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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 [2004]1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 [2004]1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4]14号)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根据2004年3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第56号令)的规定,为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今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经省政府同意,授权我厅发布,具体调整意见通知如下:一、调整最低工资(一)调整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一类:620元/月(原540元/月)二类:500元/月(原450元/月)三类:440元/月(原390元/月)四类:360元/月(原320元/月)(二)调整的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一类:5.2元/小时(原4.6元/小时)二类:4.2元/小时(原3.8元/小时)三类:3.7元/小时(原3.3元/小时)四类:3.1元/小时(原2.7元/小时)(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各市市区、县(市、区)现执行的类别若需变动,应按照《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后20天内,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类别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6.28•【字号】苏人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人发[2004]18号2004年6月28日)各市、县(市)委组织部,各市、县(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对我省经济建设以及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的积极作用。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以充分发挥我省人才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引导、规范兼职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

二、为积极稳妥地展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工作,决定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法,稳步实施。

省里确定南京师范大学、省人民医院、省演艺集团为省直试点单位。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部分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兼职兼薪试点工作,密切配合,扎实推进。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确定试点单位,部署试点工作。

要深入到试点单位,了解实际情况,指导试点工作,切实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试点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为引导和规范兼职兼薪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要督促事业单位和兼职人员,按照《意见》要求,做好兼职兼薪的有关工作。

(三)试点事业单位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的相关具体工作。

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兼职兼薪的管理手段,形成完善的事业单位兼职兼薪管理机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07.11
•【字号】苏人社发[2011]289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
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289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的相关政策。

现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2011年6月30日前已参保缴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从2011年7月1日起,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一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12.15
•【字号】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施行日期】2003.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吴中区、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由各县市、分局按季度审批返还,不再报市局审批。

各地在审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审批资料完整齐全、退税范围符合规定、税款计算准确无误。

各地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情况汇总表》(表式附后)报市局税政管理处备案。

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略)
二00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

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

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6.06.18•【字号】苏劳薪〔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劳薪〔1996〕15号各市(含常熟、泰州)劳动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省委、省政府提出加快推进我省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逐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根据劳动部的工作要求,并学习深圳等地已经实行企业工资指导线的经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从1996年起在各市试行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由于企业工资指导线是一项新的工作,制定全省性的工资指导线还不具备条件,今年可首先在各省辖市和常熟、泰州市试行,省里同时下达全省企业工资调控目标。

现将《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劳动厅。

附件:《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第三章工资指导线的内容和形式第四章工资指导线的管理和发布第五章工资指导线的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我省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探索新型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模式,根据劳动部工作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资指导线的目的工资指导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形式,目的在于引导城镇各类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正常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工资,并为企业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依据,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决策与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协调统一,以达到政府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及其他宏观经济目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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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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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
通知
【标 签】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3﹞449号
【发文日期】2003-12-03
【实施时间】2003-12-0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20111025(20113 )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1994﹞155号)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调整为由县级国税机关按季度审批返还。

原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苏税一﹝94﹞79号)文件中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国税函[2008]16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4.18
【实施日期】2008.04.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
职责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164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的通知》(国税函〔2007〕990号),省局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进行了调整,并明确了职责。

现通知如下:
一、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其职责(一)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周苏明(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
张敬群(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徐火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成员:
陆丰泉(办公室副主任)
蔡德田(监察室主任)
陈林(政策法规处处长)
张爱球(征收管理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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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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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标 签】税前扣除,成本费用,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发文日期】2007-07-09
【实施时间】2007-07-09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20112682011/6/27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各有关厅、局,省各直属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

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关联知识:
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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