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

当代经济中典权制度之重构摘要:虽然现在的物权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典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利用形式的多元化,“典”有了新的发展空间,典当行的兴起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尽管“典”在法律上的确定仍有争议,反对的观点多是集中在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上。
在此从典权制度的设计入手,浅析怎样进行典权的科学设计才能即适应了当代经济的发展,又传承了中国传统的文化。
关键词:典权;科学设计;制度创新很多持“典权废除论”的观点认为,典权制度固有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正是典权没有必要再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原因。
所以,制度缺陷成为典权存在的一大硬伤。
在此,本文暂且不谈保留典权的其他种种因素,仅从制度设计入手,对典权进行重构,使之即适应当代经济的发展,又能传承中国传统文化。
一、典权制度弊端的消除机制1“. 风险负担”有失公平典权由于被认为是“救贫济弱”的制度,所以更多的体现了对出典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上弱者的保护。
在风险负担上,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
这就意味着,对于出典人而言丧失了回赎典权的可能性,但是不用返还典价;而对于典权人而言,丧失了所支出的典价,而没有典物可以继续利用收益。
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对出典人来说如同出卖典物,当风险出现,只是丧失回赎权,这对于出典人没有现实的损害,因为出典人仍然获得了典价,并且在数额上相当于卖价;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1]。
即便是典物实际价值高于典价时,出典人的损失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殆尽。
实际上,风险全部是由典权人承担。
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法理上与“风险所有主义”也是相矛盾的。
针对这一点,其实是对典权风险分担的误读。
在风险分担上除了“所有权主义”外,还有“实际控制主义”和险利相随原则。
在典期内,实际上是典权人对不动产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占有,同时不动产的收益也是属于典权人的。
浅谈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浅谈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摘要]我国典权制度历史悠久,自汉唐时期就已在民间流行开来。
历经宋元明清,典权制度更加完善。
民国政府也对典权制度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典权关系在民间仍然广泛存在。
典权制度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不仅反映了中国人的聪明才智,而且也包含有诸多合理的成分。
随着我国房屋的商品化、专有化程度的提高以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典权制度应重新得到法律的承认与肯定。
[关键词]绝卖和活卖;典卖;典权制度典权制度的产生不是偶然的。
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但具体产生的时间无从考证,早在汉、唐时期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
到了宋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逐渐盛行起来,有关典权的内容才正式入律。
宋朝律法将不动产的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绝卖是指卖主丧失不动产所有权的交易,也就是现代的买卖交易;活卖又称典卖,是指典卖人对其不动产依然保留回赎权的交易,这才是真正的典权。
宋律对典卖的规定十分细密,并有严格的程序。
第一,典卖田宅必须首先看亲属和邻居要不要,亲属和邻居都不买才能典卖给其他人。
《宋刑统》卷13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
南宋法律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①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非其间隔古来河沟及众户往来道路上之类者,不为邻”,“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
②第二,要求被典当的田宅必须采用盖有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
北宋法律要求:“应典卖倚当庄宅田主,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后因手续繁杂又改为钱主、业主各执一本。
第三,典卖契约成立后,典卖人必须离开该不动产,典权人获得土地房屋的典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在契约规定的期限内无处分权,仅在典卖人出卖该项田宅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法律对回赎期限作了规定,典卖人保有30年的收赎权,在此期限内典权人不得出卖,但可以转典,“其田宅见主,只可转典,不可出卖”。
权力的理性分析及法律规制

权力的理性分析及法律规制权力是指一种社会关系,指的是个体或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的控制和支配能力。
权力分为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不同类型。
权力的理性分析及法律规制是为了确保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权力滥用,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权力的理性分析首先需要明确权力的基本特征和作用。
权力具有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和影响范围,包括政府权力、法律权力、组织权力、职权等。
权力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促使各个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行动,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
然而,权力也具有滥用的潜在风险,如果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界定和制约,就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和对人权的剥夺。
权力的理性分析需要考虑到权力与自由的关系。
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对自由进行限制和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然而,权力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合理的权力分配可以使得权力的行使更加有效和公正,从而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平衡。
制约权力滥用的最重要的方式就是法律规制。
法律是权力行使的基本规范和制约,可以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保障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滥用。
法律规定了权力的行使方式、范围和程序,确保权力的公正和透明。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权力滥用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制裁措施。
法律的制定、实施和审判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公正公平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权力的理性分析还需要考虑到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衡机制的建立。
监督机制包括监察机关、媒体、公众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制衡机制包括权力的分立、制衡和相互制约。
例如,三权分立制度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使得各个权力机关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确保权力的合理行使。
此外,加强公民的权力意识和权利意识,提高公民对权力行使的监督能力,也是制约权力滥用的重要途径。
通过权力的理性分析及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滥用。
合理的权力分配、法律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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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水流关系 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 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并不得因自己利用水 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受到妨害。 (二)相邻排水关系 包括相邻自然排水关系与相邻人工排水关系两 种。高地所有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 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但因排放的水之不 同,低地所有人承受排放水的义务也往往有所不 同。
