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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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基金设置及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设置及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设置及管理办法慈善基金是指由自愿捐赠、自主管理、用于公益事业的基金。

为了更好地设置和管理慈善基金,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

一、慈善基金设置1. 慈善基金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经合法登记注册。

2. 慈善基金可以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但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和备案,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3. 慈善基金可以代表捐赠人或接受来自公众的捐款,同时也可以自行募集资金。

4. 慈善基金设立时必须明确基金的用途和管理方式,并在其章程中规定。

5. 慈善基金的资产必须经过保护,妥善管理,不得挪用。

6. 慈善基金的运作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慈善基金管理1. 慈善基金的管理者应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章程规定管理并传达慈善基金的宗旨,保护捐赠者利益,优化管理效率。

2. 慈善基金的运作需要建立清晰的执行机构和规范的业务流程。

3. 慈善基金在筹集资金时必须遵守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发布募捐计划以及捐赠信息公示。

4. 慈善基金必须保障捐赠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不被非法使用,并将捐赠记录及时、真实、准确地记载,接受公众监督。

5. 慈善基金的资产必须通过科学、全面、稳健的投资方式进行管理,确保基金的稳定运行及持续发展。

同时,慈善基金还应该明确资产的任何变化,及时向捐赠人和社会进行披露,并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

6. 慈善基金的管理要建立制度性、规范化的文化,为业务运作建立完整而健全的服务体系,树立诚信、公平、公开、专业的形象。

三、慈善基金评估慈善基金的评估是评估管理者的能力和基金投资收益的水平。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 2。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投资于特定产业领域的股权、债权或其他投资权益的基金。

第三条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坚持风险控制,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第四条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二)基金管理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基金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四)基金投资领域明确,投资策略清晰,投资目标合理;(五)基金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具有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设立程序:(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设立申请材料;(二)协会对基金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出具基金设立备案通知书;(三)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四)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设立备案材料报送协会;(五)协会对基金设立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出具基金设立备案证明。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八条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控制原则;(二)市场化运作原则;(三)信息披露原则;(四)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第九条基金投资范围:(一)投资于国家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三)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企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范围。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一、概述基金管理办法是指基金公司和相关机构为规范基金管理操作,保障投资人权益而制定的管理指导原则和规则。

二、基金管理原则1. 风险控制:基金管理应遵循风险可控、分散投资原则,有效管理基金投资风险,确保投资人资产安全。

2. 透明度:基金管理应公开透明,定期向投资人披露基金运作情况,包括投资组合、业绩表现等。

3. 合规经营:基金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证基金运作合规、公平、公正。

4. 专业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专业资质和管理经验,保证基金资产的专业化、高效管理。

三、基金管理细则1. 基金经理资格要求:基金公司应设立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基金经理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和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

2. 资产配置原则:基金管理应根据资金规模、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进行合理的资产配置,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

3. 信息披露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投资人披露基金投资情况、运作情况和风险预警信息,保证信息公开透明。

4. 业绩评估方法:基金管理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估体系,对基金管理人的绩效进行评价,确保基金管理水平和业绩持续提升。

四、基金管理流程1. 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行情和投资标的,制定投资策略和方案,进行投资组合优化。

2. 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及时应对市场波动,保护投资人利益。

3. 运营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做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包括投资组合调整、资产评估、合规监管等。

4.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披露基金业绩、投资进展和重大事项,保持与投资人的沟通畅通。

五、基金管理的挑战与展望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监管政策的不断完善,基金管理领域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未来,基金管理人需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监管,以满足投资人多样化的需求,实现基金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基金管理办法作为基金行业的管理规范,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系列保障和指导,有助于促进基金市场的稳健发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概念第三条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托管、管理、运作,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第三章基金的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四)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200人。

第四章基金的设立程序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由基金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草案;(三)基金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四)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基金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担任基金的发起人。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管理基金资产;(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四)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七)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九)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1.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地的公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2.本办法旨在规范基金的管理及有关行为,以保障公众、基金受托人及管理人的共同利益。

二、基金管理准备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基金政策并遵守本办法,建立有效的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国家与政策的要求办理基金的活动。

2.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执行投资和运营政策,择机投资、动态管理,坚持以风险-收益最优化为原则。

3.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机制,并依据投资组合的回报率、风险以及基金投资政策制定投资策略,开展投资活动。

4.基金管理人应全面考察项目合法性,开展有关征信、认证、风控等阶段性审批,确定和跟踪管理风险,制订出资协议等,确保投资活动合规、高效。

三、基金管理能力1.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良好的资源平台,聚合投资机构、投资人、政府、项目方、高科技服务机构等多方资源,促进投资和项目推进。

2.基金管理人应具备多样的资金融通能力,建立融资申请审批制度、加速融资放款时限,提升基金融资效率,实现基金最大价值。

3.基金管理人应拥有全面的资产管理能力,开展证券投资、资产界定、资本运作、财务风险管理等,实现投资绩效最优化。

4.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制作风险报告,监测交易行为、市场变化,适时反馈信息,实现投资组合的调整和风险管理。

四、基金管理流程1.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应择优投资,严格遵守投资政策等规定,依据基金预期收益和风险水平进行投资选择,准确预测市场发展方向,及时制定投资策略加以落实。

2.投资执行: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投资计划和投资策略进行投资决策执行,分析并筛选投资项目,审查项目的相关文件,控制风险,确保执行多层审查工作。

3.投资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投资者操作,跟踪投资项目情况,加强复审工作,保障基金绩效。

4.投资退出:基金管理人应把控投资退出时机,推进基金的投资对象退出过程,科学判断基金的最终获利空间,有效提高投资效果。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规范基金会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高效运作,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所有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基金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金运作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资金来源及分类2.1 基金会资金来源包括:捐赠收入、投资收益、政府资助、其他合法收入。

2.2 基金会资金分为:自有资金、受托管理资金、专项资金。

2.3 自有资金指基金会原始注册资金及后续合法增加的资金。

2.4 受托管理资金指基金会接受委托管理的资金。

2.5 专项资金指捐赠人指定用途的资金。

三、资金管理组织架构3.1 基金会设立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3.2 财务管理部门设财务总监、会计、出纳等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

3.3 基金会设立财务审计委员会,负责对财务管理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审计。

四、资金管理基本原则4.1 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金运作合规。

4.2 安全性原则:确保资金安全,防范资金风险。

4.3 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4.4 透明度原则:公开资金运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资金使用范围及审批流程5.1 基金会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公益活动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支出、其他合法支出。

5.2 基金会设立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公益活动项目的策划、执行和监督。

5.3 资金使用应按照以下审批流程进行:(1)项目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2)财务管理部门进行预算审核;(3)基金会领导审批;(4)财务管理部门执行。

六、投资管理6.1 基金会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决策流程等。

6.2 投资决策应遵循风险分散原则,确保投资安全。

6.3 投资收益应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管理,用于支持基金会公益活动。

七、风险管理7.1 基金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

7.2 定期进行财务分析,评估资金运作风险。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基金管理人在我国境内设立基金、依法管理基金的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并提供申请所需材料,经批准后才能设立基金。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运作基金,确保基金的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风险控制和投资限制。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风控、内部审计等,提高基金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公开基金的投资策略、运作方式、业绩表现等信息,确保投资者了解基金的风险和收益情况。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以虚假宣传、不实披露等手段误导投资者,不得挪用基金资产或侵占投资者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报告,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等。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追究其个人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基金的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此为虚拟自动的示例文本,所包含的内容和条款仅供参考,具体的基金管理办法请以实际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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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

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

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

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

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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