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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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回赎权
出典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回赎典物 ,但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02
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实际操作困难
01Leabharlann 典权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在实践中,典权制度的定义往往不明确,导致其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以把握其精髓,使得
典权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02
典权制度的操作程序不规范
典权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力度降低,因为典权人对于典物 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失去效力,从 而影响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冲突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存在冲突。在合 同法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然而, 典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完全 实现当事人的意愿。
效率。
保障交易透明度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信息 的公开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
称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规范操作流程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规范典当 行的操作流程,确保典当物品
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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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典权制度的 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 ,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 提供法律依据。
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
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中,典权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的典当。
商事领域
在商事领域中,典权制度也常被应用于动产的典当,如珠宝 、艺术品等。
典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不转移占有
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仍然占 有典物,但典权人有权对其进
行使用和收益。
获得收益
典权人可以获得典物的收益,但 这种收益通常要低于典物的实际 价值。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摘要:虽然现在的物权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典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利用形式的多元化,“典”有了新的发展空间,典当行的兴起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尽管“典”在法律上的确定仍有争议,反对的观点多是集中在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上。

在此从典权制度的设计入手,浅析怎样进行典权的科学设计才能即适应了当代经济的发展,又传承了中国传统的文化。

关键词:典权;科学设计;制度创新很多持“典权废除论”的观点认为,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正是典权没有必要再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原因。

所以,制度缺陷成为典权存在的一大硬伤。

在此,本文暂且不谈保留典权的其他种种因素,仅从制度设计入手,对典权进行重构,使之即适应当代经济的发展,又能传承中国传统文化。

一、典权制度弊端的消除机制1“. 风险负担”有失公平典权由于被认为是“救贫济弱”的制度,所以更多的体现了对出典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上弱者的保护。

在风险负担上,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

这就意味着,对于出典人而言丧失了回赎典权的可能性,但是不用返还典价;而对于典权人而言,丧失了所支出的典价,而没有典物可以继续利用收益。

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对出典人来说如同出卖典物,当风险出现,只是丧失回赎权,这对于出典人没有现实的损害,因为出典人仍然获得了典价,并且在数额上相当于卖价;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1]。

即便是典物实际价值高于典价时,出典人的损失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殆尽。

实际上,风险全部是由典权人承担。

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法理上与“风险所有主义”也是相矛盾的。

针对这一点,其实是对典权风险分担的误读。

在风险分担上除了“所有权主义”外,还有“实际控制主义”和险利相随原则。

在典期内,实际上是典权人对不动产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占有,同时不动产的收益也是属于典权人的。

典权制度重建之法律思考

典权制度重建之法律思考
摘 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 对典权制度的存废存在诸多争论。新形势 下, 重建典权制度不仅有其必要性, 而且具有可能性, 也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制度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制度;重建; 必要性; 可能性 中图分类号 :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1-9247(2006)05-0022-02
第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 l . 2 3 , N o . 5
September , 2006
典权 制度重建之法律 思考
姜水静
(马鞍山网络大学 法律教研室, 安徽 马鞍山 243002)
一、 关于典权制度的不同观点
典权制度在我国曾一度遭到漠视, 究其原因, 有以 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传统思想观念认为“ 典权之所以兴起, 是因 为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 乃败家之举, 足使祖宗蒙羞, 为众人所不齿, 故绝不轻易从事, 然又 不能不有解决之计, 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 即将财产出 典于人, 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 后又可以原价 在日 赎回。如此, 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 又不落得变卖祖
Key words :Dia quan system ; reconstr u ; nece ssity; feasibility n ct
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中曾围绕典权制度保留与废止 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 新形势下, 重建典权制度不仅 有其必要性, 而且具有可能性, 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制 度立法完善的需要。
镇有少量私有房屋, 这都使得典物范围逐渐缩小, 典权 制度也随之衰落。 上述种种原因使我们看到, 典权制度在我国一直 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典权 制度具有必要性。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意义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意义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意义发表时间:2018-04-12T15:49:49.75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曾昭阳[导读] 通过简要探究其演变历史,以求以史为鉴,重构与完善典权制度。

