
典权制度在我国古代一直被作为习惯法而沿用,直到1929年才正式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中,其后新中国废除民国之法,典权制度再次成为习惯法而被使用[1]。
我国在《物权法》制定时,对于典权制度的存废进行了研讨,最后并未纳入物权法的范围内。
当下,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期,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分析典权制度自身的重要意义,发挥其在物权关系调整中的巨大功能,也能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基于典权的出现及延续,有两个原因:一是源于我国古代文化的积淀,我国国民对于祖财非常重视,祖辈通过努力获取的不动产世代相传,出卖家产是对祖先的大不敬,被称为“败家”。
典权在我国长期存在,有着其独特的形成原因[2]。
古代处于农耕时代,市场经济尚未出现,当人们急需大量资金时,可以通过三种方法取得:第一,出卖财产。
这种方式虽然能够于短时间内取得相应货币资金,但是与中国人传统观念里“拥有土地和房屋是安家立业的根本”相左。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摘要:虽然现在的物权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典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利用形式的多元化,“典”有了新的发展空间,典当行的兴起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尽管“典”在法律上的确定仍有争议,反对的观点多是集中在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上。
在此从典权制度的设计入手,浅析怎样进行典权的科学设计才能即适应了当代经济的发展,又传承了中国传统的文化。
关键词:典权;科学设计;制度创新很多持“典权废除论”的观点认为,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正是典权没有必要再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原因。
所以,制度缺陷成为典权存在的一大硬伤。
在此,本文暂且不谈保留典权的其他种种因素,仅从制度设计入手,对典权进行重构,使之即适应当代经济的发展,又能传承中国传统文化。
一、典权制度弊端的消除机制1“. 风险负担”有失公平典权由于被认为是“救贫济弱”的制度,所以更多的体现了对出典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上弱者的保护。
在风险负担上,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
这就意味着,对于出典人而言丧失了回赎典权的可能性,但是不用返还典价;而对于典权人而言,丧失了所支出的典价,而没有典物可以继续利用收益。
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对出典人来说如同出卖典物,当风险出现,只是丧失回赎权,这对于出典人没有现实的损害,因为出典人仍然获得了典价,并且在数额上相当于卖价;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1]。
即便是典物实际价值高于典价时,出典人的损失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殆尽。
实际上,风险全部是由典权人承担。
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法理上与“风险所有主义”也是相矛盾的。
针对这一点,其实是对典权风险分担的误读。
在风险分担上除了“所有权主义”外,还有“实际控制主义”和险利相随原则。
在典期内,实际上是典权人对不动产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占有,同时不动产的收益也是属于典权人的。
典权制度重建之法律思考

第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 l . 2 3 , N o . 5
September , 2006
典权 制度重建之法律 思考
姜水静
(马鞍山网络大学 法律教研室, 安徽 马鞍山 243002)
一、 关于典权制度的不同观点
典权制度在我国曾一度遭到漠视, 究其原因, 有以 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传统思想观念认为“ 典权之所以兴起, 是因 为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 乃败家之举, 足使祖宗蒙羞, 为众人所不齿, 故绝不轻易从事, 然又 不能不有解决之计, 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 即将财产出 典于人, 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 后又可以原价 在日 赎回。如此, 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 又不落得变卖祖
Key words :Dia quan system ; reconstr u ; nece ssity; feasibility n ct
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中曾围绕典权制度保留与废止 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 新形势下, 重建典权制度不仅 有其必要性, 而且具有可能性, 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制 度立法完善的需要。
镇有少量私有房屋, 这都使得典物范围逐渐缩小, 典权 制度也随之衰落。 上述种种原因使我们看到, 典权制度在我国一直 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典权 制度具有必要性。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意义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意义发表时间:2018-04-12T15:49:49.75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曾昭阳[导读] 通过简要探究其演变历史,以求以史为鉴,重构与完善典权制度。
曾昭阳[作者简介:曾昭阳(1993.5—),男,安徽省宿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典自唐末五代始成型,其形态的发育、社会的认识、规则的成熟经历了一个演进过程。
详言之,宋律已明确规定“典”,至于明清“典”不断发育,最终至民国,“典”则发育成熟。
但,至“六法全书”之废止,典权制度走向了式微与没落,以至于不少学者都主张完全废止典权制度。
但是,典权制度已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作为一项具有富有生命力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今日而言仍有其存续的空间与土壤。
