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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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附录 1,2,3

华盛顿公约附录  1,2,3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III自2021年6月23日起生效说明1. 本附录所列的物种是指:a) 名称所示的物种;或b) 一个高级分类单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种或其被特别指定的一局部。

2. 缩写“spp.〞是指一个比其更高的分类单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种。

3. 其它种以上的分类单元仅供资料查考或分类之用。

科的学名后的俗名仅供参考〔编者注:原文的俗名为英文名,中文翻译名绝大局部与其中文学名一样,故被省略〕。

它们是为说明此科中有物种被列入附录。

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是这个科中的所有种都被收入附录。

4. 以下缩写用于植物的种以下分类单元:a) 缩写“ssp.〞指亚种,b) 缩写“var(s).〞指变种。

5. 鉴于未对列入附录Ⅰ的植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作出注释,说明其杂交种应当按照?公约?第三条有关规定进展管理,这说明来自一个或多个这些种或分类单元的人工培植杂交种如附有人工培植证明书便可进展贸易,同时这些杂交种源于离体培养、置于固体或液体介质中、以无菌容器运输的种子、花粉〔包括花粉块〕、切花、幼苗或组织培养物不受?公约?有关条款的限制。

6. 附录III中物种名后括号中的国家是提出将这些物种列入该附录的缔约国。

7. 当一个物种被列入某一附录时,该物种的所有局部或其衍生物也被列入同一附录,除非该物种的注释说明其只包括特定的局部或衍生物。

列入附录Ⅱ或I II的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名称旁出现的符号#及相随数字系指脚注,该脚注说明了植物的哪些局部或衍生物被指定为“标本〞,并根据?公约?第一条第〔b〕款第〔iii〕项的规定受?公约?条款管制。

编者注: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中文名前附有“★〞者,系指该种或该高级分类单元所含物种在中国有分布记录。

阿根廷种群(列在附录II):仅允许剪自小羊驼活体的羊毛、织物、衍消费品和其它手工制品的国际贸易。

织物的反面必须标有签署?小羊驼保护公约?的该物种分布国批准使用的标志以及织有“VICUÑA-ARGENTINA〞的字样。

龟友须知:什么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龟友须知:什么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龟友须知:什么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常见问题】什么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专家解答】也称华盛顿公约。

也就是CITES 公约1973年3月3日签订于华盛顿1979年6月22日修订于波恩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适用与中国CITES公约是管理濒危物种国际贸易的多边环境协议,属于国际法。

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CITES公约直接适用于我国。

目前,CITES公约共有175个缔约国。

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中国公民都必须遵守CITES规定。

CITES公约的管理对象CITES公约的管理对象包括三个附录。

附录一纳入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目前共有892 个物种,包括老虎、大象、犀牛、熊、海龟等,其商业性国际贸易被严格禁止。

附录二纳入了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以及为了使上述某些物种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目前共有33033个物种,包括陆龟、穿山甲、河马、高鼻羚羊、蟒蛇、海马、砗磲等,其国际贸易受到严格限制。

附录三纳入了任一缔约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目前共有161种,包括部分国产龟鳖类,其出口受到一定限制。

CITES公约对上述物种的国际贸易管理,特别是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核发,规定了共同标准和程序,并允许各缔约国采取比CITES公约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

2019 年cites(华盛顿公约)附录

2019 年cites(华盛顿公约)附录

2019 年cites(华盛顿公约)附录
2019年《华盛顿公约》附录的内容包括多个动物种类,具体如下:
1. 哺乳动物:包括骆驼科骆马、鼬科亚洲小爪水獭和江獭等。

2. 鸟类:包括短翅刺莺西澳亚种、西刺莺、黑冠鹤等。

3. 爬行动物:包括地龟科Geoemydidae Cuora bourreti、Cuora picturata、安南龟,以及陆龟科印度星斑陆龟和饼干龟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动物被列入附录的原因是因为它们的生存状况濒危,且国际贸易对其生存造成了威胁。

附录的内容会根据物种的濒危和贸易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动,例如,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华盛顿公约》官方网站获取更准确的信息。

动物保护法规

动物保护法规

动物保护法规动物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和促进人类与动物的和谐共处,各国纷纷制定了动物保护法规。

本文将介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些动物保护法规,并探讨其实施情况和效果。

一、《华盛顿公约》《华盛顿公约》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之一。

该公约于1973年通过,旨在保护濒危物种的生存和繁衍。

该公约列出了濒危动植物,对其国际贸易进行了管制,禁止非法猎杀和贩卖濒危物种。

各国签署公约后,需采取措施确保濒危物种的保护,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

虽然《华盛顿公约》的签署国众多,但实施情况仍有待改善,一些非法贸易活动依然存在。

二、《动物福利法》《动物福利法》是世界各国用来保护动物权益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法规规定了对动物的合理养育、饲养和使用的标准,禁止虐待和虐杀动物。

