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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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形成一些固有习惯。

对典权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30年5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除了该民法典(该民法典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现实中有关典权的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零星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调整。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点深化,公有制的不同形式以及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份,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制度化。

典权作为对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的一种独特形式,必将为社会所需而“复活”.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篇草案也加入了典权的内容,有关典权制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多。

笔者仅以民国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初步探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各情形及其问题之解决。

一、典权与抵押权,及其并存之可能性民国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支付典价的人为典权人,以不动产供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人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法律学者对此意思不一。

主要有三种学说:担保物权说,理由一为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为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用益物权说,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是典权的法定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特质。

现在第三种学说在台湾通行.笔者也持典权为用益物权观念,理由为:典权以典物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非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典权是独立发生的权利,是主物权,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典权到期,出典人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不具清偿债务性质,典价只是典权的对价,是典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典物的权利的对价,因此,如果典物时价低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

典权废除论

典权废除论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典权的存废一直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今年6月召开的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针锋相对: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无需在民法典中设立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备用论”的观点。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典权之制,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①本文将在阐明典权存废的两种对立观点后,进一步提出我国物权法应当废除典权的几点思考。

一、典权存废:两种对立的观点(一)典权保留论典权保留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

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所难以完全替代。

第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所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意出卖者,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之麻烦。

第四,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只有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

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民选择采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

②第五,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③有学者在比较典权与抵押、买回合同、租赁之后,认为物权法仍有保留典权的必要;即使在信用制度发达、融资的方式种类很多的情况下,典权仍不失为一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融资借款的方式。

④有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不同于附买回特约之买卖和不动产质权;而且典权制度已经克服了“有失公平”的弊端———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价格低于典价时,抛弃其回赎权而免于负担,在典物价格高涨时,如无力回赎,则享有找贴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的公平观念的。

王泽鉴典权

王泽鉴典权

典权入典及其在民法基本理论中间的意义一、典权应否入典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诚如郑玉波教授所云:“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求,亦即该制度在其社会上有其独特的作用,典权自亦不例外”。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传统民法制度,但随着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上设立典权的诸种社会及心理因素基本消失,对典权存废问题学界有着尖锐分歧。

典权作为一种以用益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在现实条件下仍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

在新的历史时期必有其用武之地,在立法上应予保留。

在此我们讨论典权入典问题,其实质就是在典权在民法中是否得到保留。

对于此问题民法学界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本文主要通过引述“保留说”与“废除说”各方观点理由,并对一些理由进行分析与反驳,以此陈己管见。

对于典权的存废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两种意见,即:保留说与废除说。

支持保留说的主要观点是例如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1)保留典权是保持中华文化特质。

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的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中华民族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部分,为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

(2)典权制度在民间仍然存在。

应制定多种融资方法,使人民有选择利用之机会。

在经济发展后,以设定抵押权为取得资金之担保,虽日渐普及,但民间仍在继续使用典权制度,并有由农村转移至都市之趋势。

(4)设定典权无碍土地之利用。

典权人对典物之使用收益方法并无限制,不致影响土地改良利用,且典权可不定期限,亦修法缩短最长期间,自不构成废止典权之理由。

(5)典权制度非其他法律关系所能取代。

典权人对典物之使用收益,并无限制,租赁、借贷及地上权等制度则否,自难取代典权。

抵押权须将标的物变换价金,始能受偿,与典价之出典人放弃回赎,即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抵偿典价,繁简相差甚多。

故典权制度并未丧失其价值。

(6)目前台湾地区房屋承租人给付出租人巨额押租金,取得出租人之房屋使用权,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担保押租金之返还者颇多,此种法律关系,无异于典权之变态,如需房屋使用者利用典权制度,当较简便,并可获得较多之利益。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docx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docx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纵观世界各国,并没有与之吻合的规定,可以说典权是中国传统物权交易的典范。

随着债与担保方式的发展,国外也出现了类似的制度。

如法、日的不动产质权,德国的担保用益,都与典权有相似之处。

但是,结合西方经济发展背景和中国的文化传统分析,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

不动产质和用益担保实质都属于担保物权,其着眼点是“物”的对“债”的担保功能,其核心是债的实现,侧重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而典则不然,典权着眼于“物之利用”以及对“出典人的保护”。

