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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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违规违纪违法贷款处罚办法

信用社银行违规违纪违法贷款处罚办法

信用社违规违纪违法贷款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贷款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规范农村信用社人员的信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处罚范围包括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信贷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的处罚对象为发生违规违纪违法信贷(以下简称“三违”)行为的贷款责任人及监管责任人。

第四条三违贷款责任划分贯彻“谁违规、谁担责、共同违规、共同担责”和“下级违规,上级负连带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三违贷款责任人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三违贷款责任人是指贷款经办人、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批人、贷款管理人和贷款监督管理人。

第六条贷款经办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贷款申请,对其进行初审,视情况将申请资料提供给贷款调查人,对经过审批的贷款按贷款程序的要求签订好合同、借据,办理有关登记等借款具体手续,并对之承担经办责任。

第七条贷款调查人的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根据调查情况形成合符要求的调查材料,作出明确的贷与不贷的调查结论提供给贷款审批人,并承担调查责任。

第八条贷款审批人主要职责是根据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材料,核实、评定,作出审批结论,批转贷款经办人。

审批结论应包括如下内容:一、贷与不贷,贷多贷少;二、贷款期限及利率;三、贷款方式(指抵押、保证、质押);四、其它应明确的事项。

贷款审批要有记录,集体审批要有审批成员签名,参与审批人员如有不同意见,要签名保留意见,以明确审批责任。

县级联社及信用社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论是否属贷款审批机构成员,均应承担主要审批责任。

第九条贷款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按规定要求对贷款进行贷后检查、催收、形态管理、档案管理及妥善保管抵质押贷款的权利证件。

银行案件问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银行案件问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xx银行案件问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xx总发〔xx〕86号,xx年4月2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xx银行员工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我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xx银行员工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岗位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分支行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六条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主要方式第七条案件问责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等规定,问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八条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罚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

农村商业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促进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完善内控体系,防范案件隐患、强化员工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和《ⅩⅩ省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农信联发[2005]131号)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所有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案件是指本行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一千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的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责任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七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根据相关岗位和条线从业人员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应包括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制约人、知情人、稽核人(检查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等。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作案或参与作案的本行从业人员;制约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行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岗位职责分工,与当事人有相互制约关系,因未正确行使其职责而未能有效阻止案件发生的本行从业人员。

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修改版

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修改版

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修改版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金融行业,特别是信用社(银行)领域,案件问责实施办法是保障金融稳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信用社(银行)案件数量呈现出上升趋势。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水平,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问责实施办法,以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

1.2 现行问责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现行的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不明确,导致问责过程中责任归属模糊;二是问责依据和问责标准不完善,使得问责结果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问责程序和问责方式过于单一,不利于提高问责效果和震慑力。

1.3 修改版的必要性和意义针对现行问责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修改版的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将有助于:一是明确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提高问责的针对性;二是完善问责依据和问责标准,确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调整问责程序和问责方式,提升问责效果,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此外,修改版问责实施办法还有利于加强信用社(银行)内部管理,提高员工合规意识,降低金融风险。

2. 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修改内容2.1 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的明确2.1.1 问责主体的界定修改版的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首先对问责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

问责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信用社内部监管部门、董事会及其下属的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等。

这些主体在案件问责中承担不同职责,确保问责机制的有效运行。

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信用社(银行)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如高管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

此外,对于外部合作单位及相关人员,如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若存在过错行为,亦应纳入问责对象范围。

2.1.3 问责程序的优化为提高问责效率,修改版实施办法对问责程序进行了优化。

信用社(银行)对责任不良贷款追究处罚的处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对责任不良贷款追究处罚的处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对责任不良贷款追究处罚的处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联社制定的不良贷款责任清收措施,进一步推进不良贷款责任清收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不良贷款责任清收的长效激励机制,实现信贷资产质量的持续好转和稳步提高,经办事处会议研究,对全辖农村信用社责任不良贷款进行追究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处理办法:第一条基本原则。

根据我市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类型、金额的实际情况,在对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清收和责任追究处理上实行“全面认定、奖惩结合、宽严适度、公开透明、分级负责”的原则。

全市各联社统一实行本办法,不得执行有悖于本办法的其它办法和标准。

第二条全面认定就是对所有的不良贷款要全部认定,区别情况,落实放款责任,符合责任清收条件的实行责任清收。

按照不良贷款形成时间对责任清收划分为今年年1月1日至今年年7月1日和今年年7月1日以后两个时段。

对今年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良贷款各联社也必须要落实责任人,可只实行岗位清收、奖励清收、依法清收的办法,不实行责任清收。

第三条对今年年1月1日以后今年年7月1日以前发放形成的存量不良贷款要实行全部认定,坚决杜绝有不良贷款无责任人的现象出现。

要逐笔认定责任人,落实清收责任人,实行责任清收。

对代办站原代办员发放的贷款和因为受灾、政府干预形成的不良贷款都要认定。

***市自然灾害频繁,农村信用社下辖代办站多,形成的不良贷款数额大、户数多,2002年底以前政府干预形成的种、养业等不良贷款未能充分体现等因素,目前全市小额农户贷款逾期或形成呆滞、呆账的达28.95万户、18.47亿元,其中绝大多数农户已多年不再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

这些贷款如果不进行责任认定,再加上基层信用社人手不足等原因,是很难收回来的。

所以要坚持对这部分贷款实行全面认定、全面落实到信贷员、片管员或基层负责人身上的原则,做到有人管、有人负责去收,抓紧清非压户。

第四条对今年年7月1日以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要逐笔认定,不论是什么原因形成的,均要实行责任清收,发生一笔,认定一笔,责任清收一笔。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增强全员案件防范责任意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1——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支行(营业部)、分理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六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七条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八条本行案件问责工作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问责对象第九条案件问责对象是以主要责任人为中心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节违反信贷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节违反储蓄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会计与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节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第八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九节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节违反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违反稽核审计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违反监察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五节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其他违规行为及处理第四章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处理和复议程序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复议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乡镇信用社、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信用社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