根据该法规,各国应建立动物保护组织,监督和执行相关法规,并对违反法规者进行处罚。

然而,由于法规执行的复杂性和手段的不足,一些恶意虐待动物的行为仍然存在。

三、《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是各国为保护本土野生动植物种群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非法狩猎、盗猎、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和非法采摘草药等活动进行了规定,并提供相应的处罚措施。

由于各国的地理环境和动植物资源的差异,各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内容和执行方式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通过加强法规执行和加大宣传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由于盗猎和非法采摘等活动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该法规的有效执行仍然面临挑战。

四、《动物实验法》《动物实验法》是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规范动物实验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该法规规定了进行动物实验的条件和限制,要求对实验动物进行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同时,该法规也规定了实验结果的透明度和法规执行的监督措施。

然而,动物实验一直备受争议,一些组织和个人认为该法规仍然存在漏洞和不合理之处,对动物权益的保护还有待改进。

五、《海洋生物保护法》《海洋生物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概述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国际合作,保护世界各地的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本行动计划致力于加强各国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野生动植物濒危问题。

下文将从目标、计划步骤和预期成果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目标行动计划的目标是通过跨国合作,减少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和野生物种的失去,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

具体目标如下所示:1. 提高各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和意识;2.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共同应对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及其相关问题;3. 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提高野生动植物保护技术的水平;4. 推动各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非法野生动植物交易的规模;5. 增加濒危物种的保护力度,确保其生存和繁衍环境的可持续性。

计划步骤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行动计划按照以下步骤展开,确保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和有效推进:1. 研究和评估:各国共同开展对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现状和保护需求的研究和评估工作。

通过共同研究,了解濒危野生物种的分布情况、生境需求以及面临的威胁因素。

2. 政策和法律制度改革:各国根据研究和评估结果,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加强对非法野生动植物交易的打击力度,提高管理和执法水平。

同时,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的国际协调和衔接,确保合作的顺利开展。

3. 信息共享和技术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技术合作。

通过分享实时数据和先进技术,提高各国对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4. 濒危物种保护:加大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力度,建立保护区域和生态恢复计划,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和保护措施。

同时,通过生态教育和公众宣传,提升社会对濒危物种保护的认识和关注度。

预期成果通过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我们有望实现以下成果:1. 国际合作意识的增强:各国将更加意识到野生动植物濒危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增强了解决问题的决心和意愿。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1]目录1公约历史2公约主要物种2.1 附录Ⅰ2.2 附录Ⅱ2.3 附录Ⅲ3公约条文3.1 第一条定义3.2 第二条基本原则3.3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3.4 第八条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3.5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3.6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3.7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3.8 第十二条秘书处3.9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3.10 第十六条附录三及其修改3.11 第十七条公约之修改3.12 第十八条争议之解决3.13 第十九条签署3.14 第二十条批准、接受、核准3.15 第二十一条加入3.16 第二十二条生效3.17 第二十四条废约3.18 第二十五条保存国1公约历史华盛顿公约(CITES)标志因为该条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世称:华盛顿公约。

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

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

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Ⅰon UnⅠon, Ⅰ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

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

华盛顿公约管辖权及仲裁程序

华盛顿公约管辖权及仲裁程序

一.《华盛顿公约》的产生与宗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为解决这类纠纷,世界银行理事会于1962年通过决议,认为有必要考虑创设某种特别机构来处理国际投资争议,并请求其执行董事会研究设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解决东道国政府与资本输出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从而改善国际投资环境。

于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世界银行61个会员派法律专家在世界银行总部草拟了《华盛顿公约》。

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并在美国华盛顿正式签字。

1966年10月14日,第20个批准国荷兰完成批准手续,满足了公约关于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此公约正式生效。

《华盛顿公约》的宗旨是为各缔约国即东道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工作,而是为解决争议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议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和国际仲裁庭提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节或仲裁工作。

二《华盛顿公约》的管辖权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于1992年7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只要各当事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