保护的根基在于中国几千年来“重孝”之文化传统。

虽然,现在很多学者对“典”的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并试图在“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给典权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

但是,笔者认为,典权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在物权特点上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而想要在西方立法体制下,给典权给予完美的地位,肯定是不可能的。

为何否定典权的中国文化特色。

其实,总结典权废除论的各种观点,最大的焦点就是典权存在的文化基础与现实意义,或者说是社会功能上。

“一是保留传统文化特质的固有法情节;二是设立典权供公民选择适用,即“典权备用论”。

但是,典权作为古代物权交易中一项广为流传、并经久不衰的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密不可分。

如果,用现代人功力主义的“功能观”来看待典权,否认文化的基础和底蕴,那么法律等一切形而上的制度便彻底沦为社会的工具。

而所谓“民法”应是从群众而生的典型“市民社会的法”,它的运作更是离不开市民社会的文化基础。

否认典权,实际上就是在否认传统的文化特色和习俗。

典权制度存在的中国文化遗存的必要性。

法律实施过程中,大量引进的西方制度却遭遇瓶颈。

笔者不禁疑问,为什么那些在西方好用的制度移植到中国就不行了呢?其实很多学者已经探究到原因,这正是因为很多的制度设计逐渐远离了中国的文化基础。

我国近代物权制度也同样如此。

多数观点都认可了典权“扶弱救贫”“重孝保业”的文化基础,但是再从文化底蕴中探究就会发现,典权更体现了儒家“均贫”“中庸”之道。

典权保留

典权保留

试论典权的保留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从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长期存在于民间,到后来成为成文法制度,其演变可谓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

我国内地,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典权再度成为习惯法制度,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

一、典权的概念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承典人)。

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典权人对出典人支付的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1)典权是设定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典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是设定于土地、房屋之上的物权,在动产或其他权利上不能设定典权。

典权是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而成立的物权,故典权的设定必为有偿行为。

(2)典权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典权的成立应以占有典物为条件,占有典物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对典物的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典权。

典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典权人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典权的期限即典期,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

在典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

而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的,典权关系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三、典权保留的合理性关于典权存废的问题学界历来存在很多争论。

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废除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保留论。

双方都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似乎理由也都是很充分的。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有典权制度,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一、典卖契约在宋朝时期,典卖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契约形式。

它是指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价款,以此达成的一种临时性的买卖关系。

典卖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回赎与找贴在典卖契约中,回赎和找贴是两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回赎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出典人可以按照原典价赎回自己的财物。

找贴则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内将其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价款给原出典人。

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或转让财物,则视为放弃回赎权,且不能再次要求回赎。

三、租佃关系在宋朝时期,租佃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关系。

地主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佃农则向地主支付一定的地租。

租佃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需要签订租佃契约。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典权变动在宋朝时期,典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当出典人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后,财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对方。

但是,出典人仍然保留着回赎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自己的财物。

在典期内,如果出典人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得到典权人的同意。

如果典权人同意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原出典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典权人。

如果典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出典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五、继承制度在宋朝时期,继承制度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

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而庶子只能继承部分财产或从旁系传承中取得财产。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儿子继承。

如果父亲先于嫡长子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兄弟继承。

如果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官府裁决。

此外,宋朝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养子继承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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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典权的保留
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从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长期存在于民间,到后来成为成文法制度,其演变可谓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

我国内地,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典权再度成为习惯法制度,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承典人)。

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典权人对出典人支付的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
(1)典权是设定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典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是设定于土地、房屋之上的物权,在动产或其他权利上不能设定典权。

典权是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而成立的物权,故典权的设定必为有偿行为。

(2)典权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典权的成立应以占有典物为条件,占有典物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对典物的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典权。

典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典权人
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典权的期限即典期,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

在典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

而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的,典权关系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三、典权保留的合理性
关于典权存废的问题学界历来存在很多争论。

