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09•【字号】苏国税函[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12号)各省辖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局直属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印制管理,规范本全省普通发票的印制审批、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及防伪用品的领用审批,实现数据一次采集,充分共享,满足省、市、县三级管理层对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工作的检查、监控、指导和考核,省局研制开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
为了配合该系统的运行,确保全省的普通发票印制安全,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遇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的使用和维护,充分发挥其普通发票印制审批管理及日常监控等功能,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局征管处设置系统管理岗,指定专门人员担任系统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用户、流程经办人、城市代码、承印企业、票种等信息的日常维护管理;(二)负责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各种参数的日常维护;(三)负责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运行过程中业务问题的收集、整理、解决;(四)负责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印制审批管理)运行过程中技术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与技术部门的联系沟通。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最新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最新前言为了规范收购发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收购发票的经营者。
二、收购发票的基本规定1.经营者收购发票应当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不得采用虚假和违法手段收购发票。
2.收购发票时,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核,保证发票真实、合法、有效。
如果发现发票是假冒的、伪造的、过期的或者超过限额的,应当立即停止收购,并向相关税务部门报告。
3.经营者收购发票时,应当保留有关的凭证、记录和其他资料,作为未来调查、审计或者纳税申报时的证明和凭据。
三、收购发票的登记管理1.收购发票应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记录内容包括:收购日期、发票号码、开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金额等。
2.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收购发票登记管理制度,保证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收购发票登记簿、记录、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避免遗失、损毁等情况出现。
四、收购发票的存储管理1.经营者应当保留收购发票、收购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5年以上,在税务部门要求提供时及时提供。
2.收购发票、凭证等应当存档、分类、存储,保持整洁、干燥、通风,避免受潮、损坏。
3.收购发票、凭证等应当存储在专门的库房或者柜子中,每个存储柜应当设立标识,标明存储的发票类型和年份区间。
五、收购发票的管理责任1.经营者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负有主要责任。
如在收购发票管理中出现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发票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有效性和完整性。
六、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自行收购发票条例等旧办法同时废止。
2.本办法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发票管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及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票是纳税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的法定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外的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章发票印制规定第四条发票的印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五条发票的防伪措施和专用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或仿制。
第三章发票领购与开具第六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并按照规定使用发票。
第七条发票的开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本使用发票;(二)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四)其他违反发票开具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发票取得与保管第八条纳税人取得发票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其他纳税人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丢失发票;(二)损坏发票;(三)涂改发票;(四)其他违反发票保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发票缴销与监督第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已开具的发票进行定期缴销,并按照要求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违法行为与处理第十二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一、发票的填开(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
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最新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最新前言随着商业化经济的发展,收购发票已经成为商业交易和财务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然而,由于收购发票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需要采取专门的管理办法,以保障企业的财务安全和合法经营。
本文将介绍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最新内容和实施细则。
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收购发票的管理有明确规定。
其中,关于收购发票的核实、记录、报备等方面,具体规定如下:•收购方对所购买的发票应当进行核对,确认并记录,以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收购方应当将所购买的发票进行登记和备案,以便税务机关的监管和查询。
•收购方应当及时将所购买的发票报告给税务机关,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收购发票管理的难点和挑战尽管有了法律法规的指引,但实际中,收购发票管理仍然存在着各种难点和挑战。
主要表现为:•收购发票真实性难以判断:由于伪造假票的技术和手段越来越高明和隐蔽,使收购方难以从外观、印章、水印等方面判断发票的真伪。
•收购发票难以追溯来源:有些发票的来源不明,或者是通过黑市转手而来,使收购方无法准确追溯其来源和真实性。
•收购发票规模难以把控: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大和发展,收购发票金额和数量也相应增加,使得收购发票的管理难度和风险性不断提高。
最新收购发票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收购发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税务机关近期推出了最新的收购发票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1. 收购方应当加强对发票来源的甄别和核查收购方在收购发票时,应当充分了解销售方的基本情况和税务登记信息,积极甄别和筛查非法销售方。
同时,应当建立发票审核和比对机制,对发票真实性、金额、税率等核心要素进行验证和比对。
2. 收购方应当建立健全发票登记和备案制度收购方应当将所有所购买的发票进行登记和备案,包括票据编号、金额、销售方信息、记录人员、记录时间等基本信息。
收购方应当定期对登记和备案信息进行审查和更新,及时发现和纠正登记不实和重复的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 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 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 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 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 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 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 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 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 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 、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 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 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 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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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发票,是指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和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三条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废旧物资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四条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鉴于粮食(油料)、棉花、鲜茧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特殊需要,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式样另设“粮食统一收购发票”、“棉花统一收购发票”、“鲜茧统一收购发票”三种,只限于收购粮食(油料)、棉花、鲜茧专用,除此之外的其它农产品收购使用“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上四种式样的收购发票,统称为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下同)。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和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收购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收购发票的规格、版面金额、票样。
收购发票规格统一为190mm x105mm=40开。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票样见附件一)。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含棉花、鲜茧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千元、万元两种(票样见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
粮食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和票样仍按苏国税发[2003]169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收购发票的票面设计。
在原普通发票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出售人签名、联系电话等栏
目。
第九条收购发票的联次、印色、用途。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
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税务备查联,印绿色,报国税机关审核;第四联为记帐联,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分三联、四联两种:
四联的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抵扣联,印绿色,由一般纳税人作抵扣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三联的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
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条收购发票的印制用纸。
收购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及抵扣联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紫色干色复写纸印制,税务备查联用黑色干式复写纸印制,记帐联用白纸印制。
第十一条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收购发票(“粮食统一收购发票”除外)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在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点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收购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十二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税
务登记证》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购票资格:
(一)《工商营业执照》上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项目;
(二)实际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按规定设置收购台帐,帐证健全,能正确核算经营业务,严格遵守各项财务制度;
(四)具备场地、仓库、人员等相应的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应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领发票。
第十四条有分支机构的收购单位领购收购发票:
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单独领购收购发票、单独申报;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得领购收购发票,由总机构领购收购发票后向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建立明细分类发放台帐,并在收购发票封面加盖非独立核算机构印记;
总机构不得向外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用票品种和限量。
按照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供票。
对农业产品年收购额在180万元以下的用票单位,不得批准其领购使用万元版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购票品种、每月供票数量进行核定调整。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核定的发票品种和数量发售收购发票,严格实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
收购单位季节性收购用票量很大时,可先向收购单位发售新票,旧票在一个月内完成审验。
第四章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时,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
未发生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但未支付收购款的,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九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对方索取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条收购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
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
(一)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的废料、边角料、回收料;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废旧物资。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旧生活资料;
(三)购进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出售的废旧物资;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五)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一)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业产品;
(三)非农业产品的收购。
第二十三条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开收购发票时,必须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填写时应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填开,并
加盖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还应由出售人签字,发票联必须当场交付出售人。
第二十四条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县(市)使用。
第二十五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已开具的收购发票税务备查联或抵扣联必须按原本25份顺号装订成册,不足25份单独装订,与《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一并于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二十六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制度和相关帐簿,实行专人管理,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等情况,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对废旧物资、农业产品出售人的回访制度和以废旧物资为原料的使用单位的跟踪核实制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废旧物资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三)收购时未当场开具收购发票;
(四)填开内容不真实;
(五)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产品的收购;
(六)废旧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使用收购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收购发票开具的;
(八)使用废止的收购发票开具;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上述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罚,对票面涉税金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造成其他纳税人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和发票管理规定,经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