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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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验收标准医疗器械的验收是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的重要环节。

正确的验收标准能够有效地保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可靠性,为医疗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本文将就医疗器械验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首先,医疗器械的验收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外观检查、性能检测、包装完整性、标识齐全性以及相关文件的查验等。

在进行验收时,应当根据具体的医疗器械类型和用途,结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具体操作。

外观检查是医疗器械验收的第一步,主要是检查器械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变形、破损或者生锈等情况。

同时,还需要检查器械表面是否有污渍、异物或者划痕等现象,以确保器械的表面光洁度符合要求。

其次,性能检测是医疗器械验收的核心环节。

不同类型的医疗器械有着不同的性能指标和检测方法,验收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检测操作。

例如,对于手术器械,需要检测其切割、抓取和钳持等功能是否正常;对于医用电子设备,需要检测其各项参数和功能是否符合规定。

此外,包装完整性和标识齐全性也是医疗器械验收的重要内容。

验收人员需要检查器械的包装是否完好,有无破损或者泄露等情况,同时还需要核对器械的标识是否齐全清晰,以确保器械的使用和管理符合规定。

最后,医疗器械验收还需要对相关文件进行查验。

这些文件包括器械的生产厂家证明、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等,验收人员需要对这些文件进行认真查阅,确保器械的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

总之,医疗器械验收是一项细致而重要的工作,需要验收人员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只有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操作,才能够保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可靠性,为医疗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希望本文所述内容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11版)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11版)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11版)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可指定一名最高管理层中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可兼任质量负责人。

第三条经营III类医疗器械的,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以上的,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3人组成)。

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及以下的,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

第四条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各自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五条企业应设置或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医疗器械验收、养护等部门或专管员。

验收、养护部门/专管员应隶属于或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部门/人员或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相关专业指机械、电子、医学、药学、生物工程、化学、护理学、计算机等理、工、农、医、药类专业,下同)。

质量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九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条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无严重违反医疗器械法规行为记录。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规定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每门店至少1名。

第三条企业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质管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质管员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经营下列产品的,还应配备以下专业人员:(一)经营家庭用医疗器械产品的,应配备每门店至少1名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营角膜接触镜(不含角膜塑形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眼科医师或中级验光员(经劳动部门认定)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助听器(植入性助听器除外)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五官科医师或测听技术人员,并经生产企业或相关经营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含2名)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国家有就业准入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六)企业负责人、质管员不得兼任上述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企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第九条经营场所应设在方便消费者购买的门面房内。

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与办公、生活、库房等区域应分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了解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和质量验收组或者质量验收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应不少于3人。

第五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应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类别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并有1年以上从事医疗器械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类别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经营第Ⅲ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第Ⅱ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了解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医疗器械的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企业应具有质量验收人员,并具有一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经营第Ⅲ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验收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经营第Ⅱ类医疗器械的企业的验收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熟悉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八条质量管理和质量验收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和本企业的其他工作部门兼职。

第九条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咱今儿就来好好唠唠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这可关系重大啊,就像咱们每天吃饭穿衣一样重要。

前几天,我去了一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那场面,真让我印象深刻。

一进门,好家伙,货架上摆得满满当当的各种器械。

我就开始按照标准一项一项地打量起来。

先说这场地环境吧。

这企业的仓库得干燥、通风,不能有积水、漏雨啥的。

我走进他们的仓库,特意用手摸摸墙壁,看看有没有潮湿的感觉。

地板也得干净整洁,不能有杂物堆积,不然那些精密的医疗器械可就容易受损啦。

再说说人员配备。

经营医疗器械可不是闹着玩的,相关人员得有相应的资质和培训。

我就问他们的员工:“你知道这器械咋用不?”结果那员工支支吾吾说不清楚,这可不行啊!专业知识得过硬,不然怎么给客户提供正确的指导呢。

然后是产品的采购渠道。

这可太关键了!每一件医疗器械都得有合法的来源,相关的票据、文件都得齐全。

我仔细查看他们的采购记录,一个数字、一个印章都不放过。

就怕有那种来路不明的产品混进来,那可就出大问题了。

还有产品的储存和养护。

不同的医疗器械有不同的储存要求,有的要低温,有的要防潮。

我看到他们的冷藏设备,专门用温度计测了测温度,看看是不是在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那些需要定期养护的器械,也得有相应的记录和措施。

另外,销售环节也不能马虎。

得有完善的销售记录,包括卖给谁了、卖了啥、啥时候卖的。

要是出了问题,能第一时间追溯到源头。

我还特意抽查了几个销售单子,看看信息是不是完整准确。

质量管理制度也得健全。

比如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流程、售后服务的规定等等。

我跟他们的负责人聊的时候,就着重问了问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

总之,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检查验收标准那是一道道严格的关卡,每一项都不能掉以轻心。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咱们老百姓用到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保障大家的健康。

就像我去的那家企业,虽然大部分还不错,但在人员培训和销售记录方面还是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这也给他们敲响了警钟,得赶紧整改,达到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

