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机构

《明治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机构摘要:1889年日本颁布了第一部宪法《明治宪法》。
明治宪法下设众多的国家机构,这些国家机构根据《明治宪法》的规定划分职权,各自依照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
在众多的国家机构中,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和军部处在国家政治权力中心,属于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
本文欲通过对四大支柱机构的介绍,加深我们对日本近代政治体制的了解和认识。
关键词:《明治宪法》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军部《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
这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明治宪法》体制下,天皇居于该宪法的核心地位,掌握国家大权。
其下有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和军部这四大支柱机构,辅弼天皇,代天皇行使其立法、行政、军事大权。
一、内阁日本于1885年末废除了太政官制,建立起了内阁制度。
1885年12月22日,第一届内阁总理大臣伊藤博文基于《内阁职权》组成了第一任内阁。
(一)内阁的性质和地位内阁是天皇制下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代天皇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执行机关。
内阁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贯彻天皇的意志。
明治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从字面上看,内阁对于法律、敕令等决策有批准权,如果内阁不希望某个决策通过,可以不副署。
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由于明治宪法第十条规定“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而内阁中的国务大臣都是该条所述的文武官员,因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可以说是摆设。
由此可见,相对于天皇的绝对统治权,内阁处于从属地位。
(二)内阁的组成和任期根据1885年12月颁布的《内阁职权》和1889年12月颁布的《内阁官制》规定,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各省大臣以及书记官长、法制长官组成。
内阁的直属机关包括内阁书记官局、记录局、内阁文库、会计局、官报局、修史局、法制局和赏勋局。
2017年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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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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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背景
明治维新期间,农民负担重,中小资产阶级不满,以地主中小资产阶级为主体,掀起了“自由民权运动”;为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稳定社会局面
▲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
以军国主义色彩最浓,君主权力最突出的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1889 年宪法的正式名称叫《大日本帝国宪法》
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
很少有自己的独创;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的非常狭窄实际上这些权利还要受到种种限制。
▲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内容
○宣布实行君主立宪,又宣称“天皇神圣不可侵犯”,享有绝对权力。
○日本国民享有法律范围内的言论、通信、出版、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日本议会分贵族院和众议院,议会权力有限,可批准财政预算,可参与制定法律,天皇也可以颁布法律
○设立内阁和枢密院。
内阁辅佐天皇,对天皇负责。
枢密院是天皇最高顾问,实际上的国家最高决策机关
▲高考历史必考知识点:《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评价
具有浓厚的封建性。
宪法规定国家主权仍掌握在天皇手中,但它承认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参政权,形式上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1。
日本宪法1

C、美国得益,将因此而加强其借重于日本的东 亚战略力量。美国认为,修改宪法第九条,就可 以在东亚或世界的武力冲突中不受现在“和平宪 法”的限制,使日本与美国一起并肩作战,行使 集体自卫权。而不必仅仅局限于现在日本对美军 的后方支援上。因此,从中短期来看,日本修宪 以后,美国将因此而受益,有利于加强美国操控、 美主日从的东亚战略力量。但这同时也是一把双 刃剑。美国促使日本修改宪法第九条,就像打开 了潘多拉盒子一样,当日本强大到足以和美国抗 衡的时候,日本有可能从美国的铁杆盟友而蜕变 为美国的威胁力量。最后,连美国自身对日本也 难以驾驭。
与明治宪法相比较,和平宪法突出的变化是, 改二元君主立宪制为议会内阁制,改君主主 权为国民主权,改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为实质 上的三权分立,改臣民的权利义务为国民的 权利义务,改形式上的法治为实质上的法治, 改有限选举制为普遍选举制等。 (二)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 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 提出,经特定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 进行投票,半数以上通过者,方能生效。 1947年来,没有修改过。
第四节 内阁
一、内阁的地位与权能 (一)、地位 宪法65条规定:行政权的享有者与 行使者
(二)权能 1、执法 2、外交 3、缔约 4、掌管有关官吏 5、编制并提出预算 6、行政政令权 7、决定大赦 8、任命最高法院院长权,以法官等
二、内阁组织 (一)成立 1、任命内阁总理 2、总理组阁 (二)总辞职 1、倒阁权 2 2、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时(总理大臣死亡或丧失 国会议员资格而必须辞职) ,内阁必须总辞职。 3、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首次举行新一届国会 会议时,上届内阁必须总辞职。 (三)总理的地位权限 (四)内阁组织机构
宪法第七条,根据内阁的建议与认可,为 了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行为:公布宪法 修正案、法律、政令和条约;召集国会; 解散众议院;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大选; 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 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认 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以及 恢复权利;授予荣典;认证批准书以及法 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接受外国大使与 公使;举行仪式。
明治宪法的名词解释

