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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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核定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第六条排污权的核定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量、环境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企业申请排污权,应提交包括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排污权,并出具排污权证书。

第三章排污权管理第九条企业应按照排污权证书规定的排放量进行排放,不得超量排放。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和记录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权管理规定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企业因技术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调整排污量的,应重新申请排污权核定。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第十三条排污权可依法进行交易。

企业之间可通过市场机制,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排污权的买卖。

第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确保交易的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核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指的是污染环境比重较大,对人体健康及环境造成较大损害的污染物。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第四条申请建设项目应提交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其中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路径、治理设施等信息。

第五条环保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评估,并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特点、地理环境以及当地环境容量,确保环境质量不会出现恶化。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排放限值。

第三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第八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作为项目环评的一个重要指标,要求环评报告中明确列出排放总量指标及控制措施。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应按照环评报告中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施工和运营。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项目按照排放总量指标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排放总量指标执行情况,并如实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监测体系,对排放数据进行监测和统计,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瞒、篡改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建设单位,环保部门有权吊销其环境审批和行政许可,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环保部门所有。

总结:本办法的实施旨在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报备时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报备材料]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审查和处理]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暂缓备案]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浙政发[2008]42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浙政发〔2008〕42号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工作,控制新老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确保“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通过对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促进产业结构、布局的优化,改善环境质量,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提供环境保障。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要对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所辖各县(市、区)和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原则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进行管理。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注】(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

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深环[1998]22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1998.09.02【实施日期】1998.09.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深环[1998]2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的科学化、定量化的管理,建立起总量控制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实行总量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总量控制,是指宏观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的目的。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局对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

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

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污染物排放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所有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四条公司应根据国家环保法规和地方政府要求,合理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公司应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生产过程的环境管理,优化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三章监测与报告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第八条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四章环境保护培训与宣传第九条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

第十条公司应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支持。

第五章环境保护责任第十一条公司应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环保规章制度,对违反环保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环境保护投资与改进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大环境保护投资,采用先进环保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司应不断改进环保工作,积极研究和应用新的环保技术和方法。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五条公司违反本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员工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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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
1. 目的和范围
1.1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控制污染物排放,切实搞好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1. 2 本公司范围内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排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2. 废水排放管理
2.1 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见附表)
2.2 公司对生产厂外排水管理的考核指标主要是PH值(酸碱度)、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 ),各生产厂要严格岗位工艺技术指标操作,有条件的可以在厂内部实施废水前期处理,减少排放水污染物;
2.3 烧碱厂
2.3.1 螯合树脂再生产生的酸、碱性废水全部返回盐矿回收利用,杜绝酸碱废水外排。

2.3.2 淡盐水全部返回盐矿回收利用,减少污染。

2.4 氯氢厂
2.4.1 强化酸性下水回收管理工作,禁止酸性下水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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