因此,我们应以史为鉴,对于典权制度应予以重构与完善而非简单废止,使其恢复生机与活力,在当前社会中发挥更大的效用与价值。
关键词:典权制度;历史演变;借鉴;重构与完善前言典权制度,早于汉唐时民间就已出现并逐步形成惯俗,至唐末五代始具雏形型,至宋“典”入律,经过元、明、清的不断发育,至民国时期,完善的典权制度正式形成 [1]。
其以不动产为媒介,以土地房屋为主要载体,将不动产之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别赋予出典人与典权人,兼具融资与担保之效用,具有充分发挥物之效益的独特优势。
因此,通过简要探究其演变历史,以求以史为鉴,重构与完善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的源起与雏形在中国古代,“典”、“卖”连用,往往不作区分,称为“典卖”、“贴卖”。
北齐时民间常有贴卖之做法。
唐时,贴典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但是唐时,典质未明分,唐代诗人杜甫诗中“朝回日日典春衣”之典,实际上就是质。
唐代土地、房屋皆可出典。
五代时,还发现出典人身之契约,此乃典质之异化。
比较的视角:宋清典田制度对比及其意义第一,“典需离业”,是否禁止“出典自佃”?宋朝虽是典权制度形成的初期,但是已有“典需离业”[2]的规定,但,宋朝官方却对“出典自佃”加以禁止,因时人认为“出典自佃”违背了“典需离业”的规则。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典权知识宣传和宣传。
要普及和深入宣传典权制度法规和知识,增强公众对典权制度的认识和认同;
二是,制定典权制度政策及对照实施办法。
要依据我国宪法权利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典权制度政策及对照实施办法,明确权利主体的权利及其法律责任;
三是,完善监督机制。
要组建典权权利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典权权利的监督检查,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领域问题,时时刻刻发挥典权权利监督机构的作用;
四是,建立服务体系。
要加强典权服务机构的建设,完善典权服务体系和服务管理模式,提升典权服务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五是,强化执法力度。
要强化典权执法,坚定执法力度,严明以法治原则,加强典权权利的执法实施,使其更加有效,确保公平正义。
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必要性的思考

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必要性的思考[摘要]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物权制度却长期游离于成文法之外,这不仅不利于对现实典权纠纷的处理,而且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因而急需将其纳入成文法系统。
本文拟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未来民法典物权篇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用益物权典权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的财产法律制度。
说固有,是因为它是我国长期以来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物权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说特有,是因为就典权的性质和特点来说,综观现在世界各国之法律,几乎没有与我国典权相类似者,实乃一种独一无二的制度。
“典之为言,转也。
囊中钱空,无以治事,则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所有而匡其所无”。
此即谓之,典权就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即不动产所有人为受典价之融通,将其不动产交于受典人占有,而为使用收益。
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固有性典权制度是我国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财产制度,流行全国各地,历史久远。
虽然其确切的起源年代无从可考,但根据有关的史料记载,有一点应该可以肯定:即典权肯定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才逐渐发展成为现今的模样的。
在此,笔者将从三个阶段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流变作个简要回顾。
第一阶段,《大清律例》前的历史时期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浅薄,对典的确实内涵尚未厘清,所以古人往往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
例如,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引略:“应典买依当物业,先问亲家,次问四邻,房亲若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
”此处即将典与卖并用,混淆了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的区别。
又如陆游诗中“新寒换典衣”中所言的典则指的是动产营业质,而不是不动产典的意义。
典质不分的情形如《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以上可见,我国古代对典、卖、当、质的性质、含义还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
第二阶段,《大清律例》颁布后到新中国建立前的历史时期虽然清以前典权制度就已经形成,但用法律予以正式确认的则始于《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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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重构[摘要]典权制度在中国有千余年的历史, 而且已经具有一个完善的体系, 但于现实中却呈现日趋式微之势。
本文在分析了典权存在的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典权标的范围, 以此充分发挥它的价值赋予其第二次生命。
[关键词]典权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飞机船舶汽车一体原则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 而占有典物, 并对其使用, 收益的权利。
是中国固有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 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