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废除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保留论。

双方都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似乎理由也都是很充分的。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有典权制度,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至《物权法》最终出台亦再没有出现典权制度。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

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典权的相关内容及法律结构的合理性,开创物权立法与传统制度相结合的典范。

(一)、典权为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中华特色的体现。

物权立法应兼顾民族传统性和国际趋同性,既保留固有法的特
色,又容纳继受法的借鉴。

典权是我国古代物权法的传统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

物权法是固有法,典权便是中国物权法最典型的固有制度,可以说,典权制度是中华法系的重大创举,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

《物权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物权制度都是源于罗马法的制度,唯有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制度,保留下来,具有发扬传统、保持民族特色的重要意义。

(二)、典权本身的制度价值具有双向收益性和灵活性,难以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典权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难以为其他制度所完全取代。

同时典权极具灵活性。

抵押权不能以私卖的方式实现且无对财产用益的功用;租赁的期限、风险负担、管理维修义务等方面都没有设定典权那样简单省心。

而且典权的使用收益不受性质的限制,较租赁、地上权等利用更为全面。

而其担保功能无须变价,较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更为便利。

而典权作为物权,其回赎期限较长,且回赎权具有对抗效力。

(三)、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对典权的需要。

在农村,农民的住宅绝大多数都是私有的。

既然普遍存在私有住房问题,典房就会存在,只是法律是否承认其为物权的问题。

在城市,虽然土地属于国有,不能设置典权,但是土地使用权在理论上具有设典的可能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准许,也可以设
典,因此典地并非不可能,而仅仅在于法律所持的态度。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民群众私有房屋的趋势还将继续扩大,因此典权已经有了存在的土壤,会继续发生、发展。

我们应该设立典权,以满足人们群众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迁徙自由或者说户籍壁垒的松动,农民的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城市居民的流动也将加剧,这就需要为其提供一种能够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供他人长期、稳定使用,而自己又能够保持所有权的法律途径,从而为人们尤其是农民提供一条迁徙或者进城之后难以立足时的出路。

这对于社会安定是十分必要的。

而典权设定后,出典人无须考虑修缮、管理费用以及定期收取租金的问题,显然较之于租赁制度更符合民众的需要。

(四)典权的设定成本较之担保物权更为低廉。

我国司法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极为高昂。

①即便引进不动产质权,其设定和实现的费用也是如此。

与之相比,典权的设定、成本显然十分低廉。

因此,就担保的功能来说,担保物权很难说比典权更为优越。

(五)《物权法》不设定典权容易引发较大的社会风险。

既然典权是人民群众生活中所必须的,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典权,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典权应当怎么样处理呢?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物权法依据,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
的稳定性就会大打折扣。

债权性的典权容易出现”一房二典”,这和没有登记体系配套的不动产买卖情况类似,会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引发更多本来可以避免的纠纷。


(六)典权的设立更有利于人民的生活。

规定典权,可以使人们多一种融资的渠道和用益、担保的方式。

例如,闲置的房屋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的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

典权并非习惯法上的制度,其在我国现行制定法中已经存在,实务操作中也有其登记手段,而且典权一直是民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现在制定典权,是在我国已有的一千多年的典权习惯法及既有的法理论证积淀下,其成本已经很低。

我们已经对典权进行了无数次的探讨,立法者也进行了对典权的起草工作,几个学者的建议稿也不约而同的都规定了典权,此等资源的使用已是既定的事实,若最后没有规定典权,那么我们已经做的工作将成为徒劳,从而造成资源浪费。

(七)、在现阶段保留典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促进和稳定正在发展着的公民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

促进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

确认经济改革所带来的成就感完善物权制度。

文化的自我维护意识也当然地要求我们认真对待仍具有生命力的传统法律文化因素。


四、结语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不但可以丰富我国的物权法法律制度,还可以对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作出贡献。

我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时代,典权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注释:
①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05(3)。

②杨立新主编《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第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③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载《政法论坛》,2001(4)。

作者简介:李梦蝶(1987 年6月1日),汉,女,安徽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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