曾昭阳[作者简介:曾昭阳(1993.5—),男,安徽省宿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典自唐末五代始成型,其形态的发育、社会的认识、规则的成熟经历了一个演进过程。

详言之,宋律已明确规定“典”,至于明清“典”不断发育,最终至民国,“典”则发育成熟。

但,至“六法全书”之废止,典权制度走向了式微与没落,以至于不少学者都主张完全废止典权制度。

但是,典权制度已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作为一项具有富有生命力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今日而言仍有其存续的空间与土壤。

因此,我们应以史为鉴,对于典权制度应予以重构与完善而非简单废止,使其恢复生机与活力,在当前社会中发挥更大的效用与价值。

关键词:典权制度;历史演变;借鉴;重构与完善前言典权制度,早于汉唐时民间就已出现并逐步形成惯俗,至唐末五代始具雏形型,至宋“典”入律,经过元、明、清的不断发育,至民国时期,完善的典权制度正式形成 [1]。

其以不动产为媒介,以土地房屋为主要载体,将不动产之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别赋予出典人与典权人,兼具融资与担保之效用,具有充分发挥物之效益的独特优势。

因此,通过简要探究其演变历史,以求以史为鉴,重构与完善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的源起与雏形在中国古代,“典”、“卖”连用,往往不作区分,称为“典卖”、“贴卖”。

北齐时民间常有贴卖之做法。

唐时,贴典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但是唐时,典质未明分,唐代诗人杜甫诗中“朝回日日典春衣”之典,实际上就是质。

唐代土地、房屋皆可出典。

五代时,还发现出典人身之契约,此乃典质之异化。

比较的视角:宋清典田制度对比及其意义第一,“典需离业”,是否禁止“出典自佃”?宋朝虽是典权制度形成的初期,但是已有“典需离业”[2]的规定,但,宋朝官方却对“出典自佃”加以禁止,因时人认为“出典自佃”违背了“典需离业”的规则。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下)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下)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三、关于典权的设定我国民法学界对典权的保留与废除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

不过,应该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典权是应该予以保留的传统法律制度之一。

参加早期民事立法的一些学者也就此提出了方案,将“典权”作为专门一章予以规定,并对保留和采用这一颇具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制度作了阐释。

但是,这个在2002年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中已被纳入物权体系的法律制度在此次《草案》中被取消。

在最近法律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中,对此立场又进一步坚持。

但其所依据的理由极为笼统,认为保留典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融资,而融资可以通过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

如果稍加分析,可知这种立论是不能成立的,至少是欠缺说服力的。

首先,典权是用益物权,不同于抵押物权,性质完全不一样。

其次,典权的功能与抵押、出租和约定买回不一样,它不仅能完全覆盖,而且还远远超出了后面几种法律制度的功能。

也就是说,一个典权制度就可代替抵押、出租和约定买回三个制度。

再次,典权的法律效果与后者不一样,典权不仅可以使出典人融资,而且还可以使典权人获得利用和收益,它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各得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所,从而获得更好的物之利用和物之流转的社会经济效果。

总之,典权并非像法律委员会回应的那样主要是为了融资,而且也不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概括代替,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

除此之外,有一点应该予以强调。

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较少能够和近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既然它有其他制度不能取代的独到之处,而且又是土生土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那么为什么一定要置之死而后快呢?我个人认为,从我国的社会现实看,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而且还具有文化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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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

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

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功能。

「3」其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

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

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观念。

就典权人方面来说,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没有限制,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

因此,这项制度能在我国流传久远,通行全国各地。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关于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间有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之争。

典权保留论者认为,基于典权所特有的功能,典权在我国现代社会依旧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

如有学者认为,“从近年的情况看,典权标的正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4」谢在全先生指出,“典权之社会作用,就出典人而言,乃为获取不动产之手段,就典权人而言,其一为就他人不动产取得使用收益权之方法,因系物权之故,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且因其用益范围,法律未加限制,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均不及焉。

