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权

合集下载

宪法的制定权是属于谁?

宪法的制定权是属于谁?

宪法的制定权是属于谁?从制定宪法的过程来看,宪法制定者应当是属于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制定宪法。

按照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项权力。

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

宪法的制定权是属于谁?宪法制定者应当是属于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制定宪法。

人民制定宪法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一部新的宪法的制定必须由一个国家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参与议论、提出立宪的建议,然后通过特殊的程序予以通过。

根据宪法授权行使修改宪法或者解释宪法权力的国家机关或者特定的主体,必须依照宪法所规定的严格的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的程序,才能对现行宪法作出修正或者解释。

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04、宪法总论(4)_112901015

04、宪法总论(4)_112901015

施米特的分类 施米特的分类
以是否依据前一部宪法规定 的修改程序,分为: 无视宪法的宪法修改 尊重宪法的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的实质
宪法变动的一种主要形式
施米特:宪法变动的五种形式 施米特:宪法变动的五种形式
宪法的废弃 宪法的废止 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打破 宪法的临时停止
——施米特:《宪法学说》,第112页以下。 ——施米特:《宪法学说》,第112页以下。
2、理论的变迁——德国 理论的变迁——德国
近代宪法时期,德国在法律实 证主义的影响下排斥该类理论, 证主义的影响下排斥该类理论, 将制宪权=宪法修正权=立法 权。 代表人物:拉班德、耶利内克
施米特的学说(事实论) 施米特的学说(事实论) 的学说
(1)制宪权是存在的,是一种有 能力对政治统一体之体制作出全盘 能力对政治统一体之体制作出全盘 确定(决断)的实力或权威的政治 确定(决断)的实力或权威的政治 意志; (2)这种权力是一种“原生性权 力”,总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不受任何规范性的约束; (3)国民和君主都只是这种权力 的担当者而已; (4)但修宪权是制宪权所确定的 一种权力,具有界限。
起草过程中 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人物
毛泽东主席的秘书陈伯达 毛泽东主席的秘书陈伯达
胡乔木
(30年代清华历史系、浙大外语系肄业) 30年代清华历史系、浙大外语系肄业) 年代清华历史系
田家英
周鲠生、钱端升 周鲠生、
1953年 1953年3月17日,宪法起草小组回京。在此期间,中共 17日,宪法起草小组回京。在此期间,中共 中央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淑湘 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进行了专门研究。
宪法会议=制宪会议 宪法会议=
会场:遗迹复原(梵摄) 会场:遗迹复原(梵摄)

第四章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第四章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 《五月花号公约》第一次从民众的角度阐述了国 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是民众以契约的形式合意组 建的,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民众所度让的部分权 利的组合。法律实施的真正力量源于民众对于国 家法律合法性与公正性的认同,出于对法律的敬 畏而自愿服从,而不是慑于国家暴力。法律是为 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维系 某种统治秩序而制定的。 • 也就是说,这一份写在一张简陋的纸上的契约从 法理上根本地否定了君权神授的理论,并以某种 形式指出国家的权力来自以全体社会成员以契约 达成合意所出让的部分私权利的组合。 • 宪法其实就是一份契约。 •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民主》中将美国的历史起源 和开端追溯至五月花号公约。
六、为什么被称为是一部“好宪法” 的“54宪法”只有3年的寿命?
1、被定位于一部过渡 时期的宪法,由于过渡 时期早早完成,当然也 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据。 2、党和国家领导体制 问题。 3、不重视宪法和法律 的作用。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4、缺乏有效的宪法监 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督机制。 2003.
《五月花公约》全文
• 以上帝的名义,阿门。我们这些签署人是蒙上帝保佑的大 不列颠、法兰西和爱尔兰的国王——信仰和教会的捍卫者 詹姆斯国王陛下的忠顺臣民。 • 为了上帝的荣耀,为了增强基督教信仰,为了提高我 们国王和国家的荣誉,我们漂洋过海,在维吉尼亚北部开 发第一个殖民地。我们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签约,自愿结 为一民众自治团体。为了使上述目的能得到更好地实施、 维护和发展,将来不时依此而制定颁布的被认为是对这个 殖民地全体人民都最适合、最方便的法律、法规、条令、 宪章和公职,我们都保证遵守和服从。据此于主后l620年 11月11日,于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第十八世国王暨苏 格兰第五十四世国王詹姆斯陛下在位之年,我们在科德角 签名如下。

