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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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务院清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全面清理了1994年底以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因已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章代替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而废止的8件。

本决定颁布前根据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序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及文号说明1内蒙古自治区技术1989年8月4日1993年10月30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号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1980年1月28日已被1992年1月7日和使用实施办法内政发〔1980〕内政发〔1992〕4号22号《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代替。

3批转自治区交通厅1984年10月23日同上关于提高公路养路内政发〔1984〕费征收标准和开征142号黄河公路桥过桥费的报告的通知4批转自治区人民政1982年8月12日已被1994年1月3日府办公厅保密工作内政发〔1982〕政府令第55号《内蒙古制度的通知194号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实施细则》代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8.27•【字号】内政法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内政法发[2012]8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各示范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12号,以下简称《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1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政办字[2012]129号)以及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印发的《2012年全区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和《关于确认各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的批复》(内政法发[2009]21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评估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机制,是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工作,是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统一完善的备案监督体制的基础工作,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全面监督,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自治区自2006年开展示范工作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查确认,先后确定了呼伦贝尔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伊金霍洛旗、阿拉善左旗等5个示范地区。

2009年,自治区法制办又确认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等23个旗县和呼和浩特市卫生局等11个盟市直属部门为各盟市示范点。

截止目前,全区示范地区(点)共计39个。

六年来,各示范地区积极探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制度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努力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初步形成了“前置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管格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内政办字[2010]96号•【施行日期】2010.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政办字〔2010〕9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9年度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2009年度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制发规范性文件213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197件,报备率92%。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160件,备案及时率8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182件,备案规范率92%。

制发的213件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当地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166件,公布率78%。

经自治区法制办审查,内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5件,违法率3%。

2008年制发2009年补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3件内容违法。

目前,上述8件内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已全部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正或废止,纠错率100%。

2009年度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共制发规范性文件109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98件,报备率90%。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76件,备案及时率78%;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90件,备案规范率92%。

制发的109件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的102件,公布率94%。

2009年度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制发规范性文件104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99件,报备率9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17
•【字号】内政发〔2015〕137号
•【施行日期】2015.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政发〔2015〕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2014年底以前发布的13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凡被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这些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对照本决定,及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出台的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废止或宣布失效等相应处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年12月17日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5•【字号】内党办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14〕13号2014年3月25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费用。

第二章会议分类、审批和管理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要求各盟市或自治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自治区党代会、党委全委会议、纪委全委会议,人代会、人大常委会议,政协全委会议、常委会议原则上按照一类会议执行。

二类会议。

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原则上按照二类会议执行。

三类会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内政办字[2004]445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445号2004年12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经费管理,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的一、二类会议和列入部门预算的三类会议及培训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各类会议现行标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一、二、三类会议及培训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协议》(以下简称《会议接待协议》)。

第四条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

具体会议接待价格可由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2013年4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切实做好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原则(一)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或者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宣布废止。

(二)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宣布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重新制定。

(三)部分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但主要制度和措施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定机关重新修订发布。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被宣布失效,或者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宣布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0【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一)备案报告;(二)公告或者政府令;(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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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三)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坚持精简、效能和公开;(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五)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六)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个字。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事项;(四)行政确认事项;(五)行政收费事项;(六)行政征收、征用事项;(七)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事项;(八)机构编制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6个月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论证会:(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论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二)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二)听证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三)听证会公开举行,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人员主持;(四)举行听证会时,由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做说明,听证会参加人进行提问和发表意见;(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

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进行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广泛听取意见;(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六)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七)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八)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九)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需要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和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等,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的,要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材料,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有关材料等;(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机构,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法律审核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可行的;(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或者机构未与有关部门协调的;(四)未广泛征求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后,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经法律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制机构提出集体审议讨论的建议,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协调情况等。

有关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机构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起草和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在发文前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九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统一的文号予以标识,一般应当在文号中使用“规”字,根据发布顺序按年度统一编号。

无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但同一发布主体不得同时以命令和其他文种发布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或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简化的制定程序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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