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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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
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
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四)评议案件;(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七)制作裁判文书;(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
工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执行程序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9.28
【实施日期】2009.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齐奇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多年以来,全省法院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不断规范执行行为,努力提高执行效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会议指出,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难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执行联动机制还没有落实到位,执行工作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案多人少的矛盾还十分突出。
会议强调,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
依法执行生效裁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裁判,对维护国家法制尊严,建设诚信社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努力化解执行难的问题,维护生效裁判的法律权威,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4•【文号】法发〔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08.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
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
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浙高法[2009]297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浙高法民三〔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民三〔2020〕9号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加强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的管理,保障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物证,是指能以物理状态、自然特性表现的实物证据,包括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以及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物证。
第二条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应指定专门人员(以下简称物证管理员)负责物证管理工作。
案件审结后,可以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继续负责保管物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保管物证。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根据自身条件,确定具备物证保管条件的场所为物证保存室,物证应按案件的年度和案号进行有序存放。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建立专门的电子登记系统或登记簿,对物证的对应案号、名称、数量、每次流转交接时间及经办人等进行登记,物证管理员和经办人应核对确认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条案件审理期间,由该案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负责保管物证。
第六条一审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该案书记员应在物证上标注案号后,于上诉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证管理员登记保管,或者在案卷归档的同时移交其他负责部门登记保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0•【字号】浙高法[2009]110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09]110号)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西湖、滨江、慈溪、余姚、北仑、鄞州、瑞安、乐清、婺城、义乌、玉环、绍兴、南湖等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0日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成果转化,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各级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外,对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都应当调解。
要加大对群体性、敏感性、疑难复杂、历史遗留以及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各界关三等案件的调解力度。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
要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在文书送达、诉前临时措施、财产保全、证据保个以及证据交换、质证、庭审及庭审后实施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诉讼调解中,要争取通过权利共有、交叉许可、授权使用以及转让等合适方式,促成知识产权的传播、推广、交流、转换与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证据【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7.13【实施日期】2007.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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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
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
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
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
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
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
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
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二)民事调解书;(三)裁定书;(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
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
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
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四)涉外、涉港澳台的;(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
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
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
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后,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由管辖权异议审结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四)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二)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四)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属于前款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送《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至二审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优势,且影响处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