在解放前曾为人们广泛适用, 然时至今日却呈式微之势。
学术界对于在中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典权制度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具有其它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 具有融通资金, 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效率的作用, 应予保留。
但为了充分发挥典权制度的价值, 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典权之标的不但限于房屋还应包括其它一些不动产物权, 即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飞机, 船舶, 汽车三项动产。
一, 典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典权废除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1, 典权的产生是因为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败家, 受人耻笑。
而现在人们思想观念已变, 无需再保留。
2, 现代融资手段众多, 其融资功能完全可由抵押担保, 不动产质, 银行贷款取代; 其用益功能亦可由租赁, 买回合同取代。
3, 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出典现象已十分稀少, 典权制度趋向式微, 保留典权已无意义。
对此, 笔者持不同观点:(一) , 心理因素于立法时是一个不应忽略的因素。
首先, 中华民族情感中历来就有(即使现在也不曾遗弃)故土难离, 落叶归根情结。
现在中国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 农民进城务工, 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及出国等现象越来越稀松平常。
倘若她们想保留自己的房屋待回乡养老时用, 出典不可不谓是一个好的选择。
其次, 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和固守是一种普遍的心理。
虽然现在市场经济发达, 人民观2念有很大变化, 不再视出卖不动产为对不起祖宗的羞耻之事。
可是, 不动产毕竟价值很大, 是人们生存的十分重要的物质基础, 对它的所有权的有无, 对人的心理影响有很大的不同。
”出典”而非”卖掉”,出典人的心理上会多一些安慰, 感情上更易接受[1].(二) , 典权具有融资及用益双重经济效用, 同时于用益方面又体现着双重用益性价值, 是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
首先, 在典权法律关系中, 典权人可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 典价的担保和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出典人可保有典物的所有权而同时获得相当与买价的资金运用, 以此, 发挥了典物的双重经济效用。
其次, 典权人处于近乎所有人的地位, 可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典物使用收益, 亦可出租典物, 转让典权, 于典权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因仍为典物的所有人, 可转让典物, 于典物上设定抵押担保以此, 典物的价值得到了最大的利用。
最后, 典权制度具有担保抵押, 不动产质, 银行贷款, 租赁, 买回合同, 买卖等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2].由此可见, 典权制度是促进资金融通, 优化资源配置, 提高资源利用率的一项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
(三) , 典权制度在当前的现实社会中日趋式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 在大陆的民事基本法中未规定典权制度。
一项制度只有由法律正式确认后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点是不能由司法解释或批复取代的。
因为后者不利于人们对制度产生内心确信和安全感, 也不利于人们对制度的普遍了解, 防碍了制度在现实社会中的适用。
第3二, 新中国成立后,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 中国实行福利分房和计划经济, 典权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和现实基础。
虽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市场经济, 但新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对典权制度却是陌生的。
第三, 一个制度最初产生必有一定的社会因素, 但随着社会变迁, 原本的这种因素必将渐渐消亡, 因而在典权传统因素失去作用而其潜在的新的价值却未被发现或利用时, 其呈现式微之趋势也是可想而知的。
但在现实社会中典权制度呈现式微之势是否就意味着其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
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联系的, 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规律似乎能够作这样的描述: 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 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 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 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 也将对后世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3].已如上述, 典权制度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 具有其它相关制度不可取代之处。
而评价一个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时, 应着眼于其是否具有实际生命力和社会经济意义。
典权在中国已有千余年历史, 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利用此完善的制度赋予其新的内涵, 使4其在现代社会中形成新的价值, 获得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于此, 笔者不揣冒昧, 认为扩大典权标的范围, 使其融资及双重用益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不失为重建典权制度任务之一。
二, 典权标的的历史状况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 并无定论, 有待进一步研究。