4-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公邮

4-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公邮

“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 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 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刘军宁

政治性。制宪权的政治性表现为作为全体 人民所拥有的权力是全体人民行使的自治 权。 制宪权的政治性可分解出如下内容:其 一,政权是制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其二, 制宪权的政治性还表现为在人民内部,一 部分人不能凭借制宪权支配另一部分人, 并使之臣服。

3.宪法修改在程序上的限制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内容必须 体现人民的意志,因此,世界各国宪法都 规定其制定和修改必须遵循特别严格的程 序。对于修宪行为违反修宪程序的,修宪 行为无效。

4.其他方面的限制 在宪法修改的限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其 他方面的限制,有的国家的宪法就明确规 定,国家面临危机情况下,不得修改宪法。 例如,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在 法国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外国军队占领时, 修宪程序不得着手或者进行。”巴西1946年 宪法第217条中规定:“宪法于戒严期内不 得修改。”
内贾德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梅内伊是伊斯兰共和 党总书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前总统、伊朗精神领袖〔最 高领袖〕。 /2011-10-17/134283827.html



定义: 所谓宪法修改,是指宪法 正式实施后,发现部分或 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 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 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 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 修订或者部分的增删活动。

我国现行观点:制宪权实质上仍是国家权 力的一种表现形态,是一种由主权者所驾驭 的、用来实现自己最根本意志的具体的、 制度化的国家权力。当然这不是一种普通 的、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并列的权力,而是国 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定权, 是制宪主体按 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 一种权力。

宪法学第四章

宪法学第四章

(三)宪法制定机关

1、制宪权主体 2、制宪机关
1. 制宪权主体
• ——制宪权的享有者。 请思考:我国宪法制宪权主体是谁?
2. 制宪机关(制宪主体)
——具体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
请思考:我国宪法制宪机关(主体)
是谁?
(四)宪法制定的程序
1、制宪机关的设立;
2、宪法草案的提出;
宪法解释的受限性
一般意义上的文字解释与宪法解释
的区别 明朝崇祯皇帝测字 有——大明 友——反 酉——尊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1、以宪法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 的原则; 2、符合制宪目的原则; 3、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 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


5. 公布„„
现行宪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 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
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
首先,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改宪
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 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 最后,全国人大通过。
(2)修正有界限说
2、限制宪法修改的表现
(1)内容上的限制;
(2)时间上的限制; (3)形式上的限制;
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
主要有以下内容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A. B. 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国家的领土范围
C.
共和政体
宪法修改时间的限制
希腊1975年《宪法》第110条第6项规 定:宪法经修改未满5年者,不得再予 修改。 葡萄牙1991年《宪法》第82条规定: 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 巴西1946年《宪法》第217条第1项规 定:宪法于戒严期间不得修改。

关于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

关于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

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权摘要: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只享有宪法修改权。

宪法制定权与修改权的界限应划分清楚,不能混淆。

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的制定权和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

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

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

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

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

美国革命家托马斯。

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

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

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

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

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

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

[知识]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知识]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

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

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均不同于一般法律。

制宪权和修宪权在我国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

之所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制宪权和修宪权,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国家的性质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这两项权力。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直接、最全面地体现和反映了这一性质。

全国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

第二,从
形成过程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经产生,就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合法性。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宪权和修宪权是人民直接授予的。