四、日照妨害
日照妨害,系由日本立法、判例所创造,英美 法系国家与我国称为“采光权侵害”。其救济方 式主要有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两种。
事前救济,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建筑物的 高度限制与容积率限制;事后救济,以民事诉讼 的方法请求排除妨害与请求禁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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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一、兼顾各方的利益,互济互让、互相团结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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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侵权要看 实际造成的影响程度 侵犯他人的相邻权是违反我国《民法通则》
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诉讼 的一方必须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受侵害方的居民 可以以现场照片、建筑图纸表明侵害事实,同时 收集证人证言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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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建筑物相邻关系 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 1、相邻的使用关系 2、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 第一,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行为 第二,未依建筑物的本来用途或使用目的 使用专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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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古老制度。
与其它类似制度相比,典权制度的安全性更高,能够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能够满足融资者保留不动产所有权的愿望。
同时典权制度在保护弱者、平衡各方利益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但是,典权制度的融资额较其它融资工具要少,绝卖也不及拍卖对弱者有利。
综合比较典权制度的各项功能,在现代条件下,保留典权制度,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融资工具,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一、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典权制度是我国民事固有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
早在汉、唐时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
“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才正式写入。
”[1]广义典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包括其中。
狭义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
“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认可的典权仅指狭义典权。
”[2]我国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3] 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
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
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
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
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可以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
对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可以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
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
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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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古老制度。
与其它类似制度相比,典权制度的融资安全性更高,能够对社会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能够满足融资者保留不动产所有权的愿望。
同时典权制度在保护弱者、平衡各方利益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但是,典权制度的融资额较其它融资工具要少,绝卖也不及拍卖对弱者有利。
综合比较典权制度的各项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留典权制度,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融资工具,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一、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典权制度是我国民事固有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
早在汉、唐时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
“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才正式写入法律。
”[1]广义典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包括其中。
狭义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
“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认可的典权仅指狭义典权。
”[2]我国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3]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
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
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
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
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可以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
对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可以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
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
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恢复原状。
典权存续期间,典物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灭失时,典权和回赎权均归于消灭。
二、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典制之所以产生和兴起,有其深刻的社会思想根源。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理念重视祖宗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出卖祖宗遗产为“败家”,为世人所不齿。
而典制的设立,则使出典人在不转让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
当典期届满时,又可以通过回赎取回典物。
这样就避免了丧家败业的道德风险。
[4]应当承认,这种认识不无道理。
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容低估。
然而,一种制度的兴起更多地应从制度本身去考察。
“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
”[5]通过对典制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典制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功能:(一)为出典人融通资金提供便利。
[6]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一方急需资金,而另一方拥有资金却大量闲置的情况。
此时,通过融资解决双方筹资及投资的需要,就必须要求有某种融资手段的出现。
人们对财物进行处分以换取资金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出卖,二是出租,三是抵押或质押。