由此可见,中心要取得对特定争端的管辖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争端的当事人必须合格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政府,而对方则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另一缔约国国民”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国民是一个自然人,那么该自然人必须不能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如果他拥有双重国籍,而且其中一个国籍是争端当事国的国籍,那么他必须放弃争端当事国的国籍,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即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CITES )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标本”指:(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 )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 )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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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 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 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 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 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 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 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 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 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 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
(3)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 ICSID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 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调解时,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 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 并做出有关报告。进行仲裁时,仲裁庭应该依据当事人双方 协议的法律规范处理争端。双方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 规定时,仲裁庭应该使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 (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4)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ICSID公约第五十条 第一款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 人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 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 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可见,ICSID公约的 规定排除了各缔约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对裁决不予承认 和执行,从而使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对各缔约国具有绝 对的强制性。
ICSID组织机构 中心本身下设两个主要机构:行政理事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和秘书处(Secretariat)。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代 表一人组成,世界银行行长兼任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 书处设正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选举产生。 中心设有“调解员团”(Panel of Conciliators)和“仲裁员 团”(Panel of Arbitrators),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分别指派4 名调解员和4名仲裁员参加,缔约国指派的人员,可以是本国 人,也可以是外国人。除缔约国指派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以外, 行政理事会主席还有权分别指派10名调解员和仲裁员,但这 些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调解员和仲裁员必须是品德高尚 且在法学、商业、工业或金融领域被公认为是权威人士。每 一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而且调解员和 仲裁员也不是截然分开的,调解员可以同时兼任仲裁员,仲 裁员也可以同时兼任调解员。
《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 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 1965年3月18日缔结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生 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 持下缔结的、为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 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
②争端双方必须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华盛顿公约》在序言部分中声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的行 为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必须把投资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这就意味 着中心要想行使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首先取得争端双方的 书面同意。 提交书面仲裁协议的后果在于:一旦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这种书面 仲裁协议,就受到三项限制: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不得再单方 面撤回其同意;二、除非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另有声明,否则不得 再运用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三、投资者的母国不得再主张对投资 者进行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 ③投资争端的性质必须合格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ICSID的管辖权适用于“直接 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至于什么是“投资”,什么是 “法律争端”,《华盛顿公约》并没有做出解释,但对于这些问 题的确定,一般由秘书长或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做出。现在一般 认为投资既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和技术投资。
《华盛顿公约》简评 ICSID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 在管辖权方面,存在否认东道国管辖权,主 张扩大其自身管辖权行为;在ICSID法律适用 原则上,存在使用ICSID仲裁庭自己总结的东 道国法的做法等。但是,ICSID在解决投资争 端、改善国际投资环境方面确实起了一定的 积极作用。截止到2007年5月9日,《华盛顿 公约》的签字国为156个。我国于1990年签 署《华盛顿公约》,1993年成为《华盛顿公 约》的正式缔约国。
ICSID的调节和仲裁内容与程序 ICSID受理的投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 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 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的书面文件, 是ICSID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因此,任何缔约国加入或批 准ICSID公约,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就承担了将任何投资争议交付 ICSID调解和仲裁的义务。但是,一旦出具书面同意ICSID管辖的 文件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将其撤销。 ICSID的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调解委员会和 仲裁庭进行。由于调解本身没有约束力,仲裁成为ICSID所提供 的解决投资争议的最为有效的办法。ICSIDA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为: (1)由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向秘书 长提出书面请求。 (2)请求符合ICSID管辖范围予以登记接受后,由当时双方协议 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如果双方难以达 成一致,经由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尽可能经双方 商之后,予以任命。
《1965年华盛顿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10章 75条。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 者争议的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 氛,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 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 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成立,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享有公约 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1965年华盛顿公约》争议的解决方法有调解与仲裁 两种。 对于解决案件的法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 如无此协议,则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 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 件,有排他管辖的效力,同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 中心”受理案件以后,也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 含义不清而暂时不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有拘束 力,不得进行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 措施。各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此外,公约还就国家 主权豁免、公平与善意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内 容作了规定。
《华盛顿公约》的产生与宗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 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 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解决这类纠纷,世界银行理事会于1962 年通过决议,认为有必要考虑创设某种特别机构来处理国际投资争议, 并请求其执行董事会研究设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资本输出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从而改善国际投资环 境。于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世界银行61个会员派法律专家在世界 银行总部草拟了《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 执行董事会通过,并在美国华盛顿正式签字。1966年10月14日,第20个 批准国荷兰完成批准手续,满足了公约关于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 此公约正式生效。 《华盛顿公约》的宗旨是为各缔约国即东道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国民 (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 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工作,而是为解决争议提供各种设施 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议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和国际仲裁庭提必要 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节或仲裁工作。
中心的管辖权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和另 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只要各当事 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由此可见,中心要取得 对特定争端的管辖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争端的当事人必须合格 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 政府,而对方则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可能出 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国民是一个自然人,那么该自然人必须 不能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如果他拥有双重国籍,而且其中一个 国籍是争端当事国的国籍,那么他必须放弃争端当事国的国籍,才 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另一种情况是该争端当事方为法人,那么它 应当是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民;但特殊情况下即使该法 人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只要该法人直接受到来自外国的控制 (foreign control),经争端双方同意,可以把该法人视为另一国 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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