苏食药监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经营市场秩序,统一医疗器械市场准入标准,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等有关文件,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验收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权限除体外诊断试剂以外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4〕519号文执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7〕363号文件执行。

二、实施时间及要求新验收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2年1月1日后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新标准实施验收;2012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换发许可证时,按新标准实施验收。

企业在申请变更或换发许可证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凡是不符合新验收标准的,其经营范围应予以核减。

各市局在实施新验收标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并及时研究对策。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3、《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 批发 )查收标准对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查收标准的通知苏食药监规〔 2011〕 1 号各市食品药品看管局:为进一步增强我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看管,规范医疗器材经营市场次序,一致医疗器材市场准入标准,依照《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管理方法》、《对于印发体外诊疗试剂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和创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 2007〕299 号)等有关文件,在深入调研和宽泛征采建议的基础上,省局对《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零售)查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材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查收标准》进行了订正,形成了新的查收标准(详细内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以下,请一并贯彻履行。

一、实行权限除体外诊疗试剂之外的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 2004〕519 号文履行;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的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7〕363 号文件履行。

二、实行时间及要求新查收标准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行。

2012 年 1月 1 往后新创办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按新标准实行查收;2012 年1 月1 日前已获得《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的经营公司,申请更改、换发允许证时,按新标准实行查收。

公司在申请更改或换发允许证时,食品药品看管部门应付其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察。

凡是不切合新查收标准的,其经营范围应予以核减。

各市局在实行新查收标准过程中,应注意采集碰到的新状况与新问题并及时研究对策。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省局医疗器材看管处。

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2.《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零售)查收标准》3.《江苏省医疗器材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查收标准》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主题辞:医疗器材经营看管标准通知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察管理局医疗器材司江苏省食品药品监察管理局办公室 2011 年 11 月 21 日印发共印 25 份附件 1: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公司负责人应熟习医疗器材监察管理的法例、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材的有关知识,无《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管理方法》第 36、37 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检查实施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检查实施标准

附件2: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检查实施标准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

第二条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医疗器械的,质管员可由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兼任。

第三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相关专业指机械、工程、电子、医学、药学、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化学、医学影像、护理学、计算机等),并经过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四条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经营下列产品的,还应配备以下专业人员:(一)经营家庭用医疗器械产品的,应配备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营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应配备2名以上眼科医师或中级验光员(经劳动部门认定)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助听器(植入性助听器除外)的,应配备2名以上五官科医师或测听技术人员(经生产企业培训合格)。

(四)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企业,应配备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企业质管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并应提供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第七条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无污染;与办公、生活、库房等区域应分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第八条企业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第九条营业场所应有产品陈列柜,柜台及货架整齐,柜组标志醒目。

零售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必需设立专柜(橱)陈列医疗器械,不得将医疗器械与药品、保健品等混放。

第十条经营下列产品,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角膜接触镜的,应设置检查室、验光室、配带室等验配场所,配备配戴台、洗手池、干手器、视力表、检眼镜、镜片箱、电脑验光仪、裂隙灯显微镜、角膜曲率计等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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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规定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每门店至少1名。

第三条企业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质管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质管员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经营下列产品的,还应配备以下专业人员:(一)经营家庭用医疗器械产品的,应配备每门店至少1名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营角膜接触镜(不含角膜塑形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眼科医师或中级验光员(经劳动部门认定)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助听器(植入性助听器除外)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五官科医师或测听技术人员,并经生产企业或相关经营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含2名)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国家有就业准入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六)企业负责人、质管员不得兼任上述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企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第九条经营场所应设在方便消费者购买的门面房内。

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与办公、生活、库房等区域应分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第十条企业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无产权证以使用面积×1.2计,下同);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专营医疗器械的,经营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使用面积);兼营医疗器械的,经营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营业场所应有产品陈列柜,陈列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

柜台及货架整齐,柜组标志醒目。

零售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必须设立专柜(橱)陈列医疗器械,不得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混放。

第十二条经营下列产品,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角膜接触镜(不含角膜塑形接触镜)的,应设置检查室(区)、验光室、配戴室(区)等验配场所,配备配戴台、洗手池、干手器、视力表、检眼镜、镜片箱、电脑验光仪、裂隙灯显微镜等仪器设备。

(二)经营助听器的,应设置接待检查室(区)、听力测试室等,配备专业听力测试仪器、计算机编程器等专用设备。

第十三条企业具备及时补、供货条件的,可不设仓库,但产品应全部上架、入柜或置于展示区;需要设置仓库的,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配备与所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储存、保管设备。

第十四条经营需要验配或家庭用医疗器械的,应具备售后服务能力或约定第三方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管理软件,能实现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计算机数据关联,及时上传购、销、存等相关数据,具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远程监管平台对其购、销、存进行监督管理的条件。