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 其长期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中。
在古代, 不论动产, 不动产或人身, 如让给她方占有, 以作担保, 均称为质。
例如周礼地官, 质人掌稽市之书契, 长曰质, 短曰剂, 及春秋战国时, 有周郑交质, 秦昭王之子质与赵, 燕太子质于秦。
两汉以来, 则往往以典代质, 例如唐杜甫诗, ”朝回日日典春衣”。
宋戴复古诗, ”丝未落车图赎典”,宋陆游诗, ”新寒换典衣”,此均指动产质而言。
旧唐书卷一四0列传”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唐书列传七十二卷一四七载”卢群化节度, 尝客于郾, 质良田以耕”。
此即指不动产之典而言, 或典质并用或单称质, 或有称典为当亦有典当并称, 例如后汉书刘虞传, 有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之说[4].可见, 在典权历史上长期存在着典, 当, 质三个概念模糊不清, 混用的状况。
究竟何物可为典权之标的, 法无明文规定, 完全依民间习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不动产, 动产, 产生收益的不动产物权, 甚至妻子儿女亦可出典。
直至1930年《民国民法典》颁布, 方将上述法律关系明确区分开来, 规定质为移转动产占有的担保制度, 而典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
5三, 扩大典权之标的范围的可行性(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为典权之标的1, 从比较法角度看。
国外无典权制度, 但有与其相近的不动产质制度。
日本的不动产质, 地上权, 永佃权均可为标的。
在法国的不动产质, 用益权及永佃权亦然。
2, 从历史传统角度看。
解放前, 民国民法实施前, 依民间习惯, 能发生收益的不动产物权是均可出典的, 永佃权亦然。
北京及广东商习惯, 铺底权(地上权)得为典权之标的。
3, 从现行法律及草案规定看。
首先, 社科院建议稿主张土地为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不能出典。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均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 出租或抵押。
既然能够转让, 出租和抵押等, 便应当准许将其出典。
土地承包经营权道理亦同。
只是其作为抵押权标的时, 草案(此处及以下所称”草案”均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法律规定能够抵押的土6地承包经营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 荒沟, 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能够抵押。
此种限制合理吗? 既然转让无此种限制, 为何独抵押时有此限制? 转让必然导致承包经营权在不同主体间移转, 而抵押或出典还不一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
因此, 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作为典权之标的, 在种类上无任何限制。
其次, 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 法律, 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
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 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延长。
”这种较长期限的规定满足了典权期限不宜太短否则对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有所损害的条件。
而且, 草案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 出让人应当同意——”由此可见, 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永续性的权利, 只要是合理利用且无公益征收问题。
一旦设定生效, 它的存续期间与所有权是无差别的。
至于居住权, 虽法国不动产质中其可为标的, 但草案第二百零九条一7款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这是基于居住权人和所有人间利益的一种衡量, 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取向。
同时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协调, 及居住权制度在中国尚未成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不宜将居住权纳入典权之标的范围内。
至于宅基地使用权, 基于中国农村房地产交易市场尚未建立,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抵押之规定, 其不可单独为典权之标的。
(二)飞机, 船舶, 汽车得为典权之标的与不动产相比, 它们非固定于某一处, 是可移动的, 且移动无损于其价值。
但就价值而言, 它们价值大, 并不逊于不动产。
而且, 它们有一套不同于其它动产的登记管理体系, 经过登记使其”固定化”, 因此除形式上不同于不动产外, 实质上就其社会经济作用而言与不动产无异。
因此, 它们也被称为”准不动产”。
立法不应拘于形式, 应将典权之标的物范围扩大至此三类动产。
也有学者建议, 在权利客体方面针对抵押的规定应完全适用于典权[5], 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 抵押权标的范围本身就不明确。
担保法及草案除采用列举性和排除性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标的范围外, 还有概括性的规定, 因此有些财产是否可为抵押权之标的, 在学理及实践中均有待研究。
其次, 如机器设备等动产, 没有一套有效的登记或牌照等方式将其”固定化”,不具有前三项动产那种不论处于何时何地均可表彰其独8特, 唯一和易于识别的特性。
因此, 将其出典必易生纷争。
最后, 机器设备等更新换代速度随科技的发展将会愈来愈快, 此与设立典权制度的目的似有不符。
四,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体原则在典权制度中是否亦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草案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一起出让和抵押。
此种规定有利于对物的权利的充分行使, 简化法律关系等。
有人提出, ”关于土地与房屋, 虽然它们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 但土地与房屋为一人所有时, 必须将土地与房屋一起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