首先,对于出卖来说。
出卖人是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卖出,因此卖价比典价要高出一部分。
[7]但出卖人由此却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
而既希望能够筹得资金又不失去不动产所有权的筹资人大量存在。
这是典制出现的重要原因。
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合同,虽然使出卖人再次获得出卖物成为可能,但此时的买回,是第一次买卖后的又一次交易,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再次让渡。
因此,此时的交易价格是第二次买卖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不是第一次时的价格。
于是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时价高于第一次买卖时的价格,二是低于,三是等于。
在第一种情况,如果出卖人买回标的物,那么他就要支付比出卖时更高的价格。
而买受人在占有、使用标的物并收益后,还可以额外获得一笔差价。
比如一栋房子,出卖人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是100万,再次买回时的价格是150万,买受人买回后进行使用所获收益为10万,那么当出卖人依合同买回标的物时,一卖一买就会损失50万。
而买受人却在相应获得50万差价的同时,又获得10万使用收益,共计60万。
这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就出现了不平衡。
如果说出卖人也享有某种利益的话,那么这种利益就是因不必支付利息而获得的利息利益。
假若出卖人的利息利益与买受人的差额利益及收益利益之和相当的话,则这与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样,并无不当。
但是,利息是法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调整。
即使是民间借款,利率也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
从而使利息利益始终处于可调控的合理状态。
但在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收益是不确定的。
因人、事、时、物的不同而体现出极大的差异。
而差价利益就更不好确定了。
比如城市房地产,不用说十年二十年,就是一年两年,其差价就足以让人不可思议了。
因此,当时价高于卖价时,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于出卖人而言并不是一种有利的选择。
在后一种情况,即时价低于卖价时,就差价来说,当然是对出卖人有利的。
但就占有、使用所获收益来说,两者没有任何区别。
仍以上例为例,假设出卖时的市场价格为100万,买回贬值为50万,买受人的使用收益仍为10万。
那么出卖人此时受益50万,而买受人受损额为40万(50-10)。
如果40万的损失与典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需支付的费用相当的话,那么这与租用他人不动产要支付租金一样,也没无不妥。
但是不动产的价值是租金根本无法比拟的。
不动产贬值而造成的损失同样远大于租金。
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于买受人而言,同样不是一种有利的选择。
第三种情况是既不升值也不贬值。
此时不存在谁受损谁受益的问题。
通过对这三种情况的分析可见,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会出现双方利益的均衡。
在其他两种情况下,由于不是出卖人受损就是买受人受损,所以总有一方不愿选择这种方式。
而现代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几乎不会贬值,最有可能出现的只会是第一种情况。
所以,附买回条件买卖的融资功能,就应该打上折扣。
获取资金的第二种方式是出租。
但是,出租多以按期支付,且法律对租赁期限作了限制。
因此出租是所有方式中,一次性筹资最少的。
对于急需资金的人来说,出租显然不是理想的融资方式。
抵押和质押是现代社会融资最主要的途径,特别是抵押。
由于抵押人不必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因此当其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后,仍可对其使用、收益。
这样一方面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担保,另一方面,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用益。
与质押相比,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得到了充分利用,即一个抵押物同时满足多方需求。
在资源稀缺的状态下,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具有极大的生命力。
无怪乎有人称抵押为“担保之王”[8]然而,抵押真的到了舍我其谁的境界了吗?不!中国法上特有的典制恰恰打破了这种神圣。
就对物的充分利用而言,出典人在以典物的交换价值获得融资的同时,典权人又可以充分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
典制也达到了对物的充分利用,甚至较抵押更为充分(此论点后文将会详述)。
单从担保融资来看,典物同样具有抵押所不具有的优点。
由于抵押权只有在抵押期间届满后通过扣押实现,所以在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而事实上,“目前的房地产抵押,由于信用的脆弱,并不能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人们普遍存在一种‘变现不如现占’的心理。
”[9]典权成立之时,典权人即开始获取利益,这与只有在债权无法实现时才能拍卖抵押物的抵押而言,无疑更具安全性。
因此,“抵押昔日‘王者’地位有所动摇,而以先行占有并可取得使用、收益的典权,在债权人的心目中产生了魅力。
”[10]抵押既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当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卖的价金,如果不足清偿主债权时,抵押人仍要就未清偿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而出典人在无法回赎典物时,可以不必支付典价,只要绝卖即可。
虽然绝卖使得出典人失去对典物的所有权。
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小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
既然抵押权人在拍卖抵押物后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就说明抵押物的价值已经下降。
那么,出典人在此种情况下放弃回赎权,对其并无不利。
相反,以高昂典价换取早已贬值的典物,才是出典人不愿看到的事情。
在贬值情况下,这似乎降低了典权人的融资安全系数,典制似乎于典权人不利。
因为抵押制度下,抵押权人仍享有债权,仍可主张抵押人偿还。
而典制下的典权人却无权要求出典人返还贬值部分差额。
因此,典权人有可能以高价“买”回了个低价的典物。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其实,抵押人的这种所谓安全性,即仍可主张清偿,事实上并不安全。
因为既然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就说明其资产能力已经下降。
尽管抵押权人仍对抵押人享有债权,但债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它能否实现需要视相对方的情况而定。
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已下降,那么抵押权人的这种“安全性”就成了空中楼阁[11].反观典制,由于典权人在承典之初即已占有、使用典物并收益,因此,典权人可以直接用此收益去弥补贬值损失,且这样典物控制在自己手中,典权人在对物的使用收益上处于主动地位,并不需要依赖出典人的返还行为。
这与抵押权人需请求抵押人清偿,来得要实在得多。
况且,典物价值的下降是一个长期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典权人占有、使用所获收益极可能大于,甚至远大于上述差额。
因此,对于典权人而言,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至少不会受到太大损害。
典权人仍有极大的承典动力。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由于典物贬值而给典权人造成损失,必须是在贬值幅度大于设典时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时,才能成立。
例如,设典时典物的时价为100万,典价70万。
那么贬值幅度必须大于30万时,典权人才会受损。
因此,在典物贬值的情况下,从承典到受损,始终存在一个缓充区,即此处30万的差额。
但抵押制度下,由于抵押担保额可以等于抵押物的价值,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大于抵押物的价值。
[12]所以,一旦抵押物贬值,则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可能全部实现。
两者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抵押的安全性较典制要脆弱得多。
抵押人清偿其债务时,除清偿主债务外还须支付利息,而出典人在回赎典权时不必支付利息。
虽然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视为典价利息利益的对价。
但毕竟“典制的设置使借款者不必因利息的计付而负债累累,使出借方也不因没有担保而不愿出借。
这既满足了借款方的要求,也打消了出借方的顾虑,使利息利益与典物利用利益得到了平衡。
”[13]综上所述,就典权人而言,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从一开始就已现实地占有、使用典物,并收益,融资安全性能更高。
即使是在典物贬值的情况下,由于有一个差价作缓冲,也比抵押更安全。
而对出典人来说,其不必支付利益,当典物价值下降导致典物时价低于典价时,也不必负有仍为清偿的义务,不存在必须清偿债务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