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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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17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1.29•【文号】税总发〔2017〕13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7〕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附件:供参考税务行政应诉文书格式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9日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7〕1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公益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职责明晰、集成高效、运转顺畅的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应诉责任。

第六条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统筹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正确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国税系统。

第三条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四条税务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专门技术鉴定。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第六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体、程序、地点要符合法定要求。

(一)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税务机关二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二)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由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权限进行;(三)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地点应在被查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业务场所、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

被检查或被调查人提请,经税务机关许可, 证据收集也可在第三地进行。

第七条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对被查对象不利和有利的证据。

第八条税务案件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收集。

第九条税务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税务案件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文档资料

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文档资料

(三)税收执法实践中的问题
税务机关是发票真伪的法定鉴定机关。除此之外,税务机关不能 逾越法定的权限,为其它机关出具“鉴定”文书,但可以为其它机 关提供税收执法中掌握的证据。
六、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一)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的概念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 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勘验笔录是在行政执法程序和诉讼程序过程中由行政机关 执法人员或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人员对案件有关场所、物品进 行现场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后制作的笔录。
所谓程序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规部门和审理部门如果 发现案卷中没有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又不能说明理由,则应认 为该案程序不到位,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一律退回补 充调查。
所谓证据意义,是询问笔录可以发挥多种证明作用。
1、在有的案件中,询问笔录可作为主要证据。如果案件无 法构建完整的书证体系,则可以用询问笔录作为案件的核心证 据来搭建证据体系。
偷拍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
四、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人证言的概念和要求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向 调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达其意志的人。 一起交通肇事案
(二)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及种类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包括承认、反驳及
辩解。
证人的资格
2、询问笔录可对书证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辅助作用。案 件中的有些事实环节没有形成书证,如果该环节确实需要查明, 则询问笔录可以弥补。
3、询问笔录在明释案件疑点问题上能发挥特有的作用。有 的书证是外人难以读懂的,有的案件证据体系中存在着瑕疵和疑 点,通常都需要通过询问笔录来释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3.22•【文号】国税发[2000]54号•【施行日期】2000.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4号2000年3月22日)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查案。

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

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地税规[2010]11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11号)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

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11月26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审理委员会【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2002﹞79号【发文日期】2005-05-08【实施时间】2005-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二年五月八日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国税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 县级(含县)以上国税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国税局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调查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理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二)对经初步审理符合审理要求的案件报送审理委员; (三)为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负责落实审理委员会的各项审理意见; (五)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半年案发数10%的,应当下调标准。

各省辖市国税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可以提审由市县局承办省局稽查局督办的重要税务案件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税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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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正确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国税系统。

第三条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四条税务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专门技术鉴定。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第六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体、程序、地点要符合法定要求。

(一)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税务机关二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二)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由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权限进行;(三)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地点应在被查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业务场所、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

被检查或被调查人提请,经税务机关许可, 证据收集也可在第三地进行。

第七条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对被查对象不利和有利的证据。

第八条税务案件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收集。

第九条税务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税务案件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

收集书证时,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或者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人是否签名收集的报表、会计帐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其证明对象的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税务案件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

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可收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第十二条税务案件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视听资料的提交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简要说明视听资料的内容,提供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

调取录音、录象磁带时,应载明磁带长度。

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

第十三条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

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第十四条当事人陈述是税务案件当事人就其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叙述和承认。

当事人陈述时,税务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陈述材料应当由其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本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材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税务案件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签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鉴定结论应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三)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五)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七)明确的鉴定结论。

前款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勘察或者检查现场时,对现场情况作出的客观记录。

现场笔录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

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二)《询问(调查)笔录》固定格式部分应逐项填写清楚。

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

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

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询问人出示证据提问,也必须写明出示何物;(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四)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的每页签名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五)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末尾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不得互相代签。

第十八条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应重点询问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以下证明手续:(一)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二)我驻港、澳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所在的机构出具证明;(三)其他香港居民可由我国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传递的公证证明;(四)其他澳门居民可由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部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五)对来源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

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收集。

受托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证据收集工作,送交委托税务机关。

受托税务机关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税务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核实,对有疑问或有遗漏的,必须消除疑问或者补充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应对其提交审理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整理和分类编号。

第三章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审理人员应根据证据特性,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

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审理人员可按规定退回检查人员补充证据或重新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证据审查可采用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等办法,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第二十八条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一)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二)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三)程序是否合法;(四)手段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它因素。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四)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取得的证据;(五)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经原件、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六)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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