明治宪法的名词解释:明治宪法,正式名称为《大日本帝国宪法》,于1889年颁布,并在1890年开始实施。
明治宪法是日本近代天皇制确立的标志,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国家的根本大法。
它由天皇、臣民权利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补则7章76条构成。
根据欧洲普鲁士模式建立的一套二元制君主立宪体制中,天皇拥有相当的政治权力,但国家财政预算的批核权力在国会手上。
由于该宪法是麦克阿瑟所主导修改,因此经常被不满者称作“麦帅宪法”。
战后宪法中最重要的三项原则: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和平主义。
第二项意味着主权在民,架空天皇,变明治宪法的二元体制为“象征天皇制”。
和平主义规定日本放弃宣战与保有战争武力的权利,因而这部宪法也被称作是“和平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

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22年(1889年)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
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大日本帝国宪法》及其统治机构

《大日本帝国宪法》及其统治机构《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在亚洲诸国中,该部宪法的历史仅次于土耳其奥斯曼帝国的《奥斯曼帝国宪法》, 在东亚范围内,则是首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
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奥斯曼帝国宪法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功能,因此可以说《大日本帝国宪法》是亚洲首部真正得到实行的 近代宪法。
或许与宪法发布敕令上提到的“不可磨灭之大典”有关,在制定《日本国宪法》前的大半个世纪里,这部宪法没有经历任何修改或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1882年(明治15年)3月,参议、伊藤博文等人,受命前往欧洲考察德国立宪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发展。
伊藤一行从柏林大学的鲁多尔夫•冯•格奈斯特、维也纳大学的罗伦斯•冯•史坦两位学者处得到了宝贵的建议:《宪法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
如果一个国家需要制定宪法,那么必须先学习这个国家的历史。
》因此,考察官员们一直认为德国的宪法体制最适合日本(然而,伊藤也没有像过高评价德国宪法的井上毅一样,考虑将德国宪法全盘移植)。
次年1883年,伊藤一行回国,并命令井上毅着手宪法草案的起草,并设立宪法取调局(次年改称制度取调局),正式开始了制定宪法、设立国会的进程。
1885年(明治18年),随着太政官制的废止和内阁制度的创立,伊藤博文被任命为首任内阁总理大臣。
井上毅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罗斯勒(Karl Friedrich Hermann Roesler)和莫塞(Albert Mosse)等人的协助下着手起草宪法,并于1887年(明治20年)5月初步完成了宪法草案初稿。
日本宪法

课题报告课题名称:日本宪法发展概述课题负责人:欧阳玉沛学号:YX150304Z2043【摘要】在日本先发展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宪法二字的成文法典是在日本飞鸟时代由圣德太子在七世纪初制定的“十七条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日本第一部宪法是日本于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
第二部宪法是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主导下制定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战后宪法、和平宪法,是日本现行宪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和平主义,成为《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弃战争、不维持武力、不拥有宣战权。
日本国宪法因而被称为和平宪法。
但随着日木经济的复苏和腾飞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政府却产生了重整军备,在国际政治上“发挥作用”的要求,逐步突破和平宪法,出现里军国主义复苏的态势。
【关键字】日本宪法历史背景发展宪法出现的前提自然是阶级国家的产生,日本历史上开始出现所谓国家是在大和时代(250年-710年),大和时代又分为古坟时代( 250–538年)(三国魏少帝嘉平二年-南朝梁武帝大同四年)和飞鸟时代(538–710年),然后是奈良时代(710年—794年)、平安时代(794年–1185年)、镰仓时代(1185年—1333年)在这个时代下级武士掌权天皇权利名存实亡。
建武新政(1333–1336年)室町时代(1336年-1573年)(元惠宗至元二年-明神宗万历元年)它又分为两个阶段:南北朝时代(1336年-1392年)和战国时代(1467–1573年),安土桃山时代(1573年-1603年)织田信长与丰臣秀吉称霸日本,江户时代(1603年—1867年)德川家康任征夷大将军江户幕府确立近现代(1868年-现在)。
由以上可以看出天皇作为日本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象征从古自今未变,即使幕府为真实掌权者也为改变天皇已经成为日本民众心中精神的支柱的事实,这也为当今日本宪法规定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奠定了历史基础。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主讲人:李丹一、《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1.特点•①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全•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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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这部宪法,通过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亲手递交的方式发布,即所谓“钦定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第一章
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日本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敕令。
此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
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定条款,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日本贵族院、日本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日本贵族院依日本贵族院令之规定,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日本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被采纳者,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须两院同时实行。
日本众议院被命解散时,日本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日本众议院受命解散后,依敷命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日本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可是相等时,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见及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
但议员本人的演说、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应依一般法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两议院之议员,除有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许诺,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二款)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利受到伤害之诉讼,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院审理,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但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不在前项范围之内。
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订立应由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现行租税,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仍依旧征收。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超过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支出时,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日本众议院提出。
第六十六条皇室经费依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无政府之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因特别之需要,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用,要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为补充预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预算外之必要费用,可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为保持公共安全,有紧急之需用,因国内外情势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得依敕令以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
在前项规定情况下,须于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以求得其承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七十二条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政府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本宪法之条款于将来有修改之必要时,须以敖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会议决。
议此案时,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议,且非以出席议员2/3以上之多数通过,不得作出修改之决议。
第七十四条皇室典范之修改,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
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
第七十五条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他任何名称者,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岁出上之契约或命令系属政府之义务者,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