其二为典价之支付,并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出典人一旦不为回赎时,典权将因而蜕变或升格为所有权,此项社会机能,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无,乃典权之最大特质。

”「5」“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

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

因此,我国物权法应确认这一制度。

”「6」“典权制度已不再是‘祖宗产业,享有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的维护者,已成为经济中人们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获取收益的方法。

”「7」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有:(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2)随着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具有固有法特色的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之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

(3)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和买回极为相似,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我赞同典权保留论,而我国目前提交的《物权法》草案也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典权,典权废止论的理由值得商榷。

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了中华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特色部分,为维护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不能以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趋势来否认具有中国特质的。

并且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具有其他一些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特点,试比较如下:首先比较典权与抵押。

以房屋的典权为例。

(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

而在设定典权的情况下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出典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权就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2)设立抵押通常不影响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权以后,典物将转移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以该房屋设立典权,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该房屋的利用效率。

(3)通过抵押借款尽管可能能够从借款人处借得比典价更高的价款,但债务人对借款要支付利息,如果以房屋设立典权,出典人获得典价通常要低于房屋的卖价,而且可能大大低于借款的数额,但出典人对典权人交付的典价无须支付利息。

由此可见,典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同特色,各自在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取代。

其次,比较典权与不动产质。

我国清末起草民法典时,误认为典权是法国和日本法的不动产质。

所以仅规定里不动产质,而没有规定典权。

后来民国政府在1929年至1930年起草民法时,才将不动产质与典权区分开来。

专设典权一章。

「8」不动产质是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不动产质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主债权;而典权是用益物权,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该权利是一种独立性的物权;(2)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有责任。

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出质人仍负有清偿责任;而典权人则不负有此种义务。

(3)出典人对于典物有回赎的权利而没有回赎的义务,因此典权人不能请求出典人偿还典价以回赎典物,而不动产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务。

(4)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的价值即使少于原典价,典权人也不能请求偿还差额;而不动产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如果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时,质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之额。

(5)典权设立之时可以规定如果典期届满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而不动产质权设定时,应遵循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则。

(6)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共同分担风险,即债务人仍要清偿债务。

典权也不同于买回,所谓“买回”,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的价金或以约定的价金买回以出卖的不动产。

买回合同与典权是两种类似的关系,但二者有如下区别:(1)典权设定时,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回合同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买回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典权则为物权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

(3)典权的期限,既是典权人行使典权的期间,也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限制期间,在此期间,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典物视为绝卖,即出典人应放弃所有权;而买回期限为出卖人得行使买回权的期间,逾此期间买回权消灭,出卖人不得行使买回权。

由此可以看出,以买回代替典权中的回赎,不利于对典权人的保护。

典与当是我国史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我国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

所谓“当”,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

可见,从法律性质上讲,当实为营业质权,为担保中质权的一种。

在我国的生活中,典当业是以动产占有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的性行业。

由于实践中,集体和私营企业向贷款难,个人贷款更难,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又为现行金融制度不允许,从而为典当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机会。

自从1984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典当行以后,典当业在各地发展很快,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典当行暂行办法》,对于典当行进行了规范,但目前对于典、当在法律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对其权利性质加以认定。

典与当的差异如下:(1)典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我国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

(2)典权人抵押典物得使用收益,并可以出租或设定抵押,而当铺对于质押物不得为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或设定抵押。

(3)风险责任承担上,典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分担,而在当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则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4)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不回赎或者经过法定期间不回赎,视为“决卖”,典权人取得对典物得所有权。

但在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如到期不能回赎,当铺不能取得所有权。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典权制度因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

主张典权应废止者,多以典权在目前应用甚少为理由,但如能广为宣传,普及法律,使人民群众了解典权制度优于抵押权及其它制度之处,并对典权制度加以规范和修正,则民间采用情形,当会逐渐扩大。

而从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发展前景出发,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将会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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