第三章第 宪法创制

第三章第  宪法创制
第三章 宪法创制
一 • 宪法制定 二 • 宪法修改 三 • 宪法解释
一、宪 法 制 定
1.宪法制定权(constituent power) 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 法的一种权力。
概念源自于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
主体: 人民
特征: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制定者: 议会、国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四)宪法修改程序
4、议决
修改草案提交立法机关戒全民进行表决,由其决定是否通过 该草案,使其成为宪法修正案。各国宪法对议决都规定了比 一般法律议决较严格的程序
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改草案的通过必须经由全国人大 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宪法修正案草案
(四)宪法修改程序
5、公布
(四)宪法修改程序
2、审定
有权机关审查修宪提案的内容,对是否修改作出决定。
重点是
“应否修改”
理论上看,这一程序并非必要程序, 我国的宪法修改程序也没有规定此程序。
(四)宪法修改程序
3、起草
由指定戒法定的国家机关对修宪提案所涉内容进行具体的拟定
重点是
“如何修改”
贯彻公开、民主的原则,听取社会各阶层的意见
最后程序,必经程序
宪法修正案只有公布之后,才有法律效力。
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议决机关
和行政机关等情况
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公释
(一)含义
宪法实施过程中,根据立宪的原意对宪法条款的含 义所作的说明。
意义
宪法解释是准确适用宪法 维护法制统一和宪法尊严 弥补宪法因时代变迁发生不现实的脱节带来的问题 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三、宪法的解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宪法的制定权与修改权摘要: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只享有宪法修改权。

宪法制定权与修改权的界限应划分清楚,不能混淆。

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关键词:宪法制定权,宪法修改权,人民,权利宪法的制定权和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

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

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

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

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

美国革命家托马斯。

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

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

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

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

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

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

宪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论产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论基础之上才有宪法制定活动。

宪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

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权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

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制宪权,后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

制宪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人民通过这样一种活动将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

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的是宪法修改权而不是宪法制定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

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

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

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

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

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

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

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

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

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

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

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

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

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

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

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

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

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

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

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

三、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在更高层面上得以实现宪法由人民制定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和要求。

不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

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已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

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的实现程度存在较大差异。

总的来讲,凡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做得比较好;凡是没有实行宪政的国家就差一些。

不排除有些国家人民的宪法制定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

我们不能把应然权利混同于实然权利。

我们国家自1949年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在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

但还不能说今日中国就是实行宪政。

因为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现代宪政的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哪一个我们还不能完全够得上格。

就宪法的制定而言,我国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并没有很充分地表现一种实然权力。

通常情况下,各国的立宪和修宪案除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如议会、国民大会、制宪会议审议外,大都还须经过全民、全社会公决。

而我国却不是这样。

尽管草案也经过全民讨论,但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即可。

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及其代表的产生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是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他们的命运也并不完全掌握在选举人手中。

这样人民的宪法制定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不是直接的民主,甚至也够不上是间接的民主,可以说是“间接的间接”。

况且,修改与制定的界限也不明确,随意性很大。

这样的制宪、修宪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故而我国宪法制定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必须进行改进,确保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不折不扣地行使。

笔者认为,宪法制定权在我国更高层面上的实现希望于民,关键在党。

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威望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又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即: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保障人权。

我们必须抓住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把政治体制改革和新宪法的制定结合起来,使人民应该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在更高层面上得到实现。

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是我国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

20多年来,全国人大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先后三次对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

20XX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提出了14条修宪建议。

建议写入宪法的新内容有:“三个代表”、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征地须给予补偿、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歌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根据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这次修宪,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然而,笔者也同时认为,1982年宪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与市场经济体制具有质的相异性。

这部宪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经济的现实,仅对其做出小修小补,进行局部手术是不够的,惟其全面重修或重新制定才是出路。

为此我建议:从现在开始着手研究,创造条件,通过直接民主方式全面重修宪法或制定一部新宪法,并以此为契机,翻开我国宪政建设的新篇章。

主要参考文献一、宪法专业书目1、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2、李云龙著:《人权问题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马起华:《宪法论》,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版。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二、论文1、郭道晖:宪法的社会性与大众化《政治与法律》20XX年第2期。

2、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法理学论丛》第一卷。

3、肖北庚:控权与保权的统一,现代宪争发展趋势,《现代法学》20XX年第1期。

4、姜明安: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法制日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