对于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第五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等;(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三)组织处理:包括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责令辞职、免职、待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等;(四)其他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信用社(银行)违规行为连带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信用社(银行)违规行为连带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信用社(银行)违规行为连带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各级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强化内部监督约束,建立高效廉洁、运转有序的责任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贯彻落实到位,有效促进依法合规经营,防范案件风险隐患,依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审计处罚规定》、《安康市农村信用社违规行为连带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管理合规手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以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颁布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及办事处、联社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连带责任追究,是指当事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受到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按照条线管理原则相应追究有关机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联社领导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负责人,是指联社及职能部门、各信用社、各分社所有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细则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和间接责任的各级负责人、业务主管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违规行为的处理中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合法有据,以违规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按产生违规行为的违规程度进行追究,违规行为发生后,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属于直接原因的,要追究主要责任,属于次要原因的,要追究连带责任。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保护被处理人合法权利;(三)程序规范、客观公正。

按照业务经办环节上的相互监督制约连带责任关系进行追究,按照业务经办程序规定,后一个工作环节应对前一个工作环节起到监督制约作用而没有起到的,前一工作环节人员发生违规行为,连带追究后一个工作环节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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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案件防范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营业网点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案件防范工作中的责任,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促进各级机构管理和业务人员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内控管理,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银监局《关于印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6〕35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合作银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市办事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案件是指涉及农村信用社的诈骗、盗窃、抢劫、贪污(职务侵占)、贿赂、挪用公款(资金)等刑事案件和违规违纪案件,以及由于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包括农村信用社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和各级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直接作案或参与作案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制约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岗位 2

职责分工,与当事人有相互制约关系,因未正确行使其职责阻止案件发生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知情人是指明知当事人作案,未能及时报告、制止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对于知情人的认定,要有充足的证据。 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和岗位职责的要求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发生案件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负责人。

第二章 案件责任确定 第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机制,与内控、风险机制有机结合,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防范风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委员会,作为案件责任认定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策机构。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问责委员会由县级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县级联社一把手担任(统一法人社为理事长,未统一法人社为主任),副主任由监事长担任。 市级联社问责委员会由市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市联社理事长担任,副主任由监事长担任。 市办事处问责委员会由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5—7人,委员会主任由市办事处 3

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市、县两级问责委员会成立后,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和省联社报送备案。 省联社问责委员会由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以及监察、稽核、人事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省联社理事长担任,副主任由省联社主任担任。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案件发生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大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客观公正地界定案件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八条 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对作案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还要对有关制约人、知情人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对于陈案和新案应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于陈案,如属于自查发现且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对案件制约人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的处分。对于新案,应严肃追究所有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案件责任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故意隐瞒案件,迟报或不暴露的; (二)发现案件后不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资金损失的; (三)案件形成重大风险或损失严重的; 4

(四)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五)屡次发生案件的; (六)采取分解、肢解涉案金额或其他手段瞒报、少报涉案金额,规避案件查处的; (七)对于群众反映或举报的风险隐患、案件线索不认真查处或整改,导致发生案件或资金风险或损失加大的负责人员。 第十一条 案件责任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可适当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认真履职,尽职尽责,无管理失职表现的; (二)通过改进内控、加强检查,主动发现并暴露案件的; (三)涉案资金数额较小且未造成损失的; (四)案发后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资金损失的; (五)案件相关责任人员有确凿证据表明,曾向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内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或案件线索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各种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应当及时移送 5

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杜绝以内部处理方式代替法律制裁。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有关农村信用社要密切关注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资金损失。对于虽未结案,但能够明确案件责任人员的,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规违纪引发案件发生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要依照规定程序予以开除。其中票据诈骗案的当事人和制约人一律开除;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视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引咎辞职,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对发生大要案及案件频发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坚决撤换,不得易地同级任职,同时对领导班子成员要进行调离、降级使用或免职等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发现案件而故意隐瞒不报的,有权机构(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下同)应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该机构理事长(或董事长、下同),并解除该机构主任(或行长、下同)职务。

第四章 责任追究量化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有权部门应根据案件情 6

况,在追究案件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责任的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纪律处分。 1.基层信用社(营业部)发生经济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2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万元(含)以上经济案件的,分管主任撤职,并视情况给予主任警告至记过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3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5万元(含)以上经济案件的,信用社主任撤职。 2.县级联社所辖机构发生经济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1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5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联社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人撤职,分管主任视情况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2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1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分管主任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给予撤职处分;主任、理事长视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3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2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4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联社分管主任撤职,主任、理事长视情况分别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5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3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6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联社主任、理事长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给予撤职处分,或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理事长,并解除主任职务。 7

3.市办事处所辖地区发生经济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5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市办事处分管专业部门负责人撤职,分管主任要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给予撤职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2,0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1,0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市办事处分管主任撤职,主任要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的要给予撤职处分。 4.市联社所辖地区发生经济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2,0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10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4,000万元(含)以上的,市联社分管专业部门负责人撤职,分管主任要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给予撤职处分;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4,0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2,0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6,000万元(含)以上的,市联社分管主任撤职,理事长、主任要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的要给予撤职处分,或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理事长,并解除主任职务。 5.全省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10,000万元(含)或发生两起5,000万元(含)或年度内发生经济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10,000万元(含)以上的,依据《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等有关规定,对省联社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本条所指案件,均为农村信用社发生的新案。 第十八条 在追究发案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时,应同时追究上级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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