(三)管理与制度第十六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及经营范围,制定下列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并有措施保证予以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二)员工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制度;(三)医疗器械购销管理制度;(四)质量验收、保管及销售制度;(五)不合格产品处理程序;(六)质量跟踪和可疑不良事件调查、报告制度;(七)文件、记录、票据管理制度;(八)售后服务制度;(九)医疗器械召回制度;(十)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十一)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十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企业应建立下列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记录及档案,并有措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一)员工健康检查档案;(二)员工培训档案;(三)医疗器械质量信息相关档案;(四)供货方及审核相关档案;(五)进货、验收、销售、退货等相关记录/凭证档案;(六)用户相关档案(必要时);(七)设施设备/计量器具管理档案(若有);(八)不良事件监测/召回及报告相关档案。

(四)零售连锁企业特别要求第十八条零售连锁企业各门店申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许可验收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零售连锁企业应设总部,总部应单独申领零售连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指定一名最高管理层中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3人组成。

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门店质管员。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可分别由相应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兼任。

第二十二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机构与人员”的其他要求,包括质量管理相关人员资质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经营场所可以设在相对独立的非门面房内,但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立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配送中心。

各门店经营的医疗器械应由总部统一采购,由配送中心统一配送。

配送中心应设置仓库,仓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管理与制度”其他相关要求参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实施。

(五)角膜塑形接触镜验配门店特别要求第二十七条角膜塑形接触镜验配门店申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除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许可验收标准相关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验配人员应是中级职称以上的眼科医师或中级视光师或高级验光员(经劳动部门认定),并经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专门培训。

(二)验配场地总面积不得少于45平方米,设置有接待室(区)、检查室(区)、验光室和配戴室(区)等,并有良好的环境及卫生条件。

(三)应配备相应验配设备,至少应包括:角膜曲率计、角膜地形图仪(8mm 以上直径测量范围)、非接触眼压计、角膜厚度测定仪、电脑验光仪、综合验光仪、验光试片箱、裂隙灯显微镜、远/近视力表、检眼镜、眼底镜、荧光素钠试纸、焦度计、镜片投影仪(不低于7.5倍)、镜片弧度测定仪等。

(四)验配门店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验配门店应取得生产企业或角膜塑形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的授权/认定,并只能从该企业采购角膜塑形镜。

验配门店应与进货企业签定责任书,确定各自在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中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验配门店应有严格的验配管理规范。

(一)使配戴者充分了解角膜塑形镜的相关知识,包括:作用原理、临床使用现状结果、镜片矫治效果、维持期镜片的使用、配戴风险、禁忌症和注意事项、可选择的其他矫正近视的方法等。

(二)所有配戴者都应进行眼科和角膜塑形镜相关的必要检查,除眼科裂隙灯常规检查外,应包括:角膜形态、角膜厚度、眼轴、眼压、眼位、远\近视力、屈光度、泪液测试、角膜直径、瞳孔直径、眼底检查,并根据检查数据确定是否适合配戴角膜塑形镜。

(三)首次配戴镜片和定配前应进行试戴,观察、评估适配状态并进行试戴评估。

(四)根据检查数据和试戴评估结果设计定片参数和配戴方案。

(五)必须给配戴者提供配镜后使用指导,内容至少包括: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个人卫生要求、镜片配戴操作、镜片护理常规、护理产品和镜片盒的使用、出现副作用和紧急情况的处理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六)必须对所有配戴者建立档案,保存验配记录、复查记录,以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保存期至少为5年。

(七)随访复查的时间前6个月以内至少7次,6个月之后定期复查,复查内容包括:屈光度、视力、移动度、中心定位、舒适度、荧光素染色、角膜地形图、眼压。

第三十条验配门店应从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取得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验配门店有责任指导验配者正确使用角膜塑形镜和护理产品。

严禁销售、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角膜塑形镜和护理产品。

第三十二条验配门店应保证角膜塑形镜具有可追溯性,能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追溯至配戴者。

验配门店采购产品时,应同时索取生产企业与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的《角膜塑形接触镜使用责任书》三联单(并加盖经营企业和验配门店印章)。

配戴者在验配角膜塑形镜之前,应阅读三联单内容并与验配人员共同签字。

验配后,三联单由配戴者、验配机构和经营单位各收存一联。

三联单的内容应包括:配戴者姓名、性别、年龄、验配日期、验配机构、验配人员、对配戴者眼睛验测的主要标识数据、产品名称、规格、编号、识别标志、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注册号、各方责任、验配人员及配戴者签字等。

第三十三条验配门店使用的试戴镜片应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检验中心的合格检测报告,并有规范的使用、处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验配门店如发现产品使用中出现质量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

后复核”的经营企业上报现场验收报告时需附不合格条款整改报告并完成全部整改。

(六)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第三十五条现场验收时,检查组(至少两人组成)应对以上条款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做出合理缺项、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涉及否定评定的,还应逐项分别对不合格进行陈述。

第三十六条开办、变更和换发许可证的企业现场验收应依照本标准进行。

对现场验收结果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对现场验收结果不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若不合格条款(不含合理缺项)不超过3条(含3条),且不合格条款不需现场复核,只需提交书面证据审批部门即可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核的,现场验收结果可评定为“整改后复核”。

第三十七条验收结论为“整改后复核”的经营企业上报现场验收报告时需附不合格条款整改报告并完成全部整改(七)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标准适用于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含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零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部分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资格和条件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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